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辜郁雯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淑華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係非法人財團聖道兒童之家管理人,被告乙○○係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以下簡稱中國佈道會)之董事長。聖道兒童之家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十、十一、十二及十三號土地原為聖道兒童之家管理人沈保羅牧師募款購置專為聖道兒童之家教養孤兒之用。民國五十三年間,中國佈道會成立財團法人,聖道兒童之家管理人沈保羅牧師將前開土地信託登記於中國佈道會名下,性質上為管理信託,是中國佈道會就該土地僅得管理而不得處分,詎中國佈道會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決議將信託土地全部出售,另購土地作為聖道兒童之家、天母感恩堂及中國佈道會三單位之用,被告投票贊成出售土地,涉有背信罪嫌。又聖道兒童之家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基於節稅考量,將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暫轉入中國佈道會基金,以中國佈道會名義寄存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帳戶(至八十年十月,本金五百萬元續存,利息四十七萬五千元轉入聖道兒童之家中國商銀活存帳戶,至八十一年十月,本金及利息計五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全部續存,迄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止,本金及利息累計八百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又八十三年五月間,聖道兒童之家將三百萬元信託於中國佈道會,以中國佈道會名義寄存於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信託),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九月十六日及十月一日,曾三度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請求中國佈道會辦理更名手續,返還中國商銀及亞洲信託存款,詎被告竟拒絕辦理更名手續返還聖道兒童之家,將該款項據為中國佈道會所有,因認被告於此另涉侵占罪嫌。
二、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係以聖道兒童之家管理人之身分,主張聖道兒童之家信託、寄託予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以下簡稱中國佈道會)之土地、存款,分別為中國佈道會所擅自處分及侵占,被告乙○○係中國佈道會之董事長,竟投票決議出售土地,並拒絕返還存款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㈠聖道兒童之家與中國佈道會之前身即「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灣區辦事處」,原皆
為非法人團體,嗣於民國五十三年間,以中國佈道會名義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聖道兒童之家之設立目的因為中國佈道會之設立目的所含括,已無獨立存在之目的,其團體性亦因與「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灣區辦事處」合併,並以中國佈道會為合併後之團體辦理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而消滅,是聖道兒童之家為中國佈道會之附屬機構,並無獨立存在目的,與中國佈道會之法人人格為單一不可分割等情,為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民事裁定所明確認定,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聖道兒童之家既僅為中國佈道會之附屬機構,而非自訴人所稱之非法人財團,則
聖道兒童之家與中國佈道會間即無由成立信託或寄託關係,自訴人自亦無從以聖道兒童之家管理人之地位,主張其為被告背信、侵占罪之直接被害人。
㈢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本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杰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