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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7 年自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九號

自 訴 人 甲○○○即反訴被告 送達代收人:張靜律師自 訴 人 戊○○即反訴被告右二人共同 張靜律師自訴代理人兼 右一人反訴選任辯護人被 告 即 丙○○反 訴 人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戊○○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自訴人戊○○之弟傅銘輝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簽訂專利權買賣契約書,並以自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其受讓標的係以傅銘輝申請,經中華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年七月核發之「液體中之導磁粉體之去除裝置」新型第六六六○五號專利權,專利期間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另案外人江進以其兒子「江俊」名義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亦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機油濾槽器之結構改良之新型第七二三七六號專利權,因與前揭被告所取得之專利權在產品上有雷同競爭之情形,加上江進與其弟江金塗因產品問題有所涉訟,江金塗得知傅銘輝所取得之專利權期間在前,且與日本國人之發明有關,思以取得該項專利權以便解決與其兄之紛爭並可藉之對「江俊」之專利權舉發,江金塗乃透過鄭呆之介紹認識丙○○,商討合作事宜,並找被告戊○○洽談轉讓之問題,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成交,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訂立契約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委託陳燦暉、洪武雄申請專利權讓與,並由傅銘川提供有關舉發「江俊」之專利權有關資料,丙○○、江金塗並因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訂定合夥契約成立飛爾達實業公司,是丙○○於受讓傅銘輝之專利權時,已知該專利權之產品與「江俊」(江進)專利權之產品有競合之情形,並欲藉取得傅銘輝之專利權後對「江俊」之專利權舉發,而舉發之資料來源亦要由在日本之被告兄長傅銘川提供。詎知,丙○○明知上情,亦明知讓渡契約內容僅談及買賣中華民國新型第六六六○五號專利權,並無須以有自訴人甲○○○即日本發明者之專利權及授權轉讓為必要,竟捏造是向自訴人戊○○及其弟傅銘輝購買甲○○○之日本專利權第0000000號,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之弟傅銘輝要求賠償一千五百萬元未果後,隨即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意圖使自訴人戊○○及其弟傅銘輝受刑事處分,竟虛構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自訴人戊○○及其弟傅銘輝詐欺。同時為達誣告之目的,未經自訴人甲○○○之同意,擅自在各種海報上印製「JAPAN NO.0000000」、「JAPAN NO.0000000」、「GERMANY NO.0000000」及「甲○○○授權」等字樣,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資證明是向自訴人兄弟購買日本專利權,然查上揭「JAPAN NO.0000000」、「GERMANY NO.0000000」等專利產品及專利請求範圍,實際上與擅自印製於其海報上之產品不同,被告明知及此,竟於其附隨業務所製作之海報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甲○○○之產品信用,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申告人所訴事實若非出於虛構故意捏造,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誣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讓渡契約書、相關專利證書、海報及保證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所讓予之專利權,確遭專利局撤銷,又前案所提出之海報,係江金塗及其子丁○○處理,且曾自臺中貿易商處購入前開產品,其上之日本、德國專利號碼,係依臺中貿易商之資料印製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之弟傅銘輝與被告丙○○間就「液體中之導磁粉體之去除裝置」新型第六

六六○五號專利權訂有「專利讓渡買賣契約書」,自訴人傅銘輝為該契約連帶保證人,被告丙○○當場支付頭期款十五萬元,另於轉讓期間再支付六十七萬五千元,該新型第六六六○五號專利權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遭人舉發,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舉發成立,撤銷該專利權等事實,為自訴人戊○○及被告丙○○所是認,且有該契約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各一份等書證在卷足憑,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八號判決認定無訛。又自訴人戊○○及其弟傅銘輝,亦因該專利權嗣經撤銷之瑕疵擔保責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賠償被告丙○○八十二萬五千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號駁回戊○○、傅銘輝之上訴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訛。從而,被告丙○○於前案自訴意旨中關於上開情節之敘述,即無何故為捏造之情。

㈡又被告丙○○因前開買賣標的之專利權經撤銷而受有損害,乃主觀上臆測自訴人

傅銘輝等故意提供抄襲之專利權出讓,並因交易過程中自訴人戊○○之兄傅銘川方面曾提出上開產品改良專利品日本特許證(證號:第0000000號)予乙○○及其子丁○○,被告丙○○於提起本件自訴時,誤會該等原產品改良後之特許(再發明),等同於其所受讓之中華民國新型第六六六○五號專利權,而以該特許係於平成八年(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取得,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雙方訂約之日,推論「日人中村氏尚未取得該項專利權,自無授與該權利予被告之可能性。被告所稱該專利權係受讓自日本人中村氏,實為欺罔之手段,其出買予自訴人之專利,實不為其所有」(見前案自訴狀),並認定自訴人戊○○等詐欺,雖前提要件容有誤解,然並非全無所本,邏輯亦符一般常情。又被告丙○○認定中華民國新型第六六六○五號專利權等同於日本特許第0000000號固屬非是,然二者之關係,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證十七觀之,本屬同一系列之再發明,名稱、內容或有一定程度之相似性,此觀自訴人所提自證十七說明中,亦稱:「(第0000000號特許)首次向日本特許(專利)廳提出申請是曾被認為類似②(即被告丙○○答辯狀所稱神田武夫之發明)而被拒絕,但發明者再從理論方面之不同處補加說明再提出申請終於獲得批准」等語自明。參以雙方訂約過程自訴人確亦曾提出一紙自訴人甲○○○之保證書,證人即居間介紹此案之鄭呆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民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認識江金塗,是江金塗跟我說戊○○有日本專利要賣,我才去找丙○○問要不要買::」(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一二八頁背面),證人江金塗於本院前案訊問時亦結證稱:「原先被告說是日本專利,但我在臺灣也有看到專利權,本件原是日本專利,但如何在臺灣獲得專利我不清楚」(見本院前案卷第三十六頁)各等語屬實,而被告丙○○並非熟諳專利相關法規之人,其因此而混淆二者,認知所購買者即為日本專利,復因所受讓之專利權經撤銷而對出讓人(即自訴人傅明彬兄弟)充滿懷疑及不信任,進而有此等誤解及推理,核屬人情之常,自難謂其有何憑空杜撰而為誣告之故意。

㈢至自訴人所稱海報上印製「JAPAN NO.0000000」、「JAPAN NO.0000000」、「GERMANY NO.0000000」等專利號碼部分:

⒈該海報之印製過程,依被告丙○○所供:均係被告之子丁○○與案外人乙○○共

同辦理,伊僅負責出資等情,核與證人及被告之子丁○○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信輝印刷有限公司人員范光遠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自證四海報係伊公司所印製,當初是與乙○○與丁○○接觸,亦是該二人拿版面及模子至印刷公司,海報內容是該二人告知,丙○○並未參與,僅係付錢時有出面接觸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屬實,足見被告所供非虛,是被告並非實際印製海報之行為人,自亦難認被告對海報內容事先知情。

⒉又前開海報上之所以印製:「JAPAN NO.0000000」、「JAPAN NO.0000000」、「

GERMANY NO.0000000」等專利號碼,除「JAPAN NO.0000000」係因傅明彬提供資料導致被告誤認已如前述外,之所以另印製「JAPAN NO.0000000」、 「GERMANY

NO.0000000」於海報而與「Taiwan NO.66605」並列,證人丁○○所證:「我們專利號碼與光臨(貿易有限)公司海報斜角上面的號碼是一樣的,光臨的磁棒是向傳銘彬買的,與我們公司的幾乎一樣。江(金塗)與我去光臨買,說傳銘彬賣江(金塗)之前也有賣光臨一樣的東西。因我們無專利號碼,就根據光臨的海報印上去」等情,且有向光臨公司購買樣品之統一發票及產品包裝影本(其上將前「Taiwan NO.66605」「JAPAN NO.0000000」「GERMANY NO.0000000」三號碼並列)在卷足憑,亦核與證人即光臨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己○○所證情節相符(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是不論上揭「JAPAN NO.0000000」「GERMANY NO.0000000」是否與海報上之實物相符,抑或己○○上開處理是否正確,然丁○○等因已獲得第六六六○五號專利權受讓,依己○○出售之產品標示而合理確信「Taiwan NO.66605」「JAPAN NO.0000000」「GERMANY NO.0000000」係屬同一物而併列產品海報上,實難認有不實登載之偽造文書故意。

⒊又前開海報等相關產品之印製,依被告丙○○於上揭民事案件所提出單據及支票

影本等,可資認定者達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基此,被告丙○○若僅係意在偽造證據用以誣告自訴人戊○○,少量印製幾張海報即可,何以須大費周章花費二十餘萬元?足見被告等印製海報之目的,確係意在行銷之用,而專利號碼之印製,則係源於丁○○、乙○○二人上揭經歷已如前述,足見顯無誣告之故意,是自訴人稱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誣告罪云云,尚無足採㈣綜上,被告於本院所提起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八號案件,乃源於自訴人所提供

之專利權確遭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撤銷,而被告確曾為受讓該專利權而支出費用,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之情節,而被告基於上開確係存在之事實,結合其子丁○○交易過程所經歷之事,主觀上懷疑而認定自訴人戊○○詐欺,實難謂此等行為有何誣告故意。至海報上印刷專利號碼乙節,被告丙○○並非實際行為人,而實際進行為人丁○○則係混淆原發明與改良後之再發明(專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己○○所提供之資訊,被告丙○○出資供丁○○印刷海報,自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和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自訴人所指述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戊○○與反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簽立專利讓渡買賣契約書,爾後該專利權經舉發時,始知反訴被告所擁有專利權係抄襲日本既有專利。又案外人江金塗早於簽立讓渡契約書前已向自訴人進口該項產品,且江金塗亦有印製海報目錄經驗,因此海報設計構思均是由江金塗所負責,其中日本、德國專利號碼亦係江金塗所提出,且海報設計完稿後,江金塗亦傳真該設計版面於反訴被告日本家中,反訴被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詎竟於今指稱目錄內容捏造不實,提起本件訴訟,所為涉有誣告罪嫌。

二、反訴人丙○○認反訴被告戊○○、甲○○○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其提起前案詐欺自訴,均屬實情,而海報之印製,確曾傳真予自訴人日本家中為其論據。惟查:

㈠反訴人自訴反訴被告戊○○一案,確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八號判決無罪

確定,且本院於本案認定反訴人無罪係因其無主觀故意,並無何異於前案之事實認定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戊○○基此提起本件誣告自訴,自難謂有何捏造事實而故為誣告之情。

㈡就專利號碼部分,反訴人之子丁○○海報上所印製之「JAPAN NO.0000000」、「

JAPAN NO.0000000」、「GERMANY NO.0000000」及「Taiwan NO.66605」等專利號碼雖屬同一系列之原發明、再發明,然其發明內容確有不同,故僅在日本即取得三個不同之專利證號,並在我國及德國另取得專利權,有反訴人所提出之自證十七甲○○○發明系列說明、德國專利說明、日本國特許廳特許公報、我國專利說明等附卷可稽,且與神田武夫之發明亦分別取得不同證號特許(分別為昭五二─一六二七○號特許公報及平二─三六三○○號公報)。而證人己○○所以將上揭JAPAN NO.0000000」、「GERMANY NO.0000000」及「Taiwan NO.66605」並列一處,依其所述,是從傅銘川所寄說明書翻譯過來,上面有日本、德國專利號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然依其事後提出之說明資料,並未見有該號碼,而自訴人代理人嗣提出之自證十六原始產品包裝盒,亦未見有該等號碼,是己○○究係從何處取得該等資料,抑或自行參考相關資料翻譯而得,實無從查考,惟尚難以該進口商之產品包裝盒印標示即遽予認定「Taiwan NO.66605 」與「JAPAN NO.0000000」、「GERMANY NO.0000000」係同一產品,應以反訴被告所提包含日本官方公報在內之正式資料為可採。

㈢至證人丁○○所稱曾將海報樣本傳真日本乙節,除其證詞外,並無何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且究否正確傳達戊○○或其兄傅銘川宅,亦無法證明。又本案提起業務登載不實罪自訴者,係反訴被告甲○○○,戊○○或其兄傅銘川有無將印製海報之細節告知,無反訴人更無任何舉證,自難謂反訴被告甲○○○明之其事而故為誣告。

㈣綜上,反訴人所舉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均難證明反訴被告戊○○、甲○○○有何反訴人所指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反訴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判決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