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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一號),及移如左:

主 文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錫箔紙貳張(內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記事帳本肆本沒收。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記事帳本肆本沒收。

事 實

一、卯○○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年間違反同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罪合併或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六、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警採尿之前四日內止,在台北市○○區○○○路○○○號三樓或其他不詳處所等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依法搜索查獲卯○○,並當場扣得其非法持有之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二一公克,淨重0‧0八公克,驗餘淨重0‧0七公克)、供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所用之錫箔紙二張(內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玻璃球吸食器乙個。經本院依職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裁定將卯○○送觀察、勒戒後,卯○○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卯○○另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受僱於從事地下錢莊金錢貸放業務之王樹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負責放款、催索欠款等工作(俗稱「一線」,參見附表⑴編號一至三);卯○○亦自行於八十六年間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六、台北市○○區○○○路○○○號三樓當聯絡點,趁辰○○、戊○○需款孔急,以大約每月利息十二分至三十分之月息放款於辰○○、戊○○等人(見附表⑴編號六、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與王樹堂基於幫助江偉民、王進誠、林全定集團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每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利息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八百元(即月息十二分至十八分)不等之方式放款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之江偉民集團所開設之地下錢莊借貸(俗稱「二線」),江偉民集團則於無力支付借款重利時,移轉癸○○、巳○○(癸○○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巳○○於八十六年間,各因生意急需資金週轉,分別向江偉民集團之地下錢莊借貸,該集團以每借一萬元每天利息七十至一百一十元不等)及他人向其等借貸之本利債權連同土地、建物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本票、汽車等質押物品抵償(另參見附表⑵、⑶)。卯○○隨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持癸○○借錢質押之權狀、本票,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五一號癸○○經營之水果行,告知廖妻子○○○其夫向四海幫借貸一百三十萬元(實際借貸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但已支付一百多萬元清償),即日起由其處理收帳,並要求將質押房地出售清償云云,經廖女回稱願標會還錢及分期清償後才離去。復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在台北市○○○路IR餐廳、羅斯福路三段許慧莉上班處所等地,於許慧莉急迫需款透過江偉民介紹向卯○○求貸時,以利息預扣、每借一萬元每日利息一百五十元至一百六十元及後來降為八十元不等之方式貸與金錢,並要求提供及簽發本票、租賃合約、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權狀、王建鈞(許慧莉之夫)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讓渡買賣合約書等以擔保還款(參見附表⑴編號四),被告卯○○以上揭情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賴此維生而以為常業,嗣經癸○○報警,經警循線調查,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依法搜索查獲卯○○,並當場扣得記事帳本四本、客戶資料袋(內有他人之存摺、印章、權狀、公司執照等,詳如附表⑴至⑷)等物。

三、卯○○因癸○○借款未還,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打電話威嚇廖氏夫妻稱「到底要不要還錢,假如不還錢的話,你們不曾碰到壞人,不然就要給你們好看」、「要一百三十萬元,其中八十萬元是給兄弟,五十萬元是自己拿」、「我是四海幫的,我叫大哥林全定過來,叫其他的四海幫弟兄過來處理」等語,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又前往上址水果行要求還錢,適有他人前來購買水果才離去,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卯○○再度到前開水果行,並對子○○○恫嚇稱「如果再不還錢的話,就找四海幫林全定來處理好了」等語,使癸○○、子○○○夫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

四、案經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免刑部分:

一、右揭被告卯○○非法施用安非他命部分,迭據被告卯○○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初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為0‧0七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並有錫箔紙二張、玻璃球吸食器乙個扣案可佐,雖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最後一次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云云,惟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被查獲當日經警方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仍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應於上開經警查獲採尿之前四日內仍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無訛。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卯○○於非法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二款規定,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雖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為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該條第二項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應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處斷,而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查被告卯○○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卯○○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警採尿之前四日內止,在台北市○○區○○○路○○○號三樓或其他不詳處所等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本院依職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裁定將卯○○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綜合判斷,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士林看守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士所戒字第0九一000五二0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免刑之判決。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七公克)、錫箔紙二張(內有安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乙個,雖尚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常業重利、幫助常業重利及恐嚇等罪,辯稱:伊僅幫王樹堂從事估價工作,伊於知悉王樹堂係從事高利貸業務時,即藉機離開,因而被王樹堂所傷害,伊亦未經營高利貸業務,亦未恐嚇癸○○,僅打電話要癸○○還錢,並只去過癸○○夫妻之水果行一次,告知可賣掉房子還錢,其他係林全定的小弟綽號「金台」者所為,伊並無恐嚇云云。經查:

(一)右開被告如何借錢予丙○○、壬○○、戊○○、辰○○、王建鈞、許慧莉、甲○○、午○○及幫助江偉民、王進誠常業重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九至第一四三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子○○○、許慧莉等人,及證人王進誠、寅○○、乙○○等人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表⑴之物品及被告所有之記事帳本四本、客戶資料等扣案可稽,且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借錢予辰○○、巳○○等情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卯○○持有並載有如附表⑴編號七所示之質押物品扣案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僅幫王樹堂為鑑價工作,然從扣案附表⑴編號一至三之切結書、估價單、本票及支票等物,可知被告早已知道王樹堂為地下錢莊,並為王樹堂前往代收高利貸等情,雖其曾被王樹堂所傷為事實,但僅能證明被告與王樹堂間可能有糾紛,無法證明被告不知王樹堂從事高利貸款,參以被告供述扣案之筆記本中有記載收取他人向王樹堂借貸情事,足徵被告卯○○知對方在從事地下錢莊放款之事,竟猶彼此協助前往向借款人收取利息,益徵其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透過王進誠向被告借過錢,利息是三分利云云;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拿附表⑴編號六之質押物品向被告借錢,僅因與被告有工作上合作關係云云。然查,證人王進誠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借錢給江偉民及辰○○,利息係十二分至十八分,並於帳簿中有記錄等情,可見辰○○確有向被告借錢而將質押物品予被告抵償,另從扣案之戊○○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可知,戊○○確向被告借款,戊○○即以其房屋租予被告卯○○作為利息之抵償,並以其債權質押予卯○○,有附表⑴編號六扣案之物可參,是證人辰○○、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僅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復證人乙○○、寅○○及王進誠於警訊、偵查中皆證述被告有從事高利貸工作(即俗稱「一線」)及借錢予江偉民集團所開設之地下錢莊借貸(俗稱「二線」)等情,核與證人癸○○、巳○○陳述:伊等原本係向林全定、江偉民借貸,後來由卯○○前往收取情形相符,衡諸常情,前開證人與被告毫無間隙,斷無多人一致誣攀之理,是被告所辯未幫助江偉民等人常業重利云云,尚非可採。再前開證人即借款人係急需用錢,急需週轉等急迫情況始向被告借款,月息係十二分至三十六分不等等情,亦據證人癸○○、子○○○、巳○○、許慧莉、王進誠、寅○○、乙○○等人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係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應堪認定。而其利息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刑法上常業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以恃以維生之意思遂行犯罪,而其犯行,已表見於外部,足以表徵常業犯之態樣,即足當之,不以利得足資維生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七號判決意旨),第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稽。查被告卯○○經營地下錢莊時間非短,明知舉債之人乃因急迫而不得不為,仍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其恃以維生之意思顯已表徵於外部,並對不特定之對象收取重利,足見被告卯○○乃欲藉此取得重利為生,且係反覆以放款收取高利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其等縱另有職業,要無解於以之為常業之事實;且一般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對特定人貸與原本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無經驗而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五六0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綜上所述,被告犯有常業重利及幫助常業重利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確,其等辯稱未犯常業重利罪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如何出言恐嚇癸○○夫妻,恫嚇稱「到底要不要還錢,假如不還錢的話,你們不曾碰到壞人,不然就要給你們好看」、「要一百三十萬元,其中八十萬元是給兄弟,五十萬元是自己拿」、「我是四海幫的,我叫大哥林全定過來,叫其他的四海幫弟兄過來處理」、「如果再不還錢的話,就找四海幫林全定來處理好了」等情,業據證人癸○○、子○○○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並當庭指認無訛,衡情渠等係經商週轉而向江偉民借貸高利,江偉民嗣後將其對癸○○之債權移轉予被告,是癸○○夫婦與被告無深仇大恨,自無恣意攀誣構陷之理!被告雖辯稱伊僅打電話要癸○○還錢,並只去過渠夫妻之水果行一次,告知可賣掉房子還錢,其他係林全定的小弟綽號「金台」者所為,伊並無恐嚇云云。然查,被告始終未提出綽號「金台」者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調查,其上開所辯,純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採信。雖證人林筑鈞證稱:沒有聽到被告恐嚇老闆娘之語。然查,證人林筑鈞與被告曾係男女朋友關係,所述已非無疑,且證人亦無法述明究竟係何時間與被告到癸○○之店裡,是其所述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觀諸被告與證人癸○○間有債務糾紛,被告前往討債,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前揭話語,且癸○○、子○○○亦證稱渠等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所為已足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甚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卯○○自行經營地下錢莊,而取得前開之利息,顯係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並賴以為生,是核被告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曾受僱於王樹堂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擔任向客戶取款事宜,被告顯然係基於常業犯意為之,且顯已實施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王樹堂間,就前揭常業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常業重利之共同正犯。另被告卯○○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江偉民集團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幫助犯。復被告因恐嚇癸○○夫婦,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多次恐嚇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及幫助常業重利罪,應係包括一罪,檢察官以連續犯論處,尚有誤會。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六號併案部分,被告對被害人巳○○所涉常業重利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連續恐嚇罪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年間違反同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牟利動機、謀生目的、重利手段,從事貸放高利之時間、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記事帳本四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客戶資料袋內如附表⑴至⑷之他人之存摺、印章、權狀、公司執照、切結書、讓渡證、合約書、借據、本票等物,係借款人所有,且供擔保借款之用,於借款人返還借款時,即需交還借款人,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基於幫助寅○○(檢察官另行移轉管轄)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間,由卯○○先墊錢給己○○(警方另行追查),黃某拿到錢後向不詳他人購買安非他命後再將安非他命轉交給寅○○,卯○○則自行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五十六號六樓之六寅○○公司,獲得寅○○無償提供之安非他命非法吸用為代價。因認被告卯○○所為,係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幫助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卯○○否認有幫助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辯稱係寅○○直接向己○○購買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幫助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寅○○在偵查中供述託卯○○購買安非他命為其憑據。惟證人寅○○於警訊及偵查時雖曾供述請卯○○先為代墊幫伊購買安非他命,但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問:你當時,是否有透過卯○○拿過安非他命?)沒有」、「(問:卯○○是否有賣安非他命給你?)沒有」、「(問:你於警訊時的筆錄,所言實不實在?)不實在」、「(問:卯○○是否有因拿到好處?)沒有」、「(問:卯○○,知不知道你的錢,是要跟己○○買安非他命的?)不知道」、「(問:這個錢是你拿給己○○的,還是卯○○幫你墊錢給己○○的?)應該是我交給他的」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問:卯○○是否有幫寅○○轉交金錢給你)沒有,我與寅○○又沒有金錢往來」、「(問:你有拿過毒品給卯○○或寅○○他們?)沒有」、「(問:卯○○是否有向你買過毒品?)沒有」、「(問:是否有人託卯○○向你買安非他命?)沒有」等語相符,是證人寅○○所述已有齟齬,自難以其於警訊、偵查所為有瑕疵之片面指訴,而遽認被告有幫助寅○○吸食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檢察官認該部分與前開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案部分:

一、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九號案件併辦意旨:被告卯○○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趁借款人庚○○無借貸經驗,急需金錢周轉之際,由乙○○借予庚○○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並約定每一萬元每日利息一百一十元,十天為一期收取利息,於交付本金時即預扣第一期利息,庚○○則另開立本票、借據,並交付房屋租賃契約為擔保。嗣庚○○於三週內即已先行償還四十萬元,詎卯○○竟以打電話恐嚇或帶人前往之方式,要求庚○○需償還四十萬元,否則要庚○○好看等語,三、四日後,卯○○即與另一有犯意聯絡,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一段九九號,強押庚○○坐上自用小客車,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卯○○則手持鐵器,對庚○○稱:「快還錢,不然要拿租賃契約住進家裡」等語,致生危害於庚○○之安全。此情已經被害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因認被告卯○○所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四號案件併辦意旨:被告卯○○以不詳方式,取得辛○○與丁○○合夥之「雍雅山房」(址設:台北市○○○路○○○號)經營權,迨辛○○欲進入該處,卯○○即恫稱:「誰說是老闆的,拿出五百萬,因張琳(即丁○○)欠我數百萬,並將店頂讓與我」等語,妨害辛○○行使權利。前情復經告訴人辛○○指述在卷。因認被告卯○○所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

二、本件併案意旨認被告卯○○涉犯常業重利、恐嚇罪、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庚○○、辛○○警訊、偵查中指證被告之犯行等情,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有共同常業重利、恐嚇及強制罪之犯行,被告卯○○辯稱:沒有與乙○○、江偉民共同放高利貸,未借錢給庚○○,根本不認識辛○○,亦未恐嚇他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庚○○、辛○○雖於警訊中指認過被告卯○○,證稱其向乙○○、江偉民借錢,清償後卯○○又出面威嚇他們還款,並妨害辛○○行使權利等語,惟證人庚○○於本院到庭時證稱:「(問:你在八十五年間,有無跟他人借錢)有。我因為沒有錢,所以,向乙○○借錢」、「(問:你借錢時,利息如何計算?)借錢時,我們有約定,借一萬元利息每天一百一十元,十天一期,也有說第一期利息要先扣,但,也沒有先扣利息,事實上,她並沒有跟我拿利息。」、「(問:你總共還了多少錢?)我記得還了四十萬元,這是本金,後來,他們就出了事,被北市刑大抓走了。」、「(問:利息是否有給他們?)確定沒有」、「(被告找你何事?)他說,我跟洪小姐借的錢是他的,並且說錢要還給他」、「(問:被告在電話裡除了講要錢外之外,還講什麼話?)他的口氣很不客氣,我也對他不客氣」、「(問:那位自稱叫「卯○○」的人,是否有控制妳的行動?)我們是在板橋南雅南路我在朋友開的電器行內,他去那邊找我,我上了他的休旅車,是否被強迫上車的,我忘記了。」、「(問:妳對於妳自己在警訊筆錄所述,有何意見?)我當時講的應該是事實,我當時是有爭吵,後來,也是有一起去吃東西,我會去作筆錄是因為,北市刑大通知我去的,不是我主動要去作筆錄的」、「(問:為何下車後,氣氛還蠻好的?)應該,剛開始雙方講話都很不客氣,後來,溝通之後就比較好了。當時,我雖然會怕,但,我不見得會屈服」、(問:你在當時,是否有強押妳上車?)我不想回答這個問題」、(問:他們是否有不讓妳下車)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辛○○到庭證稱:「(問:你見過卯○○?)我見過他,但,我不曉得他是誰」、「(問:你何時見過他?)我在幾年前,我與丁○○合作一家店叫「雍雅山房」,我在店裡見過他」、「(問:他在店內見到你的時,是否有向你說什麼話或作何舉動?)沒有,我跟他不熟,我去店裡的時候見到他,可能是丁○○叫他去店裡的」、「(問:卯○○是否有跟你說丁○○把店頂讓給他?)沒有」、(問:你與卯○○碰面的時候,他是否有跟你說過什麼話?)沒有」、(問:卯○○與丁○○在店裡是否有衝突?)沒有」、「(問:你與卯○○是否有講過話?)沒有」、「(問:卯○○是否有恐嚇你?)他沒有恐嚇我」、「(問:你為何在警訊、偵訊時說卯○○恐嚇你?)是丁○○利用卯○○來恐嚇我。當時,這些恐嚇的話是丁○○跟我講的,但,我沒有跟卯○○講過話」、「(問:卯○○到底有沒有恐嚇你?)是丁○○跟我講過」、「(問:丁○○是如何跟你講的?)我記不大清楚。丁○○只有跟我說這個店由卯○○來經營」(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庚○○、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皆無法指認被告卯○○共同與乙○○有前開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恐嚇及強制罪之犯行。且本件經警查獲時亦未扣得被告卯○○持有與本件常業重利罪之相關證物,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庚○○部分之常業重利行為,與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之瑕疵指訴,即謂被告卯○○涉有常業重利、恐嚇、強制等犯行,而遽以該罪相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本院認則此部分之指訴尚乏直接證據,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疑義,是尚難單憑被害人先後不一之指訴,遽入被告卯○○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有何併案意旨所指之常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是以前揭併案事實核與上述被告被訴常業詐欺罪、恐嚇罪部分之事實間,應無包括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秋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附表⑴:卯○○客戶資料袋┌──┬───┬────────────┬────────────┐│編號│受害人│質 押 物 品│備註(同一紙袋其餘資料)│├──┼───┼────────────┼────────────┤│ 一 │甲○○│切結書乙紙 │傢具估價單乙紙 ││ │午○○│珠寶飾物估價單乙紙 │ │├──┼───┼────────────┼────────────┤│ 二 │丑○○│切結書一式二份 │ ││ │ │本票二張 │ │├──┼───┼────────────┼────────────┤│ 三 │壬○○│支票二張 │ ││ │ │(均含退票單) │ │├──┼───┼────────────┼────────────┤│ 四 │許慧莉│汽車讓渡證 │不明當票二張 ││ │王建鈞│汽車買賣合約書 │法院查封登記函乙紙 ││ │ │收受借款切結書 │登報遺失啟事乙則 ││ │ │各乙紙 │存證信函二紙 ││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 │├──┼───┼────────────┼────────────┤│ 五 │丙○○│合作金庫存摺乙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 ││ │ │取款憑條乙紙 │ ││ │ │借據二紙 │ ││ │ │本票乙張 │ │├──┼───┼────────────┼────────────┤│ 六 │戊○○│①戊○○信封乙個( │掛號回執乙張 ││ │ │ 內含本票五張、陳 │ ││ │ │ 秀琴之汽車讓渡書 │ ││ │ │ 乙紙), │ ││ │ │②柯雅江名義簽發之 │ ││ │ │ 支票乙張、登曜企 │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王 │ ││ │ │ 聲訓名義簽發之支 │ ││ │ │ 票及其退票單各三 │ ││ │ │ 張, │ ││ │ │③景曄股份有限公司 │ ││ │ │ 方柒等名義簽發之 │ ││ │ │ 支票及其退票單各 │ ││ │ │ 四張, │ ││ │ │④房屋租賃合約書乙 │ ││ │ │ 份, │ ││ │ │⑤劉睿蘭之土地所有 │ ││ │ │ 權狀乙張、建物所 │ ││ │ │ 有權狀乙張、陳永 │ ││ │ │ 來之他項權利證明 │ ││ │ │ 書乙張、抵押權設 │ ││ │ │ 定契約書乙份、陳 │ ││ │ │ 永來之印鑑證明乙 │ ││ │ │ 紙、債務清償證明 │ ││ │ │ 書二紙、劉睿蘭之 │ ││ │ │ 印鑑證明二紙、張 │ ││ │ │ 先根之償還債款切 │ ││ │ │ 結書正本及影本各 │ ││ │ │ 乙紙。 │ │└──┴───┴────────────┴────────────┘┌──┬───┬────────────┬────────────┐│ 七 │辰○○│①郭國周信封乙個(內有 │該項所有資料原係 ││ │ │ 郭國周送款簿存根乙張 │放在附表⑶之王進 ││ │ │ 、蔡紹恭名義簽發之支 │誠客戶資料袋內 ││ │ │ 票三張、退票單三張、 │ ││ │ │ 吉華新業有限公司王志 │ ││ │ │ 群名義簽發之支票六張 │ ││ │ │ 、退票單六張、育采企 │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金榮 │ ││ │ │ 名義簽發之支票乙張),│ ││ │ │②育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之行車執照乙紙, │ ││ │ │③蓋有育采企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張金榮印章之空白 │ ││ │ │ 汽機車讓渡證二張、空 │ ││ │ │ 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五 │ ││ │ │ 張、空白汽車買賣合約 │ ││ │ │ 書五張, │ ││ │ │④王志群之印章乙枚, │ ││ │ │⑤蓋有吉華新業有限公司 │ ││ │ │ 王志群印章之空白汽機 │ ││ │ │ 車讓渡證、空白收據、 │ ││ │ │ 空白汽車險申請書、空 │ ││ │ │ 白切結書、空白汽機車 │ ││ │ │ 異動申請書各乙紙、空 │ ││ │ │ 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二 │ ││ │ │ 紙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 │ ││ │ │ 本、台北市政府營利事 │ ││ │ │ 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 │ ││ │ │ 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 │ ││ │ │ 登記卡影本、王志群身 │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乙紙,│ ││ │ │⑥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函乙 │ ││ │ │ 份、王志群身分證正反 │ ││ │ │ 面影本二紙、彰化縣二 │ ││ │ │ 林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 │ ││ │ │ 書乙份、買賣所有權移 │ ││ │ │ 轉契約書、王志群之建 │ ││ │ │ 物所有權狀乙張、土地 │ ││ │ │ 所有權狀二張, │ ││ │ │⑦吉華新業有限公司及代 │ ││ │ │ 表人王志群之印鑑證明 │ ││ │ │ 乙紙、吉華新業有限公 │ ││ │ │ 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 ││ │ │ 、公司執照、台北市政 │ ││ │ │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 │ ││ │ │ 本、資產負債表、損益 │ ││ │ │ 表各乙紙、營業稅申報 │ ││ │ │ 書影本七張, │ ││ │ │⑧徐慧珠之土地所有權狀 │ ││ │ │ 三張、建物所有權狀二 │ ││ │ │ 張。 │ │└──┴───┴────────────┴────────────┘附表⑵:江偉民客戶資料袋┌───┬───────────────────────┐│項 目 │名 稱│├───┼───────────────────────┤│ 一 │李卿君名義簽發之支票四張 ││ │(均含退票單) │├───┼───────────────────────┤│ 二 │陳本建名義簽發之支票八張 ││ │(其中五張含退票單) │├───┼───────────────────────┤│ 三 │黃勝彥信封乙個(內有黃勝彥簽發之支票二十一張)│├───┼───────────────────────┤│ 四 │江偉民信封乙個(內有存證信函影本二紙) │├───┼───────────────────────┤│ 五 │卯○○信封乙個(內有存證信函乙紙) │└───┴───────────────────────┘附表⑶:王進誠客戶資料袋┌────────────────────────┐│項 目 名 稱 │├────────────────────────┤│ 一 王進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張 │├────────────────────────┤│ 二 黃丙梓名義簽發之支票影本二紙(印成一張)│└────────────────────────┘附表⑷:寅○○客戶資料袋

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0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