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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淑婉

王振志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三號二樓南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威公司)負責人,及設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一樓展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展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明知陳紹文、陳正雄、己○○、乙○○、黃福山、陳清志、賴勝賢、曾合成、尚志寬、方幸華、呂彩雲、李秀蘭、熊忠信、戊○○、李滿妹、湯淑琴、李玉英、楊美珠、傅孫達、潘泗榮、黃秀英、張秀琴、凌美玲、劉玉華、李春梅、謝桂妹、李美玲、陳蘭妹、曾秀梅共二十九人未曾受雇於南威公司,竟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將前開二十九人之身份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將其二十九人有在南威公司領薪各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不實事項,連續填製於附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於八十四年初持上述不實之扣繳憑單,向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結算申報八十三年度南威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列該公司薪資支出成本,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於八十四年間,明知丙○○並非展威公司員工,而係受雇於該公司靠行車主,乃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將丙○○有於八十四年度在展威公司支薪十五萬元之不實事項,填製於附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扣繳憑單,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戊○○、丙○○等三十人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卻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坦承擔任南威公司及展威公司負責人,並曾以南威公司名義申報戊○○等二十九人八十三年度薪資所得製作扣繳憑單,及以展威公司名申報丙○○薪資所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辯稱:戊○○等二十九人部份,係靠行車主庚○○以其僱用之司機、裝卸工名義拿來申報,因會計人員未予究明即按用申報薪資,伊後來發現後即向國稅局撤回此部分薪資申報,另丙○○確實曾駕駛靠行車主丁○○之GH─九五○號營業大貨車,而由陳某拿來申報,且汽車貨運業因法令強制車主須信託登記在車行公司名下,故車主所僱用之人員由公司申報薪資發予扣繳憑單,此為法律強制規定並為交通公司業界之慣例等語。經查: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虛報丙○○薪資,無非以丙○○係受雇於靠行車主而非展威公司,被告卻以其向展威公司支薪名義申報薪資支出,因認有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虛報薪資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會計憑證或虛列薪資所得情事,且證人丙○○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六日填具檢舉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發展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虛報其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十五萬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一份為證,惟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確曾為丁○○駕駛其所有靠行展威公司之大貨車,並向陳某支領薪資,丁○○並未申報其薪資,僅因不知為何由展威公司申報才予檢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九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及本院卷八十八年四月廿三日訊問筆錄),參以丙○○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駕駛GH─九五○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台北縣淡水鎮海中天啤酒屋前,因交通違規遭開單告發,有卷附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按,堪信證人丙○○於八十四年間確曾受僱駕駛靠行展威公司之營業大貨車無誤。雖公訴人認丙○○係向實際車主領取薪資,而非由展威公司支付薪資,被告竟以展威公司名義發予許某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支出,據以認定有偽造扣繳憑單,惟經營汽車貨運業者,對於靠行其公司營業貨車車主支付所僱用之駕駛薪資,能否列報於靠行公司支出薪資﹖公訴意旨固以實際支付薪資之人不同,認定此種作法有偽造不實憑證,惟因靠行車輛係登記於車行公司名下,該車承攬貨運之營業收入依法應列報車行公司營業收入核計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因僱用駕駛所給付之薪資,自得列為車行公司營業成本,尚難以實際支付者不同逕認有製作不實憑證故意虛報薪資支出情形,參諸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廿一日台財稅字第一七九五四號、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六二七九號函示意旨亦認「汽車貨運業者,列報靠行車主所僱駕駛並給付之實際薪資,如未重複列報該車主薪資,亦未虛報金額,應准予核定,其填報之扣繳憑單並免按虛報薪資論處」、「個人以靠行於車行之貨車營業之收入,應列為車行收入課稅」,堪信被告以列報靠行車輛車主僱用之駕駛薪資,並製作扣繳憑單,於法並無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扣繳憑單虛報丙○○薪資,尚有誤會。

(二)另公訴意旨以戊○○、呂彩雲等人分別供陳自八十一年起即未曾工作或僅在花蓮家中務農,及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整筆更正戊○○等二十九人之薪資所得,因認被告係整批借用人頭虛報薪資,虛列公司成本類支出,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即被申報薪資之己○○亦於本院供稱未曾受僱擔任臨時工,惟被告堅稱該廿九名員工資料係靠行車主庚○○交予南威公司會計申報薪資,並有靠行信託契約書一份、庚○○簽立之借據二紙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按,如前所述,被告將靠行車主所僱用之司機、搬卸工支付薪資列報於公司營業支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徒以渠等未曾在南威公司工作支薪即認有虛報薪資云云,已嫌速斷,且證人庚○○於本院亦證稱先前確有車輛靠行在南威公司,並將僱用之司機、臨時工薪資申報在公司名下,因有些司機為了少申報稅款,會提供身分證予其申報(見本院卷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訊問筆錄),可見實際車主庚○○未按真正工作人員提供身分證明及所得薪資予靠行公司,致靠行公司依提供資料申報薪資致有不實,惟被告係依車主提報資料申報,因非實際僱主致無從實質審查,要難認有偽造不實憑證故意逃漏營利事所得稅之犯意,況本件最初係由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三號偵查卷第八頁),但被告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即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撤銷原申報戊○○等廿九人八十三年度薪資所得,嗣經該所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函覆申請更正扣繳憑單案准予辦理,有卷附南威公司申請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回函各一份可證,則被告早在遭人檢舉前一年多即自行申請撤銷該廿九人薪資申報,益證自始並無明知不實而故意虛列薪資支出情事,況本院另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就上述廿九人虛列薪資部分是否影響核定南威公司八十三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經該局函覆答稱因該公司營業淨利經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公司八十五年間申請更正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員工陳正雄等人薪資案,並不影響原核定應納稅額,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八一三五六四八號函可按,是上述薪資縱有虛列亦不影響核定應納稅額,公訴意旨逕認已生逃漏稅額之結果,實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法申報靠行車主僱用司機丙○○薪資支出,並依車主庚○○所提員工資料製作扣繳憑單申報薪資,事後發現有所不符即行申請撤銷更正,尚難認有偽造扣繳憑單逃漏稅額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 朝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信 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一 日

裁判日期:2000-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