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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二人共同 王東山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王瀅雅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一、三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拾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高年益印」隸書體印章壹顆及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高年益股票領取單股東原留印鑑欄「高年益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永證券公司)證券營業員,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即負責服務客戶高年益委託買賣股票事宜,並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起,介紹其兄甲○○提供資金以融資墊款七成,自付三成之方式借款予高年益買賣股票,為擔保借款權益,復提供甲○○之妻舅吳怡璟在大永證券公司第○一二六七○─六號帳戶,指定高年益須以該帳戶買賣股票,再由甲○○籌款交予乙○○存入吳怡璟帳戶供繳交股款(乙○○涉嫌違反主管機關所為不得以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及與客戶為借貸款項之媒介命令部分未據起訴),嗣因高年益依上述融資墊款買賣股票虧損連連,屢經乙○○催討均無力償還,竟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凌晨自殺身亡,乙○○、甲○○因不甘墊款損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利用乙○○長年經手高年益股票買賣持有高某質押增資股票領取單及印章之便,推由乙○○連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持「高年益」楷書體印章盜蓋偽造高年益領取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藍天電腦公司)八十六年度增資配股領取單(起訴書誤為盜刻印章),持以至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向藍天電腦公司之股務代理人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洲證券公司)領取藍天電腦公司股票,惟因與原留存之「高年益印」隸書體股東印鑑章不符,遭亞洲證券公司襄理辛○○發現加以註記「印不符」後退還,乙○○又於同年月十六日,再冒用高年益名義向亞洲證券公司申請變更高某股東印鑑章為前開其所持之楷書章,並偽造高年益申請之「印鑑掛失更換聲請書」、「切結書」,再分別盜蓋前述「高年益」楷書章於「印鑑掛失更換聲請書」、「切結書」、「股東印鑑卡」、「藍天電腦公司八十六年度增資配股領取單」(同一領取單盜蓋第二次)持以領取前述股票,致亞洲證券公司誤以為真正所有人辦理,而陷於錯誤交予藍天電腦公司八十六年增資股票共四千二百五十四股,足以生損害於高年益之繼承人及亞洲證券公司。

(二)乙○○(起訴書誤為甲○○所為)於八十六年十月下旬某日,冒用股東高年益名義,將高年益之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錸德公司)股東印鑑卡所打印之通訊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廿三號三樓」,以書寫方式變更為其工作之大永證券公司「台北三重正義南路九七號」地址後,持以寄回台北市○○○路○段○○○號六樓錸德公司之股務代理人大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順證券公司),致大順證券公司誤認為股東高年益變更送達地址,旋於同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將錸德公司股東高年益之「股票領取暨已匯撥通知單」寄送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由乙○○領取後,再盜蓋上揭「高年益」楷書章(起訴書誤為盜刻印章蓋用),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持以向大順證券公司冒領股票,致大順證券公司陷於錯誤交予錸德公司八十六年增資股票計二千一百股,足以生損害於高年益之繼承人及大順證券公司。

(三)乙○○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高年益印」隸書體印章一枚,並偽蓋於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開發公司)之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部(以下簡稱中信銀行代理部)發予股東高年益之八十六年增資股票領取單上,旋於同年月十八日持以向中信銀行代理部領取,致中信銀行代理部陷於錯誤而交予中華開發公司八十六年增資股票共六千股,足以生損害於高年益之繼承人及中信銀行代理部。

(四)乙○○詐領得上述股票後,旋即利用吳怡璟所有之大永證券公司第○一二六七○─六號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賣出,並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盜蓋前開高年益印章,持以交付大永證券公司轉由上述各股票上市公司股務代理人公司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共計詐得股款一百零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扣除稅款及手續費後淨得款項),所得款項自行交付甲○○抵償債務,足以生損害於高年益之繼承人及大永證券公司。

嗣經高年益之妻庚○○發現高某股票遭人領取賣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單純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借款予高年益買賣股票賺取利息,約定以股票為質押,遇有股價下跌,無法依約繳交差額股款時,得逕行處理股票,其餘股票事宜均委由乙○○代為處理;被告乙○○則辯稱:股票係抵押放在伊那兒,雙方有約定若高年益沒有拿錢來,就按約定日期處理,其中藍天電腦公司股票領取單係高生前就已交予抵押,並交予印章一顆,另錸德公司股票亦係高某交予股東印鑑卡變更股東地址為大永證券公司,直接寄來增資股票領取單,由伊直接至亞洲證券及大順證券公司領取藍天、錸德增資股票,伊沒有因印章不符遭亞洲證券公司退件,亦未申請變更高年益印章,而中華開發公司股票係庚○○交予抵償高年益債款,伊並未去領取云云。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庚○○之夫高年益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因吸入性二氧化炭窒息自殺死亡,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則在高年益自殺身亡後,其名下藍天電腦公司、錸德公司、中華開發公司等三種增資股票究係何人代為領取﹖因被告乙○○僅供承前往領取藍天電腦公司及錸德公司二種股票,其餘領取藍天股票印鑑不符遭退件、變更印鑑及領取中華開發公司股票究係何人所為﹖因告訴人庚○○與被告等互指對方領取、變更,殊有疑問﹖是本件首應確認上開行為究為何人所為。

(二)前開藍天電腦公司股東高年益八十六年增資股票,係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經人持股票領取單,並蓋用「高年益」楷書體印章前往股務代理人亞洲證券公司領取股票,經櫃台收取稅款後交予前往協助處理之襄理辛○○核印,惟發現該印文與原留股東印鑑不符始予退還領取人,惟同年月十六日再經人申請變更股東印鑑,並填寫「印鑑掛失更換聲請書」、「切結書」、「股東印鑑卡」後領取藍天電腦公司八十六年增資股票共四千二百五十四股等情,已據證人即亞洲證券公司辛○○、王金壽、丁○○、丙○○、己○○於本院供證明確,並有卷附亞洲證券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亞股代字第一四五七號函附之領取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等雖辯稱上述股票領取單早在高年益生前即寄交高年益住所由其本人收受,再親自交付被告乙○○,委由乙○○自行領取股票以抵償債務,而變更印鑑須有本人身分證正本,僅有告訴人仍可能持有高年益身分證正本,應係告訴人已知其夫積欠被告借款乙節,為順利取回借款憑證,始變更上開印鑑卡,俾被告能順利領取股票,惟本院審認結果認先後前往領取股票因印章不符遭退件、變更印章及最終順利領得藍天電腦公司八十六年增資股票者應係被告乙○○所為,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等對於如何取得高年益之藍天電腦公司八十六年增資股票,被告甲○○原

稱「開發及藍天都是我去領出來賣掉的,這都是告訴人他們拿給我賣出的,股票是庚○○拿給我去賣出的」(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八五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嗣於本院訊問時始改稱股票係被告乙○○處理,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對系爭股票完全推稱不知情,辯稱僅係單純接受客戶下單賣出股票,嗣後於本院訊問時,先則供稱「高年益是拿藍天增資股票之領取單抵押,我就提他給我的領取單去上市公司領,印章事先就蓋好了,印章蓋在領取單之印鑑欄內」(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嗣後又改稱「我沒有事先蓋章,我是把領取單及印章交給亞洲證券之承辦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審理筆錄),究竟高年益是否在領取單上蓋妥印章後始交予,或係連同印章一併交予,被告乙○○前後供陳不一;另對於變更印鑑時所填製之「切結書」,被告乙○○先前供稱「不是,我沒有去過該公司寫這張切結書」(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一號偵查卷第卅一頁第二行),但於本院時則稱「我寫的,很多客戶不會寫都會要求我寫一份樣本給他們,我不瞭解他拿這張去辦,這張是我幫高年益寫的,大約九月十月寫的,他說要改印章,他交領取單及印章給我,叫我去幫他領,印章已交給庚○○」(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隨後卻又改稱「我沒有去上市公司寫過任何東西」(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但辯護人於辯護狀上又陳明「切結書及聲請書上有被告乙○○筆跡,係緣於高君生前向乙○○表示印鑑遺失,欲掛失更換,請被告乙○○代筆上開二文件以為範」(見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辯護意旨狀),可見被告乙○○於偵查中完全否認切結書與其有關,致檢察官要求當庭書寫相關文字以明筆跡究為何人所書,至本院審理時始稱高年益生前曾代為書寫切結書及聲請書範本,隨後再次訊問卻又改口,但辯護人則又稱確實有代寫切結書,前後供述反覆,已見心虛情怯,況告訴人庚○○否認曾收受被告乙○○所交還之印章,被告乙○○雖稱壬○○及很多人看見,惟訊之壬○○則供證未看見,被告等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②被告乙○○自陳前述股票領取單係高年益生前連同印章交予,伊在八十六年十

月十六日持股票領取單及印章順利領得股票,則依其所陳股票領取單及印章始終由其保管中,但證人辛○○已供證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經人持已蓋妥「高年益」楷書體印文之股票領取單前往領取股票,經其發現與原留存印鑑章不符而將該印文打「X」並註記「印不符」後,退回櫃台發還領取人,核與卷附藍天電腦公司股東高年益八十六年增資新股領取單上所示情形相符,倘非被告持往領取遭拒,他人如何能取得該股票領取單及印章前往領取﹖被告等雖以「印鑑掛失更換聲請書」、「切結書」、「印鑑卡」等文件日期分別為十月十日、十月十四日、十月十六日,三種表格日期皆不同,因而主張並非被告乙○○所為,且質疑亞洲證券公司承辦人員在本院之證詞完全係個人主觀判斷之詞,有迴避公司責任而為偏頗證言云云,惟證人辛○○等依平日作業情形供證本件處理情形,且與卷附領取資料相符,自得予採信,被告空言指陳渠等供證偏頗,已有未洽。

③被告等另推稱係告訴人庚○○前往變更印鑑,故意讓被告乙○○能順利領得股

票,惟告訴人之夫高年益因被告等提供墊款買賣股票,致大量虧損而自殺身亡,告訴人責怪被告等已有不及,豈有自行變更印鑑以讓被告等順利領得股票之理,被告等所陳殊難想像,且被告乙○○既已供明印章及領取單均由其保管,庚○○如何能申請變更印鑑(須在新印鑑卡上蓋用新印鑑),益證被告諉稱係告訴人前往變更等情與事實不符。況依常理,果非曾前往領取發現印鑑不符,豈能得知必須申請變更印鑑始能領取,故領取遭拒、申請變更印鑑及最終領得股票之人為同一人始符常理,被告空言否認要難採信,堪信前揭行為均係被告乙○○一人所為無誤。

④被告等另辯稱辦理印鑑變更手續須檢附身分證正本,而被告等從未持有高年益

之身分證正本,可見係其本人或家屬辦理印鑑變更手續云云,惟被告乙○○自陳高年益自始在大永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均由其負負處理,而依大永證券公司函附客戶高年益資料顯示,高某早在八十二年一月廿八日即開立帳戶,並於翌日(廿九日)開始買賣股票,則被告處理高年益股票買賣事宜已達四、五年之久,以被告乙○○為高某介紹墊款金主(理由詳後述)及保管股票等情以觀,則告訴人陳稱被告乙○○持有高年益舊身分證即非無據,參諸本件各股票之股務代理人所取得高年益身分證影本紀錄,均係高年益七十五年三月七日之身分證,且配偶欄空白,設籍地址則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情形,該身分證應係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自原設籍地址台北縣新烏路一段十一巷一弄九號五樓遷移以後,而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辦理結婚登記以前所使用之身分證,有卷附高年益戶籍謄本可證,果告訴人在高年益身亡後及時領取股票,自可使用高某最新身分證,要無使用舊身分證必要,是被告所辯同不足採。

(三)錸德公司股票部分,被告等固陳稱係高年益生前收受錸德公司股東印鑑卡後,交予被告乙○○委託更改地址為大永證券地址,俾嗣後股票領取單直接寄交大永證券由被告乙○○收受後逕行領取股票償債,惟據證人即大順證券公司股務部代理經理許正慶供證:代理錸德公司八十六年增資新股係在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至廿四日間寄送股東印鑑卡,股東高年益部分係在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建立印鑑檔案,該公司目前作業情形係在收到股東印鑑卡後最遲一週內就會建檔,則依此推算大順證券公司係在八十六年十月下旬始收到高年益股東印鑑卡(含變更通訊地址),而依變更後地址寄送股票領取單至大永證券公司由乙○○收受,則在股東印鑑卡上變更地址及確認股東印鑑行為顯然在高年益死亡之後,果係高年益生前交予變更地址,何以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下旬始寄送大順證券公司,堪信被告所稱高某生前即交予代為變更地址等語,與實情不符,應係被告等於高某身亡後,利用保管之印章、印鑑卡自行變更地址、蓋用印章偽造行為無疑。

(四)被告等持以賣出之中華開發公司增資股票六千股,雖一再陳稱係告訴人庚○○所交予抵償高年益生前債務,惟告訴人堅決否認有領取該股票交予被告乙○○情事,是上述股票究係被告或告訴人所領取即有疑問﹖惟本院審理結果認告訴人並無交付股票予被告等情事,茲分述如下:

①告訴人究竟有無交付中華開發股票六千股予被告等﹖就此一疑問,被告甲○○

於偵查中首先供稱「那些股票是庚○○交給我的,因她先生高年益生前欠我四百萬元,結果庚○○就股票領來交給我,證券公司的人可以作證,我可以帶證人來,就是證人壬○○」(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七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倒數第二行以下)、「是庚○○交給我的」(同上卷第六六頁)、「開發及藍天都是我去領出來賣掉的,這都是告訴人他們拿給我賣出的,股票是庚○○拿給我去賣出的」(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八五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嗣於本院訊問時始改稱股票事宜均委由其弟乙○○處理,伊並不知情,聽乙○○說是孫拿給他的,當初怕影響乙○○工作才不願說實話;而被告乙○○就中華開發公司股票則供稱「我沒有看到孫交股票給甲○○」(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七號偵查卷第六六頁背面),但在審理時則改稱是庚○○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在大永證券公司交予六張中華開發公司股票(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隨後又堅稱「她拿股票給我,有很多同仁看到(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廿二日審理筆錄),可見對於告訴人究竟交予何種股票、交予何人﹖被告二人偵查中之供述竟然南轅北轍,偵查中堅稱係交予被告甲○○,而被告乙○○則推稱毫不知情,起訴後始一致改口供稱係交予被告乙○○,告訴人果真曾交予乙○○股票,被告等何以偵查中蓄意向承辦檢察官為完全不同之供述﹖且被告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卻均主張證人壬○○及其他很多同仁可以作證庚○○交付股票之事,被告等於偵、審時陳稱完全不同之收受股票之人,卻仍主張同一證人壬○○可以證明其事,已見該證人縱或供證其中一種事實,亦屬可疑難予採信,況證人壬○○於本院亦證稱未看見庚○○把股票交予被告甲○○、乙○○(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嗣後質之被告等究竟尚有何人目睹可以作證,卻始終無法舉出任何證人以證其事,益證被告等所辯股票係庚○○所交予無從憑信。

②被告等對於何時知悉高年益死亡﹖被告甲○○供陳「到偵查庭傳票才知道高年

益已死了」;被告乙○○則稱「是庚○○八十六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在我們公司拿了六張開發股票給我...那時她沒有說高年益已去世,之前我不認識庚○○」、「一直到他們一個親戚向我要借據(才知高某死亡)」(均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則據被告等所陳不知高某已死亡多時,告訴人有無主動領出股票交予被告,為已死亡之高某清償不確定之債務可能﹖殊有疑問,參以高年益既已身亡,告訴人等繼承人依法可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亦供陳告訴人已辦理限定繼承),應無為高某清償義務,且高年益因超出個人資力融資操作股票,致大量虧損無力償還而自殺身亡,使告訴人庚○○及其子女日後無所依靠,告訴人籌措母子日後生活費用及責怪被告等墊款供高年益買賣股票造成悲劇,已有未逮,豈會領出股票主動交予被告償還亡者債務可能,況被告等供陳在高某生前已預訂年底償還,故其死亡後並未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則告訴人既申請限定繼承,更無主動清償債務可能。被告等辯稱告訴人係交付中華開發公司股票始發現高某並未簽立借據,因而設詞提出告訴,以免除其餘清償責任云云,要難採信。

③另被告等指稱告訴人為逃避高某積欠渠等債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六日冒用

高年益之名向股務代理商中信銀行代理部申報掛失系爭中華開發公司股票,隨即於十二月一日以尋回為由撤銷原掛失手續,嗣後又再辦理掛失手續,其既以「尋回」為由撤銷掛失申請,可見股票係在告訴人手上而交付予被告,被告並無冒領情事,而掛失及撤銷掛失手續之申請書上所載股票號碼均屬同一,證人癸○○於竟供稱因股票號碼有誤才撤銷掛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告訴人否認有何尋回股票而撤銷掛失情事,且證人癸○○於本院訊問時已供證伊並非真正經辦之人,要問經辦人才清楚,而證人即中信銀行代理部副理戊○○於本院結證「先前有領單來蓋章就領走了,之後孫小姐(即庚○○)來說要領取

股票,經過機器核對印章發現先前領取股票之印章確實和原留之印章大小不符,我們就請孫小姐辦股票掛失,隔天他又來說他先生去世不能掛失,我們就以誤發之名義辦理掛失,並撤銷原掛失,以我們公司名義掛失,函因證交所稱不能一個函辦理二件事,所以我們再補發第二次函來撤銷第一次的函」、「實際上並沒有尋獲股票,因為制式公文漏未更正,所以公文上才是『尋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訊問筆錄),可見癸○○因非事件承辦人,先前於偵查中單純依文件供述,致與實情不符,而依證人戊○○所證確實並無尋獲股票之事,僅為撤銷前一掛失公函誤依例稿函文發出,被告等徒憑中信銀行函文載稱「尋獲股票」主張股票為告訴人所持有云云,顯不足採,益證被告等主張中華開發公司股票係告訴人所交予乙節與事實不符。

(五)如上所述,被告等所持中華開發公司股票既非告訴人所交予,而依證人戊○○所供當時領取股票時,在股票領取單上所蓋用之股東印鑑章與原留印鑑不符,即詳核卷附股東印鑑證明書與股票領取單上二枚「高年益印」印文(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字體大小確實不同,則被告等所持中華開發公司股票,應係偽刻印章蓋用於股票領取單上持以詐領所得,否則被告等如何憑空取得中華開發股票,被告等徒憑高某並非在大永公司買入上述股票及領取單並非寄交被告,否認犯行,同不足採。

(六)前揭高年益名下藍天電腦公司、錸德公司及中華開發公司股票等股票,經被告乙○○詐領後,事後分別在大永證券公司吳怡璟第○─二六七○─六號帳戶內先後賣出,亦經被告等供承在卷,核與大永證券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記載情形相符,事後被告乙○○再盜蓋高年益印章於藍天電腦公司及錸德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上完成手續,並詐得股票,亦有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七份份在卷可憑。被告等雖辯稱事先已得高年益概括授權得合法處理股票,惟被告乙○○最初於偵查中對高某股票遭盜領賣出乙節竟稱完全不知情,推稱伊僅係單純受理下單買賣,因系爭股票係在吳怡璟帳戶買賣,事後亦已完成交割,故未予懷疑,甚至諉稱不知何人下單賣出高年益股票(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七號偵查卷六十六頁以下),至提起公訴後閱明案卷資料後始坦承自已去領出股票賣出,被告等果真如先前所辯係依高某生前授權合法處理所領得之股票,何以於偵查中竟為完全不實之供述,堪信係因不甘損失擅自處理股票,被告等辯稱因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不知告什麼才作如此供述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被告甲○○辯稱僅係單純借款予高年益,其餘股票事宜均由被告乙○○處理,伊並不知情,公訴意旨誤認為共犯云云,惟本件告訴人一開始係對賣出高年益名下股票之帳戶所有人吳怡璟提出告訴,嗣經吳怡璟於偵查中到庭供明該帳戶係借予其姐夫即被告甲○○使用,而被告甲○○自始於偵查中均供明確實使用該帳戶,並對於與高年益間借款及處理系爭股票等事宜,均能明確陳述(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即於本院審訊時亦能詳細答辯,則被告甲○○顯非單純出資借款予高年益,對於款項運用、擔保及事後追索等事宜均知之甚詳,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諉稱僅係單純借款,其餘股票、存摺均交予被告乙○○處理,完全未參與起訴書所述行為云云,無非事後推諉之詞,要難採信。而被告乙○○擔任高年益買賣股票營業員多時,並對高某墊款買賣相關事宜,負責將被告甲○○墊款存入、以吳怡璟之戶頭買賣股票及保管股票、存摺,參以被告甲○○供陳平日均在桃園電子公司上班,益證本件高年益股票墊款買賣係被告乙○○所媒介,並以親人吳怡璟之帳戶供高某買賣以便控制股票擔保墊款權益,顯非單純受託代被告甲○○處理事宜,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於偵查中先係推稱完全不知股票遭人盜賣情事,至起訴後始一致改口,要難採信渠等先後不一之供述,本件事證已明,渠等犯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高年益印」隸書體章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偽刻印章、偽蓋、盜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詐欺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乙○○係證券營業員,未遵守營業規範惡性較大,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狡詞推諉責任,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未扣案之偽刻「高年益印」隸書體印章壹顆及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高年益股票領取單股東原留印鑑欄「高年益印」印文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詹 朝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信 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賣出股票種類│賣 出 日 期│賣 出 股 數│所得股款(淨得)│├──┼──────┼───────┼───────┼────────┤│ 一 │藍天電腦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十│二百五十四股 │一萬九千三百七十││ │八十六年增資│八日 │ │三元 ││ │股票 │ │ │ │├──┼──────┼───────┼───────┼────────┤│ 二 │同 右 │八十六年十月廿│四千股 │廿九萬四千六百九││ │ │三日 │ │十一元 │├──┼──────┼───────┼───────┼────────┤│ 三 │錸德公司八十│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千股 │廿三萬七千九百四││ │六年增資股票│七日 │ │十三元 │├──┼──────┼───────┼───────┼────────┤│ 四 │同 右 │八十六年十一月│一百股 │九千六百零三元 ││ │ │十一日 │ │ │├──┼──────┼───────┼───────┼────────┤│ 五 │中華開發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六千股 │五十三萬七千六百││ │八十六年增資│十五日 │ │十一元 ││ │股票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