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林螢秀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曾協助乙○○向他人調借現款,嗣乙○○因無力償債,乃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出具土地買賣授權書,將所有坐落台東縣○○鄉○○○段第三六○、三
六一、三六二、三六五地號、面積計約八百五十坪之土地,全權委託丙○○出售償債。丙○○為此,即透過代書己○○覓得買主壬○○,壬○○則將簽約買賣及交付價金之事宜委託辛○○辦理。惟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買賣雙方磋商過程中,先與買方辛○○初步商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並先由辛○○在買賣契約書上簽章,丙○○雖於當場表示價格太低,並稱應徵得乙○○親自簽約同意,然於取得前開已由辛○○代理買方簽名之契約書後,即返回臺北向乙○○表示此為買方最後同意價格,要求簽具授權書並於契約書上簽章;乙○○雖認交易價格過低,惟因負債無奈,仍親自在該紙契約書上簽名蓋印。嗣丙○○即向買方隱瞞該紙契約已由賣方乙○○簽訂完畢之事實,再向買方表示原議價金額過低,要求提高售價,經代書己○○從中協商後,辛○○及丙○○最後談妥價金為一千五百七十萬元,雙方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臺東縣己○○之代書事務所簽訂契約,辛○○隨即分別依丙○○指示,先於八十二年間十二月三十一日匯款八百萬元至丙○○指定之甲○○帳戶內,以辦理乙○○先前向甲○○借款後所設定之土地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直接向稅捐機關繳交土地買賣增值稅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及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約定由買方代墊後,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於八十三年元月間依丙○○指示以張世珍、周文增、丁○○、庚○○為付款人、簽發面額各為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八十萬元、七十萬元之四紙支票予丙○○轉付予乙○○上開債權人且陸續兌付,以清償乙○○債務。丙○○至此,仍隱瞞土地實際交易價格為一千五百七十萬元,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交易價格僅為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數額,與乙○○結算於清償乙○○應付之全部債務後,所得買賣價款尚餘二十萬元價款,並當場交由乙○○領訖。此後,辛○○復依指示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自池上鄉農會賴俊成帳戶匯款二百二十萬元二千四百九十六元至丙○○在臺灣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自其池上鄉農會信用部帳戶內領取九十九萬元現款交付丙○○收執;至於尾款五十一萬元部分,因辛○○已與代書己○○商議由己○○參與為土地買受之合夥人,而商由己○○支付。惟因己○○事前已與丙○○約妥應由丙○○支付仲介費、代書費其乙○○先前欠款予己○○,二相抵銷結算後,尚由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間依己○○指示匯予己○○三十三萬元。總計丙○○所實際取得之買賣價金為一千五百零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扣除已實際為乙○○償債與產權過戶過程中額外給付予戊○○之金錢計為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及返還乙○○之二十萬元,以及與己○○約定之代書仲介費用三十三萬元後,尚獲利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並致乙○○受有上揭金額之損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受託為乙○○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或其他犯行,辯稱:伊受告訴人乙○○之託代為出售土地後,即透過乙○○所介紹之己○○代書覓得買主辛○○,伊為免受欺,亦自行尋得楊福專代書代伊審閱買賣契約,買賣雙方經議價後,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協議得交易價格為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並由辛○○及楊福專在契約書上親自簽名,當時辛○○為求慎重,要求由乙○○親自簽約,伊即取回契約書至臺北,由乙○○親自簽具同意買賣價格為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並親自在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惟因乙○○確反應交易價格過低,伊即向買方商議,最後買方同意將買賣金額提高,至於最後交易價格多少,所實際取得之買賣價金多少,伊並不確定;伊雖未將此提高後之價格告知乙○○,然買方所交付之價金,已全數用以為乙○○清償債務,事實上尚有未足,伊並未拿到辛○○所主張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交付之現款九十九萬元;至於辛○○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匯予伊之二百二十萬餘元,伊係用以匯款八十一萬元予乙○○債權人韓聖訓、匯款九萬元予乙○○債權人游俊鈞並取回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擔保支票、依代書己○○指示匯款三十三萬元予己○○、支付稅款九萬元、另因乙○○曾向中華民國禪定學會之同修購車,約定價款捐予禪定學會,然乙○○未依約履行,伊即劃撥五十萬元予禪定學會;伊絕未將任何買賣價款侵吞己有,本案買賣僅有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買賣契約乙份,告訴人所提出另份一千五百七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非伊簽具,伊亦毫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本件土地買賣之承辦代書己○○、買方壬○○及及代理買方處理買賣簽約事宜之辛○○均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本案土地買賣之交易價格確為一千五百七十萬元,亦僅簽立該紙載明同額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書乙份等語明確(見檢察官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壬○○訊問筆錄、檢察官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己○○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己○○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辛○○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己○○、辛○○訊問筆錄),並有系爭載明買賣價金為一千五百七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正反面);而證人辛○○並說明其確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且提出池上鄉農會辛○○帳戶(帳號:0三四三三─九─0號)活期存款存摺往來明細資料影本、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支票四紙影本、台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在卷為憑;其中有關證人辛○○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匯款二百二十萬餘元部分,被告於檢察官提示相關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後,初雖仍矢口否認接獲該筆匯款(見檢察官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嗣已坦承確有其事(見檢察官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有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銀北營字第二一六二號函檢送之被告於該分行往來明細帳影本、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山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東企銀關字第四八號函檢送之轉帳單據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據;至於買賣價金尾款五十一萬部分,係由合夥人己○○負責支付乙節,亦與證人己○○證述:買方應給付伊六十萬元傭金,伊記得是從尾款中扣取,伊有入股六十萬元,惟辛○○並未拿五十一萬尾款給伊,伊應得之傭金與丙○○應得之價款抵銷,是以未付給丙○○任何款項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從而,前開證人己○○、壬○○及辛○○所證各節,自非無稽;且依此計算,被告實際取得交付之買賣金額應為一千五百零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之數,已無可疑。
三、雖被告丙○○提出卷附之載明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契約書及授權書,堅稱:該份契約係由唯一買賣雙方簽立之買賣契約,且係先由乙○○簽章後,再攜往池上鄉由辛○○代表買方簽章;伊絕未簽具買金一千五百七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查:
(一)卷附買賣價金為一千五百七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賣方之簽名「丙○○代」之字跡,雖與被告丙○○在本案偵、審中之簽名有異;然詳核該筆跡及其上印文與卷附載明價金為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授權書」(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上被授權人「丙○○」之筆跡及丙○○印文相同,復與本院向臺灣銀行北投分行調取之被告帳戶之綜合存款印鑑卡上丙○○簽名及印文,以及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匯款予韓聖訓之匯款單據上丙○○簽名字跡,全然相符,有該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八)銀北營字第二九七五號函檢送之存款印鑑卡及匯款單據影本各乙紙存卷可據;而被告丙○○則坦承:上開授權書及存款印鑑卡均為伊所親自書具等語無誤(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之簽名字體非一,本案卷附一千五百七十萬元之契約書亦為被告親簽,應無可疑,則被告否認該契約之真正,自無可採。
(二)次查:被告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之初,乃至本院審判期日前,均一致堅決辯稱:本案土地交易價格僅有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云云;於本案偵查之初,尚且否認曾收獲辛○○二百二十萬元之匯款,已如前述;而於本案審判期日時,始改稱:買賣金額於簽約後有再提高,至於金額多少,並不知悉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其反覆其詞,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其對土地買賣交易價格之重要買賣事項竟自承毫不知情,乃至對所收受之實際金額未詳為計算、且未將此利害關係事項悉以轉知委託人即告訴人乙○○,亦顯悖於常情。
(三)再就被告所辯以所得買賣價金清償告訴人乙○○債務及買賣過戶費用者,包括:清償土地抵押設定債務之八百萬元、為清償債權人而開具之支票四紙面額計三百九十萬元、為順利辦理產權移轉而給付予土地登記名義人陳參洋之三十五萬元、給付債權人韓聖訓、游俊鈞之八十一萬元及九萬元、給付己○○仲介費等之三十三萬元及六十萬元、劃撥予中華民國禪定學會之五十萬元及稅金九萬元計算,其總金額為一千四百六十七萬元,即已較被告所提出契約所載買賣價金一千三百四十萬元金額高出甚多;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陳稱:買賣價金於簽約後確有提高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是卷附買賣價金為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買賣契約雖已由乙○○自承為其簽名蓋章無誤(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其上買方辛○○之簽名字跡,經核亦與辛○○筆跡相符,應係賴永松親簽無疑;亦即該契約確係經買賣雙方先後簽章之事實,固堪認定。
然證人楊福專已證稱:該紙買賣價金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契約書簽具時,乙○○並不在場,係於買方簽妥後,始由丙○○將契約送回臺北由乙○○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陳述:該份契約係被告丙○○於買方簽名,始攜來台北要求伊簽章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林麗瑛所辯:該契約係乙○○簽妥後,始由賣方簽章云云,原屬子虛。參以買賣雙方確在交易過程中議定買賣價金為一千五百七十萬元且正式簽約,已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價金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契約書,應係丙○○在處理本件土地買賣議價過程中,要求賣方先行草簽,並進而要求乙○○簽章之初約,嗣已為價金一千五百七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所取代;而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價金,亦非最終買賣雙方確認之交易價格等情,應無可疑。從而,本案土地買賣應以卷附一千五百七十萬元之契約書為最後確定簽立之契約,且土地買賣之交易金額亦應確定為一千五百七十萬元,應堪憑信。
四、且查:被告雖一再辯稱:所得買賣金額均已全數償付告訴人所負債務云云,並舉前開給付債務明細為其給付內容。惟查:
(一)被告簽立系爭載明買賣價金一千五百七十萬元之契約後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確曾以一千三百四十萬元金額之買賣價款與告訴人乙○○結算清償債務之金額,並確認於償還乙○○抵押借款及其他費用後,尚結餘二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且當場交付乙○○收執無誤之事實,有結算清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之初,且供稱:伊將剩餘的款項交付予賣方乙○○,而且伊交付款項時,乙○○還向伊借款二十萬元云云(見檢察官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嗣於檢察官再次訊問:「當時共賣得多少錢?」時,被告答稱:「一千三百四十萬元」;經檢察官訊問:「所取得款項經清償債款、借款,尚餘多少錢」,被告亦明確供稱:「還餘二十萬元」云云(均見檢察官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所陳均核與上開結算清單內容相符。果價金一千三百四十萬元確不足以清償乙○○所應付全數債款及買賣交易費用,被告豈有可能以該金額與告訴人乙○○進行結算、且當場結算餘款為二十萬元並交付吳榮城點收之可能?足見在該次清算中,被告與告訴人應已確認被告應償付之債務、借款計為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且以所得買賣價金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代償後,尚有餘款二十萬元之事實無疑。
(二)被告雖舉出前述多項清償乙○○債務之細目;經查:⑴其中用以清償土地抵押債權之八百萬元及由辛○○直接簽發支票清償債權人之三百九十萬元部分,各有卷附匯款明細資料及支票影本可稽;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匯款予韓聖訓八十一萬元部分,亦據被告提出匯款憑條影本存卷可憑,且經告訴人乙○○自承:確有該筆債務等語屬實;另匯款予游俊鈞九萬元部分,亦有被告提出於償債後取回之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擔保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可憑;以上可認均用以償還乙○○債務無疑。⑵至於被告所辯:為辦理產權登記,額外給付案外人戊○○三十五萬元;且依己○○指示應匯款三十三萬元以給付仲介及代書費各節:其中匯款予己○○部分,已據其提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匯款予己○○之匯款單據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證人廖建福亦證稱:確收得該筆匯款,該筆款項係乙○○先前欠伊的代書費及本案土地買賣代書及仲介費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認應認有此項支出;而有關給付戊○○三十五萬元部分,證人陳參洋雖屢傳未到,然此部分已據證人丁○○結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本案買賣土地標的中之三六0地號土地,確有登記在戊○○名下者,亦有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前開為買賣過戶而額外給付金錢三十五萬元予戊○○乙事,亦核與情理相符,尚堪憑採。⑶然有關被告另舉劃撥五十萬元予中華民國禪定學會、給付六十萬元代書仲介費予己○○、給付稅款九萬元各節:其中劃撥予中華民國禪定學會之五十萬元,並無任何劃撥單據可資為憑,此部分雖經證人陳秀娥到庭證稱:伊確有與被告同至士林區捷運站旁郵局以無名氏進行劃撥云云,然被告果為被告償債,豈有逕以無名氏劃撥款項以致無從證明告訴人已償清車款?復未將劃撥單據完整保留以取信於告訴人及其債權人?縱退而信其確有劃撥款項之事,然被告及證人丁○○已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此事由渠二人自行作主,並未徵得乙○○同意為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此事當與被告受託代為償債乙事,全無關聯;另有關匯款六十萬元予己○○代書乙節,已據己○○堅決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被告雖辯稱:己○○在交付尾款時,有寫下一紙面額六十萬元之取款條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就被告所提出八十三年元月份池上農會辛○○帳戶之面額六十萬元之農會提款憑條,核對賴永松庭呈之存摺資料,確無該筆六十萬元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見買方應付五十一萬元尾款確已經與己○○應得之仲介代書費抵銷而毋庸給付乙事,亦無可疑;至於被告於審理中始行主張曾給付稅款九萬元部分,被告亦未舉任何憑證為據,所辯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前清償告訴人乙○○之債款部分及於辦理產權過戶時即支付給戊○○之金錢,再加計被告於結算後之八十三年四月間始匯出清償乙○○債務即匯予韓聖訓之八十一萬元部分,其可信者實僅有一千三百十五萬元,此數尚在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結算支付之一千三百二十萬之內。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結算時,應已計入被告丙○○已代償及將為之代償之乙○○所有應償債務在內,其金額應總計為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則被告僅就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接受匯款二百二十萬餘元,舉出前開各項支出細目說明償債情事,實未能就其與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帳款結算支出金額為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支出細目自圓其說。從而,被告受託代為清償告訴人乙○○債務及支出買賣
其他費用之金額(未加計結算後始由丙○○依己○○指示匯予己○○之代書仲介費用三十三萬元),自應以渠二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結算確認之一千三百二十萬元為準。
五、再查:被告既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即與買方確認交易價格為一千五百七十萬元,並親自簽約,且收受部分價金,已如前述,竟仍隱瞞其事,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仍以價金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數與告訴人結算債款,嗣復未將陸續取得之買賣價金據實陳報並轉交告訴人取得,則其損害委託人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已昭然若揭;且其就實際取得之買賣價金一千五百零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除償還乙○○債務計一千三百二十萬,並於結算時返還乙○○結算餘款二十萬元,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依代書己○○指示匯回三十三萬仲介代書費用外,計獲利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亦因此造成告訴人同額之損害,應無可疑。被告雖另具狀辯稱:本案告訴人乙○○既已簽約同意買賣價金為一千三百四十萬元,縱其後土地賣價漲為一千五百七十萬元,則超出部分亦屬被告仲介得當,額外獲利云云(見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陳報狀);然衡諸被告既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土地出售事宜,被告且一再堅稱:於受託時,並未約定獲取任何利益,僅約定應將所得買賣價金用以償付告訴人債務等語,則其既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自應基於告訴人之利益,為告訴人議得最有利之買賣條件,且將實際之買賣價金陳報,並於代償債款後返還餘款予告訴人;然竟隱瞞實際交易價格而從中獲利,實已違背其任務,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豈能以其間差額為被告合法仲介利得而卸其罪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庚○○為證及再詰問告訴人云云,均核無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雖以被告係於與告訴人結算後,將為告訴人所持有之買賣價款二百二十餘萬及九十九萬元現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惟被告早於取得上開匯款之前,即隱瞞真實交易價格而與告訴人進行結算,則其嗣自買方取得買賣價金之交付時,應係基於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收受,並無為告訴人持有之意;然其既受
告訴人之託出售土地代償債務,竟隱瞞實際交易價格並藉以從中取利,已明顯違背其受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應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致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