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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權

方文君朱子慶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家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磚為建材,搭建圍牆,竊佔林鴻聯所有之台北縣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第二一六地號土地○‧○○一九公頃及李世傑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丙○○)之同小段第二一七─七地號土地○‧○○○五公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有竊佔之故意,並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著手竊佔他人不動產之行為始足當之,其中所謂竊佔故意係指行為人除須認識行為客體係他人所持有之不動產外,尚須具有違反他人之意思,侵害他人持有,而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持有之意思為必要,若行為人將他人之不動產,誤信為自己所有,而取得其持有,即欠缺故意,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亦不成立竊佔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以台北縣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二一七─七地號土地所有人丙○○之指訴、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及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圍牆係根據台北縣政府所發之建築線建築,並無竊佔之行為與故意,且因測量之基準不同,造成多次測量佔用面積之結果亦不相同,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竊佔之事實等語。經查,(一)、雖被告佔用台北縣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第二一六地號及第二一七─七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二次測量結果,認定佔用面積各為十九平方公尺及五平方公尺,嗣由本院民事庭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認定佔用之面積各為十六平方公尺及二平方公尺,兩者有所不相同,然均認定被告確有佔用之事實,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一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地測二字地一一八一一號函覆之鑑定書以及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五八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一案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二)、然被告辯稱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為了在第二一七地號土地上聲請房屋建造而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劃課申請指定建築線,經承辦人員審核之現況計劃圖上所載之C128中心樁(本件佔用地點西北方最近之道路中心樁)與同一承辦人員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審核他人申請之現況計劃圖上所載之C128中心樁之位置並不相同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擔任該二件申請案審核工作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劃課承辦人員甲○○到庭證稱:「(辯護人詰問)依照八十二年與八十五年兩張圖的點之距數據不同所形成C128道路中心樁的位置是不是會不一樣?(答)會不同。(辯護人詰問)八十二年與八十五年C128與C119的間距有無差距?(答)有的,差了五十公分。(辯護人詰問)問是否能夠解釋C128與C119間的間距為何會有差距?(答)這個距離是座標上的兩點,都市計畫圖上的容許誤差可以從一米半到三米,在審查八十五年的這一件,我並沒有參考八十二年的,所以有差距。」等語屬實,復有八二定─汐○五─一五七七號和八五定─汐○五─二三三三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依八十二年經政府機關核定之建築線以建築房屋或圍牆,雖確有因而佔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竊佔故意。(三)、參酌前述認定佔用面積之結果,不僅政府機關(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二次測量之結果並不一致,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精密電子儀器實測結果,認被告興建圍牆之房屋所在之基地即第二一七地號土地及被佔用之第二一六地號、第二一七─七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之面積均有不等之差異(即第二一七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較土地登記簿謄本減少二十四平方公尺,林鴻聯所有之第二一六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較土地登記簿謄本減少四十二平方公尺,而丙○○所有之第二一七─七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則較土地登記簿謄本還多出四平方公尺),又其中被告佔用之面積僅係十八或二十四平方公尺,與被告興建房屋之第二一七地號土地達一千三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面積)相比,被告佔用之比例甚小,以及第二一七地號土地經實測後亦減少二十四平方公尺,而遭被告佔用二平方公尺之第二一七─七地號土地面積竟反而增加四平方公尺等情,均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竊佔第二一六地號及第二一七─七地號土地之故意,亦即不能僅以被告有佔用他人土地之事實而推論被告亦有竊佔之故意。從而,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因此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政 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珮 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