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六號)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華宏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宏公司)總經理,綜理公司海運承攬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啟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啟揚公司)負責人己○○(另案通緝中)意圖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購買國產香菸回銷國內圖利,乃化名「謝志洋」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其受香港BOHAM LTD.公司負責人李華委託欲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訂購硬盒長壽香菸八百箱轉銷中國大陸,要求公賣局採用「中文規格包裝」並保留「專賣憑證」圖樣,經公賣局核准其採用「中文規格包裝」,惟未同意其保留「專賣憑證」圖樣。己○○復代表BOHAM LTD.公司與公賣局以F.O.B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並指定以華宏公司為承攬運送人,公賣局則委託中央報關行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報關行)直接與華宏公司聯絡出船日期及航次。華宏公司乃向新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洋公司)預訂貨櫃之船艙位(即新洋公司向萬海航運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承包之艙位),並分別委託聯成燊記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漢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通公司)辦理船邊貨櫃之接收、運輸與港口作業。公賣局原定於同年月十一日交貨,嗣更改為同年月二十八日(即結關日)交貨,公賣局課長陳志恭並親自前往公賣局基隆倉庫裝、封櫃(櫃號為TEXU0000000),監督貨櫃進入尚志貨櫃場內存放,預定搭乘萬海公司LIA
N FENG輪98343航次至香港。
二、中央報關行於香菸裝櫃前根據公賣局提供之出貨資料製作萬海公司之裝船單(萬海公司均事先將空白裝船單交予中央報關行填載),記載SHIPPER(即託運人)為「TAIWAN TOBACOO AND WINE MONOPO
LY BUREAU(即公賣局)」,CONSIGNEE(即收貨人)為「BOHAM LTD.」,SHIPPER’S DESCRIPTION OF
GOODS(即貨物品名)為「LONG LIFE(即長壽菸)」交給華宏公司向新洋公司訂船艙位及供日後製作小提單。中央報關行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依公賣局提供之資料製作貨物輸出人記載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裝船單號碼記載為「0762」,貨物名稱記載為「LONGLIFE長壽菸」之出口報單交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驗。
三、公賣局為確保國產香菸真正出口,故要求香菸貨櫃出關前提單之託運人須記載為公賣局,貨物品名須記載為香菸。又因香菸之輸出、入需許可證,且出、入關之檢查程序均較一般貨品嚴格。己○○若不更改貨物品名,貨櫃抵達香港後,將會被香港海關發覺其於運送途中調換貨櫃,乃思利用華宏公司與萬海公司於海運實務上均可製發提單之機會,擬將萬海公司製發之大提單交予公賣局控管(公賣局會將大提單寄交李華提領貨櫃,惟實際上李華並不會持該大提單去提領貨櫃),再由華宏公司另製發一份與大提單內容不同之小提單,將託運人由公賣局更改為啟揚公司,將貨物品名由香菸更改為一般貨品,再將小提單交由香港代理商持往香港以一般貨品名義提領貨櫃,以規避香港海關稽查。
四、丙○○與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華宏公司應根據中央報關行提供之出貨資料製作小提單及新洋公司裝船單(新洋公司均事先提供空白之裝船單予華宏公司填載),不應製作與萬海公司裝船單及出口報單內容不同之裝船單,且其未經託運人公賣局同意,亦不能擅自更改裝船單之託運人名稱及貨物品名。己○○竟囑丙○○指示不知情之華宏公司職員甲○○在新洋公司裝船單託運人欄內不實填載「ASIA STAR FORWARD CO. LTD(即華宏公司),O/B(即委託人):KEIYUNGIN’T LTD.(即啟揚公司)」,在貨物品名欄內不實填載「GENERAL MERCHANDISE」,同時將收貨人更改為「YEE LEE FORWARDING CO.(即華宏公司在香港之代理商)」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傳真予新洋公司而行使之,以配合製作不實之小提單供香港代理商持往香港以一般貨品名義提領貨櫃。新洋公司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二分收受該傳真(新洋公司職員張嘉露於案發後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將之傳真予聯成公司船務部經理乙○○),足以生損害於公賣局及基隆關稅局管制貨物出口之正確性。
五、己○○因調換貨櫃不順利,未知會公賣局即指示丙○○以香港許可證未發下為由擅自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貨櫃退關延期轉船,詎關員戊○○(另案偵查)未經股長之核定即發給特別准單,己○○復囑貨櫃車司機謝協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先將貨櫃自第一貨櫃中心拖回尚志貨櫃場,伺機於拖運途中或至船邊甚或上船後再設法調換貨櫃。惟謝協珪駕駛貨櫃車甫駛出第一貨櫃中心尚未到達尚志貨櫃場,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攔檢。丙○○於案發後,為應付警方調查復指示甲○○利用該不實裝船單之底稿再製作一份正確之裝船單,在託運人欄內填載「ASIA STARFORWA
RD CO.LTD(即華宏公司),O/B:t.t.w.m.b.(即公賣局)」,收貨人欄內填載「YEELEE FORWARD CO.(即華宏公司在香港之代理商)」,在貨物品名內填載「GENERAL MERCHANDISE cigarette(long life)」,於不詳時間傳真予新洋公司以圖彌縫。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O/B)記載為「t.t.w.m.b.」,貨物品名記載為「GENERAL MERCHANDISE cigarette(long life)」之裝船單係謝志洋於結關後交給甲○○之最新提單製作資料。(O/B)記載為「KEIYUGIN’T LTD.」,貨物品名記載為「GENERAL MERCHANDISE」之裝船單則係根據中央報關行所提供之出貨資料製作的。又O/B之內容並非不能更改,伊根據貨主的要求更改0/B之內容,並不違法。且香菸本可歸類為一般商品云云。經查:
(一)、卷附由甲○○提供之中央報關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傳真予華宏公司之同
年八月二十一日萬海公司之裝船單記載SHIPPER(即託運人)為「TAIWAN TOBACOO AND WINE MONOPOLY
BUREAU(即公賣局)」,SHIPPER’S DESCRIPTION OF GOODS(即貨物品名)為「LONG LIFE(即長壽菸)」。而該裝船單係證人即中央報關行員工洪宗汾根據公賣局提供之出貨資料製作後交予華宏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洪宗汾到庭證述明確。惟卷附由新洋公司副總經理丁○○提供之編號二之裝船單影本卻記載SHIPPER(即託運人)為「ASIA STAR FORWARD
CO. LTD(即華宏公司),O/B(即委託人):KEIYUNGIN’TLTD.(即啟揚公司)」,SHIPPER’S DESCRIPTION OF GOODS(即貨物品名)為「GENERALMERCHANDISE」。而丁○○於警訊時供稱:「(問:貴公司有無接到華宏海運傳真或送至公司之該貨櫃訂艙單?)本公司經查證後確知於八月二十九日(星期六)下班前僅收到編號二(上有寫TO:聯成小林,FM:張嘉露)之訂艙單,另編號三(上有TO:小林,FM:MORRY)之訂艙單則不知於何時傳真或送達本公司,現提供警方參考」、「(問:為何你所提出之兩份訂艙單編號二及編號三內容會有所不同?且編號二有傳真時間,但在編號三相同位置卻無傳真時間?該份訂艙單應為同份底稿為何會有明顯修改打印過?)編號三之訂艙單確係本公司於八月二十九日下班前所收到之最後文件,但編號三於何時傳真或送達本公司則不曉得,至於兩份文件上內容不同我則不清楚,亦非本公司所製作,本公司僅依華宏海運傳送之資料通知聯成小林,故編號三無傳真時間及經過修改打印我完全不知道為何會如此。」云云(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另聯成公司船務部經理乙○○於警訊時亦供稱:「(問:現警方提示張嘉露傳真給聯成小林的訂艙單0762,該聯成小林係何人?為何申報品名為GENERAL MERCHANDISE?為何出口報單為國產長壽香菸?)張嘉露係新洋公司職員,聯成小林係我本人,該單是新洋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傳真給本公司,為何申報品名為普通雜貨,我則不知道。警方出示編號0762之S/O及0762之出口報單應為同一貨櫃之訂艙單之號碼,...」云云(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警訊筆錄)。可見編號二之裝船單係華宏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傳真給新洋公司後,再由新洋公司職員張嘉露傳真給聯成公司船務部經理林世樑。且華宏公司並未根據中央報關行所提供之出貨資料製作新洋公司裝船單,至臻明確。
(二)、卷附由甲○○提供之編號二之裝船單影本與新洋公司副總經理丁○○提供
之編號三之裝船單影本,託運人均記載為「ASIA STAR FORWARD CO. LTD(即華宏公司),O/B:t.t.w.m.
b.」,貨物品名記載為「GENERAL MERCHANDISEcigarette(long life)」。雖上開二紙裝船單影本之傳真日期已被塗去,惟仍保留有聯成公司收受傳真之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二分,且其餘文字之位置均與華宏公司第一次傳真予新洋公司之裝船單相同,顯見其係根據聯成公司第一次收到之裝船單底稿所制作,且其作成日期係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二分之後。
(三)、甲○○於警局初訊時明白供稱:「(問:警方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早
上十一時五十分許於基隆市○○區○○○路○○○號前攔獲拖車(車號00-000)拖運貨櫃(櫃號TEXU0000000)由謝協珪駕駛涉嫌走私國產長壽菸,該貨櫃是否為貴公司承攬之貨櫃?由誰承攬?)櫃號TEXU0000000是由本公司承攬,是由本公司總經理丙○○告知我向新洋船務公司訂艙位,現我提供由中央報關行傳真本公司之訂船位單(SHIPPING ORDER)(編號一)及本公司向新洋船務公司訂船位之訂位單(編號二)供警方參考」、「(問:現警方提示自中央報關行查扣之訂位單(編號三),為何SHIPPER欄中O/B與妳所提供之貨主(t.t.w.m.b.)不同?妳所提供之編號二貨物品名中為何與警方提示編號三不同,多加打印cigarettelong life?)我所提供之編號二之訂單及警方出示編號三之訂單之O/B不同,係本公司丙○○指示,其中編號三為傳真報關行(中央)之訂單,編號二之訂單係該貨櫃於報關後發單前(貨櫃上船)向新洋船務公司更正之訂單。至於為何兩份文件不同處,我則不知道,待瞭解後再向警方告知」、「(問:貴公司丙○○曾否告訴妳該貨櫃真正貨主為何人?有無聯絡方式?貴公司有無承攬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有承攬貨櫃櫃號TEXU0000000?)丙○○曾告知我所屬部門同事,真正貨主為啟揚公司謝先生,我未與啟揚公司謝先生聯絡,皆是丙○○授意指示公司同仁及我製作提單,本公司在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有承攬貨櫃櫃號TEXU0000000之業務」等語(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警訊筆錄)。可見卷附由新洋公司副總經理丁○○提供之編號二記載SHIPPER(即託運人)為「ASIA
STAR FORWARD CO. LTD(即華宏公司),O/B(即委託人):KEIYUNGIN’TLTD.(即啟揚公司)」,SHIPPER’S DESCRIPTION OF GOODS(即貨物品名)為「GENERAL MERCHANDISE」之裝船單以及卷附由甲○○提供之編號二託運人記載為「ASIA STAR FORWARD CO. LTD(即華宏公司),O/B:t.t.w.m.
b.」,貨物品名記載為「GENERAL MERCHANDISEcigarette(long life)」之裝貨單影本,均係由被告指示甲○○所製作。甲○○嗣後雖改口稱:啟揚公司謝先生於000年八月三十一日早上約其至公司對面咖啡店門見面,將編號二之訂艙單交付給其云云(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警訊筆錄)。惟查,甲○○提供之編號二之裝船單係根據聯成公司第一次收到之傳真裝船單底稿製作而成,其作成日期係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二分之後,有如前述。且其內容與運送人萬海公司之裝船單及出口報單內容一致,乃華宏公司應於結關前制作之裝貨單,己○○顯無必要於結關後自行更改內容親自交付該裝船單給甲○○。該裝船單顯係丙○○於案發後為應付查核始刻意製作,並非己○○提供之最新提單製作資料,至為灼然。
(四)、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問:貴公司製作有關TEXU520051貨櫃
之訂艙單,S/O係依據何種資料繕本的,由誰提供資料的?資料內容為何?貴公司繕打出來訂艙單資料有無更動?)有關TEXU520051貨櫃之訂艙單是依據中央報關行提出的出貨資料繕打的,該出貨資料的內容項目大約如下:件數八百箱,出貨人公賣局,香港收貨人:BOHAM
LTD CO,品名:長壽香菸,裝貨港:基隆港,卸貨港:香港,船名:聯豐輪,航次:九八三四S。本公司繕打的訂艙單S/O,除了品名因謝志洋的要求在打S/O時,將出貨資料上原品名長壽香菸,繕打時用GENERALMERCEANDISE(一般商品)的名稱,其餘的資料內容都與出貨資料內容相符」、「(問:警方調查蒐集的資料中,S/O號碼0762訂艙單有二份,其中一份SHIPPER欄上之內容為A
SIA STAR FORWARDERS CO. LTD.O/B:
t.t.w.m.b.及貨品為GENERAL MERCHANDIS
E cigarette(long life)。另第二份同樣S/O號碼0762SHIPPER欄內資料為ASIA STAR FORWARDERS CO. LTD.O/B:KEIYUNG IN’T
LTD.(即啟揚公司),貨名為GENERAL MERCHANDISE(一般貨品),為何同一S/O訂艙單號碼0762會有SHIPPER(貨主)及品名記載不同,請解釋之。)第一份是啟揚公司謝志洋交給我公司甲○○最新資料,也就是結關後貨主所提供的最新的提單(B/L)制作資料,第二份是根據中央報關行所提出的出貨資料制作的。由於貨主是啟揚公司所以直接把該公司記載在SHIPPER欄上。品名之所以不同是照謝志洋為了通關方便告知我後制作的」云云(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足見卷附由新洋公司副總經理丁○○提供之編號二記載SHIPPER(即託運人)為「ASIASTAR FORWAR
D CO. LTD(即華宏公司),O/B(即委託人):KEIYUNGIN’TLTD.(即啟揚公司)」,SHIPPER’S DESCRIPTION OF GOODS(即貨物品名)為「GENERA
L MERCHANDISE」之裝船單係繆誠德指示被告所制作,被告與己○○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五)、系爭貨櫃係以FOB為交易條件,在出口裝船離港前,貨主仍屬公賣局。
又系爭裝船單、出口報單與提單等運輸文件之貨主均須記載為公賣局,否則會被公賣局退回等情,業據證人公賣局課長陳志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件華宏公司受啟揚公司委託代為安排系爭貨櫃之船期艙位,自不得未經貨主公賣局之同意,擅自更改裝船單上之貨主名稱。再者,進出口貨物屬於免輸出入許可證者,可自由申報進出口者為一般商品,有基隆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基報公字第一號函在卷可稽。而國產香菸之輸出入需許可證,自非屬一般商品。又境外航運中心關務作業要點第三點亦明定:「大陸地區輸往第三地或第三地輸往大陸地區之武器及彈藥,不得在境外航運中心進行轉運。卸岸之轉口貨物如有武器、彈藥、毒品、菸酒、中國大陸出產之農產品及食品,不得以「一般貨物」統稱申報,經海關查明未據實詳細列入艙單申報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另卷附裝船單亦明載「1、S/O內容如有變更,請在結關日前通知各航線更正或重發,以免耽誤提單發放時間。
2、品名須詳實註明,如僅繕打General Merchandise恕無法受理。」等語。且貨物品名在報關後,即不得再更改,業據證人即中央報關行員工洪宗汾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準此,被告自不得於報關後擅將裝船單之貨物品名由國產香菸改列為一般商品至明。被告擔任海運承攬運送公司之總經理,綜理公司海運承攬業務,其對華宏公司應依照中央報關行所提供之出貨資料製作新洋公司裝船單,不應製作內容不符之裝船單,絕無不知之理。被告故違國際貿易慣例,隱瞞公賣局,擅自指示公司職員甲○○將不實之託運人名稱及貨物品名填載於基於業務關係所製作之新洋公司裝船單上,並傳真予新洋公司而為行使,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六)、SHIPPING ORDER裝船單係供作預訂船舶艙位及制作提單之
憑據,為被告所自承。被告製作不實之裝船單,係為配合製作不實之小提單,再將小提單交由香港代理商持往香港以一般貨品名義提領貨櫃,以逃避香港海關之稽查,應與逃漏稅捐無涉,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甲○○為登載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己○○間,有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己○○走私之犯意,將內容不實之訂艙單,提供給新洋公司(此部分已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如上述)制作出口艙單,交付基隆關稅局,並將訂艙單交予中央報關行製作出口報單,向基隆關稅局報關,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幫助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常業走私非管制進出口物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係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或「出口」為其構成要件。惟己○○實際並未私運長壽香煙出口或進口,亦即己○○所訂購之長壽香煙實際上並未出口後再予進口,均在臺灣境內。是以前述行為模式既未有「出口」或「進口」之行為,所為尚與前述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上述罪名相繩。被告自更無構成該罪之幫助犯可言。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涉犯該罪之幫助犯而予以起訴,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揭罪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第查,在貨物通關自動化程序中,裝船單與海關通關作業並無關聯,有財政部關稅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函在卷可稽。又出口艙單係由船公司製作後傳輸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電腦只要核對裝貨單號碼、貨物件數及單位正確即可通過,業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廖國正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系爭出口艙單確未記載託運人名稱與貨物名稱,有艙單維護明細作業出口艙單明細二紙在卷可憑。另華宏公司亦未將不實之裝船單交予中央報關行,業據中央報關行員工洪宗汾到庭證述無訛,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涉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自屬不能證明,該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檢察官認該上開幫助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常業走私非管制進出口物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偽造之裝船單係屬第三人新洋公司所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己○○係依法向公賣局購得毋庸貼專賣憑證之國產香菸,其販入行為,並未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又其嗣後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而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並無未遂犯之規定,自難以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相繩。被告亦無幫助己○○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可言,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另構成幫助販賣未貼專賣憑證罪,尚有誤會,惟因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智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