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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戊○○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秀蓉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戊○○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及丁○○○,均係劉建炎之繼承人,劉建炎於民國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立有公證遺囑,表示將全部財產分予丁○○○(即劉建炎之妻)十二分之七、黃長妹(即劉建炎之妾,於六十六年九月六日死亡,為乙○○之養母)十二分之五。嗣劉建炎於四十九年三月一日死亡,劉建炎之繼承人因上開遺囑發生爭訟,於五十二年二月六日,劉建炎之繼承人劉昌隆、劉昌順、丙○○(即劉治)、丁○○○、劉信昌、劉福族、戊○○、劉送妹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達成和解,確認應繼分為丁○○○四十八分之十八、劉信昌四十八分之四、戊○○四十八分之四、黃長妹四十八分之十二、丙○○四十八分之二、劉送妹四十八分之二、劉福族四十八分之四。嗣於五十三年一月十日,劉送妹將其繼承之土地持分全部出售予劉信昌,繼承人間復為辦理繼承登記發生糾紛,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確認繼承人之繼承比例無誤。被告乙○○、戊○○及丁○○○明知應依照和解筆錄及前開確定判決比例繼承遺產,前開公證遺囑已失其效力,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持已失效之公證遺囑,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依照公證遺囑就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一六、一四五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丁○○○)、遺贈(登記予黃長妹再由乙○○繼承)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赴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持已失效公證遺囑領取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四七號土地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使該管公務員誤信為真,交付支票新台幣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九千零六十四元予被告乙○○、戊○○及丁○○○,足生損害於其他得為繼承之人,因認被告乙○○、戊○○、及丁○○○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囑所定之遺贈,除於遺囑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外,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二百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而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如有遺漏,即屬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上訴人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惟於法不能拘束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五號、第一九四七號判決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又若行為人為使公務員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而持以辦理之文件並非不實,且係屬正當權利行使之範疇,則行為人所為尚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可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五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二號和解筆錄、該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十四號民事判決、被告書立之協議書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和地政事務所函文、公證遺囑、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戊○○固均承認伊二人及丁○○○確實有以公證遺囑辦理上開土地繼承、遺贈登記以及領取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等情,惟堅決否認其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本件應為單純民事繼承糾紛,公證遺囑並沒有失效問題,且和解筆錄並沒有拘束被告的效力等語。經查︰㈠、公證遺囑之效力仍有效:本件被繼承人劉建炎確實有於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立有公證遺囑,表示將全部財產分予丁○○○(即劉建炎之妻)十二分之七、黃長妹(即劉建炎之妾)十二分之五,而劉建炎嗣於四十九年三月一日死亡,以及黃長妹於六十六年九月六日死亡之事實,有公證遺囑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均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則依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公證遺囑應自四十九年三月一日即發生效力,至於若前開公證遺囑所為應繼分之指定(即丁○○○部分)和遺贈(即黃長妹部分),致使應得特留分之其他繼承人,應得之數不足者,亦僅生其他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指定應繼分及遺贈之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囑為無效。㈡、一般分割遺產訴訟所為訴訟上和解,僅具債權之效力,不能令已生效之公證遺囑失效:雖嗣後劉建炎之繼承人劉昌隆、劉昌順、丙○○(即劉治)等人以丁○○○、劉信昌、劉福族、戊○○、劉送妹等人為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事件(五十一年訴字第二六七三號),並於五十二年二月六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確認應繼分為丁○○○四十八分之

十八、劉信昌四十八分之四、戊○○四十八分之四、黃長妹四十八分之十二、丙○○四十八分之二、劉送妹十八分之二、劉福族四十八分之四。惟查,所謂分割遺產之訴,係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必須以法院判決形成之,依其性質原不得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訴訟法上和解分割,乃係基於當事人(即全體繼承人,因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而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此部份詳後述)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分割方法,此種非由法院以裁判即法院之意思表示所為之分割,尚不生既判力,因此分割遺產之訴如為訴訟上之和解,本質上仍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以自治方法解決其分割方法,充其量僅得解為係共有人協議分割,尚難使已生效之公證遺囑發生失效之結果。㈢、五十一年訴字第二六七三號分割遺產事件所為訴訟上之和解效力:經查,前開分割遺產事件所為訴訟上之和解,並未列劉建炎之繼承人黃長妹為當事人,為告訴人丙○○、甲○○○及被告乙○○、戊○○等人所不否認,並有和解筆錄影本一份附卷足憑,則揆諸前開判決及判例說明,該訴訟上和解尚難拘束非參與該和解之繼承人黃長妹,在雙方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九號之確定民事判決理由中,亦為相同之認定。除此之外,因該分割遺產事件,未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亦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則該訴訟上和解也有無效之原因。至於被告乙○○、戊○○及丁○○○及其他繼承人雖嗣於六十八年間以前開訴訟上和解所定之應繼分比例,向案外人何劉送妹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訴字第五十四號)獲得勝訴,然亦難以該事後之起訴行為治癒前開訴訟上和解之瑕疵。㈣、綜上所述,劉建炎所立之公證遺囑依然有效,從而,被告三人持有效之公證遺囑辦理上開土地繼承、遺贈登記以及領取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等事宜,並未有何任何不實或違法之處,因此公訴人以卷附之和解筆錄、判決及協議書等資料認定公證遺囑已失效,被告所為均涉嫌不法之推論即難成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彥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