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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文龍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六號)及函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丙○○」印章壹枚、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丙○○」印文壹拾陸枚、署押叁枚、「李建國」署押壹枚、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壹枚、變造之「陳之皜」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壹枚均沒收。

事 實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拒不到

案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經發布通緝在案。緣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新臺幣(以下同)四十二萬元之代價,透過中古車商甲○○,向潘建安購得因車禍致引擎嚴重燒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SAAB牌自用小客車後,經友人謝淑惠同意,將該車登記於謝淑惠名義下,旋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申請換發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友人謝淑惠、侯坤霖同意,將該車過戶登記於侯坤霖名義下。詎乙○○於通緝期間,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⑴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向不知情之胞姐陳寶桂借得其姐夫丙○○之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不詳地點,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丙○○身分證後,前往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假冒丙○○名義,將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委託其代為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利用該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刻「丙○○」印章,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丙○○」印文一枚,而偽造該「汽車各項過戶登記書」,表示丙○○買受該車之旨,持以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公務員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完成汽車過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丙○○。⑵復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再度前往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冒丙○○名義,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各偽造「丙○○」印文一枚,而連續偽造該「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表示丙○○繳銷原車牌重新領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旨,持之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公務員行使,連續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完成汽車異動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丙○○。⑶乙○○購買該車後,因見該車引擎嚴重燒燬,無法使用,遂將該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長腳」之人修理,嗣同年十月間,「長腳」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同廠牌自用小客車交予乙○○(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B234L6A00R105231號,車身號碼YS3CD68M8R0000000號,所有人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五七巷口失竊),乙○○明知此車與原先之CZ─三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外觀、內裝均不同,且行李箱內置有戊○○所有之物品,顯係來路不明之車輛,係屬贓車,竟仍給付予「長腳」十五萬元,買受該車供己使用。⑷乙○○為掩飾通緝犯之身分,復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前往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冒用丙○○名義,將前開變造之丙○○身分證持交不知情之陳建誠,利用陳建誠偽造「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一件,表示丙○○駕照遺失申請補發之旨,持之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公務員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丙○○駕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並據以補發貼有乙○○照片之丙○○駕駛執照一張(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嗣八十七年十一年五日,乙○○駕駛前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放於臺北市○○路○段監理站前,經戊○○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⑸乙○○為警查獲後,為掩飾通緝犯之身分,竟行使前開補發之丙○○身分證,冒用丙○○之名義應訊,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同年十一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第三組訊問前後,在丙○○之口卡片、警訊筆錄同意夜間訊問欄、警訊筆錄增刪處偽簽「丙○○」署押或捺指印,分別表示該口卡片確為本人無誤、該增刪處係真正等旨,並於警訊筆錄被訊問人欄及騎縫處,接續偽簽「丙○○」署押並捺指印;為增加辯詞之可信性,乙○○復當場冒用李建國、丙○○名義,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件並偽簽「李建國」、「丙○○」署押,表示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李建國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旨,持交承辦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丙○○、李建國、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甲○○主動前往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說明,指認口卡片後,始循線查悉上情。⑹詎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與白鴻勝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在國道一號公路五股交流道附近,將二張照片交予白鴻勝,由白鴻勝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共同變造「陳之皜」身分證一件(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⑺乙○○明知白鴻勝向其兜售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車輛,係屬贓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為AA─AN05822號,車身號碼為AD04830號,所有人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長春路口失竊,經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變造引擎號碼為AA─AN04098號,變造車身號碼為AD03103),竟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在上開交流道附近,於白鴻勝交付變造完成之身分證同時,以三十九萬元之代價向白鴻勝買受上開贓車。嗣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持前揭變造之「陳之皜」身分證及「丙○○」駕駛執照,駕駛該贓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旁,欲販賣該贓車予中古車行時,因陳之皜本人亦因詐欺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通緝在案,而為警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事實欄編號⑶、⑺所載明知贓物而故買之犯行外,

餘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一四九頁、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甲○○(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四五頁、第一四九頁、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戊○○(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三三頁)、潘建安(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三七頁)、李政治(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三九頁)、丁○○(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一號偵查卷宗第六頁)、陳金海(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七頁)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買賣契約書「丙○○」駕駛執照、變造之「丙○○」身分證、「陳之皜」身分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失竊報告各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訊筆錄、口卡片、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各二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以丙○○名義於警訊筆錄及口卡片上所捺印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別比對結果,確為被告之指紋而非丙○○之指紋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局紋字第二九八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長腳」及白鴻勝交付之車輛為贓車云云,惟查: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確為戊○○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五七巷口失竊,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丁○○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長春路口失竊等情,此據證人戊○○、丁○○證述無訛,且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紀錄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二件為證;㈡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查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將該車送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SAAB車廠)內湖廠鑑定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為B234L6A00R105231號,係屬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此據該廠工程師謝清恩確認無訛(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三五頁、第六四頁),並有該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原廠英文證明書各二件在卷可佐;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查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引擎號碼為AA─AN04098號、車身號碼為AD03103,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以藥水電解車身號碼後,發現原引擎號碼應為AA─AN05822號、車身號碼為AD04830號,係屬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此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進口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保險卡各一件可證。㈢被告雖辯稱:伊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委託「長腳」自臺北縣蘆洲市○○街之汽車材料行外,將該車拖至桃園包修,修理內容包括全車有刮痕之部分烤漆、引擎蓋凹陷處鈑金、引擎修理等,不知修畢後「長腳」交付贓車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⑴該懸掛CZ─三六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因右後加油口左上方、右前門有碰撞痕跡、左前門及左前葉子板刮痕經打磨後略有痕跡且烤漆顏色變淺,使戊○○從外觀立即認出係其所有之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報警處理後,復發現車內引擎蓋內隔音板有油漬、引擎室旁空氣管有凹痕、電瓶溶液溢出腐蝕變速箱油蓋、天窗遮陽板有煙燻痕跡、大燈開關因固定腳斷裂而鬆動、左喇叭開關斷裂、後車廂有二張小椅子及網狀繩子等情,確認係前揭失竊車輛,此據證人戊○○證述綦詳(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三三頁背面),又中古車商甲○○檢查該查獲車輛後,發現該車無火燒車之痕跡,且是原漆,因認該車並非當初售予被告之車輛,亦據證人甲○○證述無訛(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四六頁背面),被告既以高價委託他人包修車輛,待修畢後該車仍有多處刮痕、碰撞痕跡、凹陷,且車廂內置有他人物品,顯係來路不明之車輛,竟仍付款收受之;⑵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0000牌西元一九九四年車款,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為CY─二○八三號、CZ─三六五五號)為同廠牌西元一九九七年車款,其中車前安全氣囊感應器、水箱上溫度開關自西元一九九五年後即未配備,二款車之冷氣面板、引擎水溫表開關設計不同,防盜警報器、喇叭按鈕與安全汽囊一體設計嗣西元一九九五年後始有配備,此據證人謝清恩證述綦詳(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三五頁背面),並有二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原廠英文證明書可證,二車車款既有多處不同,被告豈有未查覺其差異之理?⑶參以被告未留有「長腳」之聯絡電話及修車地址,即任由「長腳」將該車拖離,約定交車時付款,與一般委修車輛之常情有悖。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應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甚明。㈣又被告於國道一號公路五股交流道買受懸掛S9─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同時收受變造之身分證一張,其交車地點、方式顯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參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我知道該車來源不是正常得來的,但我為了圖價格低,轉賣時有利可圖,所以我就收購該車」等語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一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則被告此部分亦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包括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

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丙○○」之署押或捺指印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其偽造附表二編號㈠至㈣、㈨所示之文書復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二編號㈤至㈧所示文書上偽簽「丙○○」署押或捺指印並持以行使,分別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均屬於同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關於同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準私文書,並非單純之署押或印文,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文書,使監理機關公務員陷於錯誤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其變造身分證並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為如事實欄編號⑶、⑺買受贓車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與白鴻勝就變造「陳之皜」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使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陳建誠偽造「丙○○」之印章、印文,進而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持之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公務員行使,使該等公務員將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警訊時多次偽造署押、捺指印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同時行使如事實欄編號⑸所示不同內容之文書,係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分別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其先後多次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如事實欄編號⑹、⑺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贓物罪等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故買價值菲薄之贓車,助長竊風至鉅,對被害人丙○○、陳之皜、李建國、監理機關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利用不知情代辦人員偽造之「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與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之署押十六枚、印文三枚、「李建國」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被告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一枚、「陳之皜」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一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鳳 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偽造署押│地 點│文 書 名 稱│偽 造 之 署 押 內 容││ │時 間│ │ │ │├──┼────┼─────┼───────┼─────────────┤│ ㈠ │八十七年│臺北市政府│警訊筆錄騎縫處│「丙○○」指印三枚 ││ │十一月五│警察局松山│ │ ││ │日晚間七│分局松山派│ │ ││ │時五十分│出所 │ │ ││ │許 │ │ │ │├──┼────┼─────┼───────┼─────────────┤│ ㈡ │同上 │同上 │警訊筆錄被訊問│「丙○○」署押、指印各一枚││ │ │ │人欄 │ │├──┼────┼─────┼───────┼─────────────┤│ ㈢ │八十七年│同上 │同上 │同上 ││ │十一月六│ ││ ││ │日零時三│ │ │ ││ │十分許 │ │ │ │└──┴────┴─────┴───────┴─────────────┘附表二:

┌──┬────┬─────┬───────┬─────────────┐│編號│偽造文書│地 點│文 書 名 稱│偽 造 之 文 書 內 容││ │時 間│ │ │ │├──┼────┼─────┼───────┼─────────────┤│ ㈠ │八十七年│臺北市監理│汽車過戶登記書│「丙○○」印文一枚 ││ │十月十三│處北區分處│ │表示丙○○買受車牌號碼00││ │日 │ │ │─二○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之旨│├──┼────┼─────┼───────┼─────────────┤│ ㈡ │八十七年│同上 │汽車各項異動登│「丙○○」印文一枚 ││ │十月三十│ │記書 │表示丙○○繳銷CY─二○八││ │日 │ │ │三號車牌新領CZ─三六五五││ │ │ │ │號車牌之旨 │├──┼────┼─────┼───────┼─────────────┤│ ㈢ │同上 │同上 │汽車新領牌照登│同上 ││ │ │ │記書 │ │├──┼────┼─────┼───────┼─────────────┤│ ㈣ │八十七年│同上 │汽車駕駛人審驗│表示丙○○駕照遺失申請補發││ │十一年二│ │各項異動登記書│之旨 ││ │日 │ │ │ │├──┼────┼─────┼───────┼─────────────┤│ ㈤ │八十七年│臺北市政府│丙○○口卡片二│「丙○○」署押、指印各二枚││ │十一月五│警察局松山│件 │表示該口卡片確為本人無誤之││ │日下午七│分局松山派│ │旨 ││ │時五十分│出所 │ │ ││ │許 │ │ │ │├──┼────┼─────┼───────┼─────────────┤│ ㈥ │同上 │同上 │警訊筆錄同意夜│「丙○○」署押、指印各一枚││ │ │ │間訊問欄 │表示丙○○同意接受夜間訊問││ │ │ │ │之旨 │├──┼────┼─────┼───────┼─────────────┤│ ㈦ │同上 │同上 │警訊筆錄增刪處│「丙○○」指印一枚 ││ │ │ │ │表示丙○○確認該增刪處為真││ │ │ │ │正之旨 │├──┼────┼─────┼───────┼─────────────┤│ ㈧ │八十七年│同上 │同上 │同上 ││ │十一月六│ │ │ ││ │日零時三│ │ │ ││ │十分許 │ │ │ │├──┼────┼─────┼───────┼─────────────┤│ ㈨ │八十七年│同上 │汽車買賣合約書│「李建國」、「丙○○」署押││ │十一月六│ │ │各一枚 ││ │日 │ │ │表示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 │ │ │ │三日向李建國買受車牌號碼0││ │ │ │ │Y─二○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之││ │ │ │ │旨 │└──┴────┴─────┴───────┴─────────────┘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0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