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提供自己名下與其父賴正義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二二○、二二二、二二三地號等土地,與甲○○、陳素貞、魏碧祈等人訂立合建契約,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嗣因故延遲未能進行合建計畫,乙○○因急需資金,遂另與吳銘達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父賴正義所有之上述第二二○、二二三地號土地及同小段第五一五九二、五一五九三、五一五九四建號房屋,及其名下同小段第二二二地號土地及同小段第五○三八八建號房屋,出售予吳銘達,並要求與甲○○、陳素貞、魏碧祈等人終止合建契約,為處理該項事宜,甲○○、吳銘達、乙○○等人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協議簽訂「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由吳銘達代為清償乙○○積欠甲○○等人債務,甲○○則將前開抵押權轉讓予吳銘達,乙○○旋即於翌日將將前揭除第二二○地號土地外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交予吳銘達指定之土地代書王豐壽保管,詎因乙○○與吳銘達又因上述契約履行發生爭執,竟又以上開土地與丁星炎另訂合建契約,且為辦理抵押權設定提供擔保,明知前述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早交予土地代書王豐壽保管,並未遺失,竟因索還所有權狀未果,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自己及代理賴正義(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謊報前述第二二二、二二三地號土地及第五○
三八八、五一五九二、五一五九三、五一五九四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狀於同年四月二十日遺失,並簽立切結書願負法律責任,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內,並准予補發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不動產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賴武雄領取補發之所有權狀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持以交付清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清來建設公司)負責人丁星炎,並由丁某委由土地代書陳寬弘連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該補發之第二二三地號土地及第五一五九二、五一五九三、五一五九四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予清來建設公司,及在同年月十七日再以補發之第二二三地號所有權狀,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予清來建設公司,嗣經甲○○發現乙○○另與丁星炎合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發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指述及證人證人魏碧祈、吳銘達供證與被告簽訂契約並約定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付指定之土地代書王豐壽等情相符,且證人王豐壽於偵查中亦供明被告曾向其索還所有權狀遭伊拒絕(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並有合建契約、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被告以自己名義或以賴正義代理人名義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申請核准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持以交予丁星炎及清來公司襄理劉志明、土地代書陳寬弘辦理設定抵押權、地上權等情,亦經證人丁星炎、陳寬弘、劉志明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合建分屋契約書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辦理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之申請核准資料在卷可憑,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明知交予王豐壽保管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新權狀,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進而持以該補發之所有權狀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發人甲○○達成和解,經甲○○到庭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廿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 朝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信 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廿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