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號十樓獅子林歌廳,向乙○○訛稱與其他股東擬開設紅包場歌廳,利潤豐富,力邀乙○○合夥,合夥金額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在臺北市○○街、昆明街口來來百貨公司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予丁○○,丁○○收受支票後,竟將支票交付黃秀蓉抵償會款債務,嗣乙○○追問開設紅包場事,丁○○均遭藉故搪塞,乙○○查覺有異,要求丁○○返還支票,丁○○表示已將支票交付他人無法取回,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以開紅包場為由邀乙○○合夥,並向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因紅包場股東意見很多,故未開成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影本四紙、被告事後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五紙附卷足稽。被告如確有開設紅包場之計畫,則對於邀告訴人合夥之事應牢記於心,惟伊對於取得系爭五紙支票之原因,始則於偵查中表示:伊係向告訴人稱自己要作生意而借款,未邀告訴人合夥云云(詳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又翻稱:係告訴人持五張支票要伊幫忙調現,伊僅在獅子林作售票員,根本沒錢與人合資云云(詳偵查卷第三一頁正、背面),繼而與告訴人對質時,始坦承有邀告訴人開紅包場之事(詳偵查卷第五二頁),前後說詞反覆,已見被告虛捏合夥詐取款項之意;且伊對於如何籌設紅包場一事,雖於偵查中辯稱:「本來阿義(陳福壽)、李榮華、湯尼、我一起合開,只是看場地,在籌錢階段。」云云(詳偵查卷第五九頁),然若伊邀告訴人合夥,何以僅述及與阿義(陳福壽)、李榮華、湯尼一起合開,而無告訴人之名,且對如何籌資、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其本人之出資額、有無實際出資、合夥計畫內容等等,均未說明,復無法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著手籌設紅包場之事,實難採認為真。況若確有籌設紅包場之事,於籌設不成之後,被告亦應將上開支票交還告訴人,然其竟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取得上開五紙支票後,旋即交付予伊債權人黃秀蓉用以償付會款債務,此經證人黃秀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因積欠會錢三十幾萬元而交付上開支票,且其於第一張支票之發票日(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即已取得該等支票等語明確(詳偵查卷第五八頁背面),足徵被告確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告訴人詐取上開五紙支票,的屬昭然。且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行為人於詐取財物得手時,犯罪即為既遂,故被告於詐取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得手時,其犯罪行為已經完成,雖告訴人因發現受騙而及時止付其中三張支票,仍有受善意持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之虞,非謂該三張支票未在被告詐欺之列。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迄今就上開支票中已兌現之二張支票六萬元部分,均未清償分文,於八十五年間所簽發之五張本票,皆未兌現,且又離家他居,致告訴人多年來苦於尋找,故雖被告一再表示願逐月數千元慢慢償還,惟債信已失,不為告訴人所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甲○守88偵000592字第8785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詐欺案件,惟經該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陳明被告借款時已表明急需用錢、經濟困難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告訴人丙○○有何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故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玲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面 額│票 據 號碼│備 註│├──┼───┼───┼───┼─────┼─────────────┤│ │⒍│乙○○│三萬元│AB0000000 │此二紙支票由被告詐得後,交│├──┼───┼───┼───┼─────┤付予黃秀蓉清償會款債務,黃││ │⒐⒍│乙○○│三萬元│AB0000000 │秀蓉復轉讓由呂至德提示兌現│├──┼───┼───┼───┼─────┼─────────────┤│ │⒒⒍│乙○○│三萬元│AB0000000 │此三紙支票由被告詐得後,交│├──┼───┼───┼───┼─────┤付予黃秀蓉清償會款債務,嗣││ │⒒⒒│乙○○│三萬元│AB0000000 │因發票人止付而未兌現,其中│├──┼───┼───┼───┼─────┤編號五之支票因發票人遺失而││ │不詳 │乙○○│三萬元│不詳 │不詳其發票日、票據號碼 │├──┴───┴───┴───┴─────┴─────────────┤│付款人均為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