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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文勝機車行」內,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起訴書書誤植為GIF)-九八五號山葉牌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分十二期繳付,每期付款五千七百九十元,在分期價款未全部繳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東元公司所有,應放置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六乙○○原住處,且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訂約取得前開機車後,旋即依其與友人郭素惠先前私下之約定(由乙○○出面訂約買車,另郭素惠承諾負擔車款,機車則由郭素惠使用),擅將機車交由郭素惠使用而遷移約定之放置處,致東元公司無法掌握該機車動向而受有損害。嗣因郭素惠未依承諾代為繳交分期款,且不知去向,乙○○經催討後,亦僅依約繳納六千二百元,東元公司因無法依約取回機車,始查悉上情。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乙○○乃另繳付五千元分期款。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出名訂約購買機車,嗣將機車交予郭素惠,郭素惠旋行方不明等情,核與告訴代理人甲○○、周佳琳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分期購買約定書、本票各一紙在卷足憑。至被告雖另辯稱:車子其實是郭素惠要買,借用伊之名字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分期購買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簽名,並承諾切實履行約定書所載條款,自為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債務人,至其私下與郭素惠間如何約定,乃二人間另行衍生之民事法關係,要不影響被告本身作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地位。又前開約定書第三條第一款明載:「買方(即被告乙○○)應具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並將車放於原買之住址,不得任意遷移」,且約定書末「機車約定地」一欄亦記明:「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六」,乙○○並特別於該處蓋章,乃竟於購買機車後,旋違反約定將車交予郭素惠而遷移約定停放地,其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本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就被告前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事實為追加起訴,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件所涉標的為價值六萬餘元之機車,及被告知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朋友郭素惠(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購買機車分期付款時已無還款意願,卻共同於右揭時、地,向東元公司購買機車,因認被告於此另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替郭素惠買車,後來郭素惠行方不明,伊有替郭素惠繳部分車款,但因告訴人公司後來要求一次付清,伊才無法負擔,如果讓他繼續分期付款,應可承擔等語。

二、經查:㈠前揭機車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乙○○出面訂立,乙○○亦為東元公司民事求償之

對象,與被告私下和郭素惠如何約定無涉,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罪行,其所應審酌者,當係被告乙○○本身有無清償車款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

㈡被告乙○○所以買受前開機車,其所考量者,無非郭素惠願意承擔車款,而郭素

惠確曾於另案中代為清償八萬元之借款(見偵卷第三十七業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是被告基此向東元公司購車,並相信郭素惠會承擔車款,衡情尚屬合理。

㈢又縱郭素惠嗣後未付車款而不知去向,乙○○作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仍須自行

負擔分期付款,且確已支付部分車款,至事後未繼續付款,乃因被告未尋得郭素惠而拖欠東元公司,東元公司要求被告一次付清(此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周佳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以致無法負擔所,亦難以此認定被告無還款之意願。又被告供稱係經營汽車美容生意,本係有正當職業之人,是其所述可負擔每月五千餘元之分期款,衡情尚堪採信。

㈣綜上,被告乙○○因考量郭素惠願負擔車款而出面購買機車,而郭素惠行方不明

後,仍有繳款之意願,及分期繳納之資力,尚難認其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本應無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到庭時表明此部分與前揭追加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七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判例意旨),是本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就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且本院審理結果,原起訴之詐欺犯罪事實,與追加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之犯罪事實,確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二訴應係個別獨立之訴,自應就其審理結果分別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