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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五號),及檢察官移請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丙○○夫婦係華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台北聯絡處負責人及職員,平日負責接洽及代辦客戶委託引進外勞及協助入出境事宜,民國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丁○○為協助其大嫂甲○○辦理其所引入聘僱之菲律賓籍監護工LIGAYALUCERO ROSETE返回探親,委託乙○○、丙○○夫婦代為辦理LIGAYA LUCERO ROSETE出境事宜,詎乙○○、丙○○明知該菲籍外勞在台所得薪資並未達所得稅起徵標準,毋庸繳納所得稅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於電話中向丁○○詐稱除機票款外,外國人出境須辦理所得稅申報,另須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之稅款,致丁○○信以為真,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代付包含機票、所得稅款、代辦手續費等款項合計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匯款至乙○○在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信用部社子分部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則於同年五月五日代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辦理LIGA

YA LUCERO ROSETE綜合所得稅無需繳稅結算申報。嗣經菲籍監護工LIGAYA LUCERO ROSETE向其僱主甲○○反映與其相同薪資者,並未遭課徵稅款,經丁○○向乙○○夫婦查詢未果,乃向台灣省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證檢舉,發現LIGAYA LUCERO ROSETE並未遭課稅始知受騙。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未向丁○○收取任何外勞所得稅款,丁○○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係償還先前之借款;被告丙○○則辯稱:伊未在電話中向丁○○說外勞要繳所得稅款,且伊公司收款都會有收據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等如何以外勞出境須申報繳納所得稅為由,向丁○○詐騙稅款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等情,已據被害人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核與LIGAYA LUCERO ROSETE之僱主甲○○供證委託丁○○辦理外勞回國探親情形相符,並有丁○○提出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於台灣銀行匯款予被告乙○○之匯款單回條一紙在卷可憑,已見丁○○確有連同機票、手續費及稅款匯款予被告等情事。

(二)被告乙○○雖一再辯稱該筆匯款係丁○○償還先前借款,惟丁○○堅決否認曾向被告乙○○借款,則雙方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即有疑問﹖惟本院審酌雙方所述及證據,認並無被告乙○○所稱之「借貸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乙○○對於丁○○向其借款之時間、金額,最初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偵

訊時供稱是「在去年欠的」(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七六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一行),嗣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偵訊時供稱「自去年起欠下,是借款,約七、八萬元,共分三次還款,二次直接拿給我,最後一次用匯款」(同上偵查卷第廿六頁反面、廿七頁),但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時卻稱「這筆錢是她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向我借的,是丁○○本人陸續向我借了七、八萬元,詳細次數已不記得,到現在都已經還了,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是最後一筆還款」,復於審理時供稱「是她在八十六年陸陸續續向我借的錢,而還我的欠款」,則究竟係何時借款﹖次數為何﹖被告乙○○供述不一,自難憑信。

⑵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知丁○○從事何種工作,則其顯然對於鄧女並

不熟悉,竟肯貿然陸續借予丁○○七、八萬元,已與常情相違,難予採信,且質之鄧女借用款項時陳述之用途為何﹖被告乙○○亦全然不知,竟願借予七、八萬元,同難置信。

⑶被告乙○○雖一再供陳丁○○向伊借款,但本案自八十七年間起開始偵查,至

本院審理終結,被告乙○○始終無法提出任可證據以資證明確與鄧女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其既不知鄧女從事何業,亦未探明借款用途,卻未留下任何借款證明,顯違常情難予憑信。

⑷再者,被告乙○○供明伊借款予丁○○均係交付現金,而鄧女前二次還款亦使

用現金,則本次突然改採匯款方式,已屬可疑,且借用七、八萬元償還二次後,竟會剩餘欠款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則先前二次豈非交付零頭現金﹖被告乙○○果認該數額有所違誤,何以當時未表示意見要求核算清楚?其事後辯稱係丁○○故意陷害云云,殊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稱匯款係償還借款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乙○○與丁○○間並無被告所稱之借貸關係。

(三)本件丁○○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匯款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至被告乙○○帳戶內,已有前述台灣銀行匯款回條可證,而被告乙○○旋即在同年五月五日代理LIGAYA LUCERO ROSETE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乙○○親書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在卷可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八號偵查卷第六頁),手續完成後LIGAYA LUCERO ROSETE在同年五月十日出境返國,亦有卷附LIGAYA LUCERO ROSETE入出境紀錄可證,上開匯款、代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外勞返國時間相接,益證丁○○所述係應丙○○要求匯款支付外勞所得稅款等情非虛。

(四)至於被告等請求傳喚LIGAYA LUCERO ROSETE當庭對質,並稱甲○○申報該名外勞逃逸後旋即撤銷,有刻意隱藏不讓其出庭對質,惟證人甲○○已供明LIGAYA LUCERO ROSETE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逃逸迄未尋獲,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亦函稱該外勞確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七日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絡,經甲○○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陳報,該會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撤銷許可,在該局回函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等徒憑電腦查詢資料載明該外勞「逃跑撤銷」,即認僱主甲○○已撤銷外勞逃跑陳報,顯有藏匿外勞故意不使其出庭云云,實有誤會,則LIGAYA LUCERO ROSETE既逃逸迄未尋獲,自無從傳喚到庭。

(五)綜上所陳,堪認丁○○係應被告等要求將機票款、所得稅款及手續費等匯入被告乙○○帳戶內,被告等辯稱未詐稱須繳納所得稅款,及該筆匯款係償還借款等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數額不大,及犯罪後多方狡辯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五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愈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 朝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信 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