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良池被 告 丙○○
丁○○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丁○○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丁○○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拾捌張、空白切結書壹拾玖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丁○○三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起,以在中國時報廣告版刊登電話(00)00000000為媒介,招募不特定急需籌款者向其借貸,連續多次乘戊○○○(假冒己○○之名)、庚○○等借款者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並約定利息為每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日利息二百元,十日付息一次,且利息預扣,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息高達六十分)。其中戊○○○因急須用款,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循該報電話與乙○○聯絡,乙○○即與丙○○同至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十住處,由乙○○至上址借款七萬五千元予戊○○○(利息一萬五千元預扣,故實借六萬元,約定每十日收取一萬五千元利息),丙○○則在樓下等候。迄同年五月十二日乙○○打電話要求戊○○○支付第一期之利息,經戊○○○要求延期清償遭乙○○拒絕,並於翌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協同丁○○至戊○○○住處,要求戊○○○於五月十五日給付利息,嗣於五月十五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九時許及五月三十日晚上二十三時許,乙○○分別偕丙○○向戊○○○索各期利息一萬五千元。同年六月間,乙○○陸續以電話與戊○○○聯絡,迫戊○○○返還全部款項,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乙○○、丙○○及丁○○共同驅車至臺北市○○路○○○號士林區行政中心前欲向戊○○○索款,為戊○○○報警查獲,並扣得戊○○○假冒己○○身分出具之借款資料(身分證、本票、借款切結書)乙份、庚○○借款資料(戶口名簿、借款切結書)乙份、空白本票十八張、空白切結書十九張、周淑娟身分證影本乙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被告丙○○、丁○○則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丙○○辯稱:我未與被告乙○○共同貸放重利,我忘了是否有與乙○○一起到過戊○○○的住處,我是與乙○○共同經營中古車的生意,所以常跟他在一起,但八十七年五月中、下旬時我沒有與乙○○一起找戊○○○收利息。被查獲當天下午我們是要一起去基河路看車子,我不知道乙○○是否有約戊○○○在那裡碰面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我們是一起做車行生意,那天我們三人是要一起去看車子。我不知道他們收利息之事,也沒有在八十七年五月中、下旬與他們一起去收利息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三十日均與被告乙○○同至戊○○○之住處或台北市○○○路台大校門口對面麥當勞門口交付借款或收取利息;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有與乙○○同至戊○○○住處樓下,共同要求戊○○○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給付利息等情,已據戊○○○於警訊時指訴甚詳(見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二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而被告丙○○於警訊時亦坦承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及五月十五日有陪同被告乙○○至戊○○○住處,五月十五日乙○○說戊○○○要還錢,叫伊同去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又戊○○○被迫於台北市○○路○○○號士林區行政中心前還款,被告丙○○、丁○○與乙○○一同前往取款,車內尚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借款資料等情觀之,被告丙○○、丁○○顯與被告乙○○有共同貸放重利之行為無疑,被告丙○○、丁○○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丙○○、丁○○三人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所犯重利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喻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被告丙○○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丁○○前於七十六年間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可憑,惟被告丁○○緩刑期間已屆滿,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
三、扣案空白本票十八張、空白切結書十九張為被告乙○○所有,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且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己○○之身分證、庚○○戶口名簿及周淑娟身分證影本均非被告所有,而庚○○之借款切結書,戊○○○假冒己○○名義簽立之本票、借款切結書各乙份,均屬債權之證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戊○○○假冒己○○名義向乙○○等借款並在警訊筆錄、向本院提出之陳報狀偽簽己○○之署名,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永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秀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