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擔任八乘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八乘四公司)、珏孋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珏孋公司)、格美百貨行實際負責人期間,明知化妝品之製造非經主管機關核准,非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七十九年間起,向歐美採購原料,再委託不詳之人,在臺北、新竹等地製造美神 (MEISON)、寶黛雅 (POURTOA)、巴黎雪姬 (PARICHAGI)等化妝品,在臺北市○○街○○號格美百貨行及香港、大陸、馬來西亞、加拿大等地行銷。又八乘四公司、珏孋公司、格美百貨行三家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十月之實際營業額為新臺幣 (下同)三六九、0七六、六六七元,戊○○身為主辦會計之人,竟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營業稅申報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額為一0五、一五0、三一一元。因認被告涉犯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未在台灣設廠製造化妝品,美神等化妝品均係在大陸廣州製造後攜回台灣。又其係八乘四公司、玨孋公司及格美百貨行之實際負責人,並投資香港碁業公司及廣州尚美公司,故扣案之帳冊乃上開公司及商號之總帳,非八乘四公司、珏孋公司及格美百貨行之實際所得等語。
三、就被訴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部分: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此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調查局之供述及證人白惠聘之證詞為據。經查被告及證人白惠聘於調查局,固曾陳稱有製造化妝品出售之情事,另經本院勘驗調查局之訊問錄影帶,調查局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問話,被告確在調查局陳稱化妝品係自行在台北、新竹之工廠製造,錄影帶所錄之訊問被告部分,與調查局所製之筆錄相符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然查:
㈠被告於調查局雖供稱:化妝品乃在台北、新竹等地加工製造後,再在台北市○
○○路○○○號之七包裝販賣云云,惟就在台北及新竹何地製造則供稱詳細地址不清楚,倘被告確設廠製造化妝品,以其身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焉可能不知設廠所在地?是其自白是否可信,至堪起疑。
㈡次查證人白惠聘於調查局雖證稱格美百貨行有製造化妝品,然於本院則翻異前
陳,改稱僅販售成品,並無製造化妝品等語,所陳前後不一。復查其於調查局稱:格美百貨行在台北市○○○路○○○號六樓之六製造化妝品云云,其證述製造化妝品之處所與被告於調查局所述亦不相符,且調查局人員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亦未查獲製造化妝品之原料或相關之器具,此有搜索及扣押筆錄可稽,是證人白惠聘於調查局之證詞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㈢再查公司主要工廠均設於中國大陸,在台灣無自營工廠,台灣僅有外包裝及印
刷品之半成品等情,亦據證人即格美百貨行之會計丙○○及張啟榮於調查局證述綦詳。依上二證人之證詞,被告任實際負責人之八乘四公司、珏孋公司及格美百貨行並無在台灣設立工廠製造化妝品。
㈣另雖調查局至八乘四公司、珏孋公司及格美百貨行之搜索時,扣得化妝品標籤
貼紙六張、面霜化妝品包裝外盒一個、洗面膠囊化妝品包裝外盒四十個、人參角質換膚霜一瓶及化妝品六包,惟查扣得之數量甚少,倘被告任實際負責人之八乘四公司、珏孋公司及格美百貨行有在台灣製造化妝品,衡情,應係大量製造,焉可能僅扣得少數之化妝品及化妝品包裝盒與標籤?又台灣之印刷技術較大陸精美細緻一節,乃公眾週知之事,是被告辯稱:因台灣印刷技術較好故由台灣之印刷廠印刷化妝品標籤及包裝盒後,再運至大陸包裝化妝品等語,尚符事理,所辯應堪採信。是扣案之上開各物,尚不足證明八乘四公司、珏孋公司及格美百貨行有製造化妝品之事實。
綜上所述,證人白惠聘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其證述有在台製造化妝品之證詞,復有上述瑕疵,是其證詞顯無足採信,此外卷內其餘證人及證物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在台灣製造化妝品之情事,是尚難以被告於調查局堪直啟疑之自白,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
四、就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查公訴人認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營業稅申報書有登載不實之情事,無非以被告於調查局之自白,暨扣案帳冊中記載三家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營業額為三六九、0七六、六六七元,被告僅申報一0五、一五0、三一一元為據。惟查:
㈠依扣案之損益表顯示,八十六年一月、七月,薪資支出分別為八十二萬四千六
百五十一元及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元。次查依證人即受託代八乘四公司、珏孋公司及格美百貨行記帳之中友會計事務所經理丁○○所提之八乘四公司、珏孋公司及格美百貨行八十六年度總分類帳暨薪資印領清冊,八乘四公司、珏孋公司及格美百貨行,八十六年一月份薪資支出分別為十二萬零七百三十元、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及五十萬二千二百元,合計為七十九萬零一百三十元;七月份薪資支出分別為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及四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合計為八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二相比較,扣案損益表所示之薪資支出高於中友會計事務所代八乘四公司、珏孋公司及格美百貨行記帳之薪資支出。
㈡次查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六樓之六及之七房屋,其所有權人為被
告,此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將之分別租予玨孋公司及八乘四公司,每月租金各為一萬元。而格美百貨行設址之台北市○○街○○號一樓及二樓則以每月十萬元向乙○○及甲○○承租,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及證人丁○○所提附卷之珏孋公司、八乘四公司及格美百貨行代出租人扣繳租金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可稽。綜上堪認玨孋公司、八乘四公司及格美百貨行於八十六年間,每月應繳之租金總額為十二萬元。而依扣案之損益表顯示,八十六年一月、七月,房租支出則均為二十七萬元,遠逾上開之十二萬元。
㈢再查珏孋公司無為公司職員加保勞工保險之資料,八乘四公司及格美百貨行八
十六年六月分別繳納勞保費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及二萬三千二百元,計三萬零七百八十八元。八月份各付九千七百七十七元及二萬三千二百元,計支出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而依卷附之損益表,八十六年六月勞保費支出為七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八月則為八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亦均高於上開勞保局所函之勞保費繳納總額。
查公司之薪資、租金及勞保費支出,均屬公司之成本支出,衡情,公司於記帳時斷無降低以報而多繳納稅額之理,是上三端所載之薪資、租金及勞保費支出應為珏孋公司、八乘四公司及格美百貨行之實際支出。復查珏孋公司、八乘四公司及格美百貨行之右揭實際支出均較扣案之損益表所載為低,從而被告辯稱損益表所載除珏孋公司、八乘四公司及格美百貨行外,還包括大陸及香港之公司等語,堪可採信。再佐以扣案之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亦均有「廣州收入」之記載,益徵被告上所辯,足以採信,綜據上述,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於營業稅申報書所載之營業額虛偽不實之扣案損益表,其之記載非僅珏孋公司、八乘四公司及格美百貨行之帳,尚包括被告任其他公司負責人之帳,則公訴人以之推認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即失所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