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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高爾夫球具乙組、記事本乙本及報價傳真單拾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已另行通緝)及乙○○夫妻,分別是設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號四樓煜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煜華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明知「GALLAEAY」、「BIG BERTH CALLAWAY ESCUTCHEON DESIGN」、「S2H2」、「BigBertha」之商標及其圖樣,是美商甲○○○高爾夫公司(GALLAEAY GOLF COMPPANY,下稱卡拉維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稱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在包括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推桿、高爾夫球桿握把、桿軸、桿頭、高爾夫球具袋、高爾夫球用手套等各種運動遊戲器具上,且已廣泛行銷市場多年,乃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迄八十九年間仍在專用期間內。不料,丙○○、乙○○夫妻及年籍、住所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劉志標等人,未經卡拉維公司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的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及劉志標二人,於八十三年間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成立深圳拓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拓凱公司),又在廣東省東莞市塘夏鎮一二八工業區設立煜華高爾夫球具廠(下稱煜華廠),而乙○○則在台灣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或北市○○區○○街○○巷○號一樓等地接受訂單及負責聯絡,再將之轉至中國大陸給丙○○,並在台灣委託不詳工廠製造相同於卡拉維公司上開商標之高爾夫球頭、球桿、推桿、木桿套、球具套等高爾夫球具零組件,委由不詳之人運送至中國大陸地區之由台灣煜華公司投資設立之大陸煜華廠內組裝,連續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於高爾夫球具後,以每套新台幣一萬二千

七百元(真品為六萬元)不等販售於中國大陸、台灣及世界各地,以台灣接單、大陸出口方式逃避追查。到了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為卡拉維公司發現商標遭人仿冒,乃委由徵信社人員向乙○○購得乙套仿冒之高爾夫球具,再委託中國大陸北京市中原信達知識產權代理公司(下稱中原信達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到拓凱公司,經查訪得知前開仿冒球具是由台灣提供球頭,再至拓凱公司設立之煜華廠生產組裝,即由中原信達公司人員向拓凱公司購得乙套仿冒高爾夫球具球頭乙個,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與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步執行搜索,果○○○區○○街上址,搜獲包括韓國東光公司傳真仿冒卡拉維公司球具之報價單等傳真資料十六張及記事本乙本。而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在煜華廠查獲仿冒前開商標之高爾夫球具袋十個、高爾夫球桿四套、二十只球桿套、數十個球頭。

二、案經卡拉維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否認有前述製造、販賣仿冒卡拉維公司商標之高爾夫球具之行為。並辯稱告訴人所購買扣案之球具乙組,並非其所出售,且告訴人未提出徵信人員與被告對質,違背直接審理主義。告訴人所提出之徵信報告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間,與告訴人指訴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不符,且未取得收據。另被告與林清華已分居多年,對大陸煜華公司的業務並未參與,況煜華廠登記負責人也不是丙○○。又大陸公安在煜華廠實施搜索結果,僅扣押到四套卡拉維公司高爾夫球具及配件乙批,現場無任何生產機具、人員或零件存貨,均可證煜華公司非製造工廠。卷附煜華公司登記為來料加工,是按外商要求的規格裝配成品給外商銷售,只是組件而已,本身並不製造,可參卷附東莞市工商管理局對煜華公司之外罰決定書所載:據交代,當事人只接授台灣客戶以來料加工方式生產高爾夫球具,而不直接生產GALLAWAY高爾夫球具等語。另台灣之煜華公司自七十五年五月間即開始營業,後來停業,但過去往來客戶不少,或在外貿協會等處,或因過去往來而留下資料,很多廠商為擴展商機,常常以傳真或信函方式主動報價,被告與其並無任何交易行為,亦非出於被告要求而報價。況查其中報價單僅列有不銹鋼管、碳纖維桿,不包括球頭(通常商標印於球頭上,球桿上無商標印記),根本無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可能。又被告與丙○○分居多年,但因仍有婚姻關係,或有聯絡,其中快遞單(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被證三,即煜華公司以快遞將橡膠手把、膠套送大陸煜華廠的傳真影本二份)為丙○○所請代為寄送物品,寄送品非球頭,無使用告訴人商標的問題,其中寫有被告姓名之稿件(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被證四,亦即扣案之傳真資料,內有記載台灣煜華公司傳真給不詳客戶之GALLAWAY及其他廠商之高爾夫球具報價單乙份,並有手寫的MR,胡及林小姐),為丙○○所寫,不是被告所簽署。又被告傳真給劉明儒、劉明德關於GALLAWAY加工費之結算(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被證五),起因於大陸方面人員近四個月找不到丙○○,傳真拜託被告代為處理加工費事宜,被告只是將人民幣金額換算台幣而已等語。惟查:

㈠附表之GALLAEAY,BIG BERTH CALLAWAY ESCUTCHEON DESIGN,S2H2,BigBertha

之商標及其圖樣,是卡拉維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在包括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推桿、高爾夫球桿握把、桿軸、桿頭、高爾夫球具袋、高爾夫球用手套等各種運動遊戲器具上,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證影本六份附卷可查。又扣案仿冒球具乙套之桿身與球頭連接處較粗糙,字體與真品不同,推桿之商標字體粗細不同,桿身推把頂端塑膠部分較軟等,是仿冒品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

㈡告訴代理人俞大衛律師於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接獲卡拉維公司委託中國大陸中原

信達公司取得CALLAWAY仿冒品的樣本,並向大陸深圳市工商管理局提出對中國大陸煜華廠的告訴狀及確認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採取行動之後,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前往刑事局偵六隊經濟組提出告訴並聲請同步搜索,告訴代理人於警訊告訴筆錄中指稱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告訴人派人與被告乙○○聯絡上,約在飯店見面,而取得仿冒球頭乙個,並購得仿冒球具乙套,球具外盒上並有收件人地址及煜華公司字樣,而被告提供其名片(內載煜華公司,住址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台北市內湖郵政三之九九號信箱,電話(00)0000000,傳真0000000及先生英文名片ROGER HOOD,公司名稱為PALMTONE INDUSTRIALCORPORATION, 128 INDUSTRIAL CENTER,TANGXIA,DONGGNAN,GUANGDONG,CHINA,00-000-000000,經告訴人委託人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塘廈鎮一二八工業區實地查訪,發現該址確為煜華廠,英文名稱則登記為PALMTONE INDUSTRIALCORPORATION,而台灣煜華公司真正營業地點,則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等語。而告訴代理人也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下午五點二十五分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進行與中國大陸同步的搜索行動,並於上址查扣記事本乙冊、煜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煜華公司執照影本各乙張、報價單等聯絡資料十六張,並有現場拍照五張附卷可參。而中國大陸公安也同時在煜華廠搜索,並扣得四套卡拉維公司高爾夫球具、仿冒球袋二十個、仿冒球頭二十個、零組件三箱,並有照片十一張附卷。另卷附告訴代理人所委任徵信人員之購得球具乙套的時間是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告訴代理人所稱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相隔不久,並無明顯不符之處(參偵查卷第一六九頁)。又上開購買仿冒品之徵信人員於購買後未能取得收據乙節,業經告訴人代理人陳稱是無法從被告處取得,此亦合於事理,又該徵信人員據告訴代理人稱是外籍人士已離職並移居新加坡,無法傳喚等語。但是,從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上述查獲及搜索過程結果觀之,應足證告訴代理人前開指訴為真實。

㈢被告林素華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搜索後之警訊時供稱:查扣的記事本乙冊是我本

人所有,做為行事曆之用,內有記載有關高爾夫球桿、主桿的規格表及各公司給我的報價單(記事本內夾有客戶傳真要求本公司製作之模型及字樣紙張),所查扣報價單等聯絡資料是上海等公司(大陸廠)傳真給我過目用的。煜華公司負責人是丙○○,他是我丈夫,營業項目是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及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相關業務等,公司執照住所是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但事實上該公司已全部移廠大陸,該址已租予他人一年多,且於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租約到期,我將會將煜華公司遷入營業。我在煜華公司擔任公共安全業務的跑件。有關煜華公司在大陸設廠地址是廣東省東莞市○○○道(沒有地址)。我們公司只是負責組裝,各個客戶把配件送至大陸的工廠,由我們拼裝完成後,由球頭廠報關,我們公司只需將貨物裝載好,由貨車直接拉到報關行即可。客戶下單會直接下給大陸廠(煜華廠),每個客戶有各自的廠牌,煜華沒有生產自己品牌的高爾夫球具。煜華公司沒有得到GALLAWAY授權製造高爾夫球具。由此可以說明被告對於煜華公司及煜華廠的業務,均相當熟悉,並有參與業務之執行。

㈣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由卡拉維公司委任中國大陸中原信達公司取得之﹁深圳

拓凱公司中文名字為胡杰,英文名字為ROBIN HOOD,職稱MANAGING DIRECTOR 的名片,及拓凱公司市場部經理張忠敏及廠長周才任職煜華高爾夫球具廠PALMTONEINDUSTRIAL CORPORATION的名片及向拓凱公司購買仿冒卡拉維球具十套之訂單影本各乙份。另也提出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處罰決定書(東工商商標1998處字第二九號)影本乙份,該處分書之當事人為東莞塘廈煜華高爾夫球具廠,地址為東莞市塘廈一二八工業區。負責人劉志標,內文記載:根據GALLAWAY及圖形商標註冊人考拉維高爾夫公司(美國)委託中原信達知識產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代理的投訴,今年七月八日對當事人進行檢查,當場查獲冒牌CALLAWAY高爾夫球具四套及配件一批並予封存。據交代,當事人只接受台灣客戶以來料加工方式生產高爾夫球具,而不直接生產CALLAWAY高爾夫球具,但在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及一九九八年五月兩次從廣洲高雅文體有限公司購進冒牌CALLAWAY高爾夫球具後,再轉銷售,第一次銷售九十桿四套,每套人民幣(下同)七千元;第二次銷售九十桿四套,每套七千二百元,九六桿二套,每套八千元,另在今年七月又購進四套,每套四千四百元,在案發時已被封存,非法經營額九萬零四百元。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構成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損害商標註冊人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決定給予如下處理: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收繳被封的冒牌產品,以予銷毀;處以三萬元罰款繳交國庫;責令賠償經濟損失五千元。由此,足證被告確有於大陸設廠組裝販賣仿冒告訴人前述商標高爾夫球具之事實。

㈤被告林素華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劉志標是大陸負責人,我們也

是合夥人,丙○○負責跑各球場,工廠是請廠長負責。扣案韓國東光公司傳真單當時是傳真類似古力威(即卡拉維)公司之棍頭、但沒有商標,要委託我們做。PALMTONE是我們公司名稱,丙○○的英文名字為ROGER HU,沒有使用00000

000、00000000號電話。扣案MR, HU及乙○○姓名資料不是我及丙○○所寫,後又改稱前述電話是七十五年開始用,到四年前就沒有用。扣案劉明儒所寫有關卡拉維球具費用,是我要向建豹公司請領組裝球桿的費用,公司是八十三年六月開始在大陸設廠做球具。台灣的煜華公司於七十五年成立時就開始有接高爾夫球具的單子,八十年開始有做球具的組裝,直到八十一年止,就沒有再做高爾夫球具,八十三年赴大陸,當時組裝球具在台北市○○○路又民宅的地下室。但是,如果八十一年起就沒有再做高爾夫球具,為何前述傳真資料從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度均有,並有丙○○所書寫以煜華公司名義報價給他人之有關仿冒GALLAWAY高爾夫球具價格,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

㈥共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偵查中供稱其為煜華公司負責人,並六年前

有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塘廈鎮一二八工業區投資設廠,與乙○○分居三年多,不知乙○○從事何種工作,查扣之PALMTONE公司名稱之信紙是其公司信紙,但不知道其中內容何意;在大陸投資的公司有被中共政府查獲處罰,有去保廠長出來,大陸工廠不是獨資,股份只佔百分之十五。英文名字為ROBIN HOOD,大陸被查獲的仿冒品不是其公司生產。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供稱不知拓凱公司設於何處,在大陸不叫胡杰,名片也不是他的,在大陸有以關係人身分被商標

局傳訊。卷附ROGER HOOD的名片是他。大陸的煜華本來做握把,後來做組裝,台灣的煜華沒有營業,台商直接向大陸公司下訂單。大陸當地台商提供握把零件,由大陸煜華組裝,並無製造。惟從被告乙○○之供述自承有代送樣品、代轉傳真資料及代為處理加工費並丙○○與乙○○尚有夫妻關係以觀,丙○○所辯不知被告作何工作或凱拓公司之胡杰不是他乙節,均不足採。

㈦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丙○○均辯稱台灣煜華公司八十三年就沒有營業,但被告

乙○○於偵、審中並不否認附卷煜華公司乙○○的名片為其所有,只是又辯稱是早期使用的。另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調查坦承偵查卷第二十六頁ROGER HOOD的名片是他。另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偵查中承認其英文名字為ROBIN HOOD,另也有告訴代理人提出附卷之拓凱公司ROBIN HOOD中文名胡杰名片附卷可參。另被告乙○○於警訊時承認煜華公司的登記住址是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但於八十六年間出租他人,她就搬到台北市○○區○○街○○巷○號,等到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租約到期,就要將煜華公司遷回營業等語。另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在台北市○○區○○街○○巷○號搜索時,有高雄劉先生寄給煜華公司的球袋樣品,外盒所寫煜華公司地址即是台北市○○街○○巷○號,此有照片乙紙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調查時也承認。又台灣煜華公司從七十九年到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的公司所在地,均登記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煜華公司設立迄今登記資料附卷可查。又扣案之傳真資料,有記載台灣煜華公司傳真給不詳客戶之GALLAWAY及其他廠商之高爾夫球具報價單乙份,並有手寫的MR, 胡及林小姐、由煜華公司以快遞將橡膠手把、膠套送大陸煜華廠的傳真影本二份,另有被告承認是其以台灣煜華公司所使用之信紙寫好並傳真給劉朋儒有關於GALLAWAY加工費的結帳明細影本乙份,另韓國東光公司也傳真給MR ROGER HOOD的有關GALLAWAY BIG-BERTHMODEL之報價單,又另有一位郝先生於000年0月0日傳真給林小姐,請林小姐就所訂包括GALLAWAY在內訂單報價。有其上傳真日期,從八十四年到八十五年間都有。又參以共同被告也承認大陸煜華廠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遭大陸公安查獲販賣仿冒告訴人之前開商品,並有處分書及照片附卷可查,足證告訴代理人所指在台灣有向被告乙○○購買乙套仿冒其公司之球具及在大陸有向拓凱公司購買仿冒告訴人產品之球具乙節,均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辯台灣煜華公司八十三年就停止營業及被告未參與加工製造販賣仿冒告訴人球具乙節不足採信。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等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販賣圖利,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至於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係指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此觀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以「使用」的概念,顯已涵括販賣之行為。被告與丙○○及年籍、住所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劉志標、周才等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止,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又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高爾夫球具乙組,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記事本乙本及傳真報價單十六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建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