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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

王東山李美寬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之胞姊釋開耀(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死亡)早年出家,嗣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向甲○○(所涉故買贓物、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以新台幣四百萬元之代價,獲得甲○○同意,將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九一巷一O六之二號旁之國有土地約一百坪之佔有轉讓之,釋開耀隨即於同年違反建築法規定,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在該土地上擅自以金屬為建材,建蓋「古月禪寺」,釋開耀臨死前,委託丙○○代為尋找出家之人,擔任該廟之住持,惟之後均未尋得合適之住持,嗣該寺廟先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查報,違建面積為一O五平方公尺)、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查報,違建面積為一O五平方公尺)、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查報,違建面積為八平方公尺)、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查報,違建面積為五十平方公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九月四日查報,違建面積為一五七平方公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查報,違建面積為三十四平方公尺)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法強制拆除,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每次均在原處違反規定重新以RC、金屬、或鋼鐵棚架等建材違反規定建築。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寺廟違建拆除部份,並非由伊所重建,乃是不詳之信徒自動自發,出工出料,自行修補,以遮風避雨云云,經查:

(一)上開違章建築拆除紀錄,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八六一六六三五○○號函檢送之違建處理科違建案件明細表六張、台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黏貼卡影本十一張、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影本三張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寺廟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建造,十月第一次被拆掉一半,八十二年七月時伊再把前半部用鋁片重建,使用至今等語(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在釋開耀過世後,廟曾被拆過,只拆了一半,後來被告又將廟重建,這情形有好幾次」等語,參以被告自承每月拿三千元交付甲○○,補貼甲○○從自家接水電到該寺廟使用所增加之支出(見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此經甲○○亦為相同之證詞,又被告自承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前之三個月,有請一位鄭先生早晚到該廟替被告燒香,每月補貼該鄭先生五千元(見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檢察官在偵查中詢問被告能否把上開違建地上物拆除,被告答以:不能,伊至少需要四、五年時間去找另外的地方,去安置那些牌位,而且國有財產局應該要還伊四百萬元等語(見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雖非上開寺廟之住持,然因釋開耀過世前,已委託被告代找住持,及上開由被告付錢補貼水電費,請人燒香,並有安置廟中牌位之權力,該廟實際上由被告管理無訛,足徵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及甲○○上開證詞,均屬實在,被告嗣後所辯,及甲○○於本院調查中改稱不知情寺廟拆後有無重建云云,均顯不足採,又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自釋開耀死後,才看到被告,該廟自釋開耀死後,即無人管理云云,證人乙○○證稱:寺廟拆後,不知何人重建,信徒只剩五、六人云云,惟查上開寺廟於釋開耀過世後,仍接有水電,每日並有人燒香,鄭、林二人卻謂無人管理,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被告重建上開違章建物,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建造建築物,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後,又違反規定重建,核其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被告五次強制拆除後重建之犯行,時間大多緊接,地點相同,手段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明知前開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九一巷一O六之二號旁之土地約一百坪(屬西湖段一小段五二之二五號國有地之一部),係釋開耀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向甲○○所購得之贓物,且該地上所蓋之「古月禪寺」係釋開耀購得該地後所建築之違建,竟仍於釋開耀臨死前,接受釋開耀之委託,收受該土地並繼續主持該寺廟云云,認被告另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並以(一)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至上開寺廟履勘時,被告供稱上開土地係其本人向甲○○所購得。嗣雖改稱係釋開耀向甲○○購得,然並不否認釋開耀生前確有委託其繼續維持該寺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參照)。(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供稱該廟之水電費係其每月拿三千元補貼給甲○○,平日並有請一位鄭先生早晚幫其燒香,每月由其補貼五千

元等語為論據。經訊據被告否認明知上開土地為贓物,並否認有收受該土地,辯稱: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尚任職於台北市立萬華國民小學,擔任教師,迄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始退休,而釋開耀於十五歲之年即皈依佛門,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死亡,在死亡之前,被告臨危接受釋開耀之委託,代為尋找上開寺廟之住持,當時釋開耀病重,並未告知上開土地之緣由,被告無從知悉以四百萬元購買之土地,竟是贓物。而釋開耀與甲○○間之讓渡書,是在釋開耀死亡後,在其遺物中發現,該讓渡書由代書製作,並有見證人,被告未料及該土地竟是贓物。被告並非該廟之住持,該廟經寺廟登記,其資金來源是由信徒所供獻,財產也歸寺廟本身,被告無將該廟收受為己有之意思等語。經查:(一)上開土地係釋開耀向甲○○所購得,此經甲○○迭於本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一八○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調查中,及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一八○號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及本案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讓渡書為證,已甚明確,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檢察官表示上開土地係伊所買受,諒係不明白檢察官來意,所為粗糙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二)被告雖受釋開耀之委託,代尋住持,並於尋找期間,管理該廟,已如前述,然被告既未參與該筆土地佔有讓與之契約,且被告確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自老松國小退休,此有被告提出之退休證一份在卷可稽,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其於收受前開土地之時或之前,已知悉該筆土地讓與事宜之詳情,也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於收受該筆土地之前,釋開耀有告知該筆土地之詳情,並交付該讓渡書,另參酌釋開耀確以四百萬元獲得該筆土地之佔有讓與,倘非嫻熟法律、或地政之人,被告僅以買賣以外第三人之地位,確有可能難以想像釋開耀並非買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而僅係從無權佔有之人取得佔有,是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於收受前開土地時,明知係贓物,被告縱於收受後,知悉為贓物,惟與收受贓物罪之要件,已有未合,公訴人徒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涉嫌收受贓物罪,尚有未合,本院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罪嫌,惟公訴人認該部分之事實與上開違反建築法之部分有牽連犯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0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