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劉懿德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辛○○係台北市陽明山地區之墳墓營建商,寅○○(未據起訴)係坐落台北市○○區○○○段紗帽山小段四九六地號(重測後為湖山段三小段八一二號地號,並分割出同小段八一二之一、八一二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嘉臣之兄,辛○○與寅○○二人明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已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私人設置墓園供公眾營葬,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費用收取標準及方式,應由主管機關定之。竟共同意圖營利,辛○○以其妻孫張碧娥之名義,寅○○以陳嘉臣之繼承人子○○、陳星壽、陳泰壽及陳柏壽等人之受任人之名義,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墓地經營合作契約,約定由地主提供面積二.一一0五公頃(二千坪已使用部分除外)之系爭土地予孫張碧娥全權使用經營墓地,孫張碧娥則支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予地主,日後如有營造墓園,另依實際使用之坪數,每坪支付四千元給地主。而未經主管機核准,擅自於系爭土地設置墓園先後供民眾營葬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八、十二、十三、
十四、二十九、三十二、四十二、四十五、四十七、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
十四、五十五、五十九、六十一、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一、七十三、七十四、
七十五、七十九、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九十一、九十二、九十八、九十九、一百、一百零二所示之三十五座墳墓,並僱用許義三在系爭土地管理收費。又辛○○明知系爭土地業於七十四年九月一日經內政部公告為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及特別景觀區,並經陽明山公園管理處設立告示牌揭示該地區已劃為國家公園,區域內依法不得為塋葬,違者依法究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證人(或親友),故意隱瞞其未經主管核准私設墓園供公眾營葬,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主管機關依法得限期遷葬,逾期未遷葬,得處罰鍰,並得代為遷葬,且系爭土地業已劃為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得塋葬之事實,使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證人(或親友)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價格,向其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墓地並委託其修建墳墓。嗣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通知辛○○其於系爭土地上擅自興建墳墓,嚴重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限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前自行遷移,惟辛○○並未出面解決。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台北市殯葬處為執行遷葬,始檢具如附表一所示之墳墓清冊,函請台北市建設局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辦理公告遷葬如附表一所示之墳墓,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依法執行遷葬其中十二座墳墓,惟因受詐騙之墓主組成自救會向台北市議會陳情,台北市建設局遂未依法執行遷葬。
二、案經卯○○提出告訴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本為陽明山地區專門從事修築墳墓之建築商,七十二年間為便於接洽修墓業務,經寅○○介紹後由伊妻孫張碧娥代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子○○等四人之受託人寅○○簽訂墓地合作經營契約書,以取得該土地全權使用之權利。當時寅○○為證明具有受託簽約之權,曾向伊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之聲明書及委任狀,以證明其向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全權處理土地之權利,伊遂同意簽約並先後支付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與寅○○。後子○○突然於七十七年間主動出面與伊連絡聲稱其大伯寅○○未經其同意即將土地交與伊使用,希望伊予以補償。伊因無法聯絡寅○○求證此事,基於對土地所有權人之尊重,自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再另行補償子○○共計三百萬元,取得子○○本人同意全權使用土地。伊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先後支付五百五十萬元之價金,雖未成為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上顯有使用收益土地之權利,又因逐次接洽墓地交易均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證明較為不便,遂由伊代表以地主名義與墓主簽約,絕無欺罔或使墓主陷於錯誤之情形。又伊曾對部分墓主出具土地永久使用權契約書,說明使用方法為己戶己產,自成契之後,任憑使用人建築墓園,永久使用,其目的為強調該墓地產權清楚,並無一物二賣及設定任何他項權利。又伊與所有墓主交易自始至終均未刻意強調該墓地有向主管機關申請,保證合法;亦無任何墓主主動向伊詢問而受伊隱瞞事實,伊絕未施用任何詐術。又伊雖為修建墳墓之建築商,惟過去從未買賣墓地,對設置墓地之法令亦不甚瞭解。所謂陽明山地區劃為國家公園區之時間及申請設置墓地之相關程序亦未注意。再者,台北市就未申請之墳墓執行強制拆遷實為近五年左右之事,伊雖於八十二年間輾轉得知該區域不得營葬即停止一切墓地之交易及修築,惟絕未收到主管機關台北市社會局通知。且伊所出售修築之墳墓,雖曾於八十七年間遭台北市社會局通知自行拆遷,惟經台北市議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通知台北市社會局於其局務會議已決議將本案一併納入台北市對私有土地內墓園全面清查檢討,俟研妥適處理計劃與方案後再行辦理。故伊於八十二年以前出售墓地,主觀上並無不法之意圖可言。又伊所修築墓地之區域,為日據時期延續之舊墓區,且伊於七十二年間簽訂墓地經營合作契約書前,系爭土地即有約二千坪已使用,且經證人證明另有馬加錄、丑○○及姜子厚在該處出售墓地,伊並無設置公墓之行為元云。經查:
(一)、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係陳嘉臣,陳嘉臣已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妻子○○,其子陳星壽、陳泰壽及陳柏壽,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子○○證述無訛。又證人子○○雖不否認卷附七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之聲明書及七十一年七月一日之委任狀內之印文係真正。
惟觀諸卷內聲明書之內容可知委任狀係證人子○○為辦理領取空軍防空砲兵第二一六營支付之七十年度土地租金所出具,縱認證人子○○曾委託證人寅○○領取七十年度之土地租金,亦不足證明證人子○○有委託寅○○與被告簽訂墓地合作經營契約書。再觀諸卷附墓地合作經營契約書既未經證人子○○等人親簽或蓋印,且被告自七十七年起支付予證人子○○之款項均載明係「補償金」。衡諸常情,被告苟非認證人子○○並未授權證人寅○○簽訂墓地合作經營契約書,豈肯再支付鉅額「補償金」予證人郭美津。足見證人子○○於七十二年十二月間並未授權證人寅○○與被告簽訂墓地合作經營契約書甚明。惟姑不論證人寅○○是否無權代理證人子○○與被告簽訂墓地合作經營契約,本件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簽契約時即知證人寅○○並未取得證人子○○之概括授權,本院自難認被告明知其無出售墓地之權利,猶向他人詐稱係地主,被告此部分辯解,堪予採信。
(二)、被告既自承其係在陽明山地區專門從事修築墳墓之建築商,對設置墳墓之
相關法律規定以及系爭土地能否塋葬理應知之甚詳。且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甫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被告與證人寅○○(證人寅○○曾於七十二年二月一日出售墓地予吳德發,有墓地使用證明書在卷可稽)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墓地合作經營契約時,二人豈會不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已公布施行。又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墓園先後供民眾營葬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八、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九、三十二、四十二、四
十五、四十七、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五十五、五十九、六十
一、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一、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九、八十
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九十一、九十二、九十八、九十九、一百、一百零二所示之三十五座墳墓(被告自行統計之墳墓數量為三十一座並未包括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二、六十一、十七等四座墳墓,惟上開四座墓地亦係被告出售之事實業據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一、十三、七所示之證人指訴甚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自行統計之數目有誤)。準此,被告確有意圖營利,私設墓園供公眾營葬甚明。至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是否即有他人在系爭土地設置墳墓,被告是否係延續舊墓區開發,對被告是否成罪,均無影嚮。又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九月一日經內政部公告為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及特別景觀區,並經陽明山公園管理處設立告示牌揭示該地區已劃為國家公園,區域內依法不得為塋葬,違者依法究辦,有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及現場告示牌照片在卷可考。被告長期在系爭土地經營墓園,焉有可能不知。是被告辯稱其於出售墓地時並不知所為已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之規定,亦不知系爭土地已劃為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得塋葬,迄於八十二年間始輾轉得知該區域不得營葬云云,不足採信。
(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證人(或親友)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墓地並委託其修建墳墓之事實,業據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證人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土地永久使用權證明書影本六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證人(或親友)向被告購買墓地時,被告均未主動告知其未經主管核准私設墓園供公眾營葬,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主管機關依法得限期遷葬,逾期未遷葬,得處罰鍰,並得代為遷葬,且系爭土地業已劃為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得塋葬之事實,亦據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證人證述甚詳。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欺,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參照)。衡情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證人(或親友),若知所購買之土地不能塋葬,台北市政府依法得執行遷墳,豈會向被告購買墓地。是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墳墓是否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土地是否被劃為國家公園,自屬合約之重要事項,被告於簽約時,有主動據實告知之義務,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證人(或親友)因被告之未告知,以致發生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所為,自屬詐欺。
(四)、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證人係於七十一年間向第三人姜子厚購買墓地,
斯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系爭土地亦非屬國家公園,則證人嗣後於七十二、三年間透過許義三與被告換地,尚難認其有受被告詐騙。
另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證人之父於七十一年間向被告預購墓地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系爭土地亦非屬國家公園,且證人復自承其父於七十九年下葬時其已知系爭土地不能塋葬,其並未受詐騙等語,自難認證人及其父亦有受被告詐騙,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與寅○○就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之證人(或親友)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及因其違法設置公墓,使被害人等之先人墳墓有遭受強制拆遷之虞,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智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證 人 │時 間│墓 地 │價格(新台幣)│買 賣 經 過││號│ │ │ │ │ │├─┼───┼──────┼──────┼──────┼────────┤│ │戊○○│七十三年購買│李永順墓地 │墓地及修墓費│戊○○與辛○○接││一│ │墓地下葬 │ │用共五十餘萬│洽購買。 ││ │ │ │ │元 │ │├─┼───┼──────┼──────┼──────┼────────┤│ │癸○○│七十三、七十│張慶斗、張慶│十餘萬元 │癸○○與辛○○接││二│ │四年購買墓地│德、張慶乾三│ │洽購買。 ││ │ │,七十五年下│人骨灰墓地約│ │ ││ │ │葬 │六坪 │ │ │├─┼───┼──────┼──────┼──────┼────────┤│ │林茂青│七十四年一月│林文興墓地二│墓地及修墓費│林茂青之兄與孫智││三│ │二十二日購買│十三點五坪 │用共九十餘萬│韜接洽購買。 ││ │ │墓地下葬 │ │元 │ │├─┼───┼──────┼──────┼──────┼────────┤│ │午○○│七十四、七十│邊石屏、邊陳│墓地及修墓費│午○○與辛○○接││四│ │五年購買墓地│阿亭墓地三十│用共一百五十│洽購買。 ││ │ │,七十八年下│坪 │萬元 │ ││ │ │葬 │ │ │ │├─┼───┼──────┼──────┼──────┼────────┤│ │丘如昆│七十六年五月│丘黃國英墓地│墓地及修墓費│丘埜鴻透過萬壽禮││ │ │二十三日購買│十二坪 │用共三十三萬│儀有限公司吳聰明││五│ │墓地下葬 │ │六千元(需扣 │與辛○○接洽購買││ │ │ │ │除吳聰明收取│。 ││ │ │ │ │之修墓費用) │ │├─┼───┼──────┼──────┼──────┼────────┤│ │柴澄輝│七十六年十月│何雲泰墓地十│五、六十萬元│柴澄輝與辛○○接││六│ │十七日購買下│六坪 │ │洽購買。 ││ │ │葬 │ │ │ │├─┼───┼──────┼──────┼──────┼────────┤│ │丙○○│七十八年購買│任慶煃墓地十│二、三十萬元│丙○○之母透過友││七│ │墓地,八十二│六坪 │ │人與辛○○接洽購││ │ │年下葬 │ │ │買。 │├─┼───┼──────┼──────┼──────┼────────┤│ │崔夏 │七十八年六月│崔石泉墓地八│五、六十萬元│壬○○○透過友人││八│顏君 │三十日購買墓│坪 │ │與辛○○接洽購買││ │ │地下葬 │ │ │。 │├─┼───┼──────┼──────┼──────┼────────┤│ │巳○○│七十九年購買│繆李英墓地 │墓地及修墓費│巳○○之兄與孫智││九│ │墓地下葬 │ │用共一百六十│韜接洽購買。 ││ │ │ │ │餘萬元 │ │├─┼───┼──────┼──────┼──────┼────────┤│ │甲○○│七十九年購買│方光孚、方麗│四十五萬元 │乙○○與辛○○接││十│乙○○│墓地、八十六│卿墓地十八坪│ │洽購買。 ││ │ │年下葬 │ │ │ │├─┼───┼──────┼──────┼──────┼────────││十│卯○○│七十九年購買│林曹妹卿墓地│墓地及修墓費│卯○○、辰○○與││一│辰○○│墓地下葬 │十四坪 │用共一百十八│辛○○接洽購買。││ │ │ │ │萬元 │ │├─┼───┼──────┼──────┼──────┼────────┤│十│庚○○│八十年十二月│車來興墓地二│一百萬元 │己○○透過「阿可││二│己○○│二十二日購買│十八坪 │ │」與辛○○接洽購││ │ │墓地下葬 │ │ │買。 │├─┼───┼──────┼──────┼──────┼────────┤│ │癸○○│七十二年、七│張青勝、張李│ │癸○○透過陳光平││ │ │十三年間換地│娘妹墓地三十│ │於七十一年向姜子││十│ │,七十五年下│坪 │ 略 │厚購地後,於七十││三│ │葬張青勝,七│ │ │二、三年間託許義││ │ │十八、九年下││ │三與辛○○接洽換││ │ │葬張李娘妹 │ │ │地。 │├─┼───┼──────┼──────┼──────┼────────┤│ │丁○○│何鈞木於七十│何鈞木墓地 │七十一年預付│何鈞木、丁○○與││ │ │年購買墓地,│ │墓地訂金二十│辛○○接洽購買。││十│ │於七十九年下│ │萬,丁○○於│ ││四│ │葬 │ │七十九年再付│ ││ │ │ │ │墓地及修墓費│ ││ │ │ │ │用共五十餘萬│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