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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

許晏賓甘義平被 告 庚○○

丁○○壬○○甲○○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第一一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甲○○均無罪。

庚○○、丁○○、壬○○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緣丙○○係設於臺北市○○路○○○號瑞源當舖及尊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尊

盟汽車)實際負責人之一,經營貸放款及汽車維修等業務,於八十七年間,因查核認為公司離職業務員乙○○及會計辛○○有虧空公款及積欠修車費用等情,亟欲尋乙○○取回公款。適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尊盟汽車店長戊○○協同友人庚○○、丁○○、壬○○,駕車前往乙○○位於臺北縣○○鎮○○街○段○巷○○號三樓住處,與乙○○、辛○○一同外出商討修車費用事宜,戊○○遂臨時致電丙○○,相約於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會合,再前往桃園縣林口長庚醫院旁空地,由乙○○、辛○○下車與丙○○談判,戊○○等人則在車上等候。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丙○○要求乙○○返還債務未果,竟萌恐嚇之犯意,向乙○○、辛○○恫稱:「我如果今天晚上拿不到錢,今天晚上會發生什麼事,我也不敢說,你們就快結婚了,我也不想在你們結婚之前動你們」、「不要讓辛○○變成一個不漂亮的新娘」等語,致生危害於乙○○、辛○○之安全。

案經被害人乙○○、辛○○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辛○○談判債務事宜,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情事,辯稱:伊僅係質問告訴人乙○○、辛○○為何虧空公款,並無出言恐嚇,且告訴人嗣後自願選擇搭乘伊駕駛之車輛赴告訴人母親住處,一路上並未跳車,到達後亦未報警,足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辛○○於警局初訊(參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第十九頁)、檢察官偵查中(參見偵查卷宗第一一六頁背面)及本院訊問時(參見本院卷宗卷一第七○頁、第一六○頁背面、第一七八頁)指述綦詳,而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謝(寶蓮)否認有虧空公款之事,我很生氣,李(育儒)說不要生氣」、「我說寶蓮你要結婚了,結婚前要把這件事解決,你要當新娘了,為何還不承認。當時我口氣很不好,李(育儒)看我大聲了,就跑過來」等語不諱(參見本院卷宗卷一第八六頁、第一五九頁背面),且被告戊○○亦供稱:「後來聽到他們聲音很大有爭執」、「下車後看見他們在吵,遠遠看他們神情很激動」(參見前卷第六五頁、一五六頁背面)等語無訛,則被告丙○○當時確為公款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無疑。又告訴人結婚之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有結婚證書一紙附卷足參,距案發時間僅二日,被告丙○○既自承要求告訴人於結婚前將此事解決,復提及告訴人辛○○即將當新娘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丙○○恐嚇之內容大致符合;衡諸常情,被告丙○○於情緒激動之情形下與告訴人爭執,難免口不擇言,其事後臨訟稍飾其詞,亦屬人情之常,應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末查,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若完全抑制被害人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則已非恐嚇之範疇,而應構成強暴、脅迫;被告前述恐嚇之言詞,係以將來加惡害於身體之旨,通知於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在主觀上亦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已達危害其安全之程度,彰彰甚明;縱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未完全受到壓制,然此僅證明被告未施行強暴、脅迫,而無礙於恐嚇罪構成要件之成立,不得據此逕認告訴人未心生畏懼。是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

於恐嚇告訴人乙○○、辛○○後,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共新臺幣(以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共八紙,並於翌日上午十時,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四告訴人新屋處,交付辛○○之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印鑑證明、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物,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苟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本條之罪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告訴人辛○○陳稱:伊曾經手慶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冠公司)向瑞源當舖借款之業務,其中一筆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自瑞源當舖以張欣誠或張潔如名義開設之帳戶,匯入慶冠公司帳戶一百五十萬元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宗卷一第一七七頁),並經其當庭確認該筆匯款回條由其填具(參見本院卷宗卷一第一○四頁);查瑞源當舖以張潔如名義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轉帳支出一百五十萬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中信銀敦北外字第八八○一五二○一二一號函附送之交易明細表一件足參,然經核對慶冠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是日並無一百五十萬元之轉帳收入,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華稻存字第一二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華稻存字第八四號函附送之往來明細表共三件、第一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一同字第九十號函附送之交易明細表一件附卷可稽,反而告訴人乙○○帳戶內,當日竟轉帳存入一百五十萬元,有中國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中信館字第三九號函送之交易明細可考,是以被告丙○○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二人於處理慶冠公司借貸案時,有虧空公款之情事,尚非空穴來風;㈡告訴人辛○○復陳稱:乙○○曾介紹其父親之客戶上杰公司向瑞源當舖借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借得二百萬元、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借得二百五十萬元,均係由伊匯入乙○○之帳戶內,還款係上杰公司自行為之,無透過伊或乙○○等語無訛(參見前卷第八八頁、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並當庭確認取款憑條三紙、存款憑條二紙為其填具(參見前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一○頁),核與瑞源當舖以張欣誠名義開設之帳戶轉帳支出資料、乙○○帳戶轉帳存入資料相符,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中信銀雙字第七五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中信館字第三九號函附送之往來明細各一件可查,然告訴人乙○○則稱:伊父親公司客戶並無向瑞源當舖借款,該二筆借款係伊父親為周轉資金之需要,持支票向當舖借款,還款方式係由伊將錢交予辛○○,或是存入當舖之帳戶內過票,或是存入款項後由當舖返還當初之支票(參見前卷第九○頁、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二人所陳顯有矛盾,此外,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借款清償資料以供佐證。則該筆轉帳支出是否果為借款?究為何人所借?有否清償?容有疑問。被告丙○○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二人虧空公款四百五十萬元而無清償,因而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縱曾出言恐嚇告訴人,查其目的僅為取得告訴人所虧空之款項,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二罪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丙○○素行良好,為追討債務,一時激憤口出惡言之犯罪動機,甫生產完畢,有幼子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丙○○有「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及交付房屋所有

權狀、印鑑、身分證、印鑑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物之情事,然起訴法條並未引用強盜罪或強制罪等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之罪名,參以被告等及告訴人等於本院訊問時均陳稱:簽發本票時並無人脅迫,離去時眾人提醒乙○○翌日應攜帶之物,態度普通,口氣平常,並無人脅迫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宗卷一第九二頁、第一五六頁、第一六一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罪之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戊○○、庚○○、丁○○、壬○○、甲○○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庚○○、丁○○、壬○○、甲○○等人與被告丙○○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庚○○、丁○○、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至告訴人乙○○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段○巷○○號三樓住處,要求乙○○與辛○○出外談判債務事宜,渠等以行動電話與丙○○相約於桃園縣林口某處空地會合後,戊○○等人即搭載乙○○、辛○○前往該處,由丙○○對乙○○、辛○○恐嚇稱:「我如果今天晚上拿不到錢,今天晚上會發生什麼事,我也不敢說,你們就快結婚了,我也不想在你們結婚之前動你們」、「不要讓辛○○變成一個不漂亮的新娘」等語,使乙○○、辛○○心生畏懼,遂同意與丙○○等人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乙○○母親住處籌款,戊○○以電話通知甲○○攜本票至上址,共同脅迫乙○○、辛○○簽發面額共四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共八紙,乙○○、辛○○因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離去之際,六人復脅迫乙○○、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四乙○○住處,交付辛○○之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印鑑證明、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物,乙○○因心生畏懼而依約將上述物品交付甲○○,因認被告戊○○、庚○○、丁○○、壬○○、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戊○○、庚○○、丁○○、壬○○、甲○○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

行,被告戊○○辯稱:伊當日前往向乙○○收取其積欠之修車費用,因知悉丙○○要找乙○○談事情,遂相約至林口見面,伊不知丙○○恐嚇乙○○、辛○○之事,見彼三人發生爭執,伊便上前勸阻,在乙○○母親住處時,並無任何人出言恐嚇或為脅迫行為等語。被告庚○○、丁○○、壬○○均辯稱:彼等當時在汐止某泡沫紅茶店聊天,適友人戊○○開車經過,表示不清楚汐止之街道,彼等便上車帶路,不清楚丙○○與告訴人間有何糾紛,在林口時均待在車上,不知丙○○與告訴人談判之內容,直至發現三人起衝突後,始下車與乙○○發生拉扯,丙○○等人赴乙○○母親住處時,彼等因無交通工具返家,不得已才一同前往,除偶爾幫忙買飲料、香煙上樓以外,其餘時間均待在車上,不知樓上發生何事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當晚戊○○致電表示丙○○與乙○○為了公款之事起爭執,戊○○想當和事佬,伊便赴乙○○母親住處幫忙,當場係討論如何清償債務之問題,伊甚至幫乙○○說情,並無人脅迫乙○○、辛○○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五人涉犯共同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贓物領據一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㈠被告丙○○與告訴人在桃園縣林口長庚醫院旁空地談判時,被告六人中,僅被告丙○○一人出言恐嚇,其他人均在車上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辛○○指訴綦詳(參見本院卷宗卷一第七○頁、第一六○頁背面),核與被告丙○○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前卷第一五九頁背面)。是以,茲所應探究者,厥為被告戊○○、庚○○、丁○○、壬○○、甲○○對於被告丙○○之恐嚇行為,有無犯意之聯絡。㈡查被告丙○○事前曾告知被告戊○○,若戊○○尋得乙○○,伊有事要與乙○○相談,並未說明係針對何事,當日戊○○前往收取修車帳款,臨時與丙○○相約至林口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綦詳(參見前卷第八五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辛○○指稱:「(當晚戊○○打電話找乙○○)問我說是否我要結婚了,說他開了汽車修理廠,有空可來捧場,上車前沒有提到慶冠債務問題」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難認被告戊○○於被告丙○○出言恐嚇之前,曾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嗣被告丙○○出言恐嚇後,雙方起爭執,被告戊○○僅攔住告訴人辛○○加入衝突,並無推告訴人乙○○,赴乙○○母親住處後,戊○○只是拿本票予乙○○,並無脅迫乙○○簽本票,臨走時許多人陸續以平常口氣提醒乙○○翌日要攜帶所有權狀等物,態度不會很兇等情,此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參見本院卷宗卷一第九二頁、第一五六頁),核與告訴人辛○○所稱:「(戊○○)他在我家時只要我們好好配合,態度普通」等語情節相符(參見前卷第一六一頁),是以被告戊○○本身亦無出言恐嚇或脅迫之舉,應堪認定。㈢而被告庚○○、丁○○、壬○○當晚係臨時幫戊○○帶路,不清楚丙○○與告訴人間有何糾紛乙節,業據被告戊○○供承無訛(參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背面),被告丙○○亦供承:伊原先與渠等三人並不認識(參見本院卷宗卷一第一五九頁背面),而渠等三人在林口時均待在車上,直至發現起衝突後,始下車與乙○○發生拉扯,拉扯間無人出言恐嚇,丙○○等人赴乙○○母親住處時,除偶爾幫忙買飲料、香煙上樓以外,其餘時間均待在車上等情,分據被告丙○○(參見前卷第一六○頁)、戊○○(參見前卷第一五七頁)、告訴人乙○○(參見前卷第一五五頁)、告訴人辛○○(參見前卷第一六一頁)指訴無訛,是以被告庚○○、丁○○、壬○○對於被告丙○○之恐嚇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本身亦恐嚇或脅迫行為,亦堪認定。㈣至被告甲○○於被告丙○○出言恐嚇時,並不在場,事前亦不知丙○○尋乙○○談判之事,就被告丙○○之恐嚇行為自無犯意聯絡。嗣接獲戊○○電話後,攜本票至乙○○母親住處,討論債務清償事宜,由乙○○、辛○○共同簽發五十萬元本票七紙及七十萬元本票一紙,當時並無人出言恐嚇或脅迫,此據告訴人乙○○指述無訛(參見前卷第七○頁、一五五頁背面);稍後甲○○通知不動產仲介人員己○○前往,約定當日上午十時赴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四乙○○之新屋進行估價,斯時眾人態度平和而無恙,無人施行脅迫手段,待乙○○依約交付所有權狀等後,越二日後,乙○○因對不動產及汽車初估價格不甚滿意,相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返還上開物品等情,此據證人己○○結證屬實(參見前卷第六九頁、第七○頁背面),則被告甲○○無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是以,被告戊○○、庚○○、丁○○、壬○○、甲○○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被告甲○○被訴恐嚇取財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叁、被告庚○○、丁○○、壬○○被訴傷害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丁○○、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

許,在桃園縣林口長庚醫院旁之空地,見丙○○與乙○○、辛○○談判債務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上眉腫、鼻兩側挫擦傷、左大腿外側挫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尚涉有傷害罪嫌云云。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庚○○、丁○○、壬○○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參見本院卷宗卷一第九三頁),依照首開說明,為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條、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鳳 嬌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00-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