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楊正義」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投資工程不順,資金短絀,企欲週轉調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甲○○偽稱其兄長楊正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三六九號VOLVO自小客車係其所有登記其兄長楊正義之名下,因需款週轉,願以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之代價出售與甲○○,致甲○○陷於錯誤與丁○○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丁○○乃未經楊正義之同意,偽造楊正義之署押並盜用楊正義留存於台北縣石作業職業工會之印章蓋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與甲○○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二份(上各有偽造「楊正義」署押一枚),偽造楊正義為出賣人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二份,並交付合約一份予甲○○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正義,甲○○並於簽約後交付七十萬元之價金予丁○○。丁○○復賡續前揭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偕同不知情之丙○○佯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一—二九地號及同地段一—三○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暨其上之門牌號碼台北縣○里鄉○○村○○路四六之五四號鐵皮屋以三百萬元出售予甲○○,並於新竹市○○街○○號代書事務所簽約時,由丙○○開立與價金同額之本票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鄉○○段○○○○號之土地予甲○○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之履行,致甲○○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三百萬元之價金予丁○○,詎丁○○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拒不交付上開汽車與移轉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予甲○○,甲○○始知受騙。丁○○復賡前揭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明知自己財務已然惡化,無力周轉,竟以給付工人工資急需為由,佯向乙○○借款十五萬元,借期一個月,並簽發付款人八里鄉農會信用部,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面額十五萬三千元之支票乙張予乙○○,聲稱屆期提示將獲付款,致乙○○誤認其仍有清償能力,而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付予丁○○,詎乙○○屆期提示上開丁○○簽發之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乃向丁○○追索,丁○○告以再提示即可兌現,惟經乙○○再度提示仍遭退票,丁○○乃逃逸無蹤,至此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先後於右揭時地分別向甲○○取款三百萬元及告訴人乙○○借款十五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其係以汽車及不動產向甲○○借款三百七十萬元,並非買賣,又其係因被甲○○詐騙七百餘萬元,以致資金週轉不靈,而未能清償對於乙○○之借款等云云。經查(一)據被害人甲○○供述被告表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係伊以其兄楊正義之名義購買,故要賣時亦以其兄長楊正義之名義出賣,汽車買賣契約書上楊正義之簽名蓋章均是被告所為,被告表示車子先借伊使用一、二天,俟辦畢過戶手續後再交車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據楊正義供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係其所有借予被告駕駛,只交行車執照予被告,並未交付車籍資料,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00號卷─以下簡稱竹偵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第十二頁背面),且有被告以楊正義名義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與甲○○簽約時,即虛以楊正義所有之物為出賣之標的並受領價金,且於簽約後未履行交車之義務,且亦無資力退還受領之價金,被告辯稱無詐欺之故意,顯難採信。再查(二)據告訴人甲○○供稱被告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一—二九地號及同地段一—三○地號二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被告有帶伊去看過,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之會計兼股東丙○○亦在場,因被告表示急需用錢,且丙○○當場表示願提供坐落花蓮縣○里鄉○○段○○○○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故伊始當場交付三百萬元之價金予被告,且苟如被告所辯係以上開其所有之不動產向伊抵押借錢,則伊與被告逕行訂立設定抵押權之契約即可,何需訂立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有丙○○以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甲○○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有簽約日丙○○開立之三百萬元保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核與告訴人甲○○所訴相符;再據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台北郵政存證信函第三00七號函知告訴人甲○○稱「台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購買』丁○○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一—二九地號雜地面積零點零三七九公頃持分二分之一,當場交付丁○○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正,並約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確保丁○○履行,台端請求本人簽發未到期同額票號六七六五0八號本票乙紙...」,另丙○○對告訴人甲○○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於狀紙上記載「緣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水生三百萬元萬元正向訴外人丁○○『購買』不動產當場付與楊正,並約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是由丙○○於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均載明,告訴人甲○○購買被告之土地及建物,是被告辯稱其係向甲○○借錢提供土地作擔保,洵不足採。被告收受甲○○交付之價金後,即逃逸無蹤,並未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且亦無力返還價金予甲○○,其辯稱無詐欺之故意,洵難採信。又查(三)被告辯稱遭告訴人詐騙七百餘萬元,致無法歸還告訴人甲○○之欠款云云,惟據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黃河元、高許月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與訴外人王家隆訂定之「合作意願書」,告訴人甲○○僅擔任訴外人王家隆之保證人,而合約約定被告等人與王家隆共同合作承接第三人天恩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恩公司)坐落台北縣○○鎮○○○段阿南坑小段二地號等五十九筆土地上之「天恩紀念館」,依合約第五條約定被告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前』未依預定與天恩公司完成工程承攬合約之簽訂,訴外人王家隆即應返還七百萬元,有該份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而迄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向甲○○調借三百七十萬元時,被告早已知上開合約是否完成與訴外人天恩公司之簽約,豈有因遭告訴人甲○○詐騙七百餘萬元,致無法返還本件三百七十萬元債務之理,況告訴人甲○○於上開合約僅係保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是被告前開所辯因遭告訴人甲○○詐騙七百餘萬元致無法返還三百餘萬元云云,殊不足採。(四)依臺北縣八里鄉農會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北縣八農信字第二七七號函所附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戶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四月間止之交易明細表記載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至同年四月十三日之間,其存款餘額常僅餘千餘元,且縱有存款,於存款後旋即領款,是被告於向乙○○以借款支付工資為由借款時已知其資力已捉襟見肘,無償還能力,且事後被告經乙○○追索,亦逃匿無蹤。是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已無償債能力,仍以買賣財物為由或向他人偽稱開立之遠期支票屆期仍可獲清償,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辯稱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殊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盜用楊正義之印章及偽造楊正義之署押,偽造楊正義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持向甲○○詐騙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另向甲○○、乙○○詐欺取財三百萬、十五萬元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詐欺甲○○之犯行部分與本件被告詐欺乙○○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俱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合一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致罹刑典,及被告犯罪所得財物,犯罪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一式二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偽造楊正義之署押共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 惠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 惠 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