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妹兄關係。緣乙○○、黃淑櫻夫妻二人(現已離婚)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向丁○○、盧美玉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並以乙○○與黃淑櫻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糞箕湖小段第三十地號土地 (地上有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糞箕湖六十八號、八十二號建物二棟,未經設定抵押權登記)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乙○○且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再向丁○○借款三百萬元,亦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嗣丁○○因認上開債權屆期未獲清償,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先就六百萬元債權、以乙○○、黃淑櫻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八五三號裁定供擔保准予假扣押;再就五百萬元債權、亦以乙○○夫婦為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廿日以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七七八O號發支付命令;嗣又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糞箕湖小段土地,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廿八日裁定准予拍賣。乙○○與其前妻黃淑櫻為恐名下所有之財產遭查封拍賣,竟與丙○○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明知丙○○與乙○○、黃淑櫻間並無借貸與買賣關係存在,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由黃淑櫻將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第一一O-三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號房屋虛偽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予丙○○,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所掌管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黃淑櫻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第十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六樓之一房屋虛偽設定抵押權五百萬元予丙○○,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所掌管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黃淑櫻又與丙○○虛偽訂立內容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黃淑櫻所有坐落上開臺北縣○○鎮○○○○段土地上之糞箕湖六十八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偽以三十八萬二千元之買賣價額售予丙○○,再持虛偽不實之契約書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請求鑑證,並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聲請據以將上址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由黃淑櫻變更為丙○○,使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另由乙○○於不詳時地,簽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為到期日之五百萬元本票;黃淑櫻簽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為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四日為到期日之五百萬元本票各一張交予丙○○,俟上○○○鄉○○○○段陳厝坑小段第一一○─三八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三年民執莊字第五○四二號拍賣後,即由乙○○撰狀以丙○○名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持上開乙○○簽發之本票聲明參與分配,再於上開糞箕湖土地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三年執字第四九六一號拍賣後,又由乙○○撰狀以丙○○名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持上開黃淑櫻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本院書記官將其不實之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分配表之正確性及債權人。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其兄、嫂乙○○及黃淑櫻確有金錢往來,伊兄長乙○○早於七十六年間開始,即陸續向伊借款,當時並無單據留存;另於八十一年間,伊有拿錢給乙○○及黃淑櫻投資房地產;黃淑櫻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確有以臺北縣三芝鄉之房地為伊設定抵押權,此係因伊為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故;另黃淑櫻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坐落新竹市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則係因為員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員維公司)向乙○○借款,伊有提供五百萬元予乙○○轉借予員維公司;且伊另以土地貸款三百八十萬元後湊足五百萬元借給乙○○及黃淑櫻,這筆錢是拿給范照明之妻范石秀鑾,因於八十三年間,乙○○經提報流氓,始由乙○○及黃淑櫻簽發面額各為五百萬元之本票予伊,並將新竹市及淡水之房地設定抵押及出售予伊作為擔保;伊借予乙○○及黃淑櫻款項計約有一千萬元之數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
二、經查:有關被告丙○○與其兄、嫂乙○○及黃淑櫻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各筆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及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稅籍變更、且由被告持系爭五百萬元本票二紙,先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已經告訴人丁○○指述歷歷,且有各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八十七年二月廿五日北縣淡財字第八七一○五二五四號函附上開糞箕湖六十八號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鑑證申請案卷影本、丙○○名義之參與分配聲請狀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執字第五○四二號、四九六一號分配表及被告黃淑櫻與乙○○名義簽發之本票二紙附於本院八十五年自字第八三號卷內可憑,並經調閱前開案卷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八五三號假扣押案件、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九六一號清償票款案件、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五0四二號拍賣抵押物案件、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九六一號參與分配案件及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五0四二號參與分配案件查證屬實。且查: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乙○○及黃淑櫻雖於本案、前開自訴案件及本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五0七號案件中一再辯稱:雙方借貸關係確屬真實云云;然查:
(一)⑴有關被告丙○○所辯與其兄長乙○○之借款情形:被告丙○○先已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五七二號案件偵查中陳稱:伊確有出資五百萬元予員維公司,錢是交給乙○○,乙○○係自七十六年至八十二年陸續向伊調現五百萬元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然此核與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五0七號案件審理中所供:伊先後計向丙○○調借之金錢超過七百萬元,具體金額伊不知道云云(見該案卷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以及共同被告黃淑櫻於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案件偵查中供稱:伊與丙○○係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各出資五百萬元給員維公司云云,及黃淑櫻嗣後改稱:丙○○所出資五百萬元係交給伊及乙○○,這些錢係乙○○於七十六年自高雄監獄出獄後,陸陸續續向丙○○借的,借多少錢不清楚云云(均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五頁),有所扞挌。
⑵就被告丙○○所辯其嫂黃淑櫻向其借貸計五百萬元情形:被告丙○○雖一再
陳稱:伊確曾購買房屋辦理貸款三百八十萬元,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分二次借款二百九十萬元及九十萬元予黃淑櫻云云,並提出相關建物謄本及存摺影本為證(附於甲○八十五年偵字第五七二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以下);惟被告丙○○所指二百九十萬及九十萬元支出款項依存摺所載,均係以金錢提領,其合計金額僅有三百八十萬元,原難作為借款達五百萬元予黃淑櫻之確證。
且查:被告丙○○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案件審理中所陳:乙○○及黃淑櫻計向伊借款一千萬,乙○○借五百萬元,再借給員維公司;黃淑櫻借五百萬元,包括利息三分,五百萬元是本金加利息,本金多少不記得了云云(見該案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共同被告黃淑櫻於同案中所稱:伊與丙○○自八十年間開始有金錢往來,伊向丙○○約借款五百萬元,有一次三百八十萬元比較大筆,利息是二分利,所借本金約有五百萬元,利息有陸陸續續給丙○○,第一次借款二百九十萬元,第二次借款九十萬元,第三次要統計云云(見同案前開訊問筆錄),及黃淑櫻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案件偵查中所辯:新竹市房地之所以設定抵押權予丙○○,係因丙○○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借給伊三百八十萬元,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復借款一百餘萬元給伊,計五百萬元之故(見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三一一號第三十頁);足見渠等就借款金額多少及利息計算之方式均含糊不清、且有出入。從而,被告丙○○所辯:伊與黃淑櫻及乙○○確有計達一千萬元之借款往來,始於事後簽發本票二紙為憑,並進行相關房地之抵押設定及過戶,進而參與分配云云,實有可疑之處。至於被告丙○○及共同被告黃淑櫻雖均辯稱:八十一年間係由丙○○黃淑櫻二人與乙○○共同前往淡水鎮農會領出三百八十萬元,再由黃淑櫻又湊足五百萬元借給范石秀鑾,由范女開他先生的票給我擔保云云(見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背面),而證人范石秀鑾於本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五0七號案件審理中亦附和稱:乙○○、黃淑櫻、丙○○帶著一疊千元券的五百萬元現金拿到她在重慶北路的家裡借給她,利息二分半,她有開票還給他們云云(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0七號卷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六月十二日筆錄),然經核算證人范石秀鑾於該案中所提出之支票四紙,票期分別為八十一年八月九日、十九日、廿五日、廿九日,面額合計僅為三百五十六萬二千四百元,此有該四紙支票影本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0七號卷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筆錄之後可憑;則其所證述之借款本金、利率及票期計算,實與還款支票之金額顯不相符,益徵證人范石秀鑾前開證詞無非迴護之詞,尚無足採,自亦未能據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聲請再行傳喚范石秀鑾到庭為證,實核無必要。
⑶另被告丙○○雖於本案審理中辯稱:伊為前開臺北縣三芝鄉房地之連帶保證
人,黃淑櫻始就上開房地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云云,惟此與被告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五二七號案件中所辯:係因伊自七十六年間起,即陸續借款予乙○○,始行就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云云,亦有未合,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存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辯詞,亦屬無稽。
(二)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三年執字第四九六一號執行拍賣上開糞箕湖小段土地,而於八十四年元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分至現場履勘地上建物即糞箕湖六十
八、八十二號房屋時,共同被告黃淑櫻已自承:六十八號房屋為伊自住等情屬實,對系爭房地已然過戶乙節,已隻字未提;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三日乙○○與黃淑櫻尚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該屋為黃淑櫻所有,惟未辦理保存登記等語明確;迄經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八日具狀表明該屋為其所有後,乙○○始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我寫錯了,我的本意是該二建物(按分別為六十八號及八十二號房屋)『不是』我與黃淑櫻所有」云云各節,有各該筆錄、陳報狀影本附於甲○八十四年偵字第五八九一號及八十五年度偵字二0二六號卷內可資為憑。果被告丙○○確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八日取得該屋之所有權乙事屬實,共同被告乙○○與黃淑櫻豈有於八十四年元月五日、元月廿三日仍自承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理?足見共同被告乙○○嗣於上開民事執行案件中表示「是」為「不是」之誤云云,自屬無稽,難以憑採。則被告丙○○所辯:系爭房屋買賣及稅籍資料之變更均屬真實云云,洵屬虛言。
(三)況查:本案告訴人丁○○就上開共同被告黃淑櫻簽發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到期之五百萬元本票、以及共同被告乙○○所簽發八十四年元月三十日到期之五百萬元本票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八三一號判決確定該紙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此有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另被告丙○○為系爭糞箕湖房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分別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五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及本院民事庭八十五年訴字第八二八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影本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三號卷內可佐。核各該判決亦均認定被告丙○○與共同被告黃淑櫻及乙○○間之所主張之借款及本票債權均為不實,且相關房屋之受讓過戶亦屬虛偽。再參以被告丙○○及共同被告黃淑櫻、乙○○所為上開抵押設定及房地過戶之時間,適於告訴人丁○○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支付命令及抵押權拍賣之後,均有相關民事裁定書影本存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三號卷內可參,堪認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黃淑櫻無非係為逃避所有財產遭受強制執行,始共同以上開各筆房地先後設定抵押權、過戶,並向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就各項不實之事項辦理登記;且以不實之本票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之地籍管理、稅捐機關之稅籍管理、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是被告丙○○所辯上情,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與乙○○、黃淑櫻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丙○○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所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協助兄嫂逃避債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為致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黃淑櫻上開所為,係共同於債務人乙○○及黃淑櫻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而處分財產,應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云云。然查: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除以上開與共同被告乙○○及黃淑櫻間之金錢借貸往來均為真實云云以為辯解外,並辯稱:告訴人丁○○對乙○○及黃淑櫻之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債權,早因員維公司承擔而消滅,於員維公司承擔債務後,乙○○僅另新成立一連帶保證債務,此債務於告訴人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時,尚未屆清償期,告訴人丁○○自未能指乙○○、黃淑櫻處分財產之所為,有何損害債權可言云云。且查:員維公司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向告訴人丁○○借款一千七百萬元,連同乙○○及黃淑櫻之系爭八百萬元借款,已由員維公司簽發面額為二千五百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之支票乙紙及用以支付月息三分之七十五萬元支票三紙,經共同被告乙○○背書後,交由告訴人丁○○;而丁○○則同時簽發十一萬元支票乙紙交予乙○○以退還先前八百萬元借款先付之利息,並將先前黃淑櫻為八百萬元借款所簽發之支票均交還乙○○之事實,有相關支票附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民事案卷內,且為告訴人所自承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雖告訴人另稱:前開換票借款之所為,係屬重疊之債務承擔云云(見同前訊問筆錄),惟徵諸員維公司於借款當時出具之字據上,確載有:「本金支票二千五百萬元,利息先行扣除三個月」、「其中扣除黃淑櫻八百萬元借款」、「其中本債務由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由丁○○親自簽名為據,有系爭字據影本在卷為憑;再參以告訴人丁○○確已當場退還原八百萬元借款支票及先付之利息,已如前述,顯見其時員維公司、乙○○及丁○○三方已協議將丁○○及乙○○之八百萬元債權轉由員維公司承擔,另由乙○○成為新成立之二千五百萬元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始由乙○○於二千五百萬元支票上背書;是前開債之更改應屬免責之債務承擔無疑,此亦經本院於丁○○及黃淑櫻於另案民事請求參與分配乙案訟爭中確認無誤,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存卷可憑。足認告訴人丁○○前開所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八百萬元債權於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乙○○、黃淑櫻處分本案相關財產之時,已不存在,則告訴人據該八百萬元債權以進行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假扣押、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失所附麗;至於由另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臺北縣○○鄉○○○○段陳厝坑一一0之三八地號房地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則係由本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始行裁定,有本院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七七九號民事裁定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據,其時間亦在被告等處分財產行為之後。則被告等所為,自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之損害債權犯行可言。從而,公訴人以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另查:被告丙○○被訴有關其明知與乙○○、黃淑櫻間並無借貸與買賣關係存在,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由黃淑櫻將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第一一O-三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號房屋虛偽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予丙○○,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所掌管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部分,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公訴人以被告所犯尚有新事實及新證據未予審酌,而再行提起公訴,經本院審酌尚無違誤,是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合法,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𤋮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