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丙○○詐稱要還舊欠,騙取其交付配偶乙○○之支票三張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嗣持向告訴人戊○○○詐稱係老闆丙○○要調現六十萬元,以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款,隨後因被告未將該款交給告訴人,亦未償還告訴人戊○○○之借貸債務,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戊○○○之片面指訴及卷附之切結書乙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供承其與丙○○共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開立發票人為丙○○之妻乙○○、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三張支票,並由其與丙○○在支票背書,向戊○○○借款六十萬元,當時其與丙○○共同至戊○○○住處,嗣由戊○○○將六十萬元交給其本人,及目前仍有積欠告訴人丙○○債務未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㈠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其所有原靠行在飛鴻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鴻公司)之車號00-000、AV-○五九號之車輛轉靠行至隆慶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慶公司),當時因欠飛鴻公司四十五萬八千元,伊請丙○○幫忙還積欠飛鴻公司之債務,伊靠行到隆慶公司,以後再慢慢還錢,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開立借據給丙○○,金額為四十五萬八千元。又借款當時是與丙○○一起去借,事先已講好五十萬元給丙○○,十萬元由伊拿走。伊向戊○○○拿錢後,其中五十萬元已交給隆慶公司,用以清償所欠四十五萬八千元之債務,另十萬元由伊拿走;當時伊在隆慶公司上班,不可能不將錢交給公司,已將錢交給甲○○或丙○○,實際交給何人已不記得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曳引車)、AV-○五九(半拖車)之聯結車原係靠行在飛鴻公司,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轉至告訴人丙○○所經營之隆慶公司,而被告先前積欠飛鴻公司之燃料費、行費等費用共四十五萬八千元,約定由隆慶公司承擔上開債務,並由丙○○開立發票人為隆慶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票號為NB0000000至0000000等五張銀行本票予飛鴻公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告訴人丙○○陳明無訛;而證人即飛鴻公司負責人張旭旗亦證稱:被告所有車號00-000、AV-○五九之聯結車原本是靠行在飛鴻公司,嗣被告在飛鴻公司欠燃料費、行費等費用約四十五萬八千元,當時丙○○經營貨運公司,有工作給被告做,因若從飛鴻公司將車輛過戶至隆慶公司,需將所欠費用結清,當時丙○○財力不足,無法一次付現,故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由丙○○開立卷附協議書所示之四張本票給飛鴻公司,當時丙○○的意思是以被告運費來清償票款等語,並有協議書、借據各乙份(見基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八○號偵卷第三、四頁)及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七堵辦事處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華基港七字第二九號函所附本票正反面影本五張、存款往來明細表乙份在卷可佐,已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告訴人丙○○係為清償其等積欠飛鴻公司之上開債務,始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共同向戊○○○借款六十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辯明在卷;而告訴人丙○○亦不否認其情,並稱:被告原欠飛鴻公司四十多萬元,因他將車轉至伊公司,債務亦移轉至伊公司,由伊等幫忙支付給飛鴻公司四十幾萬元:後來被告因欠公司四十五萬多元,無法還錢,請伊幫忙一起去向別人調錢,所以開伊太太的三張支票向戊○○○調錢,並在三張支票背書;被告當時是為清償積欠飛鴻公司之四十五萬八千元,才與伊共同向戊○○○借款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戊○○○亦到庭證稱:㈠被告與丙○○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一起至伊民生東路住處樓下調借六十萬元,被告稱丙○○因公司財務吃緊而需款週轉,願開他老婆乙○○的支票當擔保等語,當時丙○○亦在場,且表示票是他的,他會負責;並當場將三張乙○○之二十萬元支票交給伊,伊當時覺得不妥,又將支票還給丙○○,被告與丙○○即離開。被告後來一直來講,並找伊去七堵之隆慶公司,丙○○又稱其妻票無問題,他會負責還款,伊將支票交給伊,伊告知他們若調到錢會通知他們;後來伊就拿乙○○之三張支票向丁秋月借六十萬元,錢調到後,伊即通知被告與丙○○到伊住處樓下門口拿錢,當時交錢時,被告及丙○○均在場,但錢交給誰,伊已忘記了。㈡當時被告與丙○○將該三張支票交給伊時,除由乙○○做支票發票人外,因當時伊不認識丙○○,故要求被告背書,當時丙○○亦有在支票背面背書,以擔保還款。㈢當時是由被告與丙○○一起向伊借款,他們二人均在場,亦均知情;且當時被告向伊表示是丙○○要向伊調借六十萬元時,丙○○當場並無表示反對,況且當時丙○○又開其妻乙○○之支票還款等語(均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筆錄)。是被告既與告訴人丙○○共同前往戊○○○住處向其借款,且借款當時已向戊○○○陳明係丙○○因公司需款週轉,而告訴人丙○○當時亦在現場,未當場表示異議,且開立其妻乙○○之三張支票予戊○○○作為擔保,並向戊○○○保證該支票無問題,定會負責還款,復由被告及丙○○在上開支票加以背書保證,且被告與丙○○向戊○○○借款目的確係為清償其等積欠飛鴻公司四十五萬八千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應無起訴書所載向告訴人丙○○詐稱要還舊欠,騙取其交付配偶乙○○之三張支票面額共計六十萬元,嗣持向戊○○○詐稱係老闆丙○○要調現六十萬元,以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事,至為明確。再者,告訴人丙○○既為清償其等所欠飛鴻公司之上開債務,而與被告共同向戊○○○借款,已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之行為,何況告訴人丙○○根本未因而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是被告上開所為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告訴人丙○○雖指稱被告向戊○○○拿到六十萬元後,未將錢交給隆慶公司云云,而證人即丙○○之妻乙○○雖附合其詞,證稱:被告與丙○○向戊○○○借六十萬元後,並未拿五十萬元給伊等云云。然告訴人陳述之內容原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苟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且無瑕疵可指,已難遽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又證人乙○○復為告訴人丙○○之妻,兩者關係至為密切,亦難期待其為客觀真實之陳述,況證人乙○○前於偵查時已證稱:(問:戊○○○拿去的六十萬元,何人拿去了?)伊先生說是丁○○等語(見基檢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五二號偵卷第十六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復稱:伊未接觸錢的事情,被告與丙○○向戊○○○借款之事,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筆錄),足見證人乙○○對於被告有無將五十萬元交給丙○○乙事,應不知情,是其所為證言實難為不利為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堅稱:伊向戊○○○拿錢後,其中五十萬元已交給隆慶公司,用以清償所欠四十五萬八千元之債務,另十萬元由伊拿走,當時已將錢交給甲○○或丙○○,但實際交給何人已不記得等情無訛。至證人甲○○雖到庭證稱:伊未曾在隆慶公司服務,被告亦未曾拿五十萬元給伊等語無誤。而被告經與甲○○當面對質後,亦已陳明:伊當時錢不是交給甲○○,是另外一個人等語。查被告雖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向戊○○○拿取六十萬元後,已將五十萬元交給隆慶公司乙事,惟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辯上情係屬虛捏;另衡諸常情,戊○○○將六十萬元交予被告當時,告訴人丙○○亦有隨同被告至戊○○○之住處樓下,已如前述,果若告訴人丙○○所述上情屬實,告訴人丙○○何以不立即要求被告還錢,反由被告將其等向戊○○○所借六十萬元全部取走而未有任何意見,已與常情有違,尚難遽信。參以告訴人戊○○○於偵查時亦稱:伊將錢交予丁○○,丁○○當場有無將錢交予丙○○,伊不知道,丁○○嗣後告訴伊,他自己拿八萬元,剩下皆由丙○○拿去等語(見北檢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九七五六號偵卷第三二頁反面)(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詞雖係傳聞證據,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仍可間接證明被告於戊○○○向其催討債務時,已向戊○○○表示其已將所借部分現款交予隆慶公司);倘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辯上情與事實不符,尚難僅憑告訴人丙○○之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未將該五十萬元交給隆慶公司,是起訴書所載被告未將所借款項交給告訴人丙○○乙節,似嫌速斷。再者,縱使告訴人丙○○所述上情屬實,然告訴人丙○○既與被告共同持票向戊○○○借款,且形式上係以丙○○之名義向戊○○○借款,並開立其妻乙○○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而交錢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丙○○均有在場等情,已如前述,苟被告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豈有可能擅將所借六十萬元全部取走,自難以被告未將所借六十萬元還給丙○○乙節,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推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苟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借款當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爾推定被告借款當時心存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併此敘明。
(四)至卷附之切結書(見基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八○號偵卷第六頁)所載之「另積欠隆慶公司丙○○之債務四十七萬元」等語,乃係被告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離職時,因被告向隆慶公司借支薪水、行費等費用累計而結算出來被告積欠隆慶公司之金額,與向戊○○○借款無關,業據告訴人丙○○陳明在卷;且告訴人丙○○係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被告欲離職時,為結算被告在職期間之全部債務(含告訴人為清償其等向戊○○○所借款項,而需繳納之支票會會款及被告在任職期間積欠隆慶公司之債務金額),始簽立上開切結書,亦經被告及告訴人丙○○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上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佐,是卷附之切結書僅足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丙○○或隆慶公司上開債務之事實,尚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逕行認定被告借款當時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五)隆慶公司承諾代被告向飛鴻公司清償四十五萬八千元後,被告事後有還二次錢,共計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即隆慶公司簽發交予飛鴻公司之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二張支票之票款);且丙○○仍有按月預扣被告薪水三萬元左右,用以清償其等向戊○○○所借上開款項及被告積欠隆慶公司之其他債務等情,亦據告訴人丙○○陳明在卷,況被告與告訴人丙○○向戊○○○借款時,被告仍有在支票加以背書擔保,已如前述,由此益見被告借款當時顯無故意逃避債務之意思。參以被告及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雙方已重新結算債務後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按月償還一萬元,亦經被告及告訴人丙○○陳明在卷,有和解書乙紙附卷足憑,益徵被告自始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苟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借款當時已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確切事證,自不得僅憑被告事後欠債未還之客觀事態,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借款當時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舉出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確切事證,實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卷附之切結書及被告事後借款未還之客觀情事,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章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提 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