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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邦元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弟,明知其母周湯卻在民國七十五年間,將印鑑章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十三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同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之所有權狀、被告所有同址一樓之房屋所有權狀交由告訴人保管,竟仍於八十一年十月間以遺失為由向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山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證明,使該戶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事由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持變更後之印鑑證明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公訴人誤為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一樓房屋所有權狀,經該地政機關公務員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登載代表土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據此發給新所有權狀;復以相同手法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周湯卻之印鑑證明,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申請補發前揭土地及三樓房屋所有權狀,而在同年八月四日取得新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地政機關對主管登記事務登載及發給印鑑證明與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係起訴被告甲○○「明知」周湯卻將印鑑章、及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而對承辦機關之公務員謊報「遺失」,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發權狀及變更印鑑登記。至其所據,則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妹劉周雪之證詞等為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及右址一、三樓建物之權狀,惟辯稱:不知伊母周湯卻有將上開土地、建物權狀及印鑑章交告訴人保管之情事,係伊母說遺失,始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七年間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前述權狀,並於八十七年間帶伊母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變更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之母周湯卻於七十五年間,將其本身之印鑑章、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及被告所有上址房屋之權狀交告訴人保管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妹劉周雪於偵、審中指訴及證述甚明,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保管之周湯卻印鑑章及卷附分別於六十九年及六十六年間核發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可稽,堪認被告之母於七十五年間,確將上開印鑑章及土地、建物權狀交告訴人保管。至被告於八十一年間以遺失為由,向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申請補發其所有上址一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及於八十七年間,以其母代理人身份,向上開地政事務所人員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前述周湯卻所有之右述土地及建物權狀,暨周湯卻於四十年十一月二日申請印鑑登記,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再以遺失為由申請變更登記等情,則有台北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內附之印鑑證明、切結書等附件)、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內附之印鑑證明、切結書等附件)、八十一年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八十七年核發之土地及建物權狀、中山戶政事務所函及附件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建物權狀,及周湯卻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印鑑章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印鑑登記。

㈡次查證人劉周雪雖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時證稱:「(印鑑章、權

狀等放告訴人處)甲○○也知道。」,惟本院詢問其「甲○○何以知道」,則證稱:「媽媽講時我三姊妹在。」,後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調查時則稱「我不知道我媽媽有無跟被告說::,被告應該知道::,我媽媽既然有跟我們說,我想她多少會跟被告講。」,依證人上所言,尚不能證明周湯卻曾告知被告其印鑑章及前述權狀由告訴人保管。

㈢又查證人劉周雪於本院證稱:周湯卻將上開各物交予告訴人時,有說怕被告將

房地賣掉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丙○○則證稱:周湯卻曾說被告很不孝,沒給他生活費等語,故而,周湯卻既認被告對之未盡孝,因恐上開房地遭被告出售,始於七十五年間將印鑑章、權狀等物交告訴人保管,揆之常情,其應無告知被告之理,蓋若被告知之,極易向告訴人追討,則周湯卻交付告訴人保管之目的,即無從達到。

㈣另查周湯卻曾於八十年間,告知被告權狀等遺失,要被告補辦權狀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告之姊夫劉景泉於偵查中述明。又被告之母周湯卻患有阿茲海默症(俗稱老人痴呆症),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首次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看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住院,病歷載有「不說話」之症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再至該院門診,門診紀錄載有「病患記憶不好::,嚴重時甚至不認識其女兒」等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一份在卷可稽,而阿茲海默症,目前並無儀器數值得診斷,主要乃依據病史及病人家屬對病人狀況之描述以診斷。此症患者,初期之症狀為記憶力喪失,且其記憶力會慢慢喪失,因目前醫學上並無藥物可控制此症,患者病情會越來越糟之情,則據鑑定證人即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住院總醫師陳倩於本院證述甚詳,另周湯卻於七十八、九年起,有老人痴呆症狀,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進台安養護中心,初入該中心時,頭腦還算清楚,甚至有時會自己搭計程車返家等情,則據證人劉周雪及證人即台安養護中心之負責人丁○○分於本院證述在卷。綜上三端,堪認周湯卻於

七十八、九年間,顯現老人癡呆症之症狀,於八十二年十月間,進台安養護中心時,狀況尚可,惟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有「不說話」之症狀,迄八十七年十月間,嚴重時則不認識其女兒,暨此症狀患者狀況會越來越糟。是周湯卻於八十年間,不記得將上開各物交告訴人保管,而告知被告已遺失,央其辦理補發,即非不可能。再參以前述中山戶政事務所函及附件,可悉周湯卻於四十年十一月二日申請印鑑登記,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變更。而除非人在國外,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者,可請代理人辦理申請印鑑登記及變更外,餘均需本人親自辦理。辦理時,承辦人員會先核對身分證,確定無誤,才予以辦理等情,則據證人即前中山戶政事務所職員謝秀玉及該戶政事務所職員柯瑞堂於本院證述詳實。依上二端堪認周湯卻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之印鑑變更登記乃周湯卻親自為之無訛。據此,更堪認周湯卻斯時就其交付印鑑章等物予告訴人之事,不復記憶,否則其何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是而益徵劉景榮前開所述,及被告所辯:因周湯卻稱遺失,才補辦等語,尚足採信。

㈤雖證人劉周雪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曾打電話告稱你們手上之權狀均是

廢紙等語,惟查此為被告否認,縱被告有為斯言,然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乃在其上開申辦補發日後,是難執此認被告申請時知悉上開文件由告訴人保管,又若被告果知上情,衡情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許即辦理補發手續,地政機關並於同年八月間核發新權狀(此有補發權狀上之發狀日可稽),衡情其於八月間應即告知告訴人,且權狀等既由告訴人保管,其為上開各語,亦應向告訴人為之,始合常情,是證人此部分所言,係否屬實,尚值置疑。

㈥至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間以遺失為由向中山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

鑑證明,使該戶政機關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乙節,雖未載明被告申請變更何人之印鑑證明,然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持該變更後之印鑑證明申請補發上址一樓房屋所有權狀,堪認公訴人應係起訴被告申請變更本身之印鑑證明(因一樓為被告所有)。查告訴人並未指訴周湯卻將被告之印鑑章亦交其保管,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印鑑章未遺失,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另如前述,周湯卻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以交告訴人保管之印鑑章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印鑑登記,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周湯卻八十一年間變更登記之印鑑章未遺失,及被告明知該章未遺失,仍帶已精神狀況不佳之周湯卻以遺失為由,辦理變更印鑑登記。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周湯卻將其印鑑章,及右揭土地、建物權狀等物交告訴人保管,而依證人周景泉之證詞,又足稽周湯卻曾告知被告權狀遺失,要辦理補發。是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據鑑定證人陳倩醫師於本院證稱:依該院就周湯卻之病歷記載,及其診斷經驗,其認周湯卻八十七年間之精神狀況應不是很好,又該症病患後期雖能為簡單之對話,但無法證明其意識清楚等語,又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周湯卻時,該女眼神雖不算呆滯,惟對大部分之訊問均無反應,甚且於本院問渠:陳林魁(周湯卻身分證上記載為渠父)是誰?竟答稱:是我。再依告訴人及證人劉周雪、丙○○證稱:周湯卻精神狀況很不好,八十七年間甚至不認得人等語,堪認周湯卻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應無判斷事情能力,精神應屬耗弱或幾近喪失之狀況,是其當時應無承諾能力,被告為周湯卻之子,就其身體及精神狀況應知之甚詳。查卷附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周湯卻切結書,及本院所調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所附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周湯卻贈與上開土地予被告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案之周湯卻申請書,是否周湯卻親為,或得其同意,即有疑問,而依上所述,周湯卻斯時應無能力,是被告就上開文書顯涉有偽造文書之嫌,然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無從審究,應請公訴人依法辦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