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訓章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戊○○與丙○○有親誼關係,於民國六十一年間,戊○○知有土地投資機會,見有利可圖,故遊說丙○○出資,范某其時因係公務員,故將所有購地事宜,均委託戊○○處理,嗣於六十二年間,由丙○○、岳運華出資,購得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四五之三0一、一四五之三0二地號土地,其中除五分之一應有部分為岳運華所有,登記為岳運華名義外,其餘丙○○所屬之五分之四應有部分,則分別信託登記於陳南枝(丙○○前配偶)、甲○○、張高清子(戊○○之妻)、丁○○(張高清子之妹)名下,登記為甲○○名下之部份,於六十七年間再移轉登記予陳南枝之弟媳乙○○名下,惟此五分之四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狀,均由丙○○保管。嗣張高清子於七十四年間過逝後,戊○○為免權利爭議,故建議丙○○另尋信託登記對象,丙○○即將丁○○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而張高清子部分,則委託戊○○以夫妻財產更名之方式,信託登記於戊○○名下。迨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因共有人岳運華過逝,戊○○建議丙○○標買岳運華之土地應有部分,並協助處理,雙方竟因報酬問題反目,戊○○明知以其名義登記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係其為丙○○處理事務而受託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主張自己為共有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拒絕丙○○移轉登記之請求,致生損害於丙○○之財產。且其明知所有權狀均在丙○○保管中,竟仍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向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桃園縣平鎮市○○○段一四五之三0一地號土地第一五六七二號所有權書狀、一四五之三0二地號土地第二三四三九號所有權書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中地一登字第五○○四八號公告、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之地籍管理與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土地係其出資合夥,共同購買,非信託登記之財產,八十年十二月間為辦理優先承買岳運華之應有部份,於拍賣現場,丙○○將其權狀、印章取走不還,經質之丙○○,丙○○否認取走其權狀、及印章,伊才申請補發書狀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經檢察官調閱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本身沒有錢,與丙○○同往退輔會,去辦理丙○○之優先承購等語 (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檢方偵訊筆錄),足見被告僅係陪同丙○○辦理優先承購土地事宜,應無攜帶所有權狀及印章之理,參以證人庚○○證稱:輔導會拍賣土地當天,並未見被告帶任何文件,未見被告向丙○○拿權狀(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檢方偵訊筆錄、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本院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辯,丙○○於拍賣岳運華應有部分之現場,取走被告之權狀云云,不足採信。再查:被告所提證明合夥購地之六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開會通知及收支報告表影本,其上所通知之股東為陳南枝、甲○○、岳運華、丁○○,而其時甲○○早於同年七月七日,將土地移轉予陳南枝之弟媳乙○○,何以被告仍通知甲○○,而未通知乙○○出席,已屬可疑,又根據該收支報告表所載購房子一棟,被告稱該房子坐落桃園縣○○鄉○○段缺子小段八-一○三地號土地上,門牌為介壽路二七三巷七十七弄三十二號房屋,據證人己○○即該房屋現在之所有權人證稱:該房屋於六十四年間買受。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然據該契約書之記載,出賣人係甲○○、張高清子、丁○○、岳運華等四人,並非被告所稱之甲○○、張高清子、丁○○、岳運華及丙○○(或陳南枝)。丙○○既未出售上開大溪房屋,被告竟在收支報告表上記載丙○○之妻陳南枝分得賣房子款三萬四千七百四十元,明顯矛盾;復參考被告提出之收支報告表,其上陳南枝之簽名,顯與丙○○之筆跡不合,此有丙○○提出之書狀多份足供參考比對,而被告稱該收支報告表上岳運華之簽名,由丙○○所為,惟為何岳運華未到場,而由丙○○代簽姓名,被告亦無法為合理說明,再比對該收支報告表上甲○○之簽名,與甲○○所提其夫王永斌之字跡,亦顯有不符,而甲○○、丁○○、丙○○等人復均稱未參加被告所稱之股東會議,況依被告之收支報告以觀,合夥人出資不一,竟均登記同樣持分(五分之一),亦與常情不合,綜上足見被告提出之收支報告表不實,被告所辯合夥買地云云,委不足採。至於甲○○、丁○○雖到庭證稱:有合夥買地等語,但對於買地位置坐落何處,共有幾人合資等情,均不清楚,且均未拿到權狀,因此甲○○、丁○○之證言,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丙○○與渠等合資購得。告訴人丙○○所指系爭土地由伊與岳運華合買,告訴人之部份信託登記為陳南枝、甲○○、張高清子、丁○○等情,另有證人璩建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向伊說過,丁○○之部份怕伊吃掉,叫丙○○快過戶等語(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檢方偵訊筆錄)足資佐證,丙○○買地出資之存款,原係由被告以其自己名義在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帳戶,借貸予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乙節,雖被告否認丙○○以該帳戶出資買地,但被告並不否認丙○○確曾借用其名義在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帳戶。又被告名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在丙○○持有中,被告因受任報酬問題,與告訴人發生齟齬,復經庚○○及其妻辛○○○於本院證實,應認被告係因丙○○信託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因受任報酬問題,與告訴人發生齟齬,以致為背信行為並謊報權狀遺失,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並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年事已高,經此次起訴審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文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