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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

莊乾城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為徐有生(業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之妻,丁○○則為徐有生之子。徐有生生前與己○○○合資購買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之股票八十四股,股票原均登記在己○○○名下,嗣因徐有生需錢花用,而情商己○○○將共有之股票移轉登記其名下,俾便對外貸款,惟為保障己○○○之權益,遂約定由己○○○保管雙方共有之股票,前開股票並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記在徐有生名下。丙○○○及丁○○對上情知之甚詳,俟徐有生過世後,二人即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己○○○協議,由己○○○交付保管之股票(除前之八十四股外,另有嗣後增資配股之股票)予丁○○辦理繼承事宜,渠等再將己○○○所有之半數股票過戶返還予己○○○。詎丙○○○、丁○○母子於取得股票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屬己○○○所有之半數股票侵占入己,延不辦理繼承登記,嗣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訴請丙○○○及丁○○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半數之股票後,即在丙○○○授意下,由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將股票辦理繼承過戶登記予丙○○○,並迅於同年八月四日出售予不知情之鍾明昌十萬股、林寶月一萬四千股、黃秀源二十萬股及吳宗興二十二萬股,最後僅餘一千八百二十四股(己○○○及徐有生共有之股票,自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迄八十七年四月止共計八千七百八十四股,後新陸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增資換發配股後,總股數變更為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四股)。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丁○○,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新陸公司之股票均為徐有生所有,因許有生生前頗受告訴人己○○○照顧,簽協議書時才同意予告訴人丁○○繼承股票之一半云云。惟查:

㈠上開告訴人與徐有生合資購買新陸公司股票,股票原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後徐

有生需貸款,而情商告訴人將股票均過戶其名下,惟股票仍由告訴人保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二二七號股票繼承登記等民事案件中陳稱綦詳。次查徐有生所有之八十四股股票乃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告訴人讓渡一節,有證人即新陸公司會計李淑清庭提附卷之新陸公司股東分戶帳可稽。足認徐有生所有之新陸公司股票,乃告訴人移轉過戶。再參以前開股票於原由告訴人持有,後於八十年間始交予被告等情,堪認告訴人指稱新陸公司股票為其與徐有生共有,原登記其名下,後改登記在徐有生名下,然為保障其權利,而協議由其保管等語屬實。否則股票何以由告訴人持有中?㈡再查告訴人及其子戊○○在徐有生生前,即向徐有生提及將徐有生與告訴人共

有之股票過戶予告訴人事宜,迨徐有生過世,告訴人即與被告丙○○○商議,後於八十年四月三日,告訴人與被告丁○○簽立協議書,被告丙○○○並任保證人,告訴人即將保管之新陸公司股票交予被告二人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述明。再依卷附被告丁○○與告訴人所簽,被告丙○○○為保證人之協議書第一項記載:「雙方共有之股票,以徐有生名義登記,現徐有生過世,由長子丁○○『代表』出面辦理繼承,再過戶給己○○○名下。」第二項記載:「繼承過後,由甲乙雙方各得股票50%:::」,依前述協議書所載各語,堪認被告丁○○係代表徐有生之繼承人出面與告訴人協議,而登記在徐有生名義之股票乃徐有生與告訴人共有,迨丁○○辦畢繼承後,即過戶所有股票之百分之五十予告訴人。綜上二端,益徵告訴人右揭指訴與事實相符,暨被告二人就上情知之甚詳。是而被告辯稱:股票為其父單獨所有,因告訴人照顧其父,故同意贈與告訴人其繼承股票部分之一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徐有生名下之新陸公司股票,自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迄八十七年四月止共

計八千七百八十四股,後新陸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增資換發配股後,總股數變更為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四股。上開股票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繼承過戶登記予丙○○○,並於同年八月四日出售予鍾明昌十萬股、林寶月一萬四千股、黃秀源二十萬股及吳宗興二十二萬股,僅餘一千八百二十四股等情,則有新陸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函在卷可稽。

㈣復查雖告訴人提出資為其與徐有生合資購買股票證明之合作協議書,經本院認

定係偽造,暨該協議書見證人甲○○經本院認定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本院內湖簡易庭審判時,就告訴人依「合作協議書」請求股票繼承登記、過戶登記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證時,因恐偽造文書一事東窗事發,竟供前具結而為其曾於七十年間就「合作協議書」為告訴人與徐有生擬稿,告訴人、徐有生並於打字後拿回其事務所蓋章,並由其擔任見證人等虛偽之陳述,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刑事判決可稽,惟依此僅能認定該協議書係偽造,尚不足證明告訴人與徐有生間無合資購買股票之事實,是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綜據上述,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告訴人亦已具狀表示不願追究,是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