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甲○」名義之印章貳枚、「丁○○」名義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丁○○」名義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意圖向銀行冒借貸款花用,竟夥同自稱甲○、丁○○(二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
㈠先偽造「甲○」名義印章二枚、「丁○○」名義印章一枚,嗣於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十五日,由該自稱「甲○」男子,以遺失之不實事項為由,向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私文書,並加蓋偽造之印章於其上,該自稱「丁○○」之男子則擔任保證人,出具不實之保證書,加蓋偽造印章於其上並偽造署押,完成後均持交承辦公務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丁○○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承辦公務人員不察,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公文書,予以補發,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與甲○本人。
㈡嗣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該自稱「甲○」男子復持上揭補發之身分證,至台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八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二七八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所有權狀,偽造甲○署押並加蓋偽造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登記清冊及切結書上,以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之私文書,並提出行使,致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該承辦公務人員不察,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予以補發,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與甲○本人。
㈢同年十一月五日,該等自稱「甲○」、「丁○○」之男子再持上開補發之身分
證、所有權狀及偽造「甲○」名義之印章,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借款,偽造甲○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借據、不動產文件取回憑條、授權書、切結書、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並均於其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印文,自稱「丁○○」並偽造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並均偽造丁○○署押、印文於其上,完成偽造文書後,並均提出向世華銀行行使,致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及金融管理正確性,而使該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核貸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
㈣為順利取得申貸款項,該自稱「甲○」男子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丙○○,就上
揭不動產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扺押權,由不知情之丙○○以甲○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偽造之「甲○」名義印章加蓋於文書上,完成偽造之私文書後,提出行使,致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承辦人員未察,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將此揭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管理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債權人世華銀行及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而世華銀行於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後即予撥款,該自稱「甲○」男子旋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日分別將其中三十萬元及一百十萬元轉匯至合作金庫板橋支庫鍏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江宋林帳戶內。
嗣甲○本人於同年十二月間發現其所有房地遭人虛偽設定抵押權,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世華銀行查訪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該等自稱「甲○」、「丁○○」之男子,彼等以系爭房地向世華銀行虛偽設定抵押權以申貸等偽造文書各情,伊全未參與,毫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代書、世華銀行承辦貸
款行員陳政裕、林秀嬌、劉明朝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證明明書、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件、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北市士地三字第八八六一四八九九00號函及檢附之甲○名義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登記清冊及切結書、世華銀行檢附偽造之「甲○」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借據、不動產文件取回憑條、授權書、切結書、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等影本各一件,偽造之「丁○○」名義之個人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等影本各一件,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士地三字第八八六一0八八二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民事判決書、匯款單二紙在卷可稽。
㈡該自稱「甲○」男子於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留下號碼為「0000000
」之聯絡電話,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該電話號碼之裝機地為被告之住所,且該電話於案發前後之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均有正常使用,並按時繳納電話費,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中華電信北投服務中心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投字第○八○五號函在卷足憑,可見被告與該自稱「甲○」之人,應甚熟稔,否則當無從得知被告住處電話號碼,而被告既自承斯時均居住於處,則對於補發身分證之聯繫,若非由被告為之,則該自稱「甲○」之人斯時理應居住被告住處,以為聯繫,被告對於此等事實,要無不知之理。
㈢該自稱「甲○」男子委託丙○○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自用地價稅稅率變
更時,交付鄭代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八十六年度地價稅單及戶口名簿等文件,其中地價稅單及戶口名簿均為正本,業據丙○○代書結證屬實,且有地價稅單影本一紙附卷可考。按甲○與被告乙○○分居多年,地價稅單均是寄發至被告住處由被告收受並繳納稅款,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則地價稅高低,與被告利害相關,而戶口名簿並非一般常用之證件,通常均由家長妥善保管,若非有特定用途,鮮少交由他人收執,顯見該自稱「甲○」之男子交付鄭代書之戶口名簿及稅單正本,應係自被告處取得。又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八八0一一0九二00號函覆: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向該處申請補發八十六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該筆地價稅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繳納完畢等語,有該函附卷可徵,亦顯見系爭地價稅之繳納,係由被告處理。
㈣再者,世華銀行行員於發現系爭借款有冒名情事後,曾至被告住處查證,在被
告住處客廳中,懸掛丙○○代書贈予該自稱「甲○」男子之日曆乙情,有照片一禎附卷足憑,而被告與鄭代書素不相識,業據其坦認無訛,其對該日曆之來源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益證被告與該自稱「甲○」之男子,關係匪淺。
綜上所述,被告與該自稱「甲○」、「丁○○」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甲○」、「丁○○」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印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該二名男子共犯之連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罪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與自稱「甲○」、「丁○○」之男子,為遂其等詐欺取財之貪慾,精心策劃本案犯行,各部分行為環環相扣,計畫之縝密、周詳,實非一般人得望其項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堅不吐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甲○」名義印章二枚、「丁○○」名義印章一枚及附表所示偽造「甲○」、「丁○○」名義之印文及署押,均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 官 王 梅 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春 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n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甲○」印文二枚、丁○○印文一枚│├───────────────────────────────────┤│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證明書「丁○○」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 │├───────────────────────────────────┤│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及登記清冊上「甲○」印文三枚及署││押二枚 │├───────────────────────────────────┤│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切結書上「甲○」印文二枚及署押一枚 │├───────────────────────────────────┤│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借款申請書上「甲○」印文及署押各一枚 │├───────────────────────────────────┤│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甲○個人資料表上「甲○」印文及署押各一枚 │├───────────────────────────────────┤│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借據上「甲○」印文三枚及署押一枚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不動產文件取回憑條上「甲○」印文及署押各一枚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授權書上「甲○」印文及署押各一枚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切結書上「甲○」印文及署押各二枚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甲○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上「甲○」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丁○○個人資料表上「丁○○」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 │├───────────────────────────────────┤│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授信約定書上「丁○○」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 │├───────────────────────────────────┤│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借款申請書上「丁○○」印文及署押各一枚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丁○○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上「丁○○」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 │├───────────────────────────────────┤│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甲○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甲○」名義之印文三枚 │├───────────────────────────────────┤│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甲○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名義之印文八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