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八十八年度秩抗字第一一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乙○○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八十八年度士秩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乙○○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大南路口,冒用他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即甲○○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八七八○九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警當場查獲。
二、訊據被移送人乙○○固不否認曾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被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犯行,辯稱:因司機甲○○於休假回南部,車行老闆要求其開車至修車廠修理,其方駕駛該車,並未營業云云。然查:
㈠汽車駕駛人辦理執業登記前,應先參加講習,再接受執業相關法令及執業地之
地理環境、道路狀況測驗。測驗成績以滿七十分為及格。汽車駕駛人參加講習及測驗及格,檢附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於辦妥執業登記後,始發給執業登記證。汽車駕駛人應自測驗及格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執業登記,逾期者應重新參加講習及測驗。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在藉由執業登記前講習講授國家觀念、交通法令、人際關係、肇事預防與處理、急救訓練等課程,培養其建立正確服務道德觀念,以提供乘客舒適、安全的服務,進而使本市計程車成為具高度技能的專精行業,對象及作業方式等,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汽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前講習測驗計畫第二項、第三項、第十項規定甚詳,顯見職業登記證係有關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能力之證明文件,首堪認定。
㈡被移送人違規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自承:「我是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七時
駕乙部營小客E七─一四二號在承德路與大南路口被警方臨檢查獲車上執業證為甲○○所有,證號:○八七八○九」、「(問:你本人有無執業登記證?因何冒用他人?)沒有,為了生活。」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五頁背面),其雖辯稱該警訊筆錄是警察自己所寫,其並未自白云云,然不惟該筆錄業經交由被移送人親自閱覽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有該警訊筆錄附卷可憑,且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並製作警訊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警員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查獲當時該車設有計費器,警訊筆錄係依被移送人所言而記載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已難認該警訊中之自白非出於被移送人所言。而被移送人所稱其平日係做鐵工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據該營業小客車所隸屬之聖泰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泰公司)負責人葉宗雄到庭證稱:該車原即靠行於該公司,前手駕駛人過世後,其妻徐貴妹將車出售予被移送人,當時被移送人有說要去考執業登記證,否則車子不可出售給他,且簽有切結書,曾聽被移送人說要僱人來開,但有無僱人,車行並不知情,每月管理費一千二百元均由被移送人繳交,驗車時也是由被移送人開車來驗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被移送人簽具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讓渡書、各項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已見該車平日之管理、維護均由被移送人負責,如確有出租,何至於此。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做為證據;故雖被移送人提出證人甲○○之書面證明書一紙為證,然該證人既未到庭經本院循法定程序辨明其人別,並當庭陳述其見聞,則上開證明書縱屬真實,亦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尚難採之為證。況為使乘客明瞭駕駛人業經主管單位審核許可及其姓名,以保障交通、乘車之安全,計程車駕駛人需將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擺放於適當、明顯之位置,被移送人於駕駛上開計程車時,如確非營業,何以仍將該執業登記證放置於右前方之擋風玻璃前而未收起,實屬有疑。承上所述。被移送人冒用該執業登記證之行為,已臻昭然。
㈡被移送人雖辯稱其已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一萬零五百元云云,然查,就其本身違
規部分,其僅繳納一千五百元,至另九千元罰鍰則係針對上開營業小客車所隸屬之聖泰公司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營業,未善盡管理之責而為裁處,有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各一份、臺北市政府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被移送人縱願代為繳納,亦屬其與聖泰公司間之協議,究不得認其本身因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事項所受交通主管單位之裁罰為一萬零五百元,合先敘明。按行政罰屬於行政行為之一種,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及憲法比例原則,故不得因人民違反行政義務之一行為而遭數次處罰,此乃「一事不二罰」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查單純一違法行為,因各相關機關為行政上之目的而訂定多種處罰性條款,致生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之情形時,則應依吸收關係或從重處斷之法理解決;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該法第一條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則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該條例第一條參照),兩者均屬行政秩序罰性質,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在處罰方法相同(如科處罰鍰)時,更無不從一重處斷之理。本件被移送人乙○○冒用甲○○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小客車,其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冒用他人能力之證明文件,應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應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以下罰鍰之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原則,自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至被移送人已繳納之交通違規罰款一千五百元應如何向交通主管單位主張,當屬另一問題,非本案所能審究,附此說明。
三、綜上事證,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事實及本院所據以裁罰之理由,甚為明確。被移送人指摘原裁定認事不當云云,要無足採,原審依法科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核無不當。抗告意旨衡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詹 朝 傑法 官 彭 幸 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孟 環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