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慶豪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湖簡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收受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湖簡字第一七六號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竟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王 本 源法 官 李 瑜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政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