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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五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有偽造文書、妨害公務、違反建築法等前科,其中違反建築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其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在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五六號等十五筆土地上開挖整地,砌築石塊駁崁,而經台北市政府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為沒入機具之處分。台北市政府甲○○人員會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顏迺偉,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至前述天玉段一小段第五五六號等土地執行沒入機具時,廠牌:KOMATSU(日本小松)PC二00─五型,車身編號四八九一六號之挖土機(方明德所有,借予乙○○於上開土地上施工用),因裝置暗鎖及線路疑遭斷路等因素無法開啟,故該局人員即改採於該部挖土機上張貼「本機具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依法沒入,任何人不得移動使用,違者究辦」之封條,就地沒入,暫將該挖土機留置現場另擇期再派員運離。於張貼封條後,台北市政府甲○○人員即向乙○○解說封條內容,並告知機具不得移動。乙○○明知該挖土機不得移動,竟於甲○○人員及檢察官離去時,旋通知不知情之方明德至現場將該挖土機駛離,為違背該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台北市政府甲○○派員至現場查核,發現前開挖土機未在原貼封條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甲○○函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貼封條時伊不在現場,且伊於市政府人員貼封條前,即因挖土機壞掉,為免妨害交通,請方明德將挖土機開走,至方明德來開挖土機時,伊並不在場,是無法阻止云云。然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台北市政府甲○○人員會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顏迺偉,至前述天玉段一小段第五五六號等土地執行沒入機具時,因前揭挖土機裝置暗鎖及線路疑遭斷路等因素無法開啟,故該局人員即在挖土機上張貼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封條。於張貼封條後,並向在場之被告解說封條內容,且告知不得移動該部挖土機。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台北市政府甲○○派員至現場查核,即未見前開挖土機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甲○○承辦上開沒入機具事宜之職員劉東海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北市建五字第八八二一0八九二號函送之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附件資料、貼有前述內容封條之上開挖土機照片三幀,及檢察官在現場與被告解說之照片二幀在卷足稽。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台北市政府人員有至上開地號土地貼封條,又當天遭查扣挖土機後,即通知該挖土機之所有人方明德將挖土機開走等語。綜上二端,堪認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台北市政府人員至現場張貼封條時,被告在場,且市政府人員亦告知被告該封條之效力暨不得將貼有封條之挖土機移離現場,而被告於市政府人員離開後,即通知方明德將該挖土機駛離現場至明,是被告辯稱:貼封條時伊不在場,又在貼封條前即請方明德將挖土機駛離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方明德於偵查中雖證稱: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將挖土機駛離云云,然查台北市政府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派員至上址查核時,該挖土機即遭駛離,不在現場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方明德稱二月初將挖土機駛離云云,顯為誤記,與事實不符,其應在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接獲被告通知後,至同年月十一日市政府人員至上址查核前駛離,附此敘明。另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方明德業於偵查中出庭作證,是被告聲請再傳喚證人方明德,本院認無必要,自無庸再傳喚,同併此敘明。綜上所陳,堪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無訛。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後,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方明德為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市政府人員離去,即以不詳之方式除去挖土機上黏貼之多張封條,因認被告亦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除去查封標示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除去封條之行為,辯稱:該封條可能經風吹日曬雨淋而自然剝落,亦可能係其他路過之人除去云云,經查依證人劉東海、方明德之證詞,及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北市建五字第八八二一0八九二號函送之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附件資料等卷證資料,僅足認定該挖土機上確貼有前述封條,暨方明德經被告通知至上址駕駛挖土機時,台北市政府甲○○人員所貼之封條已遭除去,尚難依此證明該封條即為被告除去。次查上開挖土機,經貼封條後,係置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五六號等地號土地,該地段土地未築屏障阻止他人進出,是得出入置放上開挖土機場所者,非只被告一人,既得出入上址者非被告一人,則任何進出該處者,均有可能除去上開封條,是被告辯稱:該封條可能是第三人除去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職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公訴人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依卷證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除去查封標示之犯行,原審認定有之,尚有不當,,自屬無從維持。被告上訴否認有違背查封標示效力部分雖無理由,然其否認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去查封標示部分之犯罪,則有理由,原判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0-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