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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

自 訴 人 登煒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潘曉真律師

吳志勇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為晟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晟達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因公司周轉之需,與登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煒公司)之負責人乙○○有金錢往來。晟達公司與登煒公司除互有借貸外,又因二公司之貸款銀行僅接受借款人以外之人為發票人之票據,始同意融資借款(即俗稱之票貼),故甲○○與乙○○即相互交換票據以持往銀行融資。甲○○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交付晟達公司為發票人,票號AA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票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予乙○○,乙○○旋持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票貼。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即發票日),甲○○徵得乙○○同意由乙○○先支付八十三萬二千元使上開支票兌現,因時近下午三點三十分,甲○○遂遣其弟王寶堃及賴姓職員向乙○○取款,甲○○恐逾三點三十分,銀行不候,使該支票跳票,故情商任職於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之丙○○,請丙○○讓其逾時仍能軋款,惟丙○○婉拒其請。甲○○見該款無法軋入銀行,因思其另有票據即將跳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致電代其持有上開款項不知情之王寶堃,要其將乙○○交付之八十三萬七千元存至甲○○之合作金庫士林支庫內,支付另筆支票票款,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前述支票遭退票,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登煒公司提起自訴,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因票貼交付自訴人登煒公司上開支票,至票載發票日,央乙○○墊付,並央其弟王寶堃等人取款,後未存入銀行讓該票兌現,而係另請王寶堃匯入其合作金庫之帳戶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因超過三點半,銀行不候,其於告知乙○○後,乙○○同意其挪作他用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之代表人乙○○於本院指訴歷歷,而被告遣王寶堃及賴姓職員向乙○○取款,嗣未存入陽信商業銀行,反存入合作金庫,致該支票退票等情,亦據證人王寶堃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翔實,並有存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八十三萬二千元係經過乙○○同意始動用云云,然此為乙○○所否認,次查若未於票載發票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匯入支票款項,該票即遭退票,欲註銷該退票紀錄,可有於七日內補足款項,由持票人再提示,及於七日內,由發票人給持票人款項後取回支票後,再由發票人持向銀行註銷等情,業據證人即任職於陽信商業銀行之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退票之支票,既得於七日內以上開方式註銷退票紀錄,衡情乙○○諸無任被告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而不匯入銀行以求註銷退票紀錄之理,是被告辯稱已得乙○○之同意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王寶堃為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之利益、尚未賠償自訴人之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自訴人另認被告上開行為,除觸犯侵占罪外,另成立背信罪云云,惟按為他人處理事物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此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二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二號判例揭有明文,是自訴人上開所指,顯有誤會,然因自訴人認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侵占罪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三月二十九日及三十一日,先後向自訴人貸款三十三萬四千元、八萬元及六萬元,並要自訴人與其交換票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前連續交付自訴人發票人為達晟公司,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六月四日及二十二日,票面額為四十八萬五千元、八十四萬一千七百元及五十二萬四千八百元之支票,以和自訴人換票,詎屆清償期及票載發票日,被告未如期清償,及上開各票均跳票,自訴人始知被騙。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交付自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支票,至票載發票日時,被告竟佯以代自訴人存入款項,自訴人不察,遂交付八十三萬二千元予被告遣來之王寶堃及其賴姓職員,嗣發現該票仍跳票,始知被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而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須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交付財物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遽推定行為人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甲○○,故不否認於上開時日向自訴人借款,且尚未還款,及其與自訴人之代表人乙○○互相換票,給付之右揭三紙支票均未兌現,另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因要軋事實欄之支票,遣其弟王寶堃等人向乙○○收取八十三萬二千元之款項,後該支票仍遭退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生意失敗,週轉不靈,始無法如期還款,及讓支票跳票,又向乙○○拿八十三萬二千元,確係要匯入銀行使該票兌現,後因逾銀行營業時間,始未存入等語。

四、經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與自訴人有金錢往來,雙方互有借貸,被告並曾匯過一百九十萬元予自訴人,及給付其如附表所示之票據,除前述四張退票外,餘均兌現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復為自訴代理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匯款收執聯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債務往來所交付之票據多有兌現。次查被告支借前述現款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三月二十九日及三十一日,至其交付上開四紙票據之時間,均在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前,其中票面額八十三萬二千元之票據,係在同年一月間給付等情,已據自訴代表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而晟達公司之支票帳戶,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被公告為拒絕往來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陽信銀字第一四五五號函可稽,堪認被告向自訴人貸款及給付上開退票票據之時間均在晟達公司遭公告拒絕往來之前甚久。另依右開陽信商業銀行函之附件,雖晟達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有第一張退票紀錄,並自四月間起有多次退票紀錄,惟查晟達公司於同年四月三日、十九日陸續註銷六次之退票紀錄,此同有前開函之附件可稽,顯見其八十八年四月間仍盡力籌措資金補足票款,勉力維持信用及支付能力,堪認其斯時應仍有支付票款之能力,且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又商場往來瞬息萬變,經營之盈虧,非可預料掌握,是難認被告於上開借款及交付支票之時,即已預見無資力清償貸款及使支票兌現。再徵以被告給付自訴人之客票(即發票人非晟達公司之支票)均如期兌現,益徵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否則其何不持該票兌現,而給付自訴人其公司簽發之支票?另自訴人雖以被告將晟達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九之三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台北市○○段○○段第三一一號土地移轉過戶予劉正龍,而質其自始即欠款不還云云,然查晟達公司上開房地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方移轉登記予劉正龍,此時距被告右述借款及給付支票之時間甚久,顯難以其後之處分不動產情事推認其借款或換票之時,即有不還款之意。復查被告遣其弟王寶堃及其賴姓職員向乙○○取八十三萬二千元,並持該款至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軋票面額八十三萬二千元之支票,於王寶堃持款前往上開銀行途中,被告始致電稱已來不及,並要王寶堃將該款轉存至合作金庫等情,業據證人王寶堃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明。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下午三點許曾致電任職於陽信商業銀行之丙○○洽談匯款至該銀行之事宜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陳稱綦詳,依上二端,堪認被告確係為軋事實欄所述之支票票款,始遣王寶堃等人向乙○○取款,且亦為存款入陽信商業銀行一事致電丙○○。既被告是為匯票款始遣王寶堃等人取款,是其取得上開款項時,即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至其事後起意予以侵占挪用,乃另一犯行,尚難依此即推認其取得該款時無匯票款之意。綜據上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六號案卷中,有關上開詐欺部分,因與本件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論罪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