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張瓊文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莊瑞雄
林秋松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明知其在臺北市○○○路○段臨二○七號所搭建廠房所佔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二、一三八、一三九、一四○等地號共計一千零六十四點零八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編號一至六、編號八部分),僅就其中第一三一、一三二、一三八、一三九地號有所有權(第一三一、一三二地號部分有全部所有權,第一三八、一三九部分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其餘部分則無所有權,對於廠房前方通行道路所佔同地段第一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十一部分)亦無所有權(參照附表:各地號所有權人一覽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租賃期間為自八十二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止)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連續多次在上址向經營汽車修理廠之乙○○訛稱上開廠房及其前出入道路空地均屬其所有,並出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紙以資取信,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向其承租該廠房及其前出入道路空地,與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屆期更新之,乙○○並依約按月給付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租約所定租金金額為十萬元,另簽訂使用認同書約定乙○○需按月補貼損害十萬元,其性質亦屬租金,故共計二十萬元,自第四年至第六年每月租金為二十一萬元,第七年每月租金為十八萬元),迄八十八年一月間乙○○因丁○○以其兄杜萬傳之名義索取該廠房前出入道路使用費,始悉上情,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與戊○○解除租賃契約。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出租上開廠房予自訴人乙○○經營汽車修理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廠房係其所建,原出租予上吉汽車修理廠,所定契約雖記載使用面積及包括前出入道路空地在內,但亦表明基地坐落應以其所附土地權狀為準,其後出租予自訴人時,亦沿用該契約內容,並交付土地權狀影本予自訴人,故出租範圍未及於其無所有權之部分,況自訴人自八十二年起即給付廠房前道路之過路費予杜萬傳,顯已明知渠等間之租約不包括該出入道路,又迄今並無人向自訴人請求賠償,故自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云云,然查:
㈠首就程序言之,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故不以自訴人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四五二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本件依自訴人所訴事實,已載明其因誤信被告訛稱上開廠房坐落土地均屬其所有一節,陷於錯誤而向其承租,果屬真實,則自訴人於繳付租金之時,即已受有損害,堪認其為被告詐欺行為之被害人,其得提起自訴,顯屬灼然,至其事後實際是否曾受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求償,當非所問。
㈡被告辯稱其出租範圍係以其於訂約時所交付自訴人之土地權狀影本為準云云,
然依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記載:甲方(按指出租人即被告)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北市○○○路○段○○○號參佰貳拾坪廠房面積及包括前出入道路空地在內,基地座落如後明細所有權狀影印本等內容,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已表明租賃範圍不僅及於占地三百二十坪之廠房,更及於其前出入道路,此就卷附兩造間所另立之使用認同書第一條亦記載:「甲方(按指被告)將臺北市○○○路○段○○○號廠房及前出入道路、空地於乙方使用」等情可佐。又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系爭廠房並測量結果,該廠房所佔土地面積為一千零六十四點零八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換算約為三百二十一點九坪,核與上開租約所載廠房面積甚近。雖被告對於該地段第一三八、一三九地號固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而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縱將其中被告有部分或全部所有權之土地面積一併計算,仍僅有八百十三點八八平方公尺(包括第一百三十一地號之二百零八點五二平方公尺、第一百三十二地號之二百三十六點三平方公尺、第一百三十八地號之二百五十六點二五平方公尺、第一百三十九地號之一百十二點八一平方公尺),換算約為二百四十六點二坪,與租約所載相去甚遠,已難認被告所辯出租範圍係以土地權狀為準云云為合;況系爭廠房為被告所搭建完成,其先後出租予上吉汽車修護廠、自訴人均係供作經營汽車修護業所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故該廠房並非由被告指地,再由自訴人興建,已無指地誤會之可能;且被告與自訴人言及出租廠房事宜,當係指已搭建完成之廠房範圍,殊無就該完整之廠房內截去被告無所有權之部分土地,造成廠房畸零、無法使用之可能。故無論自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廠房範圍、面積等各方面觀之,被告確係將該完整之廠房及所涵蓋之土地出租予自訴人,堪可認定。
㈢又雙方爭執租賃範圍是否及於廠房前之出入道路一節,經本院履勘現場時查明
:該廠房為李富汽車修理廠,係以鐵皮搭建,前方僅有一可供汽車出入之大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多幀附卷可參;復經該修車廠員工王彩雲證稱:其原係受僱於上吉汽車修理廠,於該處工作已有十年,該廠房大門位置並無變動等語,及經證人周進祿證稱:其於上吉一成立時,即在該處工作,廠房大門自始即如現狀等語(均詳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足徵自訴人於承租該廠房時,即僅有該一汽車出入口。而該出入大門位於第一三七之一號土地上,亦經地政人員測量明確,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被告對於該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被告雖辯稱該廠房前道路非在其出租範圍之內,然不惟與前述租賃契約書、使用認同書載明「包括前出入道路空地在內」等情不符,且自訴人係承租該廠房供經營汽車修理業,汽車之進出自屬必要,該廠房前道路復為唯一之通道,如無道路可供出入,自訴人當無承租之可能。此自卷附照片顯示:目今該廠房前方之道路業經所有權人以鐵絲網圍住,自訴人即無法繼續營業一事,益足得證。被告雖辯稱自訴人自八十二年起即就該出入道路另行支付過路費予杜萬傳,顯已知悉該道路不包括於租賃範圍云云,為自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其係因佔用到第一三七號土地而付費予杜萬傳,其後丁○○主張連第一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亦係其所有,其即未付費等語,核與證人丁○○所證:其兄杜萬傳係因該廠房所佔第一三七地號土地而向自訴人收費,後來查出尚有第一三七之一、第一三八、第一三九地號土地均係以其嫂郭清標之名義登記等語相符,另證人即曾介入協調之丙○○亦證稱:被告有與丁○○爭吵土地係其所有,俟丁○○取出之前買賣土地之資料,被告才傻住,也才有降低租金之事等情(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故雖杜萬傳曾向自訴人收取費用,然係就第一三七地號土地而為,無從證明自訴人可得知悉該地段第一三七之一地號土地非屬被告所有,而被告迄於八十八年初參與協調時仍表示其對該等土地均有所有權,顯見其確係以之向自訴人訛詐。被告旋而辯稱已告知自訴人出租範圍不包括該地段第一三七之一號空地,旋而表示該地號土地於二十餘年前即獲地主之同意使用,又稱與自訴人訂約時,契約內容抄自原上吉之租約,自訴人所負擔之費用包括契約上協定之租金及第一三七之一號空地過路費云云(均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庭提之答辯狀),可徵其臨訟編飾,前後歧異,不足採信。被告雖提出現各地主之委任書,表明委託其管理,然未能舉證證明曾於二十餘年前即獲各地主同意使用,故其對於該廠房前出入通道土地無所有權或使用權,仍施用詐術以之出租予自訴人,亦堪認定。
㈣又經自訴人陳稱其如當初知悉被告僅有小部分之所有權,即無承租該廠房之意
願,縱願訂約,亦不可能同意每月支付偌高額之租金等情,並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是何時發現對於第一三七之一號土地有所有權?)是八十八年初我拿證件予自訴人他幫我查出來的。」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可見自訴人確係於八十八年初始查悉被告並無完全之所有權一事。衡以自訴人以經營汽車修護廠為業,所用廠房、機器、設備、員工、客源等,當非一朝一夕可建立,成本亦恐非短期內可回收,故有長期經營之需,堪認其所稱對於被告出租上開廠房、土地、出入通道等權源之注重確有必要性;否則其隨時受有所有權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可能,或遭堵塞通路之虞,致影響其營業。被告於該廠房所涵括之第一三七之一、一四○號土地並無所有權,於廠房前方出入道路所佔一三七之一號土地亦無所有權,其仍向自訴人佯稱該約三百二十坪廠房及前方出入道路所佔土地均屬其所有,使自訴人誤信為真而向其承租並給付租金,被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至屬昭然。又被告雖對於該地段第一三八、一三九號土地僅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然其已於訂立租約時交付土地權狀影本予自訴人,此經自訴人陳明無訛,並有該等權狀影本二紙在卷可按,故被告就該二地號土地部分並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於訂立租約時,既已明知該事實,仍同意承租該廠房,顯就該二地號土地部分亦未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另就該廠房所佔第一三○地號土地部分僅有一點五三平方公尺,換算約零點四六坪,佔地面積甚小,且為該廠房末端因砌平牆面所稍佔用,難認被告就該部分佔用他人土地有所認知而有向自訴人詐欺之意圖。
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於出租上開房、地時,明知其就第一三七之一、一四○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仍向自訴人佯稱其有權出租,使自訴人誤信為真而逐年訂立租約並按月繳付租金,被告之詐欺事證已徵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對於各次訂約後按月收取租金之行為,在其主觀上應係包括於該次訂約行為之內之接續舉動,而為該次訂約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所著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自訴人佯稱其對於如附圖所示之廠房所佔土地及其前出入道路均有所有權,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租約並交付租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甲○廉88偵4672字第5316號函送併案審理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二號詐欺案件,與本案事實相同,業經合一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玲 華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如附圖所示各地號所有權人一覽表┌──────────────────────────────────┐│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地 號 │所 有 權 人 │備 註│├────────┼─────────────────────┼───┤│第一三○地號 │郭金藕所有 │ │├────────┼─────────────────────┼───┤│第一三一地號 │戊○○所有 │ │├────────┼─────────────────────┼───┤│第一三二地號 │戊○○所有 │ │├────────┼─────────────────────┼───┤│第一三七地號 │郭文記1∣6 郭文勝1∣6 郭文顯1∣6 │ ││ │郭雪阿1∣8 郭榮昌1∣ 郭慶章1∣ │ ││ │江水龍1∣8 郭金川1∣ 郭金清1∣ │ ││ │郭阿蓮1∣ 郭美銀1∣ 曾郭秀美1∣│ ││ │郭金福1∣ 郭秀清1∣ 郭金秀1∣ │ │├────────┼─────────────────────┼───┤│第一三七之一地號│郭文記1∣ 郭文勝1∣ 郭文顯1∣ │ ││ │郭雪阿1∣8 郭榮昌1∣ 王郭菊子1∣│ ││ │郭慶章1∣ 江水龍1∣8 陳郭素貞1∣│ ││ │郭金川1∣ 郭金清1∣郭金福1∣ │ ││ │郭秀清1∣ 郭美銀1∣ 郭阿蓮1∣ │ ││ │郭金秀1∣ 曾郭秀美1∣ │ │├────────┼─────────────────────┼───┤│第一三七之二地號│產權未定 │ │├────────┼─────────────────────┼───┤│第一三八地號 │戊○○1∣2 郭樹根1∣8 郭樹藤1∣8 │ ││ │郭雪阿1∣8 郭 杏1∣ 郭秀珠1∣ │ │├────────┼─────────────────────┼───┤│第一三九地號 │戊○○1∣2 郭樹根1∣8 郭樹藤1∣8 │ ││ │郭雪阿1∣8 郭 杏1∣ 郭秀珠1∣ │ │├────────┼─────────────────────┼───┤│第一四○地號 │郭美銀1∣ 郭阿蓮1∣ 張 緞2∣3 │ ││ │郭雪阿1∣ 郭榮昌1∣ 郭金秀1∣ │ ││ │郭慶章1∣ 江水龍1∣ 曾郭秀美1∣│ ││ │郭金川1∣ 郭金清1∣ 郭金福1∣ │ ││ │郭秀清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