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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8年度自字第194號自 訴 人 壬○○代 理 人 吳中仁律師被 告 庚○○

丑○○○戊○○上列 3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丑○○○、戊○○均無罪。

理 由

甲、自訴意旨:

壹、庚○○與丑○○○為配偶關係,庚○○為壬○○之弟,戊○○為受僱於丑○○○之職員。

貳、民國83年6 月間,庚○○、丑○○○藉由代辦權狀換發、代出租土地為由,利用執有壬○○印章、土地所有權狀、80年8 月16日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的機會,明知坐落台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第56-26 、57-4、58-1、74-8、56、59、56-27 等7 筆土地為壬○○所有,且壬○○與丁○○、丙○○、巳○○○、癸○○、午○○、子○○、寅○○、辰○○、林呂玉綉、卯○○、甲○○、王潭梅妹等12人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基於概括犯意,於83年6 月30日偽造壬○○與其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計14份(總價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土地登記申請書6 份,詐取印鑑證明捏詞壬○○將上開土地如附表所示的應有部分,出賣予丁○○等12 人 。並於83年10月1 日由戊○○以雙方代理人名義,持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將上開土地持分移轉予丁○○等人,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壬○○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庚○○、丑○○○又串同丑○○○的父親午○○,以取得之上開土地持分提供擔保,以午○○為債務人,於83年11月19日,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辦抵押貸款3 千萬元,並於83年11月25日設定權利價值為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叁、83年9 月間壬○○再度誤信庚○○、丑○○○之言,誤以土

地完整價值較高而委託庚○○、丑○○○辦理與未○○間之土地交換事宜,即以壬○○所有台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第59-9、59-12 等2 筆土地,與同段第56-43 號土地(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酉○○、簡天射各2 分之1) 交換。詎庚○○、丑○○○、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委託任務,於84年3 月18日、84年5 月1 日,偽填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逕將壬○○因交換取得之同段第56-43 號土地,於84年6 月間,以買賣為由,直接過戶予丑○○○的父親午○○,致生損害於壬○○。

肆、因認被告庚○○、丑○○○、戊○○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

乙、本院的判斷:

壹、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罪嫌,所引用的證據為:

一、台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第56-26 、57-4、58-1、74-8、56、59、56-27 、59-9、59-12 、56-43 號(以下均僅以土地地號簡稱之)等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80年8 月16日壬○○之印鑑證明書、80年8 月1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84年5 月22日壬○○之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戶口名簿(以上資料均係影本)。

二、被告丑○○○於83年11月3 日、83年12月18日的書信各一紙。

三、83年7月23日同意書(即自證16)。

四、83年6 月1 日之公證書及所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出租土地是56、56-25 、56-27,其中56號土地是538 坪,56-27 號 土地是42坪,56-25 號 土地是100 坪, 見併案之88年度偵字第848號卷第133 至138頁)。

五、自訴人壬○○之指訴。

六、證人己○○、辛○○、申○○、酉○○、未○○、林呂玉綉之證述。

七、證人卯○○等12人所為借名予被告庚○○登記向銀行貸款之事實。

八、被告庚○○在85年6月3日之存證信函。

九、台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477 號民事判決、士林地院87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十、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83年10月3日案件補正通知書。

貳、本院認為基於下列理由,應判決被告無罪:

一、訊據被告庚○○、丑○○○、戊○○對於56-26 、57-4、58-1、74-8、56、59、56-27 等7 筆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於83年10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壬○○移轉登記予丁○○、丙○○、巳○○○、癸○○、午○○、子○○、寅○○、辰○○、林呂玉綉、卯○○、甲○○、王潭梅妹等12人,該移轉登記業務是被告丑○○○指派其僱用之被告戊○○辦理;而自訴人與第三人未○○的交換土地事宜,原本係委任被告丑○○○辦理,被告丑○○○再指示戊○○辦理,自訴人因交換取得之56-43 號土地,最後是以買賣為原因,由酉○○、簡天射移轉予被告庚○○指定之午○○等事實固坦白承認,惟均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

1、被告3人均辯稱:

1 泰發磚廠廠地是被告庚○○、黃清合資購買,信託登記在自訴人名下,推由自訴人經營管理,但自訴人帳目不清,將公產吞為己有,故71年停止營業。歷經被告庚○○力爭,81年清算終結,但自訴人只願承認被告庚○○4 分之1的股份,且要求被告庚○○須先償還340 萬元,才同意將合夥土地的4 分之1 過戶予被告(實際過戶面積為3236平方公尺),此自訴人單方意思,被告庚○○並未表示同意,但心想不如先取得4 分之1 ,故先清償340 萬元債務,並於83年6 月間依自訴人指示將土地分四大區,每大區分為8 小塊,作籤32張,由被告庚○○每區抽2 張,被告庚○○分別抽中一區的1 、4 ,二區的6 、7 ,三區的1 、

2 ,四區的1 、7 ,當場由被告庚○○與自訴人在紙籤上簽名存證。詎自訴人的兒子己○○認被告庚○○抽中的三區1 、2 位置較有利,反悔不給被告庚○○,當場提出三區7 、8 代替三區1 、2 ,被告庚○○無奈的接受。雙方即在四大區同意的位置著上紅色為證,被告丑○○○按分配土地核算面積,扣除道路用地面積,依不同地號計算坪數及所占持分比例,經與自訴人及其子辛○○核算無誤,在土地分配面積計算表旁簽名確認同意移轉。被告丑○○○即囑被告戊○○填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送請自訴人及辛○○過目,核對無誤後蓋章,並交付所有權狀及戶口名簿影本。自訴人遲至83年10月7 日始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庚○○指定之第三人。而四區1 、7 所在之57-9號土地中的53平方公尺、59-7 號 土地中的55平方公尺,58-13 號 土地中的27平方公尺,59-9號土地中的10平方公尺,74-3號土地中的3 平方公尺,合計148 平方公尺,正逢自訴人與酉○○辦理交換土地事宜,暫緩辦理過戶。嗣交換土地事宜辦理分割、鑑界,自訴才將換得的56-43 號土地88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庚○○,較之被告庚○○應得之148 平方公尺,尚少60平方公尺,被告庚○○則指定午○○為登記名義人。

2 56-12 土地與59-7土地為相毗鄰,且56-12 土地中有一塊自訴人名義的土地59-9。83年1 月間未○○有此構想故與自訴人協商,經過半年,自訴人同意,59-7再分割出59-1

2 ,56-12 再分割出56-43 ,由59-9、59-12 與56-43 互易。換地之事乃未○○主動與自訴人洽談,被告並未出面。因被告丑○○○從事代書業務多年,故酉○○、自訴人均委任被告丑○○○辦理上開土地分割事宜,被告丑○○○再指派戊○○承辦。

3 83年11月間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完畢,將59-12 土地權狀與59-7的舊權狀,由被告丑○○○職員呂紫瑄致函予辛○○,除檢附59-12 、59-7二筆土地權狀外,另詢問56-43 土地要過戶給誰, 但自訴人未回覆。

4 84年2 月未○○、自訴人各自委託被告丑○○○辦理鑑界,自訴人親自告訴被告丑○○○要過戶給被告庚○○,而當時未○○換得的土地是要過戶合崑建設公司名義(按未○○為合崑建設公司之代表人),而被告庚○○是指定岳父午○○為登記名義人。被告戊○○在84年3 月18日攜過戶文件請未○○、自訴人用印,84年3 月27日土地增值稅核定,84年4 月10日未○○有意將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酉○○,故暫緩繳納土地增值稅,84年4 月28日未○○決定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酉○○,故有關59-9、59-12 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移轉現值申報案須申請撤銷,被告戊○○亦將撤銷買賣協議及申請書分別送請自訴人、未○○蓋印,84年5 月29日稅捐處淡水分處准予撤銷在案。

5 被告戊○○再重製權利人為酉○○之59-9、59-12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相關文件,84年5 月1 日送請酉○○及自訴人用印,84年5 月12日核定土地增值稅,56-43的土地增值程由酉○○繳納,59-8、59-12 的土地增值稅由被告庚○○於84年6 月19日繳納,原可送地政事務所過戶,自訴人突然解除委任,過戶文件即由未○○、自訴人於84年6 月21日各自取回。

6 84年6 月29日自訴人之子己○○及其配偶呂黎霜、未○○同赴申○○代書事務所,將過戶文件交給鄭代書,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逕行變更代理人,足見自訴人56-43 號土地辦理過戶登記前,已知該土地由被告庚○○指定過戶予午○○之情,否則自訴人不可能在59-9、59-12 土地的過戶資料上蓋章。

7 被告三人並沒有以代為換發權狀或出租土地而保管自訴人的權狀、印章。82年11月間,自訴人委託被告丑○○○換發的土地是74-8號土地,且換發權狀並不須要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被告不可能取得自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也不可能取得除74-8土地以外的所有權狀。

8 另出租土地部分,被告丑○○○並非自訴人的代理人,自訴人是親自到法院辦理,也不需要提出印鑑證明。交換土地部分,要先辦分割登記,自訴人委託被告丑○○○辦理,被告丑○○○指派戊○○辦理,還沒完成,自訴人就撤銷委託,改換其他代書, 當時相關文件都還給自訴人。

2、被告庚○○另辯稱:

1 我和自訴人是合夥關係,過戶的土地本來有一半就是要過戶給我的,土地只是信託登記在自訴人名下。

2 換地部分,因為我在銀行貸款額度已經超過,無法貸款,所以過戶到我岳父午○○名下, 以他名義貸款。

3、被告丑○○○另辯稱:

1 83年6 月間並沒有受自訴人委託換發所有權狀及出租土地。82年2 月25日曾幫自訴人將泰發磚廠出租給昌益營造公司,83年3 月17日公證,83年6 月間增加承租土地,於83年6 月1 日公證完畢,公證當時自訴人及其子都到場,我們並非受託人。

2 83年1 月未○○與吳幸男找壬○○談土地交換的事,83年

8 月才談成。83年10月未○○說要辦「59-7土地分割為59-7、59-12 」,「56-12 分割為56-12 、56-43 」;83年11月23日左右分割完,我在83年12月18日日將分割好的權狀寄給壬○○,還寫信問壬○○兒子,交換土地要換給誰,當時壬○○兒子己○○說再考慮。84年2 月,未○○打電話說土地已辦好分割,要申請建照,土地也要辦移轉,我打電話給壬○○,壬○○說要辦給庚○○,為我們貸款額度已滿,我們才將土地直接過給我父親午○○。84年3月17日鑑界,壬○○本人還到現場指界,他親口告訴未○○土地要辦給庚○○, 隔天可去蓋章用印。

3 82年11月間,自訴人曾說權狀破舊、土地被徵收,須換發權狀, 我拿申請書去他家請他用印,幫他代辦新的權狀,我請僱用的職員用掛號給壬○○, 事後以電話聯繫,他說有收到。

4、被告戊○○另辯稱:

1 我只是受僱於丑○○○的員工,奉丑○○○人之命記載,受其指示辦理,不了解他們與自訴人間的事。

2 交換土地部分,原壬○○的土地要過給合崑建設,後來撤銷,之後再找壬○○用印,過戶到酉○○名下,用印前,壬○○和他兒子都有詳細看過,過戶資料是我填的,據我所知, 庚○○指定將土地過戶給午○○。

3 從來沒有保管過自訴人的印鑑章,代辦的流程都是我把文件送到自訴人家,交換土地部分,後來我被換掉,代理人欄位原代理人戊○○部分被劃掉,劃掉上所蓋的壬○○印文, 不是我拿到壬○○住處蓋的, 這部分我不清楚。

二、經查:

1、台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第56-26 、57-4、58-1、74-8、56、59、56-27 等7 筆土地部分:

1 被告庚○○將56-26 、57-4、58-1、74-8、56、59、56-27等7 筆土地分別借用丁○○、丙○○、巳○○○、癸○○、午○○、子○○、寅○○、辰○○、林呂玉綉、卯○○、甲○○、王潭梅妹等12人名義登記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之事實,除被告庚○○、丑○○○坦白承認外,復有相關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為憑,另據證人丁○○、丙○○、巳○○○、癸○○、午○○、子○○、寅○○、辰○○、卯○○、甲○○等人於88年10月20日在本院結證明確。

2 證人即自訴人之子辛○○於95年9 月19日到院證述「換發權狀時,沒有拿印鑑證明、印鑑章..83年間有抽籤,83年7 月19日的保證書、83年7 月23日的同意書是丑○○○事後拿來的,..抽籤當天發生爭吵,大家覺得抽得不滿意,抽籤以後請被告庚○○寫保證書,才同意過戶。我們有要求被告要履行保證契約,否則我們決不答應過戶4 分之1 ,但後來被告要求三個4 分之1 ,所以沒有同意..

,一般我沒有直接拿父親的印鑑章給戊○○,我在忙的時候,會拿父親的印鑑章交給我父親,父親的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都由我保管,父親要辦事情,我會交給他,但大部分我會在場,剛剛所述,不包括過戶的部分,父親都是辦些不重要的事..戊○○要辦什麼資料,都會來我家蓋印章,我和父親在83年7 月26日簽名的部分,是抽籤以後的事,那是抽籤過後計算面積,上面是我和我父親壬○○簽名的,我了解意思,因為抽籤當時不可能立刻計算面積,另外8 張小字條,就是抽籤當時所寫的沒錯,從頭到尾,我們只同意4 分之1 ,但他們放風聲要4 分之3 」等語。

3 被告庚○○、丑○○○於94年12月1 日具狀提出之抽籤的

8 張小字條,及事後計算土地地號面積表旁之同意內容書面,前者有被告庚○○、自訴人的簽名,後者有自訴人與證人辛○○的簽名,此經證人辛○○於95年9 月19日到庭確認無誤。而上開同意內容為「83.7.26 壬○○同意依抽籤部分核算土地面積辦理移轉過後,俟過戶完竣分割清楚」等字句,有上開8 張小字條、計算土地地號面積表及同意內容書面附卷可憑。

4 證人林呂玉綉於88年11月17日在本院作證時供述「83年7月間有出具保證書,保證壬○○的4 分之1 過戶給庚○○長子林振賢,權狀由我保管,並約定不可以拿土地去貸款借錢,壬○○有同意過戶土地,83年7 月19日寫保證書時,壬○○也在場,他說土地一份要給林振賢,才叫我寫保證書」等語,並有證人林呂玉綉於83年7 月19日出具的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34頁)附卷可佐。

5 權狀的換發只須具備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原權利書狀,無須檢附印鑑證明、亦免在申請書表上文件上蓋印鑑章等,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4年7 月21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940008224號函文附卷可稽。

6 本件7 筆土地中僅74-8號土地曾在82年11月5 日間申請書狀換給,而該次換發申請書上有關壬○○的印文,亦明顯與本件7 筆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丁○○等12人之相關所有權登記資料上壬○○之印文不同,非出於同一枚印章蓋用,此觀之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4年7 月19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940008225號函文內容及所附之申請書可知。而其中56-26 、57-4等2 筆土地自66年1 月4日,58-1、59等2 筆土地自57年10月4 日,56號土地自57年10月4 日地政事務所核發所有權狀後,均未曾換發權狀,復有自訴人提出之各該土地所有權狀可憑。

7 83年6 月1 日的土地出租事宜,被告丑○○○代理的是承租人昌益公司,至於出租人壬○○即自訴人則係本人親自到法院公證,自行在公證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未見有委託他人代辦的情形,此觀之自訴人於偵查中88年2月2 日提出之本院83年度公字第20679 號公證書及所附之土地租賃契約影本甚為明確。

8 關於本件7 筆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件,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曾於83年10月3 日要求補正,其內容就自訴人用印部分的事項僅「收件淡地字第1727

2 至17277 號,各申請書備註欄請簽註-本件土地確係自用,無出租之情事,並由義務人蓋章」,有該事務所之案件補正通知書在卷可查。

9 本件自訴人在本院86年度訴字第42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之86年5 月5 日具狀表示「83年7 月19日與原告 (指庚○○)達 成協議,使原告擁有土地持分4 分之1 ,但原告須將之過戶予原告之子林振賢,不得將之移轉他人,以免家族以外之人共有土地。詎原告簽訂保證書後之83年10月間,違背當初約定將土地移轉給寅○○等人,原被告兄弟感情再度破裂」等內容,此經調閱本院86年度訴字第42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全卷查明屬實。

10綜上所述,在在顯示:

A 被告等人不可能利用82年11月間之換發74-8號土地機會,同時持有56-26 、57-4、58-1、56、59、56-27 等6筆土地所有權狀,更不可能依此機會持有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及印鑑章。

B 被告等人不可能利用自訴人出租土地的機會持有自訴人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及印鑑章。

C 本件7 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申請書中義務人(即自訴人)簽章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出賣人即自訴人之蓋章欄上,在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之前,已有自訴人印鑑章之印文。參以證人辛○○所為「父親的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都由我保管..戊○○要辦什麼資料,都會來我家蓋印章」等語,可知上開補正事項上之自訴人之印鑑文,亦係在自訴人同意下所為,否則不可能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的補正事項。

D 本件7 筆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確係基於自訴人本人之同意所為。

E 由83年6 月間被告庚○○、丑○○○與自訴人就分配土地抽籤,自訴人與被告庚○○當場在抽籤之8 張小字條簽名確認、83年7 月19日第三人林呂玉綉出具保證書(該內容約為「..以下所附土地清冊庚○○所有持分四分之一土地 (登記名義人為壬○○), 於83年7 月20日起移轉過戶給庚○○長子林振賢..」)、83年7 月

23 日 被告庚○○立具同意書交付自訴人(該同意書內容為「土地總面積4590坪、農地面積46坪,因農地不能分割,維持壬○○名義登記。庚○○所有持分4 分之1,道路用地維持以壬○○名義登記,日後出售,庚○○享有4 分之1 權益。住宅用地4015坪,庚○○持分4 分之1 計1 千零4 坪,乙方住宅用地計分四區抽籤,乙方分..甲乙雙方經保證人出具保證書,同意絕不有借貸情事..」)、83年7 月26日自訴人及其子辛○○簽名同意之內容「83.7.26 壬○○同意依抽籤部分核算土地面積辦理移轉過後,俟過戶完竣分割清楚」等。再參酌本件7 筆土地實際移轉登記時間為83年10月7 日乙節,益徵83年6 、7 月間,自訴人所承認被告庚○○就土地權益的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而當時自訴人所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的部分,即係被告庚○○在83年7 月19日保證書上承諾土地要過戶給其子林振賢且不會用以借款的部分,被告等人在這部分抗辯二者是不同的4 分之1 權益部分等語,雖顯非事實不足採信,但不影響本件之判斷,附此指明。

F 本件7 筆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的移轉登記,如前所述,既在自訴人同意下所為,被告庚○○、丑○○○自無由成立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至於被告庚○○將自訴人同意過戶的土地,借名登記予丁○○等人,事後又提供土地設定抵押貸款,而有未履行其在83年7 月19日保證書上的承諾情形,核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不生刑事責任問題,此部分自訴人仍得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說明。

2、台北縣○○鄉○○○○段埔頭坑小段第59-9、59-12 等2 筆土地,與同段第56-43 號土地部分:

1 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受他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為要件之一。

2 59-9、59-12 等2 筆土地與56-43 土地交換事宜,是在84年6月29日向地政事務所同時送件,買賣雙方代理人原均係被告戊○○,嗣經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逕行刪除,均改為申○○,複代理人乙○○,而原雙方代理人刪除部分,均蓋有各該原土地權利人之印文,此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為憑。

3 證人申○○於88年8 月19日在本院到庭結證「84年5 月間,酉○○先生未○○與壬○○的兒子、媳婦一起將壬○○所有59-9、59-12 等土地與酉○○的56-43 號土地交換,為何壬○○換到的土地過戶給午○○,我不知道,但當時庚○○、丑○○○、戊○○沒有在場」等語;其復於88年

9 月15日到院證述「登記資料交給我時,都已填妥,應是前代書填的」等語。而證人酉○○於88年8 月19日在本院亦結證「當時是我先生找吳幸男去跟壬○○談的,他們回來跟我說,他們同意交換土地,壬○○的媳婦打電話給我先生說,土地要過給他四叔即庚○○」等語。

4 此外,證人未○○於88年9 月15日在本院證述「84年5 月當時是我和吳幸男出面和壬○○談交換土地的事,壬○○有同意時間是83年底,一直到84年5 月才談妥。土地要直接過給庚○○,戊○○在登記蓋章時跟我說要過戶給午○○,辦過戶的事一開始是戊○○辦的,後來交由申○○辦..84年3 月17日鑑界時,壬○○說土地要過戶給庚○○。..申○○是我原本就認識,當場跟己○○及他太太談要找申○○辦移轉登記,我們各拿各的登記資料,一起去找申○○。因為壬○○的兒子、媳婦反對由戊○○辦,才改換鄭代書..84年3 月18日簽訂契約過給午○○,那時大家就講好了,代書部分,本來由己○○去找他認識的代書,因一時找不到,才由我提議找申○○,當時雙方都同意」等語。證人己○○即自訴人之子亦於88年10月20日到庭證述「當時是酉○○介紹申○○,委任申○○,我有同意,我有一起去,當天我帶2 張所有權狀去」等語。

5 證人酉○○、未○○與自訴人交換土地,對於如何順利取得土地,以及其原有之土地,應移轉登記予何人,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為避免日後爭議,必遵循土地取得人之本意,並投以相當的注意程度,蓋其等目的僅在單純交換土地,實無必要故意損害自訴人利益而徒惹紛爭,是其等證述「壬○○的媳婦打電話給我先生說,土地要過給他四叔即庚○○」、「84年3 月17日鑑界時,壬○○說土地要過戶給庚○○」等情節,應為真實,即自訴人對於其因交換土地取得的56-4 3號土地,確實同意由被告庚○○取得所有權無誤,被告等人難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行為。

6 再者,本件交換土地,在辦理移轉登記階段,受託人係第三人申○○,並非被告等人,依刑法背信罪之要件,被告

3 人更無從成立該等罪責。

7 如上所述,自訴人既欲將其交換取得之土地登記為被告庚○○所有,被告庚○○基於個人債務事由,借用第三人午○○名義登記,難認在取得交換土地的階段,有何偽造文書之情節。

丙、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在刑事訴訟中,基於「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之判斷原則,當事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或自訴人要受到不利的判斷。亦即自訴人所負的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的確信,才會對被告作出有罪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的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自應諭知被告庚○○、丑○○○、戊○○均無罪。

丁、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