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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

自 訴 人 甲○○

丙○○乙○○己○○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為向昌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昌麟公司)購買「含有空氣污染防止劑之燃料油之製造方法」專利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號數:發明第二二三八二號),乃邀集自訴人合夥籌組公司,自任為代表,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出面與昌麟公司負責人丁○○簽訂專利讓與契約書、付款及相關節約定書,約定被告及自訴人等應給付昌麟公司專利研究費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按總額百分之二十即五百萬元支付,於主契約生效日起先付一百三十五萬元。詎該專利權於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逾限未繳年費而消滅,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一年七月初,要求自訴人等每人繳納股金二十萬元,存入甲○○設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內,獨被告開具同面額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紙;迄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自訴人甲○○告知被告該支票已存入銀行後,被告甚為訝異,驟然表示當日需付款予丁○○,要求自訴人甲○○、丙○○自前開帳戶提領現金八十萬元,並另簽發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共同交付予丁○○,迨自訴人甲○○、丙○○先行離去後,被告復以研究為名,向丁○○索回其中一百零五萬元,用以填補前揭二十萬元票款。嗣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自訴人發現該專利權已消滅,遂與丁○○協議結束經營,由丁○○負責一年內退還股金八十萬元,然被告又以該專利移往大陸發展為由,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與自訴人甲○○、丙○○協議取消前揭退還股金案,事後百般拖延敷衍至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合夥向昌麟公司購買專利權,各出資

股金二十萬元交付予丁○○,惟專利權早已消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原先不知專利權已消滅之事,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收取股金後,旋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為「澄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核准經營項目,遽料此時發現該專利權因逾期未繳規費而當然消滅,遂夥同自訴人丙○○、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與丁○○簽立協議,約定由丁○○重新申請專利,自訴人與被告代墊檢驗費四萬五千元,如新專利案獲准,則免予退還已收取之款項,昌麟公司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委託自訴人丙○○代表該公司至大陸地區推廣業務,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再簽立協議,自訴人均在場,負責退款人係丁○○,伊實係被害人;另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僅交付丁○○八十萬元,並未簽發五十五萬元支票,事後丁○○以昌麟公司名義另行交付三十萬元研究發展費用予伊,而非一百零五萬元,且此部分與前開股金八十萬元無關等語。

自訴人認被告戊○○涉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以存證信函影本五件、專利證書、轉移

專利權投資議書、專利讓與契約書、專利讓與付款及相關約定書、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會議紀錄、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會議紀錄、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存褶等影本各一件、收據影本四件為主要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而自訴人之指訴,亦應有前開判例之適用。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經查:

㈠專利權人昌麟公司之「含有空氣污染防止劑之燃料油之製造方法」專利權(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專利號數:發明第二二三八二號),於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逾限未繳年費,自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當然消滅之事實,固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臺專字第一三○○八號公文在卷可稽,惟該公文受文者係昌麟公司代理人黃博全,亦即昌麟公司委託代為繳納年費之專利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博全收文後曾二度致電丁○○告知上情,但契約既已簽訂,若不收取專利讓與之頭期款,該契約即失效,故丁○○仍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收取款項,被告斯時尚不知專利失效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始為昌麟公司之股東,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專利消滅當時被告既非昌麟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如何得以知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回覆昌麟公司公函之內容?參以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收取股金後,旋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為「澄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可證,並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與經濟部商業司多次公文往返,詢問經營事項登記有無法令限制規定,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經臺商㈥字第二三○六二六號函、八十二年四月一日經臺商㈥字第二○八五七六號函、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經臺商㈥發字第二二六一○二號函、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文字第八二四一五號陳情函影本各一件可查,倘被告此時已知專利權失效,焉有冒險以此專利權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經營事項登記之理?況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交付股金予丁○○前,曾取得一紙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央標準局專利內容資訊服務查詢結果,其上列載系爭專利之消滅日期為「無」,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十二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陳情,該局答覆:「因該專利權第七年年費應於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期前繳納,或於其後六個月內(即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加倍補繳,故本局辦理專利權消滅登記及電腦資料鍵入作業之日期必定晚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此係造成本國專利內容電腦資料中未及時載明專利權消滅日期之主因。本局顧慮到前揭情形,特於電腦列印資料上說明─本電腦查詢表所示資料,僅供參考,非得作為申請案准駁之依據」,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智專一五一○二字第一三○五九二號函可參,益證被告於收受股金前尚不知系爭專利權已消滅,其主觀上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又依雙方簽訂之「含有空氣污染防止劑燃料油製造方法專利讓與付款及相關節約定

書」約定:「於主契約生效日起,乙方(即被告與自訴人)付與甲方(即丁○○)新臺幣一百三十五萬元」、「乙方如在期限內,而又未申請延期未將餘款支付,甲方得主張主契約失效,專利歸回」,訊之被告、自訴人(均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丁○○(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皆稱:頭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本應於主契約生效日即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支付,因股金尚未籌足,故遲未付款等語,足證自訴人等係依契約約定,履行繳付股金之義務,難謂被告客觀上施以何種詐術使其交付財物。又證人丁○○證稱:「後來我有催,我說合約有寫,如果不付,契約無效,蕭(崇文)就與股果開會催他們付,他們湊到錢就交給我」,核諸前揭約定書約定:「本約甲、乙雙方簽訂後原昌麟公司一切債務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前,與新公司無任何關連」,顯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繳納股金之時間非但係經丁○○催促後所定,更為當初雙方預計新公司成立之時間;自訴人等雖指稱:被告因聞其所簽發之支票已存入銀行,甚為訝異,驟然決定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繳納股金,其目的係為軋票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初簽發支票時,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有支票存根在卷足證,屆期支票將被提示兌現,此為交易常情,被告理應知曉而早有預期,有何可訝異之處?自訴人單憑被告神情訝異,即認被告心懷不軌,實屬個人臆測之詞,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復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與自訴人甲○○、丙○○前往交付股金時,係由自

訴人等自銀行領取八十萬元後,直接將股金交予丁○○,即先行離去,丁○○嗣後再由其中取出部分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自訴人甲○○指訴(均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丁○○證述(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無訛。另被告供稱:僅自丁○○處取得研究發展費用三十萬元云云,而自訴人及證人丁○○指稱:當日被告另開立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嗣後除向丁○○取回該紙支票外,並取回現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零五萬元云云。查被告自丁○○處取得一百零五萬元之事實,固有其親書之收據一件可證,然核諸被告庭呈之支票存根十一本,每紙號序相連,並無被告曾簽發五十五萬元支票之記錄,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亦無面額五十五萬元支票之往來紀錄,此有臺北銀行信義分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北銀義字第八八六○二三一六○○號函附送之往來明細帳影本可考,參以被告、自訴人、丁○○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歷次之協議,均僅論及股金八十萬元之退還,而未提及一百三十五萬元,且丁○○於昌麟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股東會議中提到:「有關該一百零五萬元情事,係由戊○○與甲○○先生於000年0月份與本公司簽訂專利與合約之定金,結果因對方無法履行合約規定,該筆款項由公司沒收,嗣又被戊○○以個人名義領走」,有會議紀錄一紙可考。綜上可知,被告與自訴人當日應係繳納股金八十萬元予丁○○,至被告另行向丁○○取得之一百零五萬元,乃基於被告與丁○○另一法律關係,不得混為一談。

㈤至自訴人稱系爭專利配方全然係騙局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確實自七十四年四月一

日起在我國取得專利,並於七十五年七月二間參加「一九八六年中華民國新產品暨專利品大展」經評定為優良產品,八十年八月十日再以「燃料油加水與添加劑混合攪拌機」向大陸地區申請專利,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權證書影本二件、優良參展證書、大陸地區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影本各一件足證,可見系爭專利確實有其產業利用上之創新與進步性,嗣後專利權消滅純粹係昌麟公司逾限未繳年費所致之遺憾,殊非系爭專利商品實質上之瑕疵。

㈥末查,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

之積極證據,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綜上所述,本件要屬民事糾紛,尚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 玉 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鳳 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