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七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己○○
庚○○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庚○○、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水木、乙○○夫婦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五月三十一日,邀自訴人丙○○投資以乙○○名義所購買台北縣○○鎮○○○段溪洲寮小段第六六地號土地,並保證半年後獲利一倍,本金連同紅利可分得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乃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投資三百萬元、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再投資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四百五十萬元;復於同年十二月間被告庚○○又向其借一百萬元,合計為一千萬元。嗣被告庚○○乃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底開立以乙○○為發票人、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以清償先前投資應得之本利九百萬元及借款一百萬元,詎該支票事後跳票無法兌現,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由庚○○開立一千萬元本票,換回先前所開之支票,迨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本票到期時,被告仍未還其一千萬元。另被告庚○○、乙○○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邀其共同投資購買台北縣○○鎮○○○段溪洲寮小段第六九-五地號、茄苳腳仔段第四九-十八、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以興建房屋,且雙方約定乙○○取得該三筆土號土地所有權後,即將上開土地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為自訴人所有,此次其連同稅金共投資七百六十萬元。然被告乙○○、庚○○事後未依約履行,且渠等與被告己○○在上開土地投資合建「靜園」房屋、銷售完畢後,獲有利潤八千多萬元,惟被告乙○○、庚○○事後未將其應得紅利約一千多萬元(以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計算)交給自訴人,因認被告庚○○、乙○○共同涉有詐欺罪嫌。再者,被告庚○○、己○○在「靜園」住宅銷售完畢約一個月後,向其詐稱欲繳交前開三筆土地之增值稅,乃要求其先行墊付土地增值稅六百七十二萬元,嗣後始知該六百七十二萬元非繳交台北縣○○鎮○○○段溪洲寮小段第六九-五地號、茄苳腳仔段第四九-十八、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增值稅,此部分認被告己○○、庚○○、乙○○共同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庚○○、乙○○、己○○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及卷附之約定書、合約書、預定買賣不動產契約書、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乙○○、己○○均堅詞否認涉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庚○○、乙○○固不否認確有與自訴人合夥投資購買土地,惟均辯稱:
渠等與自訴人間有投資、金錢往來已長達三、四年之久,事後因經營不善始無法還錢,且陸續有清償自訴人部分款項,並無詐欺故意等語;被告己○○則辯稱:
當時伊係與被告庚○○合夥,未與自訴人合夥,至庚○○與丙○○間之情形為何,伊不清楚,伊從未向自訴人借過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乙○○已辯明:㈠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確有投資四百五十萬元購買台北縣○○鎮○○○段溪洲寮小段第六六地號土地,事後渠等連同本金、利息共欠自訴人九百萬元,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還自訴人五百萬元,尚欠四百萬元;嗣被告庚○○再向自訴人借一百萬元,復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再向自訴人借五百萬元,共欠自訴人一千萬元,該一千萬元之債務以月息二分計算,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自訴人結算債務,始開立一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㈡在靜園投資案,自訴人為購買台北縣○○鎮○○○段溪洲寮小段第六九-五地號、茄苳腳仔段第四九-十八、五○地號等三筆土地,自訴人共出資六百八十萬元,惟渠等已為自訴人承擔其積欠甲○○之債務六百七十萬元,並代自訴人繳納設計費二百五十四萬元,且有陸續清償所欠自訴人之其他債務。㈢自訴人本同意與渠等合夥購買台北縣○○鎮○○○○段第一五○-二、一五○-三地號等土地,因購買該筆土地其應出資部份為一千六百萬元,而自訴人為其股份之半數,約應出資八百多萬元,嗣渠等因出國乃約定先由自訴人支付上開土地之增值稅,自訴人亦有同意,惟經過約一年後,因自訴人反悔表示不願投資,乃將先前所繳之增值稅轉為借款,並以月息二分計算,至八十四年底結算債務時,變為九百多萬元,乃開立一千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等情在卷。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被告庚○○、乙○○所供上情,並稱:被告乙○○所開立面額為一千六百萬元及一千萬元支票,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雙方清理債務結算而來,對於債務總數雙方均無意見,所以被告始開立支票給伊等語。又同案被告己○○亦稱:自訴人所繳之六百七十二萬元增值稅,係繳納台北縣○○鎮○○○○段第一五○-二、一五○-三地號二筆土地之增值稅,而非繳納台北縣○○鎮○○○段溪洲寮小段第六九-五地號、茄苳腳仔段第四九-十八、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增值稅,伊與庚○○約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購買上開地段第一五○-二、一五○-三地號土地,土地總價約為三千二百萬元,伊與庚○○股份各為一半,出資約一千六百多萬元,嗣因庚○○無力支付其應繳之增值稅,始向自訴人調錢等語。是被告庚○○、乙○○所辯上情應堪採信,自訴人所指訴之內容與事實已有所出入,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尚難僅憑自訴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及卷附之約定書、合約書、預定買賣不動產契約書、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逕認被告庚○○、乙○○涉有前揭詐欺之犯行。
(二)自訴人已自承其於八十二年間起,即與被告庚○○、乙○○間有多筆金錢往來,並合夥投資不動產;且嗣後未分到之紅利均轉為借款,並以月息二分計算等情無訛,核與被告庚○○、乙○○所供情節相符,是被告庚○○、乙○○既與自訴人間前有多次投資不動產及金錢借貸往來,且借款部分均有收取利息,自訴人對被告庚○○、乙○○之經濟狀況應知之甚稔,已難認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自訴人所交付予被告庚○○、乙○○之上開款項,大部分係用以合夥投資不動產,而被告庚○○、乙○○在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後,亦係用於購地蓋屋,並未挪作他用等情,亦據被告庚○○、乙○○、己○○分別供明在卷,而自訴人亦不否認其情,復有預定買賣不動產契約書等在卷可參,已難認定被告庚○○、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被告庚○○、乙○○已於㈠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乙○○為發票人,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以清償自訴人五百萬元,並經自訴人之妻廖春姬存入兌現。㈡乙○○曾於八十三年間以戊○○所簽發之客票,支付自訴人六十五萬元。㈢被告庚○○所投資之有盛機械公司,於八十四年間退還股金二十六萬元,係由自訴人代收。㈣八十四年間自訴人與庚○○共同投資合建台北縣○○鎮○○路之房屋,解約退回押金二十萬元,由自訴人代收。㈤八十五年間戊○○欠被告庚○○之五十萬元,戊○○之還款由自訴人代收。㈥八十五年間被告乙○○交付自訴人現金五十萬元。㈦八十五年六月間,庚○○代自訴人繳納建築設計費二百五十四萬八百五十元。㈧八十五年十月間,由吉義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己○○)支付自訴人一百萬元。㈨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自訴人所欠甲○○之六百七十萬元之債務,已由被告庚○○代為清償。㈩另被告庚○○、乙○○與自訴人等合夥購買之台北縣○○鎮○○○段第四九-十一、十四、六一地號,第五二-二○、二一、二二、二三、五三地號等八筆土地,被告庚○○二人已出資一千四百多萬元,嗣於八十六年間以一千一百多萬元,作價交予自訴人處理,用以抵償債務。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曾將其與林高仕共同承租台東縣金峰鄉介達一七三號土地之租賃權,承諾日後出售時優先清償自訴人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庚○○、乙○○供明在卷,而自訴人亦不否認其情,復經證人甲○○、丁○○亦分別到庭證述無訛,並有支票、建築設計費收費計算明細表、抵押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承諾書、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聲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庚○○、乙○○為償還渠等所欠自訴人之本金、紅利及借貸金額,既已先後交付自訴人二千多萬元;況被告庚○○與自訴人間,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達成和解,被告庚○○復支付自訴人一百萬元,並允諾清償其他尾款,有和解書及本票各乙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庚○○、乙○○自始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乙○○自始有詐欺故意,尚難以被告庚○○、乙○○事後所簽發之支票、本票無法如期兌現之客觀情狀,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庚○○、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三)自訴人已陳明:被告己○○未曾向伊借錢,亦未邀其投資土地;當時均是與庚○○接洽投資事宜,未與己○○接觸等情在卷。核與被告己○○所辯:伊未曾與自訴人借款或接洽投資不動產,均是與庚○○接洽,且股份各為一半,各人應負責出資之股份,由各人負責募集等語相符,是被告己○○既未邀自訴人投資不動產,亦未向自訴人借款,實難認被告己○○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得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乙○○、己○○所辯上開各節均堪採信,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舉出被告三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確切事證,實難單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及被告庚○○、乙○○事後欠款未還之情事,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推定被告三人涉有詐欺之犯行。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乙○○、己○○等三人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暨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無須記載所犯法條,故自訴之事實範圍,係以自訴狀所載事實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縱有其記載,亦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之獨立認事用法,合先敘明。本件自訴狀內雖指訴被告前開欠款未還之行為,尚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云云。惟自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僅就詐欺部分提出自訴等語,而經本院審視自訴狀所指訴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縱令成罪,亦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核與侵占罪名無關,雖自訴人於自訴狀內贅引上開條文,然此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自不得拘束法院之審判範圍,本院無須就上開部分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三號),係同一案件自訴人先向該署提出告訴後,再向本院提起自訴,嗣由檢察官依刑事訟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移送本院併辦,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