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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九號

自 訴 人 丁○○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台中市經營高角有限公司從事汽車修理及零件販售業務,自訴人丁○○與被告熟識,平日時有往來。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北上至自訴人丁○○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住處,藉口欲從日本進口汽車零件,急需資金為由,開口向自訴人丁○○借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元,自訴人丁○○基於多年友誼,及被告再三保證三個月後必定如期清還,自訴人丁○○在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情形下,陸陸續續將現金借予被告,最後一次係於同年三月十日以電匯方式匯給被告二十萬六千元,合計借給被告一百十二萬元,被告為表示誠意,並開立同額公司支票八張給自訴人丁○○收執,然至同年三月底,自訴人丁○○從友人處得知,被告所開設之高角有限公司早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宣告解散,並將公司名下財產以低價頂讓給高角度企業社,自訴人丁○○欲找被告商談時,被告已不知去向。經自訴人丁○○查訪,始知被告以相同手法詐騙金錢或財物,已使多人受害。又自訴人丙○○平日與被告即有業務往來,由自訴人丙○○出售汽車零件給被告,迄至八十八年三月底,始知被告以公司名義叫貨,再以低於成本之價格出售,致自訴人丙○○損失貨款一萬多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依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丁○○相識多年,伊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屢次向自訴人丁○○借貸資金週轉。初始原約定利息以本金每十萬元每月利息五千元計算,迨至八十七年起,利息始改以本金每一萬元每日利息二十元計算,伊每次借貸均先以電話告知自訴人丁○○欲借貨之金額,惟未說明借款作何用途,自訴人丁○○首肯後,伊即簽發票面金額為借貸金額之高角有限公司之支票交予自訴人丁○○收執,自訴人丁○○預扣利息後,將金錢匯入伊在誠泰銀行之個人帳戶內。伊與自訴人丁○○之借貸往來情形詳如附表,伊最後一次向自訴人丁○○借款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當時支票往來仍屬正常。迄至八十八年三月底,因伊另向地下錢莊借款,致週轉不靈,所簽發之支票,始無法兌現。又伊經營之高角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解散,伊將公司之修理業務以二百二十七萬元頂讓給公司之師傅乙○○、曾煥庭及戊○○,他們則把公司二樓之一部分留給伊使用,伊即在上址以公司之名義繼續從事汽車零件買賣,而自訴人丁○○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或八十九年一月初即已知悉此事,自訴人丁○○為擔保所收執之公司票據能如期兌現,並要求伊另行簽發私人之同額本票為擔保,伊未向自訴人丁○○詐財。又伊均係以個人之外號HELLO向自訴人丙○○訂貨,伊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曾向自訴人丙○○訂貨二次,一次交易金額為六千多元,一次則為四千多元,其中四千多元之貨品,已為自訴人丙○○收回,伊未詐騙自訴人丙○○等語。經查:

(一)、被告原係高角有限公司之董事,而高角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1、各種汽車

保養。2、各種汽車百貨及其零配件之買賣。3、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4、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嗣高角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影本各乙紙附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七號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將高角有限公司之使用權、〔HA〕名號權及地上物(含設備、零件、庫存品)以二百一十萬元頂讓予乙○○、曾煥庭及戊○○三人,雙方約定公司名稱變更為高角度有限公司,並應登報聲明高角度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改為乙○○等情,有轉讓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證人乙○○亦證稱:伊等頂讓高角有限公司後,另成立高角度企業社,伊等把公司右側倉庫樓上交給被告做汽車百貨買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左右告知伊等他在做一些汽車零件買賣,如果伊等將公司負責人變更之事登報,他就沒有辦法營業,伊等就答應他而未登報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證人戊○○則證稱:當時伊等想法是被告退到幕後做汽車零件買賣,伊等做修理部分,被告另外經營之零件買賣與伊等之公司業務不相干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伊經營之高角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解散,伊將公司之修理業務以二百二十七萬元頂讓給公司之師傅乙○○、曾煥庭、戊○○,他們則把公司二樓之一部分留給伊使用,伊即在上址以公司之名義繼續從事汽車零件買賣等語,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自訴人丁○○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或八十八年一月初即已

知悉高角有限公司已解散並頂讓給乙○○、曾煥庭及戊○○三人云云,惟自訴人丁○○堅詞否認其於借款予被告時即已知悉被告將公司頂讓他人,質之證人戊○○復證稱:自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底打電話來問,伊等才告訴他被告已將公司頂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詢之證人乙○○亦證稱:自訴人丁○○曾擔任高角有限公司之技師,伊等與自訴人丁○○熟識,但伊等不知自訴人丁○○與被告間有財務糾紛,八十八年三月左右,伊等才告訴自訴人丁○○被告已將公司頂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無法證明自訴人楊秀龍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或八十八年一月初即已知悉其將高角有限公司頂讓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縱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自訴人丁○○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訴人楊

秀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在誠泰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內,並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時間兌現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支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高角有限公司於誠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被告於誠泰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戶之存提紀錄各乙份附卷可考。質之自訴人丁○○復稱:附表記載之支票票號、兌現日(或到期日)、金額及匯款時間、金額均正確,被告每次借款開的票都是以三至五個月為期,以一萬元每日二十元的利息計算。此次被告向伊借款時,說他要買日本進口的零件,他哥哥欠地下錢莊債務,他弟弟經營之禮品店需要錢週轉,因他借款比較急,伊有一點怕,所以叫他另外簽發與附表編號二十六至三十三所示支票相同面額之八張本票來保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觀諸卷附自訴人丁○○庭呈之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由被告簽發之五張本票影本,其發票日依序為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十二萬元、十二萬元、十二萬元、十三萬元、十五萬元,適與附表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三所示之五張支票之面額、到期日及自訴人丁○○匯款之時間相符。由上觀之,自訴人丁○○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即陸續借款予被告週轉,且每次均先預扣利息後始匯款予被告,被告則開立高角有限公司之遠期支票交予自訴人楊秀龍收執,而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迄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為止均有兌現。則此次被告以購買日本進口零件,其兄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其弟經營之禮品店需錢週轉為由向自訴人丁○○借款,並與往常一樣交付高角有限公司之遠期支票,且應自訴人丁○○之要求另簽發個人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是自訴人丁○○基於與被告之情誼及已往被告還款之信用,於預扣利息後將金錢借貸給被告,實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情事。

(四)、自訴人丙○○指稱:被告自八十七年秋冬之際起向伊調貨,每次金額均為

數千元至一萬餘元,每次均訂一樣貨品,被告最後二次訂貨,一次是訂四千一百元之貨品,伊已向收貨之廠商收回該貨品,另一次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伊調一組剎車皮,被告並未說是公司要用還是他要用,他要伊寄到公司,惟地址已變更為二樓,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伊想他是哥哥的朋友,不可能為了幾千塊騙伊,事後被告卻未將貨款六千七百元匯給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九月二十七日0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準此,自訴人丙○○與被告自八十七年秋冬之際即有生意往來,從而被告與已往一樣向自訴人丙○○訂貨,自訴人丙○○基於被告與其兄之情誼及已往與被告之交易信用,出貨給被告,尚難謂其係陷於錯誤始出貨給被告。

(五)、自訴人丙○○雖稱:曾聽被告之師傅言及被告以低於成品之價格賣掉貨品

倒了很多人,惟經本院質之自訴人丙○○係何位師傅所言時,自訴人楊小真卻稱:是一位不知姓名之師傅所講,伊無法找到該位師傅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詢之自訴人丁○○則稱:當時有地下錢莊去砸店,師傅就說東西都賣掉了,而且店也已經頂讓了,是在場之師傅七嘴八舌以聊天之方式講出來的,我們沒有辦法去求證實情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就被告詐購貨物惡性倒閉乙節,既無法提出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六)、且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丁○○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八萬、十五萬、十五萬、二十八萬、二十八萬、十八萬、十五萬、十八萬,合計票款高達一百四十五萬之八張支票均如期兌現。尤以,被告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取得借款二十萬零六千元後,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如期兌現票款十八萬元。苟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之意圖,何需再兌現鉅額票款予自訴人丁○○。

(七)、觀諸卷附被告及高角有限公司之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被告及高

角有限公司之帳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前之資金往來及存提紀錄,均屬正常。再觀諸卷附高角有限公司帳戶之退票情形,亦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始有退票紀錄。本院自難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自訴人丁○○借款,以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自訴人丙○○訂貨時,被告已確定無法繼續經營汽車零件買賣且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猶蓄意向自訴人楊秀龍借款,及向自訴人丙○○訂貨。

(八)、再者,自訴人丁○○既曾親見地下錢莊前往高角有限公司砸店,而證人湯

文傑亦證稱:伊曾聽聞被告係因向地下錢莊借款遭拖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因另向地下錢莊借款,致週轉不靈,所簽發之支票,始無法兌現等語,尚非虛妄。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蓄意行騙自訴人,非不足採。本案縱認被告嗣後基於惡意拒絕償還自訴人之借款及貨款,依其情形,被告充其量亦僅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要難執此遽認被告於借款及訂貨之初即存心詐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意圖,且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首開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既經判決無罪,併案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四一號卷)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附表:

┌──┬─────┬─────┬─────┬──────────────┐│編號│支票兌現日│ 票 號 │面 額 │ 備 考 ││ │(到期日)│ │(新台幣)│ │├──┼─────┼─────┼─────┼──────────────┤│1 │87.4.5 │0000000 │250000元 │1、被告借款450000元,自訴人 │├──┼─────┼─────┼─────┤ 於87.2.5匯入390000元。 ││2 │87.5.5 │0000000 │200000元 │2、支票均已兌現。 │├──┼─────┼─────┼─────┼──────────────┤│3 │87.6.5 │0000000 │130000元 │1、被告借款510000元,自訴人 │├──┼─────┼─────┼─────┤ 於87.5.2匯入423800元。 ││4 │87.7.6 │0000000 │130000元 │2、支票均已兌現。 │├──┼─────┼─────┼─────┤ ││5 │87.8.5 │0000000 │130000元 │ │├──┼─────┼─────┼─────┤ ││6 │87.8.31 │0000000 │120000元 │ │├──┼─────┼─────┼─────┼──────────────┤│7 │87.8.20 │0000000 │120000元 │1、被告借款670000元,自訴人 │├──┼─────┼─────┼─────┤ 於87.5.29匯入504700元。 ││8 │87.9.5 │0000000 │100000元 │2、支票均已兌現。 │├──┼─────┼─────┼─────┤ ││9 │87.9.21 │0000000 │150000元 │ │├──┼─────┼─────┼─────┤ ││10 │87.10.6 │0000000 │150000元 │ │├──┼─────┼─────┼─────┤ ││11 │87.10.20 │0000000 │150000元 │ │├──┼─────┼─────┼─────┼──────────────┤│12 │87.10.31 │0000000 │170000元 │1、被告借款510000元,自訴人 │├──┼─────┼─────┼─────┤ 於87.6.16匯入347000元。 ││13 │87.11.16 │0000000 │170000元 │2、支票均已兌現。 │├──┼─────┼─────┼─────┤ ││14 │87.11.30 │0000000 │170000元 │ │└──┴─────┴─────┴─────┴──────────────┘┌──┬─────┬─────┬─────┬──────────────┐│15 │87.9.30 │0000000 │80000元 │1、被告借款620000元,自訴人 │├──┼─────┼─────┼─────┤ 於87.7.10匯入420000元。 ││16 │87.10.15 │0000000 │80000元 │2、支票均已兌現。 │├──┼─────┼─────┼─────┤ ││17 │87.11.5 │0000000 │80000元 │ │├──┼─────┼─────┼─────┤ ││18 │87.11.20 │0000000 │80000元 │ │├──┼─────┼─────┼─────┤ ││19 │87.12.15 │0000000 │150000元 │ │├──┼─────┼─────┼─────┤ ││20 │87.12.30 │0000000 │150000元 │ │├──┼─────┼─────┼─────┼──────────────┤│21 │88.1.15 │0000000 │280000元 │1、被告借款560000元,自訴人 │├──┼─────┼─────┼─────┤ 於87.8.12匯入366200元。 ││22 │88.2.1 │0000000 │280000元 │2、支票均已兌現。 │└──┴─────┴─────┴─────┴──────────────┘┌──┬─────┬─────┬─────┬──────────────┐│23 │88.2.20 │0000000 │180000元 │1、被告借款690000元,自訴人 │├──┼─────┼─────┼─────┤ 於87.11.18匯入520400元。 ││24 │88.3.5 │0000000 │150000元 │2、編號23、24、25之支票已兌 │├──┼─────┼─────┼─────┤ 現,編號26之支票未兌現。 ││25 │88.3.20 │0000000 │180000元 │ │├──┼─────┼─────┼─────┤ ││26 │88.4.5 │0000000 │180000元 │ │├──┼─────┼─────┼─────┼──────────────┤│27 │88.4.20 │0000000 │150000元 │1、被告借款300000元,自訴人 │├──┼─────┼─────┼─────┤ 於88.1.13匯入229000元。 ││28 │88.5.5 │0000000 │150000元 │2、支票均未兌現。 │├──┼─────┼─────┼─────┼──────────────┤│29 │88.5.20 │0000000 │120000元 │1、被告借款360000元,自訴人 │├──┼─────┼─────┼─────┤ 於88.2.8匯入269500元 ││30 │88.6.5 │0000000 │120000元 │2、支票均未兌現。 │├──┼─────┼─────┼─────┤ ││31 │88.6.20 │0000000 │120000元 │ │└──┴─────┴─────┴─────┴──────────────┘┌──┬─────┬─────┬─────┬──────────────┐│32 │88.7.5 │0000000 │130000元 │1、被告借款280000元,自訴人 │├──┼─────┼─────┼─────┤ 於88.3.10匯入206000元。 ││33 │88.7.20 │0000000 │150000元 │2、支票均未兌現。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