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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四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朱昌碩 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任祭祀公業鄭傳景會計乙職,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向擔任祭祀公業鄭傳景總幹事之自訴人甲○○(原名鄭英烈)表示:欲核對伊擔任會計職務期間資料,且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歸還云云,而借取由自訴人保管之祭祀公業鄭乾元及鄭傳景之入丁簿二本及入丁收據八本。惟於屆期後經自訴人屢次催還,均置之不理,且將所借取之入丁簿及入丁收據均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本件辯護人以:祭祀公業係屬非法人團體,並無所謂之行為能力,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由其提出自訴,而本件自訴人係以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之總幹事提起自訴,與法不合,應認其自訴不合法云云。惟查:依本案卷附自訴狀以觀,本案係由甲○○以個人名義為自訴人提起自訴;其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陳:伊於擔任祭祀公業鄭傳景總幹事乙職時,係負責保管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入丁簿冊單據,惟所保管之單據經被告詐取並侵占入己云云(見自訴狀及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即被告亦供承:系爭簿冊資料確由自訴人保管等語無誤(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依自訴人自訴意旨,自訴人係以其保管權受侵害而提出自訴,其應屬直接被害人無疑,依法自得提起自訴,爰核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向自訴人借取系爭入丁簿二本及入丁收據八本,且填製卷附借據而約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歸還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借取系爭簿冊單據時,確係為核對收據之用,惟因派下員之一鄭恩全為訴訟所需,另向伊借取該等簿冊,伊認各派下員均有閱覽使用各該簿冊之權利,即依其所請,將簿冊轉借予鄭恩全,嗣因鄭恩全訴訟經年,致未能將系爭簿冊如期返還,然伊於借取之初絕無詐欺,事後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經查:系爭簿冊確係由被告乙○○借取後,轉借予鄭恩全作為有關祭祀公業派下權民事訟爭之證據所用等情,已經證人鄭恩全及相關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吳麒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其中證人鄭恩全並陳稱: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認派下權之訟爭中,因法院要求伊等原告舉證,伊即委請具有派下員資格之被告乙○○代伊調取系爭簿冊單據,相關簿冊原本在呈送法院後,原本已發還,影本則由法院附卷,惟因訟爭一直持續迄八十九年間二審始行判決,伊始繼續保管該等簿冊,以便隨時呈送法院核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其為原告之一、被告為鄭慶堂即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人之確認派下員存在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三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鄭恩全嗣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當庭將系爭簿冊提出交由自訴人點收取回之事實,亦經載明於筆錄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本案系爭簿冊應係被告乙○○受鄭恩全之託而向自訴人借取後轉借鄭恩全作為訴訟證據之用,以致未能如期返還乙節,固堪認定;然被告乙○○於向自訴人借取系爭簿冊之時,所稱:係為核對會計收據云云,或屬虛偽;惟參諸系爭民事訟爭確係關涉自訴人所屬祭祀公業鄭傳景與鄭恩全間利害相反之派下權確認之爭,而該訟爭經二審判決後,亦確認鄭恩全等人就祭祀公業鄭傳景有派下權存在而判決鄭恩全等人勝訴,於各該判決中且引述系爭簿冊單據為證據等情,均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則衡情身為祭祀公業鄭傳景總幹事之自訴人,自無可能將此不利於公業訴訟之系爭簿冊,直接借予派下員身分尚有爭議之訴訟相對人鄭恩全以贏取訴訟;是被告因認鄭恩全確具派下員身分,而有權使用閱覽系爭簿冊並用於訴訟之需,乃隱瞞事實向自訴人借取簿冊轉借鄭恩全使用,嗣因訴訟經年,以致延宕未還,所為自有不當之處,然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詐欺或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惡意,自未能逕以詐欺或侵占罪嫌相繩。至於自訴人另提出卷附來源及用途不詳之名冊表列影本乙份,空言指稱:被告與鄭恩全等人疑有利益交換,因而向自訴人騙取系爭簿冊云云,已據被告堅決否認,是所指無非臆測之詞,且與本案無何關連,自未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或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