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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信子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夫陳進成,於報上刊登廣告,徵求大陸投資夥伴,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見報後,即與被告等取得聯繫,雙方約定由自訴人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購買陳進成在西安宇華五金器材有限公司(嗣改名為西安宇華不銹鋼裝飾材料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華公司)之股份一股,並由自訴人先行給付八十萬元為買賣訂金,公司僱請自訴人赴大陸宇華公司幫忙處理公司業務,其餘金額由自訴人於日後另行支付,自訴人並依約隨即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在臺北縣淡水鎮蕃薯里安子內六號陳進成工廠內交付八十萬元之支票,由丙○○與陳進成共同收受。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自訴人赴大陸幫忙期間,發現宇華公司實際上並未運作,僅為空殼公司,且陳進成遲未將公司股份移轉於自訴人,大陸之法律亦不許股份之轉讓,自訴人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向陳進成表示解除契約,並催討陳進成、丙○○返還前開八十萬元,陳進成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命丙○○以永皓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皓成公司)簽發二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予自訴人,詎自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銀行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自不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丙○○偕其夫陳進成於報上刊登廣告,徵求大陸投資夥伴,並認其所出資投資之西安宇華公司為空殼公司,被告迄未移轉股權,所開退還股款之支票亦遭退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向自訴人集資至大陸投資宇華公司,迄今尚未移轉股份予自訴人,所簽發清償投資款之支票亦遭退票等情,惟另辯稱:西安宇華公司確有成立及經營,後因經營不善而與中方協議停止營運,目前已在洽談恢復營業,原準備等自訴人補足所缺二十萬元(一股一百萬元)後,將自己的股份移轉予自訴人,但自訴人自大陸返臺後,即一再要求退還股款,始簽發支票予自訴人,並非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等人確有投資西安宇華公司,且該公司確有鋼鐵模具及五金器材等之

買賣等情,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影本三紙、輸出許可證影本二紙、發票十紙等資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案卷,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自訴人、被告於本件中所提出之下列資料:

⒈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日西安市計劃委員會市外字(九二)第八八○號「關於合資資興辦『西安宇華五金器材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文件一份。

⒉西安市人民政府於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所核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

業外經貿西府外字第一九九三第○二四號批准證書,依該批准證書所載,該企業類型係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由中方之「西安華山機械製造廠」與臺灣經由第三地成立之「香港浩鴻有限公司」所共同出資,資金總額二百七十萬美元,註冊資本一百八十九萬元,由中方出資八十五萬美元,臺方出資一百零四萬美元。⒊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四日所製作之「西安宇華五金器材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要」一份。

⒋一九九四年元月四日所召開之宇華公司董事會擴大會議,及該次會議所製作之備忘錄。

⒌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宇華公司董事所共同簽署之備忘錄,及同日西安宇華公

司與永皓成公司所共同簽署之「承包合同」⒍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西安華山機械製造廠與永皓成公司代表即被告丙○○,就公司經營所簽署之備忘錄一份,調整清算小組成員。

⒎嗣為宇華公司之恢復生產,並陸續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簽訂備忘錄、承包協議書、補充合同,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並經股東會通過公司章程。

由上述宇華公司之投資、審批、開會等相關文件內容觀之,其確有實際之經營,並非自訴人所稱之空殼公司。

㈡至自訴人所稱被告未移轉股份,或依中國大陸之法律股份不能移轉乙節,經查中

共國務院所發布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合營一方如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部分之出資額,須經合營他方同意,並經審批機構批准」,據此,前揭宇華公司章程第十四條亦規定:「股東之間可以互相轉讓其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另一方股東同意」(見卷附該條例資料及被告所提公司章程),是自訴人所稱於中國大陸之法律不能轉讓股份云云,尚有誤會。又因自訴人親赴大陸西安三個月期間,認宇華公司經營不善,且遲未移轉股份,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返臺後表示欲解除契約(見卷附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民事判決),並要求被告退還股款,是自自訴人解除契約時起,被告已不負移轉宇華公司股份予自訴人之義務,自難以被告迄今仍未移轉股份予自訴人而推論其有詐欺之犯意。另被告在自訴人要求下所簽發之支票,實係履行自訴人所稱解約後之返還股款義務,並非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就此部分以詐欺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集資赴大陸投資為由,向自訴人收取八十萬元,其所投資之宇

華公司,依相關資料所示,確有實際之運作經營,並非空殼公司,顯難認被告向自訴人之收款行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行為,被告縱於自訴人解約後,因所開立支票跳票而未能履行還款義務,亦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範疇,與詐欺罪要件不合。此外,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查無其他自訴人所指被告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甲○氣八八偵五二九二字第七八五五號函檢送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二號案件,因自訴人起訴前開被告詐欺之事實已為無罪之諭知,未經起訴部分,即與已起訴部分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自應將併辦部分退還公訴人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本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杰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