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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八號

自 訴 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自訴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被 告 丁○○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香悉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是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丁○○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戊○○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無非係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一十一萬元之價格向自訴人及訴外人林錫金簽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段○○○號六樓預售屋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立代辦貸款委託書,被告丁○○同意於自訴人房屋興建完成後,由自訴人代被告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以抵付被告對自訴人之價金債務,惟被告丁○○於繳納自備款一百二十四萬元後,本已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庫辦理開立存款帳戶,並由其開立面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九萬、一百五十九萬,共計二百八十七萬元取款憑條予自訴人,經自訴人要求被告丁○○會同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時,被告丁○○竟佯稱其夫即被告戊○○因獲得勞工住宅低率貸款配額,要求以戊○○名義改向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勞工貸款額度一百三十萬元及一般貸款額度一百六十萬元之帳戶,並於貸款核撥後,私自領取勞工貸款及一般貸款共二百八十七萬元,據為已有。又因系爭房地已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被告二人甚至惡意不向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按期償還抵押借款本息,致令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拍賣系爭房地,被告丁○○甚至以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出面向執行法院領取系爭房地拍賣之剩餘款一十五萬元。被告丁○○顯係自始以購屋之不法詐術騙取自訴人之財物,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受有三百零二萬元(盗領二百八十七萬元及拍賣剩餘款一十五萬元)之損失,被告戊○○則侵占前開應屬自訴人之二百八十七萬元貸款。被告丁○○、戊○○則否認有何詐欺及侵占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確有向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亦有按期繳納預付款,但後來快要拿到使用執照時,發現房屋有很多瑕疵,伊有向自訴人反應。當時買房子時自訴人說買一房子附一停車位,但他給我的停車位是違規使用的,我們住戶有共同去陳情檢舉,那時貸款尚未辦理。因自訴人遲未解決房子瑕疵之問題,伊才未將貸款交付給自訴人,但伊有寄存證信函給自訴人說如果自訴人處理好房子之瑕疵後,伊會給付尾款予自訴人。在辦貸款時伊已有告訴劉麗梅房子有很多瑕疵,使用執照有問題,且停車位也有問題,房子也會漏水,所以取款憑條不能給他等語。被告戊○○則辯稱:系爭房地是丁○○購買,伊只是負責辦理勞工貸款,其他事情均係丁○○在處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以總價四百一十一萬元之價格向自訴人及訴外人林錫金簽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代辦貸款委託書,被告丁○○同意於自訴人房屋興建完成後,由自訴人代被告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以抵付被告對自訴人之價金債務,嗣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庫辦理開立存款帳戶,並由其開立面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九萬、一百五十九萬,共計二百八十七萬元取款憑條予自訴人,自訴人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事實,此有自訴人所提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一份、取款憑條二張在卷可憑(詳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七、十四、十七、六十六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應認屬實。而被告丁○○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均有按期繳納各期應付之自備款,合計一百二十四萬元,亦為自訴人所自承。而被告戊○○確有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至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存款帳戶,向該行申請勞工貸款,並由該行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撥入二百六十萬元之事實,亦有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橋放字第八八○一四○八號函在卷可憑。

(二)被告丁○○於自訴人通知其交屋並給付尾款後,先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六月二十三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表明待自訴人改善瑕疵後,再給付尾款,此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二份在卷可憑(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六頁),而系爭豪美大廈之買受人林秀峰等四十八人因認系爭大樓施工不良,且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建造,故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經該局定期前往現場履勘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三北工使字第三六四○號函、八三北工使字第五六三一號函、勘驗紀錄各一份、陳情書二份、再訴書、異議書各一份、照片三張可憑(同前偵查卷第三十八至四十八頁),並經證人林秀峰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同前偵查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再因買受人柯錦員等十人認該大樓施工與廣告圖說多有不符,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第三人鍾文欽係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兼起造人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等之告訴,嗣雖經該署以第三人鍾文欽當時僅係自訴人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或參與豪美大廈之興建銷售事務為由處分不起訴確定,惟另以洪元羲(本件自訴人之代表人)為當時該興建工程之實際負責人為由而另行簽分偵辦(現仍在偵查中),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證查核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又證人即代書劉麗梅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於(通知)交屋時(即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有說車位有問題(同前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則被告丁○○辯稱伊係因購買之系爭房屋有瑕疵,因自訴人未修繕補強始拒付尾款,並無詐欺之犯意等情,尚屬可採。

(三)被告丁○○向自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地嗣因未依期繳納銀行貸款而經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聲請法院拍賣,經拍定並清償欠款後,尚餘一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七元,由執行法院依法發還債務人即被告丁○○,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九號執行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丁○○所自承,應認屬實。被告丁○○既係該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依執行法院之通知前往具領拍賣剩餘款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四)本件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被告丁○○,並非被告戊○○,已如前述,被告丁○○於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時雖同時簽立代辦貸款委託書,同意委託自訴人代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以清償買賣價金之一部,惟此仍屬買賣契約中付款方式之約定,在自訴人未受領該貸款金額之前,尚未取得該貸款金額之所有權甚明。故被告戊○○縱於向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借貸勞工貸款經銀行核撥後,未將該貸款金額交付自訴人,因被告戊○○係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並非受自訴人之委任而持有該款項,參酌前揭判例所示,當無成立侵占罪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丁○○係因向自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屋有瑕疵始拒付買賣價金之尾款二百八十七萬元,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被告戊○○既非受自訴人委任而持有向銀行貸款之金額二百六十萬元,縱未將該貸款交付自訴人,亦無侵占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戊○○有何詐欺、侵占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採為不利被告之事證,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丁○○未依約給付自訴人買賣尾款部分,純屬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自當另循其他民事程序解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永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秀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