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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丁○○

戊○○○右列被告等因自訴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曾因購屋得到被告丁○○、戊○○○等人之主動協助,且逢年過節被告等人噓寒問暖,心生感激。然被告丁○○、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許,至自訴人家中告知自訴人被告丁○○轉業須資金周轉,自訴人念及被告之恩,且遠從員林親自開車至台北自訴人家中,自訴人不知有詐,而答應將錢借被告周轉,其間被告雖有償還部分借款,無非用以掩飾其連續詐欺之目的。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間被告二人向自訴人詐得新台幣(下同)四百十萬元,而其中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之五十萬元被告戊○○○誑稱係前國大代表黃上洋太太丙○○欲向自訴人周轉,因而該筆款項匯入丙○○之帳戶,然事後自訴人向丙○○查證並無此事,顯然可知該筆款項亦被被告等人詐欺取得。又自訴人借錢與被告等人時,被告雖交付遠期支票予以擔保以為搪塞,但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至被告住處了解,被告丁○○稱其妻利用丙○○、妹婿、弟弟之名到處騙錢而其全然不知,然其會負責到底。另同年八月間被告丁○○又至自訴人上班地點以其支票帳號無款可供其簽發支票之兌領,而請求自訴人於八月三十日及九月一日再匯四十七萬五千元至其帳戶以免因周轉不靈再負刑事責任,自訴人不知有詐而又如數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被告並開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交與自訴人,被告嗣後要求十一月二十日及十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共計一百萬延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兌領,另一方面將其全部財產惡意設定抵押權與他人,約定還款日期屆至,被告等人均避不見面並揚言「有錢就是不還」,其詐欺意圖顯然可見。再被告丁○○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帶其女兒至歐洲遊玩,然其卻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要求自訴人貸與九十六萬九千元,顯見其並非因轉業而需籌措資金,全然係個人享樂之不法意圖而向自訴人詐騙金錢,被告丁○○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出國旅遊,然其於五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卻又遭退票,若丁○○果真有資力不足之情事,何以有閒情、閒錢一再出國,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以被告二人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丁○○載被告戊○○○至自訴人台北住處由戊○○○要求借錢並交付支票擔保,迨支票到期再予以換票,此期間並將其名下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加貸四百萬元並設定二胎予他人四百五十萬,至清償期屆至即藉口無力償還為據,訊據被告丁○○、戊○○○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陸續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均辯稱:其未詐欺,被告丁○○並辯稱:其係幫其太太解決債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自八十四年七月起,以被告丁○○之支票為擔保,陸續向自訴人借款,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結算欠款為四百十萬元,每筆借款均先預扣利息,再匯入被告戊○○○指定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根六件、帳戶往來明細表一件及自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九張在卷足憑。

(二)被告戊○○○向自訴人陸續借款,均有預扣利息,並曾開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到期,面額均為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以支付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支票影本三件在卷可稽,則自訴人之所以借款與被告戊○○○,應係為賺取利息之故。

(三)被告丁○○於八十七年間陸續簽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到期,面額分別為一百萬、五百萬、六十萬、六十萬、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與自訴人以清償前開債務,其中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自訴人將之轉與他人,於該票到期後,被告丁○○復請求自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及九月一日匯款四十七萬五千元至其帳戶以免因存款不足退票,被告丁○○因此另開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交與自訴人,且其所另開立十一月二十日及十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共計一百萬元被告丁○○亦要求延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十一月三十日清償,有被告提出支票存根五件、自訴人提出之匯款單二件及支票影本三張在卷可稽,且為自訴人及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十月即清償自訴人借款達二百六十萬元,且前開四百十萬元之數額係多年來兩造陸續借款、還款所結算下來之金額,自難認被告二人於借款之時即無還款之意。

(四)又被告丁○○於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四0二四五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始退票,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拒絕往來,被告戊○○○於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帳號五三二—八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開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列為拒絕往來,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一員字第二七號函、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彰員信合字第0一六九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二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至八十七年五月底陸續借款及八十七年間支票到期要求換票時,其二人均無支付不能之情形。

(五)被告丁○○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就其所有座○○○鎮○○段二一一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其最高限額由九百六十萬增加至一千三百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將上開土地連同建物設定四百二十五萬元之抵押權與甲○○,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鎮○○段○○○○號及其上門牌號○○○鎮○○路○○○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四移轉與甲○○,然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因被告丁○○向其借錢,設定前約借一百萬,後來其又借二百多萬,陸續借給他的金額超過三百多萬始設定抵押等語,則被告丁○○因向甲○○借款而抵押或移轉土地建物持分與甲○○,尚符常情,且被告丁○○亦確實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十月底陸續清償自訴人欠款二百六十萬元,則被告所辯向他人借款以清償自訴人之欠款等語,尚可採信。自難因其設定抵押或移轉土地持分之行為,即謂其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且自訴人指稱被告佯稱其有祖產可供擔保而要求換票延期清償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自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究竟有無資產可供擔保,自訴人當時亦可自行查證,則自訴人稱其因被告佯稱有祖產可擔保而陷於錯誤,致同意換票延期清償等情,尚不足採。

(六)又自訴人固指稱被告戊○○○佯稱證人丙○○欲借款,其始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匯款五十萬元於丙○○之帳戶等情,然據證人丙○○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其帳戶有入一筆錢,實際上亦有使用該筆錢,因其與被告戊○○○有金錢往來,故有該筆錢入帳,其有跟被告戊○○○調錢,但沒有跟自訴人調錢,其當時不知這筆錢之來源,當時被告戊○○○有告訴其這筆錢其先用,之後再還他等語,則被告戊○○○係因證人丙○○向其調錢,被告再向自訴人調錢,並請自訴人直接將款項匯入證人丙○○之帳戶,其借錢之時向自訴人稱係丙○○要用等語,係告知自訴人該筆款項之用途,所述與實情相符,尚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七)至證人黃光烈雖有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陪同自訴人去被告住處,惟其僅聽聞被告丁○○言「他太太都在騙你」,然其聽到之談話內容並不清楚,亦據證人黃光烈證述在卷,則證人黃光烈之證言並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犯行。再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多次出國遊玩等情,與本件詐欺犯行是否成立尚屬無涉,二造間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自訴人應洵民事途徑解決為是。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藍 雅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 秀 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