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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案審理(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與自訴人原為夫妻,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在被告之要求下離婚,當時約定雙方所生之子陳聖文歸自訴人監護,因陳聖文尚年幼,雙方乃約定暫交由被告撫養,但因被告經常打罵陳聖文,陳聖文經常對自訴人哭訴,自訴人乃在徵求被告同意後,將陳聖文帶回自行撫養教育,詎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告開始反悔,一再向自訴人要求改變陳聖文之監護權歸屬,自訴人不允,被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訴請改定監護人,迄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被告於該院委託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對兩造作家庭訪視時,明知自訴人並沒有打麻將賭博之惡習,家中更無人上門討債,竟對該局委託中華幼青社會福利協會(以下簡稱社福協會)之社工人員稱:「兩造係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經由婚友社之介紹而結識,雙方交往未及兩個月即閃電結婚,兩造婚後,上訴人(按指自訴人)即逐漸顯露其劣根性惡習,經常約一群朋友至家中聚賭打麻將,起初是小賭,後來輸贏漸大,久而久之,上訴人竟棄正職於不顧,除此之外,上訴人於婚前有積欠一些債務,致家中隨時有人上門討債,而上訴人於生活中如有不如意,就會暴跳如雷並且會無緣無故地毆打被上訴人(按指被告),事後才又低聲下氣向被上訴人要求原諒,如此之生活週而復始,兩造之長子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上訴人之行為非但未見改善,反而變本加厲:::」云云,企圖以此虛構之事實誤導社工人員及審理之法院,以求得改定監護人訴訟之勝訴,顯然對於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均已產生極大之貶損,更由於其誹謗之方法由於社工人員形諸於文字,並做成臺北縣監護權調查報告書,加以散布,顯已觸犯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首就程序言之: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述社福協會社工人員於製作前述監護權調查報告書時,並未訪視自訴人,於製作完成後,僅函送臺灣高等法院,並未寄送予自訴人等節,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八北府社四字第一四九七二六號函及所附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調查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故自訴人陳稱其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卷後始知悉此事等語,堪予採信。又自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向本院提出自訴,然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號偵查卷附告訴狀上收文戳印可憑,故已於知悉之時起六個月內表示訴追之意思,合於行使告訴權時效,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接受社工人員訪視時陳述上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所述皆為親身之經歷,且係本於訴訟所為之正當攻擊防禦方法,並無任何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就所述無法證明為真實,且散布於訴訟相關人員等情為其論據。然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該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查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七號請求改定監護人案件時,曾囑託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再就兩造之子陳聖文之監護提出調查報告,經臺北縣政府委託社福協會社工人員訪視被告,被告乃陳述其與自訴人於婚姻關係期間之相處情形,經社工人員整理記載於臺北縣監護權調查報告,其內容固有:「兩造婚後,上訴人即逐漸顯露其劣根性惡習,經常約一群朋友至家中聚賭打麻將,起初是小賭,後來輸贏漸大,久而久之,上訴人竟棄正職於不顧,除此之外,上訴人於婚前有積欠一些債務,致家中隨時有人上門討債,而上訴人於生活中如有不如意,就會暴跳如雷,並且會無緣無故地毆打被上訴人,事後才又低聲下氣向被上訴人要求原諒,如此之生活週而復始,兩造之長子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上訴人之行為非但未見改善,反而變本加厲:::」等情,有該調查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等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除提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外,並無其他證據可實其說,然縱認被告於該訪視過程中所述自身經歷與事實有所出入,惟其接受訪視之地點係在其住家之內,衡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係對進行訪視之社工人員陳述上情,其對象為特定機關之特定之人,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迴異,自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嗣社福協會雖將訪視內容製成監護權調查報告書轉由臺北縣政府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乃受囑託機關於完成受託事項後之行政流程行為;承審法官於收受報告書後詳閱其內容,係基於審判職權上之所需;而該案兩造當事人或關係人於閱卷後得悉其事,為行使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以確保答辯之機會,避免突擊性裁判,該等相關人員核非不特定之大眾,渠等獲悉上開調查報告書內容,亦非經由被告散布所致,實難認定被告有將訪視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其行為應無成立加重誹謗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前述誹謗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甲○德八八偵一○八五六字第八七九六號函送併案審理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號妨害名譽案件,與本案事實相同,業經合一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玲 華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0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