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七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
王百合 律師被 告 乙○○ 男 三
住臺北身分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向法院標得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七七、二七八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台北市○○路○○○巷○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後半部嚴重傾斜並與鄰地建築物相接連,為求順利脫手,竟將傾斜部分以水泥固結,同時於頂樓舖設鐵板,予以掩飾後,交與知情之巨勝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巨勝公司)職員被告乙○○仲介出售。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被告乙○○帶領自訴人至現場看屋時,為隱瞞系爭房屋之嚴重傾斜,故意於進出大樓時分散自訴人之注意力。自訴人因手抱幼女,且頂樓風勢甚強,亦無睱細看。被告乙○○復佯稱另有他人欲購買系爭房屋,極力催促自訴人下訂。自訴人因不知系爭房屋有嚴重瑕疵,遂於第一次看屋後即繳交訂金,進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向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同時繳付乙○○繳納仲介費二萬七千元、登記費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及契稅六千八百八十二元共七萬零三百四十八元。及至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自訴人經鄰人告知系爭房屋之後半部於二、三年前即因鄰地建築而有嚴重傾斜,地震後造成鄰屋外牆磁磚剝落,系爭房屋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鑑定為危樓。自訴人即以電話與被告等聯絡善後事宜,並於同年十月五日發函撤銷買賣契約,惟被告等均無誠意解決,使自訴人求償無門,因認被告丁○○、乙○○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證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闡述甚明。
三、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就系爭房屋現況,以肉眼觀察即有傾斜,此客觀情況乃任何人無從隱瞞之事實,另
鐵板係原屋主所留,委無刻意舖設鐵板予以掩飾之情,況且作內部油漆、訂定天花板等室內清理乃交易之常態等語。被告乙○○則以有明顯告知房屋傾斜之事,且曾三次帶自訴人去看屋,亦有帶自訴人去頂樓查看,對於緊接鄰棟房子有做補強,洞隙後面相鄰有水泥補強等均有告知並指給自訴人看等語資為辯解。經查,自訴人固指訴被告丁○○故意於頂樓舖設鐵板,使自訴人無法發見系爭房屋之傾斜。惟質之自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之住戶甲○○卻不知頂樓之鐵板係何人所舖設,亦無法確定舖設之時間。自訴人稱被告丁○○故意於頂樓舖設鐵板云云,純屬臆測之詞。況本院至系房屋勘驗結果,系爭房屋在樓梯口可看到與隔壁緊鄰,缺口為三角形,左側看似乎有傾斜,自「葛來美」中庭看系爭房屋背後,可看見兩棟房屋相緊連,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一般買受人縱未上頂樓觀看,依通常之注意程度,亦可看出系爭房屋稍有傾斜。且該外表可見之傾斜情形,被告根本無從加以掩飾。再者,自訴人自承曾前往系爭房屋看過二次,一次為下訂時,一次係交屋時。可見自訴人於簽約、交屋前已有充足之機會發覺系爭房屋之傾斜情形。又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乙○○故於進出大樓時分散自訴人之注意力云云,惟自訴人無法具體指出被告乙○○如何分散其注意力,自不足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等既未對自訴人保證系爭房屋絕無傾斜,亦未妨礙自訴人檢查系爭房屋,縱令被告等未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明白告知系爭房屋之傾斜情形,亦屬民法瑕疵擔保之問題,不能認係詐術之施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乙○○二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