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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一號

自 訴 人 丙○○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介紹陳勇光、陳仁光兄弟向被告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陳勇光、陳仁光兄弟並表示願意提供陳勇光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二之房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惟嗣後被告卻向陳勇光、陳仁光兄弟表示,應提供空白過戶文件、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及同意書,並同意如無法依約返還借款,應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指定之名義人,始同意上揭貸款,陳勇光、陳仁光因需款甚急,便同意之,期間包括看管系爭房地、借款金額及收受利息等細節,皆由被告親自與案外人等接洽,並未透過自訴人甲○○、丙○○。事後陳勇光、陳仁光未依約履行,且避不見面,被告乃要求自訴人丙○○代為辦理過戶,然由於自訴人丙○○業務繁忙,遂將本件系爭房地之抵押及過戶手續,委由同樣以代書為業之黃文慶代為辦理。詎全部手續皆辦理完畢,陳勇光、陳仁光仍未依約返還借款,嗣後更以「流押」違反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無效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恢復原狀而獲勝訴。被告陳勇光、陳仁光訴訟期間,被告曾多次要求自訴人等二人幫忙作偽證,並指稱如不幫忙作偽證連自訴人都會有事云云,自訴人卻據實陳述,致被告因此而敗訴,令其懷恨在心,極思報復。故嗣後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丙○○、甲○○等人受刑事處分,明知自訴人丙○○、甲○○等二名代書,僅分別擔任介紹金主及代辦設定抵押、辦理過戶手續等事宜,並非上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或保證人,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且陳勇光、陳仁光用以向被告乙○○擔保借貸之系爭房地,確實屬陳勇光所有,於借款時並有依約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百十萬元予被告,亦難謂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另陳勇光、陳仁光以系爭房地向被告借款,其所附之流押約定,係出於被告之要求,陳勇光、陳仁光借款時雖同意該流押約定,然嗣後依法訴請法院返還系爭房屋,亦為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要難認定其借款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此部分法律關係及其效果向以放款為業之被告理應自明。詎被告僅因與陳勇光、陳仁光間借款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及自訴人等於訴訟期間不願為其為虛偽之陳述,竟濫行無端興訟,使自訴人等二人名譽受損,幸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明察秋毫,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意圖自訴人等受刑事處分,而杜撰事實濫行提起告訴,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被告先前所提告訴,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惟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甲○○、丙○○係代書,介紹陳仁光、陳勇光借款事宜,並協助辦理過戶手續,如不能過戶,自訴人等有義務告知,所以才對自訴人提詐欺告訴等語。經查:自訴人丙○○、甲○○確曾介紹陳勇光、陳仁光兄弟向被告借錢,並由丙○○委託相熟之代書黃文慶代為辦理相關過戶手續,而有關「流押」約定之「同意書」,係自訴人丙○○所代為書寫,由陳仁光簽名其上,嗣陳仁光、陳勇光未依約還款,並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該同意書所載「流押」之約定無效等情,為自訴人丙○○、甲○○所自承,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案卷,就相關卷證核閱無訛,被告所以有該筆貸款,係出於自訴人之介紹,而自訴人等為經辦法律事務之代書,並向被告收取傭金,被告認自訴人應告知「流押」契約之法律效果,亦為合理之期待,是被告以此等客觀上確係存在之事實,進而主觀上懷疑借款之陳勇光、陳仁光,介紹及代辦手續之代書即自訴人甲○○、丙○○、黃文慶等人共謀詐欺,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之情節,自屬有據。至該等事實,究竟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詐欺,本有待司法機關再依職權蒐集、調查相關事證後,進一步為法律上之判斷,實難認被告本此等懷疑而提出告訴之行為,有何誣告之故意,自難遽以刑法上之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係故意積極虛構事實,意圖使自訴人遭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本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杰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