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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四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前往台北市○○區○○街○○○號一樓自訴人甲○○所經營之機車行向甲○○佯稱購買機車,並交付一張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宜蘭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人為蔡長賢,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五萬元之偽造支票予甲○○,作為購買該車行內本田牌排汽量四百CC之重型機車一輛之價金,並隨即將該車牽走,嗣經甲○○屆期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得知該支票確係偽造之支票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另案被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之四十八號檳榔攤旁,向黃萬來詐得黃萬來所有,出廠號碼為一八二三八─J─B八三六五號、型號為N一八二四二四號之勞力士手錶相類似款式手錶,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四三四八號),嗣經該院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後現尚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四○○號)審理中,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四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四三四八號判決書、被告全國前案資料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查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行,核與前揭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件自訴案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始繫屬本院,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