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352 號刑事裁定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二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之配偶黃鈺甄(即黃月娥)之弟黃文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召集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兩萬元,自訴人夫妻共參加二會,該互助會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停會,被告戊○○明知該互助會之會首為黃文惠,自訴人夫妻未曾與被告協議承諾按月攤還,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誣指該互助會係自訴人以黃文惠名義所招募,於該互助會倒會後否認其為會首,並諉責於黃文惠,涉嫌詐欺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又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以前開情由及自訴人前持如附表所示由黃鈺甄背書之支票二紙,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自訴人嗣否認曾有借款之事,亦涉詐欺罪嫌為由,向自訴人所任職之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陳情要求該分局予以懲戒。被告復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又偽稱:自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晚上二十時至二十一時間,打電話至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告訴人經營之「永安當鋪」,向被告恫嚇稱:「不要再逼我,否則拿槍和你幹上!」等語,向前開分局提出恐嚇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等語(另自訴人自訴被告誹謗罪嫌部分,業據自訴人撤回自訴)。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一)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底偕同其妻黃鈺甄,向被告招攬稱:伊二人係以黃文惠名義招會,伊等始為該互助會實質會首云云,被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加入該互助會二會(被告之配偶殷秋梅另參加二會),且該互助會之開標、收取會款均係自訴人夫妻與之連繫,於該互助會倒會後,自訴人夫妻並與被告夫妻協議承諾按月攤還,嗣後更曾分三次,每次償還會款四萬元予被告夫妻。詎黃文惠於同年八月避居海外後,自訴人竟否認其為該互助會之會首,並諉責於黃文惠。加以自訴人於同年五月初以黃鈺甄擬頂下黃文惠所經營之乙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山公司),需錢周轉為由,持如附表所示由黃鈺甄背書之支票二紙,向被告借得二百萬元,然該二紙支票嗣經提示,因發票人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向自訴人催討,自訴人復否認其有借貸之事,被告求償無門,因而懷疑自訴人於召集互助會及借款之初,即有詐取被告財物之意,故提出詐欺告訴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陳情,被告並無攀誣之故意。另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八時至九時間,確曾撥打電話至被告所經營之永安當舖,恐嚇被告稱:「不要逼我太緊,否則要拿槍對付」等語,被告為確全家安全,向相關單位陳情、檢舉,並尋求法律救濟途徑,據以提出告訴,亦無何誣告之故意可言等語。

四、查被告以自訴人係前開互助會實質會首,及自訴人曾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伊借款二百萬元,自訴人所為涉嫌詐欺為由,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該署八十八年度發查字第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五號),又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陳情要求該分局予以懲戒,經該分局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八八六三一一四四○一號函請士林地檢署併案偵查。另被告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又向前開分局指訴:自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八時至九時間,打電話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永安當鋪」,向被告恫嚇稱:「不要再逼我,否則拿槍和你幹上!」等語,經該分局於同月十五日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八八六四五七○○○○號函請士林地檢署偵辦(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前開恐嚇部分,因據證人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八時至九時間與自訴人一同執勤之警員劉吳德證稱:並未聽到自訴人有何恐嚇他人言詞等語,及檢察官所調閱之通聯紀錄中,並無自訴人打至前開當鋪之紀錄,而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詐欺案件部分,則因證人黃文章等人證述:該互助會會首係黃文惠,自訴人之妻黃鈺甄僅出面邀約入會,自訴人並未參與等語,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係黃文惠所經營之乙山公司,由黃鈺甄及黃文惠之妻丁○○背書,黃鈺甄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前曾代償二百萬元予被告之妻殷秋梅,且被告自承自八十三年起雙方即有金錢往來,均有清償等情,檢察官因而認係民事糾紛,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三號),嗣經被告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後(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四號),經高檢署發回續查,現由士林地檢署繼續偵辦中(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稱誣告,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又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須具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及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均著有明文,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之前揭指訴,是否全出於虛構,抑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希望究明是非曲直乙項。

五、再查,被告指訴自訴人恐嚇部分,固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惟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當晚被告確曾接獲恐嚇電話乙通,已據證人乙○○證稱:「當天吃完晚飯後,我爸爸有接到一通電話,我爸爸沒有說話就很生氣用力掛電話,我看他很生氣,問他是何事,他就用台語說『他媽的,借錢不還,還要拿槍來對付我』,我第一次看到我父親如此生氣,我們全家都很害怕,因我第一次聽到人家要拿槍來對付我們,所以印象深刻」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至第十頁),自訴人所指該晚曾接獲恐嚇電話乙通一事,非屬子虛烏有,堪認被告係因誤認該通電話係自訴人所為,因而對自訴人提出恐嚇告訴,事後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通電話確為自訴人所撥打,然亦難謂被告之該項指訴全出於虛構,就此部分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誣告故意至明。

六、又查,前開互助會會首係黃文惠,與自訴人夫妻二人無涉,自訴人夫妻二人亦未曾向被告夫妻借款,如附表所示支票係黃文惠因前向被告夫妻借款四百萬元,屆期無法償還,為使被告夫妻同意緩期清償,乃以乙山公司名義簽發四紙支票,並應被告夫妻要求,由黃鈺甄、丁○○在該四紙支票背面背書,嗣因黃文惠避居海外,黃鈺甄因而代償二百萬元,取回支票二紙,但囿於經濟能力有限,仍未能支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固據自訴人、黃鈺甄二人陳述在卷。然查,黃鈺甄與黃文惠係姊弟關係,該互助會係在黃文惠所經營之乙山公司標會,黃鈺甄任職於該公司,且身兼該公司股東,其確曾向被告收取會款二次,乙山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宣告倒閉,黃文惠避居海外後,黃鈺甄隨即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承接乙山公司業務,設立鴻月企業有限公司,黃鈺甄之前曾借予乙山公司九百多萬元等節,已經黃鈺甄供認甚明,並有士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二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乙紙在卷可按,則乙山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固為黃文惠,然黃鈺甄對該公司之經營參與程度如何,已非無疑。又前開互助會係由黃鈺甄招會,在乙山公司開標,標會時由黃鈺甄主持,會款由黃鈺甄收取,該互助會停會後,自訴人與黃鈺甄曾與證人郭陳貴美協議要收死會會款交付活會會員等節,已經證人郭陳貴美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其證稱:「(問:當時係由何人向你招會?與會首「黃文惠」是否相識?)當時係我鄰居黃月娥向我招會,但當時月娥稱會單上之「黃文惠」係其親弟弟,不認識」、「(平日會錢何人收取?)平日均是由黃月娥向我收取或由我自交付」、「開標時、地?何人主持?標得金額多少?是否取得?何人交付?」得標時間忘了,地點在乙山公司。當時是由「黃月娥」主持開標的。...標得之金額是由黃月娥交付給我的」、「倒會後,黃月娥及甲○○有和我商量,要以死會的錢處理我的活會」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五號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而被告之所以加入該互助會,係因黃鈺甄前來招攬,自訴人或黃鈺甄常去該當鋪收取會款等情,亦經證人丙○陳述在卷,其陳稱:「(法官:被告是否有參加二個會是由自訴人招攬的互助會?)是的,自訴人或他太太常向我們收會錢,我在店裡面所以我知道」、「(法官:是否知道頭是何人?)當初招會時是阿娥(即黃月娥)來招會,但何娥說是他的弟弟是會頭,她的弟弟我不認識也沒有出現,之後來收會錢的是阿娥」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七頁)。另證人殷秋梅更供稱:該互助會係由自訴人夫妻向被告夫妻招攬,該會倒會後,自訴人夫妻曾與被告夫妻協議,約定以每月四萬元之金額處理該互助會等語,其供稱:「(問:你是否有參加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會首註明為「黃文惠」...之互助會?係何人向你招會?...)有參加...當時是「黃月娥」、「甲○○」向我招會,雙方有言明會首為黃月娥後,我才參加該互助會」、「(問:你與黃文惠是否認識...?)我與黃文惠不認識...」、「(問:你是否參加標會?...開標由何人主持?...)...曾參加...開標均由「黃月娥」主持...標會均由「黃月娥」負責開標並沒有黃文惠在場」、「(問:該互助會何時倒會是否清楚?何人宣告倒會?如何得知?)該互助會大約在八十五年六月初倒會,是黃月娥與甲○○兩人至家中找林豐澤談該互助會已倒會之事時,我才知道的...」、「(問:平時會錢由何人向你收取?)均黃月娥親自向我收取」、「(問:倒會後黃月娥是否有和你聯絡處理方式?)黃月娥及甲○○曾私下找我,雙方言明以每月四萬元之金額處理該互助會,但事後僅處理三次共計十二萬元後,就避不見面且惡意逃避」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九八一五號第十頁、第十一頁)。參以,被告主張:自訴人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曾持黃木雄所簽發之金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向被告調借三十萬元,經被告扣取會款四萬元後,僅交予二十六萬元,被告並要求自訴人在支票背面背書等語,迭經自訴人否認在卷,然該三紙支票經被告向第一銀行辦理票據託收時,已將該三紙支票之發票時間、金額、發票人及背書人等項記載於託收簿內,交由銀行經辦人員核對無誤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託收簿正本無訛,自訴人空口否認,要與事實不合,顯見自訴人夫妻二人或因工作、親屬或財務關係,與乙山公司及前開互助會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係。更何況該互助會共有會員四十一人,已據自訴人夫妻二人供陳在卷,並有互助會會單及聯絡單各乙件可按。而該互助會停會後,黃鈺甄確曾共二次,每次償還被告夫妻會款四萬元,已為黃鈺甄坦承在卷,其雖辯稱:黃文惠收好會錢後,囑伊交予被告云云(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五號第十三頁)。然該互助會既已宣告停會,黃文惠因此避居海外,自訴人夫妻二人仍為活會會員,黃文惠何以捨棄自己親姊姊及其他會員,特別眷顧被告,令人費解,被告因而認定該互助會之實質會首係自訴人夫妻,亦非全屬無據。至黃鈺甄於如何情況下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背書,固然自訴人、被告各執一詞,莫衷一是。然證人即黃文惠配偶丁○○之兄林漢彩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曾出面幫黃文惠解決被告與黃文惠間之債務,共代償約一千六百萬元,黃文惠夫妻與被告間已無其他債務等情,已經林漢彩證稱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三頁、第四頁),並有清償證明書乙件在卷可參,黃文惠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已償還完畢乙情,亦經證人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之警訊筆錄中供述明確(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五號第一一五頁)。該二紙支票之票款,苟如自訴人所稱係黃文惠所欠,則林漢彩與被告清算黃文惠所積欠債務時,黃鈺甄何以不提出一併處理,證人丁○○事後又何以供稱黃文惠已清償完畢,亦令人存疑。末查,本件自訴人夫妻與被告夫妻於前揭訴訟之前往來頻繁,感情甚篤,被告夫妻甚且因而購屋於自訴人住處之同一棟大樓,已為兩造所坦承,且被告無意於金錢上計較,迭據其陳述至明,兩造就前揭雙方及黃鈺甄間債權債務關係復於本院調查時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由自訴人夫妻任意清償,雙方息訟,有卷附資料可稽,被告苟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受自訴人詐欺,以雙方深厚情誼,被告要無僅因債權未能獲償,即一再攀誣自訴人之理。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攀誣之犯意等語,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即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姜 麗 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附 表:

┌──┬────┬─────┬─────┬─────┬────┬────┐│編號│付款人 │發票日 │ 發票人 │ 票 號 │面額 │背書人 │├──┼────┼─────┼─────┼─────┼────┼────┤│一 │第一銀行│八十七年七│乙山公司 │JA四五八│一百萬元│黃鈺甄 ││ │大安分行│月三十日 │ │四八四六 │ │丁○○ │├──┼────┼─────┼─────┼─────┼────┼────┤│二 │同右 │八十七年八│同右 │JA四五八│同右 │同右 ││ │ │月三十日 │ │四八四七 │ │ │└──┴────┴─────┴─────┴─────┴────┴────┘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