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號
自 訴 人 丙○○
乙○○自訴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林大華律師被 告 戊○○
庚○○甲○○己○○○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邦元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理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二○號、第九四○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庚○○、甲○○、己○○○、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是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戊○○、甲○○夫婦平日並無工作收入,需靠借貸度日,本身並無支付能力,被告戊○○召募數起合會無非企圖以債養債,填補虧空,而被告甲○○就戊○○、丁○○、林淑娥所召集之六會合會中,均各參加一至二會,每月應繳之會款至少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一萬元,合計渠夫婦二人每月應繳納之會錢高達六十五萬元,被告二人並無支付能力,惟渠夫婦仍對外誆稱渠等在桃園拉拉山上尚有投資旅館事業資金並無問題,致自訴人與其他會員誤信其言,而陷入錯誤交付會款,認被告戊○○、甲○○犯有刑法詐欺罪嫌。另被告戊○○所交付自訴人之各合會會單,不乏有諸如楊小姐、林太太、許先生、韓小姐等,僅具姓氏而不具名之會員與會,經自訴人事後查證上開人名時,各會員均謂不認識,則被告戊○○顯有虛填標單,冒標會款之行為,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之犯嫌。至被告庚○○明知本身並無支付能力,竟仍簽發空頭支票供戊○○使用,藉以逃避債務,被告庚○○與被告戊○○之詐欺行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成之共同正犯。再被告己○○○、丁○○係被告戊○○之胞姊、胞弟,丁○○為雙連市場自治會長,竟與被告戊○○共謀詐騙他人錢財,由被告己○○○、丁○○任會首,各召募一會互助會,惟竟均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初宣布倒會,拒付自訴人應得之會款,故與被告戊○○間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四、訊據被告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戊○○辯稱:我自七十九年就開始召會,林淑娥為會首的那一會是林淑娥不讓她先生知道叫我幫她召集。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會是我以丁○○的名義召集,實際是我為會首召集,丁○○也有同意。自訴人丙○○參加互助會到期時,是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左右在雙連市場向我說她先生有外遇,她不想讓她生知道已經到期,要給他先生九月收,錢先放在我這,先借我,利息我再跟他算。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這一會,自訴人乙○○已得標,但她把標金借給我,總共有一百五十五萬多元。我並沒有詐欺的意圖,是因為要交的利息太多才無法負擔。我當初每月有三十幾萬元的租金收入,是因為被別人倒會,才無法還自訴人錢,並沒有冒標等語。被告庚○○辯稱:系爭面額八十萬元的票是戊○○向我借的,她以前也常向我借票,到期也都是戊○○去存錢,一直都很正常,至於戊○○借錢的用途我不清楚等語。被告甲○○辯稱:我不知戊○○召會之事,倒會後我有誠意要清償所欠債務才會賣地還債,只是目前無力全部清償等語。被告己○○○辯稱:我是有起會,大部分的會員都是戊○○幫我召集的,自訴人亦同意收活會一半的會款和解,且已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二十四萬元,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被告丁○○辯稱:戊○○借我名字召會我有同意,但未實際參與會務,這個會是到最後一會才倒的,並未詐欺自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丙○○確有參加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五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所召集之互助,自訴人乙○○則除亦有參加被告戊○○召集之前開三會互助會外,另參加戊○○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召集之互助會,及以丁○○、己○○○為會首,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召集之互助會之事實,有自訴人所提會單影本六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戊○○、己○○○、丁○○所自認,應屬事實。
(二)自訴人雖稱被告戊○○並無支付能力乃召集互助會以債養債及以謊稱被告甲○○投資拉拉山旅館使其陷於錯誤而入會云云。惟被告戊○○辯稱其自七十九年間即召集多起互助會,自訴人亦自當時即入會,前開互助均有完會等情,此為自訴人所自承。又被告甲○○確有與王天池等人訂約,取得桃園縣○○鄉○○村○○段九○七、九○八地號林土地地之開墾權利,另與胡光明等人共同與胡文盛訂約共同合作開發經○○○鄉○○段八二三地號土地,並經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建造執照等情,亦有被告甲○○所提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同意書、共同合作開發經營契約書、建造執照等在卷可憑。再被告戊○○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帳戶,除於七十二年間有二次退票紀錄外,嗣後係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因存款不足發生退票,迄同年九月四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該社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五信社營字第八八○一八號函附卷可憑。另被告戊○○、甲○○二人於財務發生困難後,尚且處分不動產,清償積欠陳寶華等債權人之債務人達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亦有被告戊○○所提債務清償表一份可稽,足證自訴人稱被告戊○○及甲○○無力支付互助會之會款仍召會及被告戊○○、甲○○二人謊稱有投資拉拉山事業,使陷於錯誤而入會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三)自訴人參加被告王淑鐘召集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及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止之二起互助會均於被告戊○○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宣告倒會之前屆滿,自訴人乙○○亦自承其所參加之前開二會期滿後,將應得之會款再借予被告戊○○,依自訴人與被告戊○○長期之金錢借貸關係觀之,顯然自訴人亦相信被告戊○○之償債能力,至於自訴人丙○○參加之前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期後,自訴人乙○○因沒錢付會款,故叫被告戊○○向自訴人丙○○多收會款,此為自訴人乙○○所自承(詳本院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至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到期後,被告戊○○辯稱係因伊另起新會,誤以為自訴人丙○○亦有跟會才又去找丙○○收會款,經發現有誤後,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八月時即找乙○○談願意償還超收部分,此亦有自訴人所提被告戊○○書立之對帳單在卷可憑,尚難依此推論被告戊○○有詐欺犯意。再被告林淑鐘於八十六年間尚償還向自訴人丙○○借貸之四百三十二萬元債務,此亦為自訴人丙○○所自承(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戊○○於召集互助會時確無詐騙自訴人財物之犯意。
(四)自訴人另以前開合會之會單上會員名稱有僅記載姓氏而不具名之會員與會,且每期之得標金額均固定,因認被告戊○○有冒標之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經查,證人游英雪介紹其朋友「阿如」及其姊游英英跟被告戊○○所召集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會單編號二十五、二十六),其姊係以「英英」之名跟會,阿如是死會,英英是活會,會款都是阿如及英英交給伊轉交給會首,伊則係以「英雪」之名跟另一被告戊○○召集之互助會等情,已據證人游英雪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洪李秀霞有跟會首戊○○起的三萬元的會一會,伊是以「秀霞」名義跟會,仍是活會,沒有借戊○○標會,是戊○○來招攬伊入會,會錢也是交給她,開標時伊有時有去,開標的人都是戊○○等情,亦據證人洪李秀霞到庭結證無訛(詳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再許秀係以「秀秀」之名義參加林淑娥、戊○○之互助會有死會也有活會,周淑芬係以阿芬或本名參加林正學及戊○○為會首之互助會,並均已得標等情,亦經證人許秀、周淑芬於警訊時證述甚詳,參諸一般民間互助會,常有未記全名,僅以姓氏或小名與會者,此從自訴人乙○○亦係以「阿春」之名入會即可證明,自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戊○○有何偽造標單冒標之情,自難僅以該標單上有僅記載姓氏未記全名即推論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
(五)自訴人參加之前開互助會均係由被告戊○○召集並收取會款,此為自訴人所自承,被告甲○○亦否認有何共同召集互助會之情事,是自訴人認被告甲○○渉有共同詐欺犯行,已屬無據。再者,被告甲○○雖有列名前開互助會之會員,但均係活會,並未得標,若被告甲○○、戊○○確有詐欺意圖,豈有未盡早標取會款之理?又被告甲○○於被告戊○○週轉困難後,尚且提供不動產代為清償戊○○之債務,並願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供自訴人設定抵押擔保,然因自訴人認該不動產價值低微而未果,再再足證被告王德勝並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六)被告戊○○交付予自訴人乙○○之以被告庚○○為發票人,至期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經自訴人提示後雖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惟該支票係由被告戊○○交付自訴人乙○○用以支付會款之用,被告鄭淑敏與自訴人間並無實際之金錢往來,自無對自訴人施以詐術可言。又被告庚○○雖將支票借予被告戊○○使用,惟均由戊○○屆期將款存入,因戊○○財務生變,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始有退票紀錄,迄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五信社營第八八○一一號函附之支票存款對帳單、退票紀錄在卷可憑,被告庚○○辯稱未詐欺自訴人,尚可採信。
(七)自訴人乙○○雖有參加以被告己○○○、丁○○為會首之互助會,惟均係被告戊○○招攬入會,並由被告戊○○收取會款,此亦為自訴人所自承,以被告己○○○為會首之互助會雖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被告戊○○財務生變而受波及停標,惟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己○○○有何詐欺之行為,且該會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會迄八十七年八月間止,已開標三十二次(每月五、二十開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何詐騙其他會員之情,自難僅以該會事後停標之事實,推論被告己○○○於召會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而被告丁○○係借名予被告戊○○召會,此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而以被告丁○○為會首之該起互助會,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其中其他會員均已得標,僅餘自訴人乙○○一會未取得標款,且被告丁○○亦已與自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願分期償還積欠自訴人之會款,有被告丁○○所提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被告戊○○及被告丁○○果有詐欺之犯意,豈有留待最後一會之理?
(八)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庚○○、甲○○、蔡林淑娥、丁○○有何詐欺犯行及被告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以被告自始蓄意詐財之片面指訴,即遽採為不利被告之事證,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戊○○等所積欠自訴人之會款,經屬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自當另循其他民事程序解決。
六、至檢察官認為告訴人吳美智告訴被告戊○○、庚○○、甲○○、丁○○涉嫌詐欺,因告訴人吳美智已提起自訴而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因本件之自訴人為丙○○、乙○○,吳美智並未提起自訴,且本案被告已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與併辦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