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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自字第七九號

自 訴 人 壬○○原名簡自訴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王如玄

蔡惠子郝晶瑜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函請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被訴詐欺、恐嚇取財、強制部分均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自訴人壬○○與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發生同居關係,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竟基於不法之犯意,佯稱已懷有自訴人之小孩為由,要求自訴人予其生活保障,致自訴人誤以為被告果懷孕,陷於錯誤而簽發票號TH0七三0八三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未載到期日、金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與被告。(二)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教唆內湖地區流氓「黑鷹」(本名庚○○)、戊○○、丁○○、「柳哥」、「黑仔」、「阿棋」以及另二名不知名人士共八人於○○區○○路○段黃石公廟前,強押自訴人及乙○○到內湖新明路二九八號巷口釣蝦場談判,己○○則在該處等候,「黑鷹」等人則強押自訴人承認欠被告五百萬元,自訴人不從。於是「黑鷹」等人又押自訴人及乙○○到麥帥公路基隆河邊以「如不承認欠五百萬元即打死並丟到基隆河」等語恐嚇自訴人,同時以木棍敲擊乙○○所有BT九八九九號轎車頂示警,致自訴人及乙○○心生畏懼,乙○○答應交出三十萬元,自訴人則願將座落於○○區○○○路○段○○○巷○號鑄造工廠全部讓渡給被告。「黑鷹」等人取得上開承諾後乃再強押自訴人及乙○○○○○區○○路○段○○○號檳榔攤內,除了控制自訴人行動外,於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由綽號「柳哥」及另一不知名人士對自訴人毆打而致自訴人臉部瘀傷二×二公分、胸部瘀傷三×四公分。另再由戊○○押著林女回民生東路五段六十九巷一弄十七號林宅中,整晚控制林女行動,於十九日再駕林女BT九八九九號車載林女及其女上學,其後因車子壞掉,該車在南港泛德車廠修理,而改搭計程車復至前揭檳榔攤,屆時「黑鷹」等人又稱三十萬不能解決,而要求乙○○另將前揭BT九八九九號車質押,自訴人及乙○○迫不得已只得承諾,於是由廖文祺再押林女回宅拿汽車證件,再去前揭檳榔攤會合丁○○到基隆向乙○○之親屬辛○○借三十萬元支票。「黑鷹」等人再押自訴人至冠威交通有限公司與乙○○會合並質押BT九八九九號車證件取得七十萬元交被告「黑鷹」等,乙○○為保存證據乃佯稱已出七十萬,但要求自訴人必須將前揭研究院路四段二十一巷四號之鑄造廠交乙○○,在被告等人同意下遂簽下「讓渡書」,同時由「黑鷹」即庚○○簽名及蓋手印見證。事後被告等人再押自訴人、乙○○回南港檳榔攤而放走乙○○,自訴人則被迫再開二百萬元本票。其中五萬元六張、一張一百七十萬元,被告及「黑鷹」則共同交還前揭五百萬元之支票,並由被告另返還權狀一張,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傷害、恐嚇取財及強制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以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以五百萬之本票一張為證;以被告涉有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行,無非以自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修車單、三十萬支票、借貸契約書、讓渡書等影本各一件及證人乙○○、廖文祺、丙○○之證言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就被訴詐欺罪嫌部分辯稱:本票是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開的,是自訴人欠我五、六百萬,我要求還,他自己開本票給我,後來本票未兌現等語。就被訴恐嚇取財、強制罪部分辯稱:其不認識庚○○、廖文祺、丁○○等人,辛○○三十萬元支票係自訴人交其還款,七十萬元支票係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後數日自訴人託人交予其等語。

(二)經查:

1、自訴人以被告謊稱其有小孩為由,要求自訴人開立五百萬元本票一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訴人雖提出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一張為證,然被告否認有收受該張本票,僅承認有收受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一張,而由自訴人所提出之該張本票觀之,並未載明受款人,則該張本票是否係開立予被告,即屬有疑。又其稱係因被告謊稱懷孕始開立本票一張與被告,然據被告供稱其與自訴人之感情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告破裂,則若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向自訴人稱其已懷孕要求保障,則自訴人豈有不要求驗孕以查明之理?再自訴人與被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底即已有同居關係,同居期間,自訴人亦自承有與被告合夥開土雞城;又其需用支票時,告訴被告,由被告簽發支票交其使用等語,且被告亦提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根影本多件上有「簡」即自訴人之簽字為憑,雖自訴人與被告就係何人存入票款一事有所爭執,然其二人在同居期間有債權債務之密切關係應屬實情;再被告供稱自訴人有參加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在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得標,並以二千三百元得標,尚積欠會款四十五萬元等情,復提出互助會單一件為證,就此自訴人亦自承有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有得標等語,則自訴人與被告間亦有會首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明。惟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濃情蜜意之際,彼此間財物資助、餽贈、借貸,均難留有憑據為證,嗣後來交惡,財務關係究係借貸或餽贈,原因關係往往無從釐清。又男女朋友分手之際,為釐清雙方關係,固可能有財物之交付,然可能係餽贈,亦可能係清算債務。被告固有收受五百萬元本票之事實,然尚難憑此可認係被告詐欺所得,自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2、辛○○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上午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票號BBD四七二九一六號、面額三十萬元、受款人為己○○之支票一張交與乙○○等情,業據證人辛○○到庭證述屬實,而該張支票為己○○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所提示兌領,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華基港字第二二號函附之支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再證人丙○○所開立以北企南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票號AF0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為訴外人甲○○所提示兌領,所開立以北企南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票號AF0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為被告所提示兌領,有萬通商業銀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萬通汐止字第一三九號函及所附之支票影本二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0八八)北商銀南蘆字第一一0號函一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被告供稱辛○○之支票係自訴人交其還款之用,丙○○所開立之七十萬支票係自訴人託人交其還款之用等語。自訴人則指稱該三張支票均係被告教唆「庚○○」、「廖文祺」等八人暴力討債所得云云,經查:

(1)證人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至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總智商六十七,顯示有中度的心智功能退化,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總智商六十二,顯示退化持續中,其心智功能退化,包括記憶力、判斷力及整體認知功能等情,有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院附醫歷字第一一七0函附之意見會簽表一件附卷可稽,且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口語表達不清,常有停頓、語焉不詳之情形,則其證言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一點在成功路五段黃石公廟被廖文祺、丁○○、庚○○、「柳哥」「阿忠」等八位男子押其及自訴人至新明路之釣蝦場,其坐BT九八九九號車上,停在路邊,自訴人在車外廟前面,有三人將自訴人押到其車上,另一人開車,車上共六人,一直開到釣蝦場,其有看到己○○,他們叫其跟自訴人下車,其未下去,原來開車的人繼續開車,載其一直去繞小巷子等情,然與其之前在偵查中所述「我坐右前座,另一人開我車,後面二人押住簡先生」人數僅為五人即有不符,其前後所述不一,證言即不無瑕疵可指。且自訴人與被告本有感情及債務糾紛已如前述,被告又係因證人乙○○之故而與自訴人交惡,則證人乙○○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言是否可信,即不無可疑。

(3)就被告是否有至釣蝦場指認自訴人及乙○○一節,據自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我去看見己○○與姓王在一起」,與證人廖文祺到庭證稱「我開車去時,己○○看到壬○○跟十幾個人在黃石公廟前,也看到乙○○,廖女說不想跟他們二人見面,即到路口叫車先離去」不符,而偵查中所附錄音譯文中雖有己○○指認你們之對話,然證人廖文祺亦稱那是事後其已經全盤瞭解事情,聽乙○○及其他人說以後,才這樣說,錄音是好幾個月以後的事,對當日被告是否有指認自訴人及乙○○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則縱如自訴人、乙○○與廖文祺所述,己○○當日有搭廖文祺車輛前往釣蝦場,然其究竟為何而去,證人廖文祺其並不清楚,則其是否果如自訴人指稱係前往指認,即難認定。再據證人廖文祺證稱被告離開該地後即未出現等語,則其後所發生之事,與被告是否相涉,即無證據足資證明。

(4)再據證人廖文祺到庭證稱我繞回去看到他們在拉扯,其中有一叫庚○○的人,他們說要去釣蝦場談債務之事,他們叫我不要管,之後他們又去麥帥公路旁,我有去,也是談債務之事,只聽到「砰」一聲,車子是否被打凹是聽說的,翌日早上載林女回住處,並載其女上學。車子壞送修,跟乙○○坐車去南港,後林女叫我及另一人去基隆,我不知林女去基隆作何事,當天有和丁○○去基隆,有去冠威公司,載林女去拿支票後,先回南港再去車行,至車行發生何事不知,當天我開車載林女回去,談很愉快,還有經常聯繫,乙○○是自願上車,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待在乙○○家中待約二、三個鐘頭,林在房間,其在客廳,到基隆拿支票時,其坐車上,林一人進去,其在車上等了半個鐘頭等語。則當日證人乙○○若係為證人廖文祺所強押,何以不利用機會報警處理?反於日後與證人廖文祺保持聯繫?實與常情相違。

(5)再據自訴人所提鍵興汽車估價單上載入廠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與自訴人所述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車子遭重擊之時點不符,又其所提BMW台北福誠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顯示車號000000之車雖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入廠維修,然所載工作項目為冷卻系統測漏(由暖氣馬達處漏)、更換輔助水原、更換冷氣水、空調系統檢查,與車頂遭撞擊亦無相關,若果如自訴人所述當日車子有遭外力撞及車頂,何以在翌日送廠修理時未修理車頂、板金?則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證人乙○○之車是否有其所指遭「庚○○」等人以木棍敲擊,即有可疑。

(6)又據證人廖文祺雖證稱當日在送完乙○○女兒上學後,有看到自訴人被打,然自訴人究係為何被打,與被告是否相涉,因證人廖文祺並不清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難憑其證言即可認被告與自訴人被打之事有關。

(7)又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自訴人及乙○○係他們拿證件來公司借七十萬元認識的,他們來的時候沒有吵架、其開了三十萬元及四十萬元支票交給另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當天去其公司的人有點像庚○○,其認識廖文祺,但不記得廖文祺有進來辦公室,丁○○有無去其公司沒有印象,被告當時並無在現場等語。由其所述,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自訴人確有與證人乙○○至冠威公司借貸七十萬元,並由證人丙○○交付二張支票與同去之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雖該二張支票最後係交由被告收受,四十萬支票由被告提示兌領,三十萬支票由訴外人甲○○提示兌領,然經本院提示甲○○照片與自訴人及證人乙○○辨認,其均稱不認識,則該三十萬元支票顯非由自訴人所稱當日以暴力討債之人所兌領,否則其二人豈有不識之理?

(8)自訴人雖提出被告簽捺之本票票根一件為證,然自訴人自承除「己○○」之簽名捺印外,均為其所寫,而訊據被告則堅稱其僅有簽收三十萬元部分,其餘部分其簽捺時並未填寫,而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無法辨別「支票30萬」與其餘部分字跡是否為同一天所書寫,然由肉眼觀之,「支票30萬」字跡與其餘字跡相較,顏色較深,而自訴人雖堅指被告係同時簽收,然三張支票若為同時支付與被告,何以分開記載為「700000」與「支票30萬」?又自訴人雖提出讓渡鑄造工廠與乙○○之讓渡書影本一件為證,然此為自訴人與證人乙○○間之約定,由庚○○擔任見證人,與被告並不相涉,自難憑此即可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三)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恐嚇取財、強制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故意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均定有明文。

(二)就自訴人指訴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教唆內湖地區流氓庚○○、廖文祺、丁○○、「柳哥」、「黑仔」、「阿棋」以及另二名不知名人士共八人向自訴人討債,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推由綽號「柳哥」及另一不知名人士對自訴人毆打而致自訴人臉部瘀傷二×二公分、胸部瘀傷三×四公分之傷害犯行部分,本件自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提出告訴,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均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為告訴,自訴人猶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0-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