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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 訴 人 壬○○自訴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戊○○

己○○丁○○右 一 人輔 佐 人 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己○○、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壬○○係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民政課之課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接任承辦民政有關耕地三七五租佃之業務,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淡鎮蕃字第三五號耕地租約」承租人李加添之繼承人李一雄、李樹木向淡水區公所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續訂申請,自訴人即依現存之「淡鎮蕃字第三五號租約」,並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北縣淡民字第八六一○四六九四號函通知出租人林猷庭之繼承人丁○○、戊○○、己○○,告知其於文到二十日內對於「淡鎮蕃字第三五號耕地租約」提出書面意見。另一耕地之承租人李助之繼承人李坤山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向淡水區公所提出切結書申請發給租約書抄本,自訴人於核對申請人身份證件後,經查現存之租約登記,確有該「淡鎮蕃字第三六號耕地租約」之租約登記,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依原記載資料抄錄租約給李坤山。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陳情書,表示淡蕃鎮字第三五、三六號租約已註銷,並提出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淡水鎮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通知書」(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北縣淡民字第一○○二九、一○○三○號函)為證,其並對本公所通知其對第三五、三六號租約辦理續約通知表示不滿,自訴人於接到被告戊○○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陳情書後,即著手處理,包括:向淡水鎮公所檔案室調取上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北縣淡民字第一○○二九、一○○三○號之註銷通知函,但經檔案室查無歸檔紀錄;清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移交清冊,並無被告指稱上開函文,其後淡水鎮公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函正式表示該二函稿未列檔案,七十四年當時承辦人員亦未辦理歸檔列入管理;清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自前承辦人趙純慧移交之資料,依趙純慧所載「台北縣淡水鎮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關於淡鎮蕃字第三五、三六號租約,仍記載出租人及承租人之名字,八十二年之檢查表亦如同記載;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自訴人檢還承租人李一雄等人申辦淡鎮蕃字第三五號租約變更續訂全卷,並另函出租人戊○○等人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備妥文件辦理註銷登記;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函台北縣政府請示戊○○等人主張淡鎮蕃字第三五號耕地租約業經註銷是否依法有據;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之函出租人戊○○等人,希望其再提供更明確資料,並於同日就本案之情處理情形及建議逐一說明列甲、乙案供上級參考,經上級辛○○批示以「乙案考量酌辦」;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函李加添、李助詢其對「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之一○○二九、一○○三○號函」是否收悉;承租人李一雄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出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經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二次調解不成。由上所述,自訴人依法處理本案,被告所提出之註銷登記通知書所引用法條有誤效力確有疑義,且未依法完成公告及送縣政府備查,尚未完成註銷程序,自訴人已將處理流程完全告知被告,且多次向其解釋,被告不滿自訴人不准其註銷登記之申請,明知自訴人無圖利事實,卻捏造事實,對自訴人提出圖利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稱「誣告」乃指「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及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均著有明文;是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均不得謂為誣告。

三、訊據被告戊○○、己○○、丁○○,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被告之先父林獻廷與李一雄、李樹木之先父李加添,及李坤山之先父李助間,本有淡蕃鎮字第三五、三六號租約,七十四年間淡水鎮公所通知雙方至鎮公所辦理續約,否則逕為註銷登記,因雙方之父均已過世,由被告與李一雄等三人至鎮公所辦理,雙方未達成續約,故鎮公所於七十四年發給註銷登記通知書,雙方即無租賃關係存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淡水鎮公所函雙方續約,被告即持註銷登記通知書向鎮公所表示無租賃關係存在,李一雄等三人亦未爭執,但自訴人卻告知被告該註銷通知書無效,因其租約登記簿未劃掉,且未經縣政府備查云云,然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條規定,既已依規定逕行註銷通知雙方,應已生效,並無經縣政府核備之規定,且鎮公所於八十四年間行文地政事務所,令其在原無記載「耕地三七五」等字樣之系爭土地部分,加記「本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之字樣,亦未通知被告。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李坤山向鎮公所申請補發租約,自訴人既明知李坤山與被告間有爭執,卻未通知被告表示意見,即擅自發給,且連發文日期都沒有,事後被告向淡水鎮公所申訴時,自訴人皆未告知已補發事宜。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接獲鎮公所續約之通知後,即向鎮公所抗議,並提示七十四年之註銷通知書,但自訴人不理會該註銷通知書,被告便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淡水鎮公所與台北縣政府陳情,自訴人不查李一雄等三人是否有偽造文書之嫌,反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函台北縣政府詢被告主張之註銷通知書是否於法有據,經台北縣政府回函表示此為事實問題,非法令適用疑義問題,對疏失人員亦應查處,但自訴人於接獲台北縣政府來函後,不查李一雄等三人做何職業,有無耕作事實,反而要被告再提證據證明沒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早已於八十三年九月提出註銷通知書異議,而且租賃標的沒有耕作事實,自訴人卻仍違法受理李一雄等三人之聲明,而且還無視淡水鎮公所發之註銷通知書,反而要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並違法受理李一雄等三人之租賃申請,當然要令被告懷疑其行為之合法性,並非設詞誣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以自訴人違法發給李坤山補發之租約,並違法受理李一雄、李樹木、李坤山申請續訂租約事宜,涉有偽造文書及圖利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迭次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告訴狀影本及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三人確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壬○○涉嫌瀆職乙案,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核先敘明。

(二)自訴人接獲被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之陳情書後,便著手查閱相關法律、向淡水鎮公所檔案室調取上開「淡水鎮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通知書」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二九及第一○○三○號函、清查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地政移交清冊及八十二年、八十四年台北縣淡水鎮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經查相無相關資料及歸檔紀錄後,復向上級及台北縣政府請示。對被告所持註銷通知書效力,自訴人認為:(1)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並無該註銷通知書上所指之第七點第二項第五款。(2)淡水鎮公所之檔案室內並無該文號,且內部亦無移交待辦之資料,此有自訴人向淡水鎮公所借調檔案借據、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地政移交清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3)八十二年、八十四年台北縣淡水鎮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仍出租人、承租人之名字,此有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台北縣淡水鎮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影本一份附卷在案。

(4)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一條:「耕地租約之清理,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省(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外,依本要點行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位階應在「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之上,應優先適用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十條第一項:「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報請縣(市)政府核定後登記之,並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第十一條:「耕地租約經依法終止、出租耕地經政府全部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出租人收回自耕、租佃關係消滅或耕地全部滅失並辦竣滅失登記者,由鄉(鎮、市、區)公所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報請縣(市)政府備查。」,「淡鎮蕃字第三五、三六號租約」並未報備縣府,內部登記簿亦未註銷,自訴人因認被告所持註銷通知書尚未完成法定程序,是否註銷尚有疑義,並向被告多次解釋其處理流程及法令依據,此經證人即淡水鎮公所民政課課長辛○○及前淡水鎮公所秘書室核稿庚○○結證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故然屬實,惟:

(1)被告之先父林獻廷與案外人李一雄、李樹木之先父李加添就台北縣○○鎮○○○段小坑子頭小段第二六之一、三八、六七之一、六七之三、六八、六九地號土地,原有「淡鎮蕃字第三五號租約」,被告之先父林獻廷與李坤山之先父李助就台北縣○○鎮○○○段小坑子頭小段二六、二七、二八、三六地號土地有「淡鎮蕃字第三六號租約」,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淡水鎮公所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表示上開租約已屆期,要求雙方至淡水鎮公所辦理續訂或出租,否則逕為辦理註銷租約登記乙節,除經被告等供承在卷外,並有北縣淡水鎮公所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北縣淡民字○五八二五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淡水鎮公所並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發給關於鎮蕃字第三

五、三六號租約之「淡水鎮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通知書」(下稱註銷通知書)(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北縣淡民地字第一○○二九、一○○三○號)各一紙,表示上開租約「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點第二項第五款之情形,經通知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註銷登記而逾期未申請,依上述規定已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特此通知」等語,有被告提呈之上開註銷通知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憑,加以證人即當時之淡水鎮公所承辦人員雷鴻書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七九號案件偵查中證述該註銷通知書確為其所核發,所引用法條應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條第二項,寫第七條第二項第五款可能是引用法條錯誤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六二頁),應認上開「淡水鎮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通知書」(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北縣淡民地字第一○○二九、一○○三○號),確為淡水鎮公所所核發無訛。

(2)被告三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逕為辦理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承租人。」,故被告等認為上開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依法註銷在案。渠等又主張縱依自訴人所言要送請縣政府備查,然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一條:「耕地租約依法終止、...租佃關係消滅...,由鄉(鎮、市、區)公所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報請縣(市)政府備查。」,被告等認為註銷登記亦不須先報縣政府核備始生效力,渠等又主張依行政法院第二十三年判字第六十一號之意旨,行政處分若因欠缺法律上之要件而無效時,外形上之事實既經成立,則應受有效之推定;卷附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北縣政府執行事項會議事宜之結論表示:有關「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鄉鎮市公所逕為租約註銷登記及逕為租約變更登記部分,除有政府機關以公文知逕為註銷或變更登記者(如徵收、重劃、重測、地主依法回收建築,逕為分割合併等),其餘須回鄉鎮市公所查明辦理者,一律暫不辦理等,是被告等認為淡水鎮公所係於註銷後才會發註銷通知書給當事人之見解,並非無據。

(3)而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簿上原無記載「本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與被告等對註銷通知書內容之認知相同,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被告等未續約且不知情下,土地登記簿註記上述字樣,此有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按,此更令被告等堅信上開租約於七十四年間已註銷登記,否則豈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之土地登記簿無此註記,嗣後之註記則令渠等心生疑竇。而李坤山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遺失租約為由申請補發淡鎮蕃字第三六號租約,當時淡水鎮公所之承辦人員為自訴人(以下淡水鎮公所關於本案之承辦人員均為自訴人),自訴人依現存之租約登記及依台灣省政處69.5.30六十九地六字第三四五四七號函之意旨,發給李坤山租約抄本,惟所補發之租約確如被告所訴,並無發文日期,雖自訴人主張承租人可依現有租約聲請抄錄補發,然被告等認為縱然補發租約,亦應依有效之租約才可補發,上開租約既已註銷在案,豈可再予補發,是其有所疑,亦非無因。

(4)況被告等於七十四年四月間接獲註銷通知書,事隔九年即八十三年九月淡水鎮公所始通知雙方續訂耕地租約事宜,有卷附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北縣淡民字第八三一二一二0號函影本可參,被告戊○○於接獲上開續訂租約通知後即於八十三年九月以書面陳情,謂該耕地租約業經註銷登記在案等語,有該陳情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後亦無下文,復至八十六年二月淡水鎮公所始又再行通知被告等續約,被告等自會有所懷疑。而自訴人雖多次告知處理流程及理由,惟其所持淡水鎮公為所未完成註銷程序即發註銷通知書、註銷通知書誤載法條、內部並無相關簽呈及函文存檔、之後復未移交辦理等諸多多巧合且嚴重之行政疏失,對一般人民而言,確實難以理解及置信,是被告等對自訴人所持見解無法接受而有所質疑,並非無因。

(三)綜上所述,本案起因係被告等與自訴人對該註銷通知書之效力及應適用法律見解不同所致,被告三人告自訴人瀆職乙案中,對於自訴人處理上開耕地租約是否經註銷之過程雖有部分誇大,然被告等係因信賴淡水鎮公所核發之上開註銷登記通知書,並確信該公文書之效力,致無法接受自訴人之法令見解,認其故意曲解法令,加以淡水鎮公所嚴重行政疏失,致令其不信任、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其申告之主要目的,在求以司法判明是非曲直,以保護其權利,尚非憑空捏造事實,自難認被告等有誣告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以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四號併案部分:併案事實與本案自訴事實同一,為單純一罪,該部分業經本院合一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二庭

法 官 楊 迺 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