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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8 年自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楊詠熙律師被 告 大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乙○○右二人共同 徐宏昇選任辯護人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

林靜萍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前由本院判決部分自訴不受理及部分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安工研公司)係自訴人丙○○及被告之先父許萬得先生手創,以古法手工釀製工研醋聞名,自訴人為繼承述先,鑽研數十年,終發明「自動化半固態醱酵法及其裝置以製造具有古法釀造特質之米醋及米酒」,並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在我國申請專利,專利權號數:發明第四一六九二號。嗣英國及北京柏崴公司來函要求提供此項全部工程設計及設備清單,因報價需要,乃委請當年接受大安工研公司依本件專利製造米醋製置之甡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甡利公司)之工程師王炳福,繪製體積二千公升酒醪全套設備,於細讀其估價單時,始發現被告大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向甡利公司訂製二台上開裝置,並於七十九年配管開工使用,連續製造米醋。被告甲○○為當時之負責人,被告乙○○為目前之負責人,因認被告等三人共同侵害自訴人之專利設置及方法,均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罪。

二、被告大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訴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

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大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有經濟部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證,而自訴人自訴被告大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等罪,均無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前開判例意旨,就被告大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乙○○、甲○○部分(被訴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在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甲○○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侵害物品發明專利罪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侵害方法發明專利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且告訴時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及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自訴既具有行使告訴權之作用,則專利權人提起自訴,亦應併同檢附上開文件,否則其自訴乃不合法。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謂之「鑑定報告」,是否以司法院與行政院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所指定之專業鑑定機構所出具者為限,因立法院修法時匆促增訂,致公布施行時司法院及行政院未及依法指定鑑定機關(專利法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司法院與行政院始協調指定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關),造成實務上迭有爭論。惟參諸專利法修正時,增列此一門檻條款,目的在防止當事人濫訴,以保障產業科技進步及環境健全發展,故本條之解釋除須合於立法目的外,並應合於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原則,乃該條項所規定之「鑑定報告」出具人,應不侷限於同條第四項所定之:「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之經指定之鑑定專業機構,以免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惟所謂「鑑定報告」仍須由就所告訴專利權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者」出具之鑑定報告始足當之,如僅由專利權人出具鑑定報告,其性質既僅係說明其專利權被侵害情形,應屬「侵害報告」,尚非本條所稱「鑑定報告」,況在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中,專利權人其本身即為被害人,立場難免偏頗,不宜同時由其本人擔任鑑定人而出具鑑定報告,否則即與修法增訂此一條款防止濫訟及保障產業發展之立法原意相違,合先敘明。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固檢附有林讚峰、蔡珊珊、許建昌三人所具名之侵害鑑定報告,惟該侵害鑑定報告係由自訴人丙○○本人撰寫後,交由其妻代為謄寫完成等情,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依前揭說明,此鑑定報告即由自訴人所作成,已與侵害鑑定報告應由就告訴專利權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者」所出具之要件不合,難認符合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且鑑定人之一許建昌係自訴人之兄,亦經自訴人及許建昌分別供明無誤,而許建昌曾於八十七年間與自訴人共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乙○○、許侯進、甲○○三人涉犯侵占罪,嗣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七五六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證,鑑定人許建昌與自訴人有親屬關係,且與被告有相反利益之關係,參諸專利法第三十七條亦明定「專利申請之審查委員與專利申請人有親屬關係或一定之利害關係者,就專利之審查應迴避」,則依同一原則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自不宜由自訴人親屬及與被告利害相關之許建昌出具。況本件具名之三位鑑定人許建昌、林讚峰、蔡珊珊並未實地勘查設置在大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內之機器設備及自訴人發明之設備而作鑑定,僅係參酌自訴人所檢附侵害專利權之設備裝置照片,並以個別審查自訴人所撰寫之侵害鑑定報告方式作成,三人亦無會同研討等情,已據許建昌及自訴人到庭供明在卷,顯見自訴人所提鑑定報告並非鑑定人會同實地鑑定或分工作成,僅係以近乎「論文審查」方式過目具名,不論鑑定方法或程序均與前揭要件不符,自難認符合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綜上所陳,本件自訴人所提侵害專利鑑定報告於法不合,其告訴實不合法,是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甲○○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部分,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行具狀主張「被告大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乙○○、許候才三人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製造具有古法釀造特質之米醋及米酒,並連續使用此裝置及方法製造米酢」(見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刑事聲請狀),因認另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聲請狀內原主張犯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當庭更正為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云云,惟查:

(一)本件自訴人最初本院自訴被告乙○○、甲○○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等罪(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二號案卷自訴狀),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自字第三二號,判決被告被訴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部分自訴不受理;被訴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七條部分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將被告等被訴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部分發回本院,被告等被訴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七條部分,則諭知自訴不受理確定,有判決書二份在卷足按,是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三人有關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七條部分已由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不在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之範圍,自訴人不察,猶認屬台灣高等法院發回部分,顯有誤會。

(二)按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者,係指已、未起訴部分均構成犯罪者而言,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最高法院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三七二二號判例、七十年度台非字第十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另稱被告等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七條部分,與前述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認此部分應為自訴效力所及。惟自訴人自訴被告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部分,分別因不合程序要件,諭知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從而,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即與其自訴被告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等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難認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 朝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信 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日期:200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