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子○○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偽造劉方衡之印章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丁○○、子○○二人係夫婦,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投資劉方衡所負責之朕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偉公司)一千餘萬元,因朕偉公司倒閉,丁○○、子○○眼見血本無歸,且劉方衡所有之財產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拍賣完畢,而渠二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持朕偉公司核發之澳門賽馬公司股票與其他債權人共二十三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被告劉方衡應返還投資款為由提起之民事訴訟(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二號)尚在審理中,並無執行名義,恐不能及時參與該財產拍賣後之分配,渠二人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之時、地,利用不知情某不詳之人,偽簽劉方衡為發票人之署押,同時、地偽造票號分別為O四四O二三號、O四四O二五號,面額各一千二百萬元及一千六百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皆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二張(詳如附表所示),並加蓋於不詳時、地委由某不詳不知情之人所篆刻劉方衡印章一枚於上開本票發票人部分,以偽造有價證券,復基於共同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由子○○委請不知情之律師持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八五號),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由丁○○委請不知情之律師持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0一三號),渠二人持此偽造有價證券之欺罔手段,分別使不知情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承辦法官陷於錯誤淮予本票裁定,並分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八五號、第一0一三號之裁定上,准對該本票之本金及利息為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劉方衡、劉方衡之債權人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渠二人又恐劉方衡住址不明,公示送達費時,裁定難以確定,乃經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之辰○○同意,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蘇某名義向台北市內湖郵局申請開設內湖郵政五之四O號信箱,渠二人並旋即於五月二十一日分別向法院陳報變更劉方衡之送達地址,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再分別具狀表示請求將依前開郵政信箱送達之送達證明影本寄回,若未依該郵政信箱送達時,再為公示送達等語,致法院均先依該郵政信箱號碼寄送,並由辰○○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受上開二紙本票裁定,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因劉方衡其時已出境台灣,始再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上開二份本票裁定,並分別確定,並使丁○○、子○○取得對劉方衡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債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劉方衡債權人丑○○、卯○○、乙○○、午○○、甲○○、巳○○、莊秋良、庚○○、戊○○、癸○○、壬○○、辛○○、寅○○等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二紙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嗣並陳報劉方衡之地址改為內湖郵政五之四O號信箱,並由辰○○代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均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確為劉方衡所交付,非渠等所偽造,因丁○○、子○○於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分別投資朕偉公司一千零六十五萬元、七百五十萬元,因朕偉公司只有交給渠等澳門賽馬公司股票作為投資憑證,迨劉方衡逃跑至國外後,渠等即千方百計尋找,直到丁○○於八十二年間在澳門遇到劉方衡,劉方衡以年息百分之十五大約計算一下,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交予丁○○,有己○○有證,且當初是辰○○主動提及其與劉方衡為好友,可幫渠等代收要給劉方衡的訴訟文書,才由辰○○去申請郵政信箱,但上開二份本票裁定,最後是以公示送達方式確定,並非因辰○○代收始確定,渠等並未詐欺法院,而渠等於臺灣台北地法院之民事案件及鈞院之假扣押聲請案件中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因為其他親朋好友均無本票,所以渠等才不好意思提出云云。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被告等供稱於七十六年間陸續投資朕偉公司,因朕偉公司未發給該公司股票,在追討下始交給澳門賽馬股票乙節,經本院調取被告等與其他債權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對於劉方衡之返還投資款之民事訴訟乙案全卷中(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二號),有被告二人提呈之澳門賽馬公司股票附於該案卷宗可參,該案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因被告劉方衡未到庭以一造辯論終結,判處被告劉方衡應給付原告丁○○一千零六十五萬元、原告子○○七百五十萬元及利息,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供參,而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朕偉投資公司)負責人是劉方彪,七十八年政府取締這種類型的投資公司,所以將朕偉公司之投資憑證換澳門賽馬的股票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五十六頁),丙○○、丑○○、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或表示知道被告二人持有澳門賽馬公司之股票,但數目不詳,或表示被告丁○○曾為該自救會之會員,只要是會員,就會有該股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審理筆錄),應認被告二人確持有朕偉公司所核發澳門賽馬公司股票,且並尚未獲得清償。然被告丁○○堅稱於八十二年間即已取得劉方衡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則其何以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未曾提出此項有利之證據,且該本票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被告等卻遲未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反而循繁複之民事訴訟途徑取得執行名義,亦與常理有違。且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劉方衡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時,僅提供澳門賽馬公司之股票,未提出此項有利之憑證,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二五號民事裁定一紙附卷佐參,雖被告丁○○辯稱:因為其餘債權人無劉方衡簽發的本票,所以當時伊不好意思拿出來云云,然此既攸關渠等鉅額債權,且係苦苦追討數年才獲得,豈有於取得直接有利之重要憑證時,反而會因「不好意思」而未拿出行使之理,實啟人疑竇。
(二)次查,被告二人對於如何取得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之供述,亦有齟齬,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二年在澳門劉方衡交付的等語,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本票是丁○○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去澳門拿回來的,他說是劉方衡拿給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背面),被告等於偵查中並具狀答辯稱: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在澳門葡京酒樓由劉方衡親自將本票二紙交予被告,當場並有己○○可以作證(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答辯狀),然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係供稱:系爭本票係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在澳門葡京育樂中心劉方衡交給伊的,當時已填載完畢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經隔離訊問後證稱:在一九九一年七月間去澳門玩,丁○○與劉方衡在談債務的事,他們是在葡京賭場中庭的咖啡廳談的,伊只有坐一下就離開,所以不知他們如何談,伊也不知道談的結果是如何,事後丁○○也沒有跟伊講什麼,伊只有跟丁○○在九一年時去過一次澳門,當時伊並未看到系爭本票二張,丁○○當時也沒有伊提過有這二張本票,是事後約八十三、八十四年間伊才第一次看到,...丁○○告訴伊說是劉方衡給他的,但這都是事後丁○○告訴伊的等語,經本院告以被告丁○○上開證言時,始附和其詞改稱:己○○有陪伊跟劉方衡談,當時劉方衡答應,但直到八十二年間才開票給伊,開票當場沒有人看到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調取被告丁○○及證人己○○之入出境資料,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確有入、出香港之紀錄,己○○迄八十八年九月前之最後一次入出境資料,為八十年三月間入、出香港之紀錄,有該出入境資料二紙在卷供參,足見被告丁○○最初供稱劉方衡於八十二年或八十三間交付系爭本票時己○○在場乙節,並不實在,而己○○並不知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劉方衡所交付,均係聽聞被告丁○○所言,已如前述,則己○○之證言並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反可見被告等意圖捏飾之心態。
(三)再查,劉方衡於七十八年七月九日即已離境出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劉方衡並因違反反銀行法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緝中(七十九年訴字第五六二號),有通緝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則劉方衡係為躲避民刑責任而離境,去國多年竟猶隨身攜帶台灣之本票,供債權人索取,實有悖常情。
(四)且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委請律師持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八五號),被告丁○○則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委請律師持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0一三號),使本院據以核發本票裁定,並分別將准對該本票之本金及利息為強制執行之事項,登載於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八五號、第一0一三號之裁定上,被告二人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分別具狀向法院陳報變更劉方衡之送達地址,為內湖郵政五之四O號信箱,又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再分別具狀表示請求將依前開郵政信箱送達之送達證明影本寄回,若未依該郵政信箱送達時,再為公示送達等語,有各該本票裁定及聲請狀附於上開卷宗中可參,而該內湖郵政五之四O號信箱係辰○○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向台北市內湖郵局申請開設,此信箱迄今亦僅領取過二次掛號信件,掛號號碼分別為四八七五號、四八五八號,即係前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O一三號、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八五號之二份本票裁定正本送達證書之掛號號碼,此有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郵局請辰○○回前來領取郵件之便箋傳真本各一份、上開送達回證影本二份在卷可憑,另證人辰○○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劉方衡是二、三十年前的朋友,但近二十年未聯絡,只是點頭之交,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因為伊表哥郭志發與丁○○均為朕偉公司之受害人,是丁○○主動找伊,叫伊能不能當劉方衡的送達代收人,伊只知道劉方衡人在大陸,但不知道他在那個地方,因為伊兄及丁○○均為受害人,伊基於要幫他們把錢拿回來,所以才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等均明知辰○○與劉方衡並非熟識,且無法轉交,竟為使該本票裁定儘早確定,而由辰○○特地設立一郵政信箱專門收受,可見被告二人因參與分配迫在眉睫,始以此欺矇方法意圖使本票裁定早日確定甚為灼然。
(五)另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於開庭前遺失,然又自承並未對遺失之本票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等語,衡情,該二紙本票總金額高達二千八百萬元,且依被告所言是費盡千辛萬苦取得,理應會嚴加保管才是,豈有恰巧於本案偵查開庭前遺失之理,且竟未對此鉅額本票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而被告二人不論於民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或本件刑事詐欺案件,均有委請律師,是亦無不知法律對於遺失票據所規定之保全措施之理。且因被告等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致本院以該本票影本與告訴人所提之劉方衡授權書原本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出於同一人筆跡時,該局以:送鑑本票二紙均為影印件,因一般影印資料有變造、失真之虞,且無法確認其運筆用力習慣,及連筆特徵,而未能鑑定,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00)00000000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二人未能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亦有惟恐法院送筆跡鑑定之慮。
(六)未查,劉方衡目前仍通緝中,本院無從傳喚對質,且因欠缺本票原本,致無法為筆跡鑑定,是雖無直接之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二人所偽造,然綜合上開各點,應認為劉方衡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二人,應係渠等見劉方衡之財產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拍賣完畢,然渠等於八十六年間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所提之返還投資款民事案件,當時尚未判決,緩不濟急,尚無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始萌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且為求儘速確定,經由辰○○之幫助,陳報不實之郵政信箱作為劉方衡送達地址,以取得執行名義,及時參與分配甚明,否則被告等既於八十二年間即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當無延宕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二十日劉方衡之財產已快拍賣完畢時,才主張本票權利之可能,應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為被告二人利用不詳之人所偽造甚明。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偽造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渠等偽造本票後持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除使法官據為不實登載外,並詐得對本票發票人之債權,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名。渠二人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某不詳不知情之人,偽刻劉方衡之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利用不知情之律師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向法院詐欺得利,係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重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盜刻印章、偽造署押、印文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人,同時、同地偽造發票人均為劉方衡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所侵害法益同一,為單純一罪。其等先後二次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詐欺得利一罪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尚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渠等雖係為取回投資款項,始出此下策,然渠等偽造本票取得不實之債權憑證,偽造之有價證券金額甚鉅,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不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
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劉方衡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證人辰○○部分是否涉有幫助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應由檢察官俟本案確定後,另為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迺 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